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傭船契
- ㈡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6月22日,針對傭船事宜
- ㈢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7月1日針對傭船事宜,簽
- ㈣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9月15日針對傭船事宜,
- ㈤SINTRANS公司於100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船舶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曾以遭ANGPOHHOCK詐欺等情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㈠上訴人主張SINTRANS公司實際資本額僅新加坡幣10元,AN
- ㈡上訴人又主張:ANGPOHHOCK在100年6月22日未代表S
-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約前曾要求將系爭船舶具上開挖浚效能
- ⒊甚者,倘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預定浚挖量為46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傭船契約已約定系爭船舶每月600小時
- ⒌上訴人又以系爭船舶於99年間曾因故障更換主引擎,簽約前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上訴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NG POH HOC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公司內受被上訴人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及其法定代理人ANG POH HOCK(下合稱被上訴人,另以SINTRANS公司、ANG POH HOCK分稱之)之詐欺簽約,嗣支付款項受有金錢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查SINTRANS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法人,另ANG POH HOCK為新加坡籍人,有公司登記及護照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1至2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有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亦陳明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反面),合先敘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前揭受被上訴人詐欺情事,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6頁),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後,仍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並補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SINTRANS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有責任能力,得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核係就前開主張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毋庸得他造之同意,亦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承攬訴外人基隆港務局之「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拓寬及加深臺北港國際航道水域,需以特殊機具清除淤泥。
詎SINTRAN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NG POH HOCK因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甚小(僅新加坡幣10元),且非船名「Gibraltar」之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東,該船舶並曾於99年間因嚴重故障更換主引擎,並不具備每月可供600小時挖泥工作、每日最少6至7趟航程、每航程最少承載2,500至3,000立方米,即就系爭工程預定浚挖量460萬立方米,平均每日浚挖量1萬5,333立方米淤泥之挖掘能力,卻向伊保證及誆稱上情,致伊因工期急迫及無經驗而誤信,先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1日與SINTRANS公司簽立Letter of Under-standing(下稱系爭意向書)及Charter Agreement(下稱前傭船契約),同年9月15日另正式簽訂CHARTER HIRE AGREETMENT(下稱系爭傭船契約),同意每月給付該公司美金97萬9,375元(約新臺幣3,000萬元)之費用。
嗣同年12月11日系爭船舶抵臺交付後,伊始發現該船舶非以雙耙頭作業,且每日實際清淤量僅2,929立方米,並於101年1月4日至8日期間處於故障待修狀態,根本不符亦無法完成工程之清淤需求,始知受騙。
伊因此已付被上訴人SINTRANS公司動員費及傭船費共計美金170萬6,121元(下稱系爭傭船費等),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5,153萬2,397元,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刻意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傭船契約收取租金之情事;
締約過程或所簽意向書及傭船契約等,均無向上訴人承諾或保證系爭船舶之清運量或航次,雙方就此並無達成合意,因此未訂入契約條款。
況系爭意向書及前傭船契約早已失效,且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前,雙方就傭船事宜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充分討論、評估及瞭解,上訴人曾派員至新加坡檢視系爭船舶、表示滿意,並曾就租金費率、傭船條件等提出要求始簽約,可見其對傭船業務相當嫻熟,非受伊之欺騙。
