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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朱廼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淵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⑴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
本件上訴價額經核定為13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128元,上訴人並未繳納。
嗣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3日收受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始屬適法。
⑵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同上卷第16頁裁定書);
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50頁裁定書)。
然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與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5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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