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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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5.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本件太古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8. 二、全球通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
  9. 三、原審為太古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全球通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
  11. (一)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全球通公司
  12.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專案車輛應放置於全球通公
  13. (三)全球通公司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於
  14. (四)全球通公司其後依約向太古公司採購如原審原證3號車輛
  15.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16.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17.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18. (二)全球通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
  19. (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專案車輛僅
  20. (四)全球通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行為?
  21. (五)太古公司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22. 六、綜上所述,太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支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太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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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合作廣宣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自應僅係就原審已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原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自102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球通公司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太古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全球通公司分別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及4 折向伊採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00部及1部共計101部專案車輛(下稱專案車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49萬3,300 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面額1千萬元、票號P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而全球通公司向伊所購買之專案車輛,僅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倘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伊或CPOC( Certified Pre-Owned Car)福斯認證中古車(下稱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依專案車輛進價之百分之10金額賠償,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全球通公司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年1月10日屆滿,詎其於102 年1月10日前即轉售全部101部專案車輛予第三人,明顯影響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全球通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賠償全部專案車輛進價之百分之10即694萬9,33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求為命全球通公司應給付伊694萬9,330元,及自10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球通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存量,始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藉推廣、租賃之名,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太古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可能承受損失之風險,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伊不受轉售期間限制約定之拘束,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可言。

另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屬有效,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之使用限制期間應係至101 年10月31日止。

至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其真意並非合作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10日止,故伊於合作期間結束即101 年10月31日後得自由處分專案車輛。

其次,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汽車因DSG 變速箱瑕疵造成市場上供給遠大於需求,且DSG變速箱瑕疵影響之年份長達3年半即自97年迄至101年,故其DSG變速箱瑕疵之影響範圍及於中古車銷售,與伊是否轉售無關。

又伊自太古公司處所取得之專案車輛,並非福斯認證中古車,自無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之可能。

況伊係將專案車輛出售予其他中古車商,而非直接出售消費者,且迄至102年5月始陸續全數過戶予消費者,並未影響太古汽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可言。

再者,縱認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惟伊於101 年10月至12月違約出售之專案車輛僅9、10、7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約百分之6至7,自應據此計算違約金並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太古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全球通公司應給付太古公司115萬1,258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太古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太古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太古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全球通公司應再給付太古公司579萬8,072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球通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球通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全球通公司部分廢棄。

(二)太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古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全球通公司向太古公司採購101 輛福斯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即專案車輛)。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專案車輛應放置於全球通公司供其推廣試乘或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太古公司所代理福斯公司車輛之市場能見度及曝光度。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倘專案車輛有用作推廣試乘或出租營業以外使用之情形,且經查影響太古公司或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賠償專案車輛進價百分之10金額之違約金。

(三)全球通公司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於2013年1月10日到期之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證金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乙方」約定,簽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全球通公司其後依約向太古公司採購如原審原證3 號車輛明細表(含價格及車身號碼)所示之101 部專案車輛。

其中100輛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價格購入,所餘1輛係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價格購入,101部專案車輛買賣總金額合計6,949萬3,300元。

上開購車款項,均已由全球通公司付清。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交換票據明細表、系爭協議書、101 部專案車輛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2至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全球通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太古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票據債務人即全球通公司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太古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太古公司,合先敘明。

(二)全球通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全球通公司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太古公司為出清庫存車存量,藉推廣、租賃之名,行買賣、出售之實,以規避太古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可能承受損失之風險,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且太古公司交付專案車輛均係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亦未採將原有租賃牌與車輛所有權人一併移轉之聯合過戶方式,復未依約定善盡協力義務,無推廣試乘之真意,況全球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足101 輛額度可供申請短期租賃車牌之用云云,並以其法定代理人朱志鵬之陳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至254頁反面)。

然為太古公司所否認,經查,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雖於原審陳稱:系爭協議書僅為協助太古公司處理庫存中古車,應付稅捐單位以申報虧損,雙方並沒有談到合作推廣事宜,與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是李學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252、253 頁反面)。

並當庭提出另份太古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全球通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主張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始真正具有合作推廣關係。

惟證人即太古公司員工李學衡於原審證稱:因為全球通公司沒有提出租賃的配套完整方案,所以太古公司沒有主動提供給福斯車主俱樂部及配合各式的行銷活動,未執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項目;

批售為伊工作職掌,批售單位成立目的除出售太古公司車輛之外,同時也增加品牌之知名度與曝光率;