至SINTRANS公司資本額係依新加坡法令及設立實務而為之登記,與實際營收狀況無關,伊並無向上訴人自稱船東,或明知船舶有重大瑕疵而隱瞞予以出租之情事,且系爭船舶交付後雖有故障修繕情事,但並不影響原本疏浚工作之進行。
縱兩造就此有所爭議,亦應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反面、第204頁,卷㈡第2頁正反面、第129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傭船契約以前,曾於同年6月至9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針對系爭傭船契約之合約條件逐一進行討論,有該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1、211、223至232頁、卷㈡第9至20頁,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
㈡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6月22日,針對傭船事宜簽署系爭意向書,該意向書已於100年7月22日起失效,有該意向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
㈢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7月1日針對傭船事宜,簽署前傭船契約,嗣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簽署Termination(下稱終止書),合意終止前傭船契約,有該前傭船契約(含中文契約)、終止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7、222頁、卷㈡第8頁)。
㈣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9月15日針對傭船事宜,簽立系爭傭船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SINTRANS公司傭船租金美金97萬9,375元等,有系爭傭船契約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20、69至79頁)。
㈤SINTRANS公司於100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船舶予上訴人,系爭船舶並於100年12月12日開始於臺北港內進行疏浚工程工作,有系爭船舶疏浚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㈥上訴人曾以遭ANG POH HOCK詐欺等情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030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63號、103年度偵續㈠字第160號,及104年度偵續㈡字第1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原法院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卷㈡第69至74頁,本院卷㈠第84至89頁、卷㈡第6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歷次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重噸位高效能深水挖泥船施作,SINTRAN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NG POH HOCK竟趁伊急迫無經驗,偽稱保證SINTRANS公司可提供符合該工程浚挖效能(即平均每日得浚挖1萬5,333立方米淤泥)之挖泥船,致伊誤信而與SINTRANS公司簽署系爭傭船契約,事後竟提供每日僅能實際工作浚挖2,929立方米之系爭船舶,致伊受有系爭傭船費等損失,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確認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於系爭傭船契約約定預定每日清淤量1萬5,333立方米(即年清淤量460萬立方米之日平均值)?如有前開約定,ANG POH HOCK是否明知系爭船舶無法達到前述預定清淤量,而故意詐騙上訴人簽署系爭傭船契約?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受SINTRAN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NG POH HOCK之詐欺而簽屬系爭傭船契約,致交付系爭傭船費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有關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責任能力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ANG POH HOCK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甚小、非系爭船舶所有人,並明知該船存有瑕疵曾於99年間因嚴重故障而更換主引擎,不具備每月可供600小時挖泥工作、每日最少6至7趟航程、每航程最少承載2,500至3,000立方米(即就系爭工程預定浚挖量460萬立方米,平均每日浚挖量1萬5,333立方米淤泥)之挖掘能力,卻向伊保證及誆稱上情,致伊誤信簽約付款等情,為其論據。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SINTRANS公司實際資本額僅新加坡幣10元,ANG POH HOCK卻向伊偽稱該公司為新加坡知名公司,資力信譽卓著,或誆稱為系爭船舶所有人,致伊誤信簽約,固據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向他人承租系爭船舶之契約暨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62至63、127至128頁)為佐。
