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蘇源磯
上列上訴人與蘇興李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蘇源磯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蘇興李應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788萬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6,148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上訴人雖稱其上訴部分僅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上訴利益僅為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應以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如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負擔訴訟費用者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利益恐需負擔雙倍之費用,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或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其本院判決其敗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偕同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在經濟上各有其利益,自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㈠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係針對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 係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顯有誤會。
上訴人有前揭應補正之事項,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
│地號 │196-2地號 │197-3地號 │
├────────┼────────┼────────┤
│公告現值(地價)│7,000元/㎡ │7,000元/㎡ │
├────────┼────────┼────────┤
│面積 │1,483㎡ │2,500㎡ │
├────────┼────────┴────────┤
│計算式 │(7,000元/㎡1,483㎡)+(7,000元/㎡│
│ │2,500㎡)=27,881,000元 │
├────────┼─────────────────┤
│上訴利益價額 │27,881,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