又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就福斯認證中古車而言,並未有購買中古車及提供中古車租賃項目,就新車而言,與上開二公司之合作屬策略性方案,當時已達到此目的,故不再繼續合作,改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且中古車租賃要有中古車遞補牌,租賃公司才能購買中古車作為租賃使用,一開始計畫出售給福斯財務,但因遞補牌不足,未能達成交易,全球通公司表示沒有遞補牌問題,可購買中古車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第255頁正反面)。

則兩造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履行廣宣合作、推廣試乘之契約義務,然能否執此反推此部分之約定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有疑義,亦無從僅憑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之陳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次,縱認全球通公司主張太古公司交付專案車輛均係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亦未採將原有租賃牌與車輛所有權人一併移轉之聯合過戶方式,且全球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足101 輛額度可供申請短期租賃車牌,全球通公司並無推廣試乘進行廣宣合作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真意等情屬實,然依證人李學衡上開證述,太古公司未與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繼續合作,有其策略性目的,全球通公司復表示沒有中古車遞補牌問題,乃改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亦難遽認太古公司業已明知全球通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之約定非屬其真意,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至全球通公司所提另份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準此,全球通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太古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第2條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部分與其達成非真意之合意,尚難認上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為何?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太古公司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關於限制全球通公司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不得任意轉售之期間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屆滿,並以證人李學衡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255至256頁)為憑。

惟查:證人李學衡固證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有約定供全球通公司出租使用的限制,因出租使用較不影響市場價格,太古公司關係企業本身有中古車銷售通路,故此案一開始就限制全球通公司僅能在短期租賃車使用。

太古公司限制至少3 個月以上,公司法務部才提出合約上要加註第3條第1項所謂履約保證金的期限加以限制,本件有效期間102 年1月10日到期。

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期間指全球通公司要在10月31日前完成101 部車輛採購,這期間不是出租使用限制的期間,合作期間是單純指採購完成101部的期間,在101年11月間發現全球通公司將專案車輛轉售中古車商之情況,全球通公司告訴伊系爭協議書沒有閉鎖期,可以直接轉賣,但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金,太古公司是用履約保證金來表示短租限制要3 個月以上,限制使用期間是102年1月10日,這個時間點後全球通公司可任意處置車輛,包含可轉售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然經原審詢問其有無向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明確告知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係至履約保證金用途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止時,其證稱:太古公司只有就系爭協議書書面約定,並未再特別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再口頭約定什麼。

伊是認為履約保證金用途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使用限制期間。

伊印象中有告訴朱志鵬使用期間限制,但是時、地不清楚。

當時告訴朱志鵬3個月後可轉賣,並沒有告知這3個月起始日從何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

則證人李學衡雖證稱限制使用期間是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然自承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再為口頭約定,且僅告訴朱志鵬3個月後可轉賣,並沒有告知這3個月起始日何時起算等語。

換言之,證人李學衡於訂約時充其量僅告訴朱志鵬3 個月後可轉賣,難認已告知朱志鵬限制使用期間是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且朱志鵬業已表示同意。

至所謂限制使用期間是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應係證人李學衡自身之解讀。

況朱志鵬於原審亦陳稱:李學衡於簽約並未告知專案車輛有使用限制期間,亦未告知使用限制期間於合作期間並無關聯,而是與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

準此,尚難徒憑證人李學衡之證詞遽認兩造已就專案車輛限制使用期間約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

其次,縱認證人李學衡於訂約時告訴朱志鵬3個月後可轉賣,然既未告知3個月起始日如何起算,亦無法證明朱志鵬對此業已表示同意,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再為口頭約定限制使用期間為3個月,系爭協議書復未訂明限制使用期間為3 個月,亦難謂兩造就專案車輛限制使用期間約定為3個月。

3、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議定全球通公司保證於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採購,總計101部,同時提供太古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證金於全球通公司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

僅論及完成採購之日期、數量,及同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為限制使用期間,亦無從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文字內容解釋系爭支票發票日即為限制使用期間,倘兩造於訂約時合意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以太古公司之龐大規模,豈有可能不直接載明於系爭協議書。

其次,證人李學衡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本來太古公司要求是102 年1月1日,但全球通公司基於本身的考量提出102 年1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如全球通公司公司明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作為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有無可能在太古公司僅要求發票日為102 年1月1日之情況下,自行要求延後至102年1月10日,不利其自身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限制之負擔,實有疑義,尚難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即認兩造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專案車輛之限制使用期間。

4、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關於限制使用期間之明確日期,僅於第1條合作期間約定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25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而探求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目的,契約名稱為「採購」協議書,前言載明兩造為合作推動VW品牌車試乘活動,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分別註明「採購」、「買賣」等文字,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作專案內容約定合作期間內,全球通公司應依約定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向太古公司購買MY12-1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00部;