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佯稱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之事,又世界各國對公司設立程序及條件,並有不同考量及要求,未必均以法令限制應具備一定或最低資本額方得成立,且資本額與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或有無能力履約無涉,此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亦據其舉該處分書及上訴人於101年3、4月間向船舶所有人提議直接承租系爭船舶之投影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㈡第69至74、143至14頁)。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辯稱:新加坡並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登記小額資本之公司亦不在少數,SINTRANS公司於西元2009年成立,營運逾4年,資產總額美金200多萬元,主要收益為傭船收入,西元2011年至2012年分別有傭船收入美金744萬餘元、502萬餘元,與上訴人簽約前後財務健全,係正常營運之公司;
另ANG POH HOCK亦經營管理「SINTRANS INVESTMENT HOLDINGS」、「SINTRANS ASIA SERVICES PTE LTD.」等公司從事不動產投資租賃、佣金代理及航運服務提供等業務,分於2012年及2011年各有資產美金188萬餘元、723萬餘元,亦非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三家公司登記資料、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辦理公認證程序且經會計師簽證之西元2011、2012年財務報表,及OCBCBank收款紀錄為佐(見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4175號卷第173至23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303號卷第52至54頁、第63至165頁),核屬相符。
而新加坡私營有限公司僅規定需2人以上股東,每人至少認購1股,股票1般價格為每股1星元,並無其他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此亦有我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之新加坡投資環境簡介網頁資料可稽(見前開偵字卷第4至9頁反面)。
是依前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辯稱SINTRANS公司係以傭船收入為主,且財務正常之合法公司,應可為採。
則SINTRANS公司早於西元2009年成立、資本額登記合於該國法令,且依前述營收狀況,難認該公司有因此無法正常營運或欠缺履約能力,嗣上訴人雖於2011年(即民國100年)與該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同年底交付系爭船舶,後發生系爭船舶是否具備前述疏浚能力而衍生爭議,仍難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當初締約時即欲故意詐騙上訴人,不法圖謀高額之租金。
況前述新加坡公司登記資料為該國官方公開資訊,非無法或甚難查知,此由上訴人102年4月間向臺北地檢提出前揭詐欺告訴時,即自行檢附該公司資料可證(見前開他字卷第19至22頁),是上訴人如認登記資本額係締約重要條件,本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向相關單位查詢,自難事後因前述履約爭議之發生逕推論上情,核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又傭船契約之出租人本非以船舶所有人為要,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船舶所有人係介紹人所述,此亦經證人顏榮慶於偵查中證稱:介紹(被上訴人)給伊的人說被上訴人是OWNER,伊以為就是船東,直到拿到船籍資料要向港務局申請進港工作許可,才知道其不是真正的船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3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事後並無因此不能交付系爭船舶之事,自難認上訴人此節有詐欺以騙取財物情事。
㈡上訴人又主張:ANG POH HOCK在100年6月22日未代表SINTRANS公司與伊簽訂系爭意向書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浚挖泥砂為460萬立方公尺,約1年期間完成,經換算後每日浚挖數量須達1萬5,333立方米才能達成;
且亦明知系爭船舶於99年1月間有更換兩台「主引擎」,另簽約前尚至上海維修「電動機」及「耙吸管」,應經常發生故障,並未具備每日6至7航次,及每航次有2,500至3,000立方米之浚挖效能,惟其為取得系爭工程,除向上訴人表示有許多客戶不斷查詢要使用系爭船舶,並稱系爭船舶之性能及船員素質均較印尼籍挖泥船及船員為優外,更稱系爭船舶具有上開浚挖效能,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7月4日簽訂前傭船契約及同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嗣系爭船舶駛至臺北港停泊進行上開清淤後,除不具備前述浚挖能力,並時常故障而無法浚挖,顯明知該船為爛船而蓄意詐欺之情云云,並舉證人顏榮慶、李宇中之證述,及系爭意向書、前傭船契約、系爭傭船契約暨各契約譯文、系爭船舶工作日報表、國際船舶網站資料、俄羅斯保險業公示資料暨譯文、電子郵件、上訴人100年10月7日拍攝系爭船舶照片等為證。
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固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6月22日曾針對傭船事宜簽署系爭意向書,嗣該意向書已於100年7月22日失效;
另100年7月1日曾就前述傭船事宜簽署前傭船契約,嗣兩造已於100年7月11日簽署終止書,合意終止該契約;
復於100年9月15日再簽立系爭傭船契約。
且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前,曾於同年6月至9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針對系爭傭船契約之合約條件逐一進行討論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
又觀諸上訴人與SINTRANS公司最終簽訂並據以交付系爭船舶及租金之系爭傭船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至20、69至79頁)所載,兩造約明上訴人向SINTRANS公司承租(CHARTER)系爭船舶,傭船費用每月美金97萬9,375元,按作業時數比例計算,每月工作600小時,傭船期間「1年加1年」但傭船人保留選擇權,契約取消期間為西元2011年11月12日至20日之間,作業區域臺北港,並就該傭船事宜之詳細內容逐項約定一般條款共24條。
