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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福禕於民國97年4月間接任伊公司負責人後,即於同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伊代償債務,伊則給付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總額之2成作為酬金,惟兩造可因伊負債情況而重新討論酬金金額。
嗣李福禕於99年8月11日召開伊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支付被上訴人為伊所代墊之債務金額及債務總額2成之酬金,並於同年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為伊所代墊之款項及報酬分別為9,706,492元、19,412,984元,合計29,119,476元。
惟被上訴人僅為伊代墊9,706,492元,其報酬最多不超過1,941,298元,被上訴人竟請求19,412,984元之報酬,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29,119,476元本息,當時因伊所有董事、監察人皆為訴外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而被上訴人為乾武公司之董事長,對伊具有實質控制權,致伊未能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無法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伊於99年至101年期間有鉅額虧損及負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㈡又伊公司第26、27屆監察人丁世榮及第26屆董事長彭德財於另案自首狀(下稱系爭自首狀)自承渠等未曾參與系爭董事會,僅於嗣後應李福禕之要求而在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且李福禕僅出示簽到簿而未提示議事錄等情,足證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執系爭董事會決議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屬無據。
況李福禕為乾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與乾武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時,未由伊公司監察人代表而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自屬無權代理。
另依系爭自首狀之內容可知,監察人丁世榮亦否認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伊自無庸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㈢再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伊自得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所未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伊所提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之同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未實質審理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未調查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伊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確定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且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自首狀均非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屬無據。
況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間確定,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4月29日判決後,自不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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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且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民事訴訟法前第521條第2項所明定。
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例參照)。
再因支付命令之核發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自無限制當事人須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現始知之,或知悉存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檢出之證物;
且法院未曾以判決表示理由,亦無從判斷所提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當事人自得提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能檢出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伊自得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所未提出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伊所提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
…」等立法意旨(見本院卷第79頁,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上訴人自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又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得提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不能檢出之證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所未提出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見原審再字卷第67、68頁),尚屬有據,原審自應就該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是被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確定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一節,尚非可採。
㈡又參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
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等立法意旨(見本院卷第79、80頁,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於本院主張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4月29日判決後,不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並非可採。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參照),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始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如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者,不得謂為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於判決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所未提出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自首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應就該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執上開證物所擬證明之事實,似須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再審理由之有無,而原審就本件再審之訴既已多次通知兩造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再字卷第138、151頁),益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行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始能判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
乃原審未察,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逕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聲明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頁、91頁背面),已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審判,為維持其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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