以及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購買MY10-9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部,共計101部。

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全球通公司所有),以增加太古公司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

合作專案期滿太古公司不買回車輛。

第3條及第4條則約定購買車輛之標的、交易方式、維修及保養事項等內容,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偏重於專案車輛「採購」前後之事宜,且全球通公司採購之車輛,於締約當時僅約定以太古公司現有庫存福斯認證中古車為限,車型、數量、領牌過戶日均另行約定,並無明確特定交易標的,偏向一次大量採購之性質。

且由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不到1 個半月,太古公司於合作專案期滿不買回車輛,車輛保管與保險、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全球通公司自行負責等情以觀,實與一般買賣車輛之交易常情相仿。

至系爭協議書第5條廣宣合作約定太古公司受損害時,全球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作專案內容關於專案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之配套約定。

第6條其他約定條款則係補充契約主要條款所為之一般性原則及約定。

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主要仍為完成採購交易專案車輛,至專案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之合作目的,僅為輔助之約定。

另依證人李學衡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與朱志鵬在臺中文心路三段星巴克協商,確認全球通公司購買的意願,收取其1 千萬元訂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朱志鵬證述:李學衡找伊協助處理中古車,開價65折,伊當時告訴李學衡金額太大,如要一次付清,要降價到63折,後來李學衡要求伊開1張1千萬之支票帶回去和老闆談價格,太古公司同意後,兩造才訂立合約。

並將原始之1 千萬元支票帶到全球通公司,簽立合約,並更換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相符,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全球通公司曾提出證明購買意願之1 千萬元支票,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全球通公司即重新簽立同金額之系爭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故依兩造訂約之真意,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出租使用限制之期限,尚非係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仍應回歸為合作期間期滿日101 年10月31日,始符合契約精神與目的。

5、太古公司雖辯稱全球通公司應於合作期間完成專案車輛之購置,始有不得限制使用約定之適用,如全球通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後即得處分專案車輛,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條第2項將形同具文;

且其係以低於市場行情75折之63折價格出售予全球通公司,如限制使用期間僅至101 年10月31日,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當事人真意有違。

另作為履約保證之支票,其到期日必同時或緊臨所擔保義務之履約期限後,以利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太古公司並無可能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同意全球通公司提供102年1月10日始到期之系爭支票擔保101 年10月31日即到期之債務云云。

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主要仍為完成採購交易專案車輛,至專案車輛放置於全球通公司營業據點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之合作目的,僅為輔助之約定,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內容外,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亦有相關約定,而兩造合作期間內即101 年10月31日前已採購之車輛,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限制全球通公司轉售,及作為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且由太古公司配合全球通公司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尚無無法履行之情形,亦不能因太古公司可限制轉售之專案車輛數量過少,即謂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將形同具文。

其次,系爭協議書專案車輛價格之決定,本係兩造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體現,尤其全球通公司係於短期內大量採購101 部車輛,與一般小量採購情況不同,本即期待交易價格將較市場行情優惠,而依契約解釋應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出租使用限制之期限,尚非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第1條所載合作期滿日期101 年10月31日)復為太古公司擬具,業據證人朱志鵬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反面),尚難謂如限制使用期間僅至101 年10月31日,即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當事人真意有違。

再者,太古公司自承全球通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同年12月7 日、14日仍陸續購入專案車輛19部(見本院卷第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2 年1月10日約僅1個月,時間尚非久遠,且太古公司要求之發票日是102 年1月1日,然全球通公司復延後為同年月10日乙節,已如上述,以太古公司原要求發票日102年1月1日與101年10月31日相較,亦差距不過2 個月,參諸太古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距離發票日已超過3 個月始予以提示,亦非立即提示,尚難遽認太古公司同意全球通公司提供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系爭支票擔保101 年10月31日到期之債務即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況太古公司內心縱意欲以102年1月10日作為限制使用期間,然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為全球通公司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解釋復無法認使用限制之期間即為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全球通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行為?1、太古公司主張全球通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於使用限制期間101 年10月31日前轉售專案車輛共41部之行為,有全球通公司轉售予中古車商頂好汽車廣場車輛明細及車身號碼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102年12月20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部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103 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6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89、194至196、234頁、本院卷一第142至244頁)、專案車輛出售之相關統一發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84、106至129頁)在卷足憑。

堪信全球通公司確有於101年10月31日前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期間內,將41部專案車輛轉售予他人之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行為。