然其內除無隻字片語敘及有關系爭船舶之浚挖量、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挖效能等約定,並於前述一般條款第24條明文約定:「本份係雙方所簽訂之全套契約,也就取代以前任何雙方書面或口頭之所有許諾事務,除非雙方之書面簽訂之修訂,否則本傭船契約不得更正修改」。
亦即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傭船雙方所為各項承諾或保證均已見諸上開契約條文中,縱前於締約過程或他書面契約曾有其他之約定,如未經此契約約明或事後經雙方另以書面修訂,均不得更正修改,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約前曾要求將系爭船舶具上開挖浚效能記載於系爭傭船契約內,然被上訴人向伊詐騙雙方僅能簽立不能更改之制式傭船契約,致伊誤信而未能將系爭船舶應具浚挖效能之重要內容訂入系爭傭船契約內云云。
然前揭船舶之浚挖量、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挖效能等保證,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屬系爭傭船契約之重要保證及承諾事項,衡諸上訴人登記資本額高達新臺幣2億元,於81年3月間核准設立,至100年間簽署系爭傭船契約時已成立近20年,所營事業範圍復包括綜合營造、疏浚、砂石及淤泥海拋、土石採取、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等多項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自屬議約經驗豐富,並具備相當議約能力之公司。
是系爭傭船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渠等間倘有前述合意、承諾或保證,自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以前述情詞為遁即同意未予載入,反而更於系爭傭船契約中未為任何保留,即明文約定該契約為雙方所簽「全套」契約,並訂有「取代以前任何雙方書面或口頭之所有許諾事務,除非雙方之書面簽訂之修訂,否則本傭船契約不得更正修改」之排除條款,而顯有矛盾。
是無論通觀前述契約全文,或揆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實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乃合於社會常情,已無足採。
況兩造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前,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顏榮慶及總經理吳桂靖即曾於100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ANGPOH HOCK表示上訴人願意承租系爭船舶,並就雙方訂定傭船租金費率標準提出建議(見原審卷㈠第107、111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及本院卷㈡第25頁),ANG POH HOCK以100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回應,並請顏榮慶等就其所擬傭船契約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第104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26頁)。
嗣顏榮慶等先以100年8月11日電子郵件表示將審閱該傭船契約後,再提出意見,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中回覆並詳列21項對該傭船契約內容之具體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0頁、第10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黑色字體部分)。
繼而顏榮慶再以100年9月1日電子郵件向ANG POH HOCK提議,請其考慮系爭船舶每日租金按系爭船舶及船員之效率比例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8頁、卷㈡第10至14頁咖啡色字體部分),卻遭ANG POH HOCK以100年9月2日電子郵件否決,並表示「看來貴方現在係擴大而非縮小雙方契約之討論範圍,因為貴方增加了額外的條件,請縮小討論範圍並讓我們盡快達成協議,以免失望」、「我方並未分享貴方因使用系爭船舶所生之獲利,且實際上要以何種基礎評量系爭船舶之效率,雙方又將有所爭執。
實際上系爭傭船契約是純粹的設備租賃,故其租金應按使用之日數/時數支付」(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28頁、卷㈡第10頁及第11至14頁紅色字體部分)。
顏榮慶旋以同日電子郵件向ANG POH HOCK質問「如果系爭船舶之表現不佳,我方是否仍須就該不佳之表現支付相同之租金?」(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卷㈡第15頁及第16頁藍色字體部分),ANG POH HOCK再以100年9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如我方先前解釋,就傭船租金費率不應附加任何條件,否則雙方即無須簽署系爭傭船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卷㈡第15頁及第16頁紅色字體部分)。
是從上開議約過程觀之,可知雙方多次就系爭船舶租金費率等個別條款逐一磋商,經協商談判始成立系爭傭船契約,而其約款條件繫於彼此商業上之協商技巧及能力,各自盱衡所需而最終達成共識,已難認ANG POH HOCK於該過程有何詐欺情事,況前述過程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清淤量、每日航次及每航次浚挖效能有何承諾或保證之事,並強調本件難以何種基礎評量系爭船舶之效率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伊誆稱僅能簽立不能更改之制式傭船契約云云之不可採。
⒊甚者,倘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預定浚挖量為460萬立方米,並約1年期間完成,換算後約每日浚挖數量須達15,333立方公尺才能達成,而表示系爭船舶具備每日6至7航次、每航次2,500至3,000立方米之浚挖效能,並願就此為承諾或保證。
則衡情系爭傭船契約簽訂時之傭船期間,即應約明為「1年」,而非議定為「1年加1年,但傭船人保留選擇權」。