2、全球通公司雖辯稱轉售數量應為39部,太古公司代理之福斯汽車因DSG 變速箱瑕疵造成市場上供給遠大於需求,且DSG變速箱瑕疵影響之年份長達3年半即自97年迄至101 年,故其DSG 變速箱瑕疵之影響範圍及於中古車銷售,與伊是否轉售無關;

又專案車輛並非福斯認證中古車,而係和運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汰換之未整修短期租賃車,且福斯認證中古車係由太古公司及其授權經銷商為市場供應者,全球通公司所出售者,僅屬一般福斯中古車;

另全球通公司係將41部專案車輛出售中古車商,而非消費者,迄至102年5月,該41部專案車輛始全數過戶至消費者,並未影響太古汽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云云。

惟查,全球通公司轉售之專案車輛中,其中車號「4230-77」、「4123-77」兩部車輛,雖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7日、11月5日,然該兩部車之牌照異動過戶日期分別為同年10月26日、23日等情,有統一發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191、240頁),自仍屬104 年10月31日前所轉售,足徵全球通公司於104 年10月31日前轉售之數量為41部。

其次,福斯汽車DSG變速箱瑕疵早於101 年7月間即經報導傳出,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依太古公司經銷商之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 年之銷售數據統計(見原審卷一第98頁),6月、7月均為131 部,8月下降至117部,9月回升至198部,10月跌至107部,11月僅剩下79部,則福斯汽車DSG變速箱瑕疵消息於101 年7月傳出後,縱影響其銷售數量,應僅有影響101年8 月之銷售,使該月之銷售下降,其後之月份則未受影響,否則101 年9月之銷售理應不會又快速上升至198部,反觀101 年10月、11月銷售數量最少且下滑,應係受全球通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前轉售專案車輛41部所致,蓋福斯認證中古車之銷售數量每月至多100 多部,然於短期內快速有41部福斯中古車加入市場,縱非係屬太古汽車經銷商販售之福斯認證中古車,抑或全球通公司販售之對象為中古車商,仍會影響市場行情及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蓋欲購買福斯中古車之消費者仍會於市場多方比價挑選,尚非兩者係屬不同市場。

全球通公司轉售之專案車輛於102 年10月、11月完成過戶之數量分別即有11、27部,有新竹監理站104年6月26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太古公司據此整理之數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244頁、卷二第101 頁),對照福斯認證中古車同時期下滑之銷售量,該專案車輛41部之轉售自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之銷售。

是全球通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太古公司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或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全球通公司向太古公司採購之車輛,僅供全球通公司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

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太古公司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全球通公司同意依專案車輛百分之10之金額賠償予太古公司。

本件全球通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違約轉售之專案車輛數量既為41部,即應以41部專案車輛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而非全部101 部專案車輛之金額。

又全球通公司向太古公司買受該41部專案車輛進價為2,878 萬1,440元,以其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為287萬8,144 元,至全球通公司轉售該41部專案車輛之價格合計為3,046萬5,140元,扣除進價後所得為168萬3,700元(計算式:30,465,140-28,781,440 =1,683,700),有太古公司提出之41部專案車輛銷售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審卷二第5至84、106至129頁)。

其次,太古公司雖主張其所失利益達571萬6,180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其所失利益係以福斯認證中古車經銷商之平均售出價格與太古公司出售專案車輛價格之差額計算,顯有誤會,蓋其所失利益應以倘該41部專案車輛由其銷售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非上開兩者之差額,經本院行使闡明義務請其依此方式計算時,太古公司僅表示依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11(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惟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乃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

當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核課稅額,是該標準僅為稅務機關於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完整帳證時核課稅額之參考依據,尚非即屬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太古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另全球通公司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至12月違約出售之專案車輛僅9、10、7 部,僅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約百分之6至7,自應據此計算違約金並予以酌減云云。

然全球通公司轉售之專案車輛於102 年10月、11月完成過戶之數量分別有11、27部乙節,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所占福斯認證中古車平均單月銷售量比重僅約百分之6至7,全球通公司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是審酌全球通公司為專業車商,明知其違約轉售將影響太古公司之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竟仍違約轉售,數量達41部,違約情節非輕,斯時社會經濟狀況尚無重大特殊事由,太古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雖未提出具體數據資料證明,仍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全球通公司轉售所得為168萬3,700元等一切情事,認兩造間約定以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230萬2,515 元(計算式:28,781,440 x 8%=2,302,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太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給付230萬2,515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2 年4月30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除原判決已命全球通公司給付115萬1,258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太古公司請求全球通公司再給付115萬1,2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太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太古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全球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次,太古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太古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太古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太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再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為自102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太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球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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