實則,前述議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建議就傭船期間「簽署2年期間附帶1年選擇自由」,上訴人方回應「維持1年外加1年」,被上訴人始回應同意接受(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卷㈡第11頁),益見前述浚挖效能如已獲被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當無就此節再提出長達3年建議之可能。
是上訴人雖以伊與SINTRANS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傭船契約前,已簽署前於同年7月間即已失效或經合意終止之系爭意向書、前傭船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7、222頁、卷㈡第8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主張議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460萬立方米,而有承諾上情云云。
然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或前傭船契約所為約款或承諾,若未為嗣後簽訂之系爭傭船契約所載及,已因訂有前述排除條款而遭排除,難認仍屬存在。
況縱觀諸該意向書或前傭船契約,亦僅於該意向書中先表明傭船期間「約1年」(見本院卷㈠第101、104頁),其後於前傭船合約更改為「自簽訂該合約之日起迄完成系爭工程止」(見原審卷㈡第132、136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傭船年限必為1年,並願受此拘束之意思,實難援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或保證上開浚挖效能之事。
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顏榮慶於前述偵查案件及本件原審曾分別證述:伊於103年7月前往新加坡看系爭船舶船況,筆記上記載「水砂比65%至70%」,是以船艙4,700立方米計算,每船次可挖3,055多立方米,1天可做6航次的話,就是1萬9,000立方米,每個月2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問過船長,系爭船舶每天可做6航次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0頁、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及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電子郵件暨證人手寫筆記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
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縱曾表示上情,揆諸前揭締約過程及契約條款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傭船契約時,仍願承諾或保證上情。
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提及系爭船舶每日約可進行6航次,然亦表示「假如全部堅硬物質已移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而設有假設前提。
是系爭工程有關臺北港待挖淤泥之狀況是否夾雜堅硬物質,斯時猶屬未明,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於議約過程或簽約時已提供該地質狀況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酌,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曾為前述一般性並設有假設前提之表示,即認其已就該預估航次或挖掘量為保證或承諾。
況系爭工程之船舶航程次數,本涉及待疏浚之物質、種類、疏浚效率、疏浚環境(含海象條件、港灣地形)、疏浚物之堆置處所、運輸距離或人為操作等眾多因素,非被上訴人單方即得掌控,尚難僅以船舶之船艙扣除含水量推估,即認前述預估航次或挖掘量為保證,故該數值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單方期待之最佳狀況而已。
是以證人嚴顏榮慶亦證述:「(問:有關6個航次一事有無訂立於兩造合約中?)後來我知道簽約時被告(即上訴人)不願意,應該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傭船契約已約定系爭船舶每月600小時租金美金97萬9,375元,然該船屢因故障待修,工作時數無法達600小時,ANG POH HOCK以無法工作600小時之爛船詐欺伊云云。
惟查,系爭傭船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至20、69至79頁)係約定:傭船費用:金額:每月美金97萬9,375元,按作業時數比例計算,每月工作600小時。
…傭船費:傭船人支付船東傭船費如下:動員費:含稅美金39萬1,750元;
傭船費:含稅淨價每個月美金97萬9,375元,此價以每個月工作25天,每天工作24小時計算,或按比例計算,每個月工作600小時;
假如由於船長、幹部或船員的缺失,或任何船體的故障、損害或船舶的其他意外事件,導致船舶無法工作,則自這些故障損害事件之日起延至船舶重新開始依約作業之期間免付傭船費,除非船體的損害或其他事故是由於傭船人或其僱員所為等內容。
是觀之該契約有關600小時約定之前後文,有關系爭船舶費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25日、每日24小時計算工作時數,並載明租金以作業時數比例計算,衡以系爭傭船契約亦有故障維修期間免付費用約定。
足見系爭傭船契約所載600小時之約定,係用以明確規範租金計算方式,以利兩造計算實際工作時數及維修期間應如何扣除免付租金,尚難因此即謂ANG POH HOCK業以此保證系爭船舶有每月工作600小時之能力。
況當事人以契約條款約定保證內容,縱有未達情事,仍應視其是否明知無法達成而刻意欺騙、隱瞞,以圖以獲取不法利益,始可認除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外,尚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是上訴人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內容,而有刻意詐欺情事,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以系爭船舶於99年間曾因故障更換主引擎,簽約前尚至上海維修「電動機」及「耙吸管」,應經常發生故障,ANGPOH HOCK係以爛船冒充正常船隻,乘其急迫情況下,誘其簽署系爭傭船契約;
且該船舶於101年1月4日至8日期間處於故障待修無法工作,致其遲延工程進度云云,並舉證人李宇中之證述及系爭船舶日報表、國際船舶網站資料、俄羅斯保險業公示資料暨譯文、上訴人100年10月7日拍攝系爭船舶照片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64之9頁,本院卷㈠第138至至171頁、卷㈡第27至31、35至37頁反面、第57至72頁、第140至149頁、第155頁反面至160頁反面)。
然依臺北地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調取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經公證之船舶證書、貨輪安全設備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俄羅斯國籍船舶航行證書等,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船舶進港相關事宜,且該船舶確於100年12月11日進入臺北港工區,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年11月4日基港工北字第1031162745號函暨資料光碟可按(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㈠字第160號卷第180至329頁)。
又證人李宇中於偵查中證述:伊係上訴人聘用之專業疏濬管理人;
船東於100年12月11日,在臺北港將Gibraltar輪交接給租方,之後上訴人將浚挖資料軟體安裝至船上電腦、及GPS設備,於12月13日開始測試挖泥,以確定每小時作業產能量;
由船東所聘僱之船長及船員負責操作該船舶,伊等負責告訴他們要挖哪些區域;
該船舶交付後,因為涉及風速、風向等氣象問題,會影響伊等作業,實際每航次承載2,500立方米之內,最高紀錄每日4至5航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至4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系爭船舶,並提供船長、船員及負擔相關費用,最高紀錄每日達5航次之情。
至系爭船舶縱依上訴人所提前述資料或證人李宇中之證述,可認前於99年1月間在斯里蘭卡首都可倫坡港口執行疏濬工程時曾發生引擎故障,或交付上訴人後亦有故障修理等情事。
然在該引擎事故發生前後之98年8月至100年間,同一艘船係出租予現代工程建設公司(Hyundai Engineering&Construction Co.,Ltd)使用,且於100年7月間亦取得俄羅斯海事註冊局核發之「船舶調查報告」及「維持船級證書」,有該傭船契約、「船舶調查報告」及「維持船級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2頁、卷㈡第223至229頁),足見系爭船舶雖曾因事故受損,但經修繕後尚無證據顯示該船舶已喪失其性能,衡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乃明知系爭船舶為爛船,絕對無法執行系爭工程之疏浚,而故意隱瞞以誘騙上訴人簽約付款。
況101年1月3日系爭船舶在臺北港發生故障後,上訴人曾委請海事顧問公司「London Offshore Consultants Pte.Ltd.」出具之公證報告,亦顯示101年1月3日主軸發電機之右舷中間軸之輔助軸承受損時,船舶得以完整疏濬及磊送上岸模式運作,維修工作完成並報告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讓船舶回復疏濬工作,除101年1月13日船舶維修之外,自100年12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起租,至101年3月30日海事顧問公司登船檢查日止,船舶始終得執行疏濬及停泊卸貨等工作,亦有該公證報告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183至197頁、卷㈡第61至72、220頁反面至221頁)。
雖上訴人爭執前揭公證報告之正確性,然其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船舶於交付時,即存有無法進行任何疏浚工程之情事,且證人李宇中亦證稱:「系爭船舶為歐規船,整條船被改過,臺北港是屬於礫石、黏土及沙混合的地質,這條船的耙頭重量不夠,故挖泥產率低」、「系爭船舶的最佳浚挖能力我不清楚,挖泥量我覺得跟系爭爭議沒有關係,因為我從上訴人那邊接到的訊息很簡單,就是這是一艘租船,租船合約說船東提供一艘可以作業的船」、「我認為這是一艘從頭到尾都無法在此區域作業的船,如果在臺中港的話,系爭船舶就可以作業,這是根據地質條件來判斷。
我接船時要求做海測,即做挖泥船的能力測試,就會有紀錄知道這艘船最適的挖泥條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顯見系爭船舶無法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疏浚效能,核與地質條件有關,非如上訴人所稱純係因系爭船舶為「爛船」所致。
再依前開說明,本件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傭船契約,有就系爭船舶之疏浚效能為承諾或保證之情事,則其徒以系爭船舶事後履約狀況不如預期,或被上訴人議價時曾泛稱該船舶之性能及船員素質應較印尼籍挖泥船及船員為優等情為據,核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範疇,尚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係詐欺以圖謀不法租金利益而應負侵權責任,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承前各項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SINTRAN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NG POH HOCK有施用何詐術,以圖謀不法租金利益,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該公司簽約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系爭傭船費等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有關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責任能力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一部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