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62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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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3、6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顧清瑋
顧珉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朗麟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上訴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宋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詐欺而出售並移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313、313-16、313-27、313-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顧清瑋、顧珉瑄(下合稱顧清瑋等二人),乃訴請顧清瑋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不當得利,嗣復主張因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乃於原審追加瓏山林公司為被告,請求撤銷顧清瑋、顧珉瑄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瓏山林公司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先就顧清瑋等二人部分判決,復於104年5月26日就瓏山林部分為判決,並均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分別繫屬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104年度重上字第6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上訴人與顧清瑋等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應認兩者有相牽連關係,爰依首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顧清瑋等二人明知其非配合台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系爭土地係屬遷建基地為由,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承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9日與顧清瑋等二人簽訂「讓售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1萬4,250元、22萬6,000元、2萬8,250元、50萬8,500元出售予顧清瑋等二人,並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顧清瑋等二人所有。

台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6日致電上訴人表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宅(包括顧清瑋等二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整編前為松山路207巷4弄5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上訴人乃函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函覆上訴人上開24戶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方知上情。

顧清瑋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詐欺行為,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顧清瑋等二人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之規定,以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查估計算所得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分別為1,039萬5,645元、112萬1,340元、23萬3,175元、252萬3,015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當期公告現值已給付之價金251萬4,250元、22萬6,000元、2萬8,250元、50萬8,500元後,備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1,099萬6,175元(計算式:[10,395,645+1,121,340+233,175+2,523,015]-[ 2,514,250+226,000+28,250+508,500]=10,996,175)等語。

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部分:⑴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林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⑵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顧清瑋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⒉備位部分:⑴顧清瑋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顧清瑋等二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之記載,其讓售之土地及對象固載「對配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然因台北市政府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所以上訴人、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台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始作成決議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之結論。

而依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第5點(一)、(三)之記載:「2.…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

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

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

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

「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可知,讓售對象應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或其繼受人為準,即係以顧清瑋、顧珉瑄等「直接使用人」為對象,並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是其讓售對象為顧清瑋等二人,自始並無錯誤,此參上訴人92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購戶之回函說明欄一亦謂「查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

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等語足證。

此外,上訴人於整個申購過程中,並無出示任何公文表示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可購買系爭土地,亦無出具任何公文要求被上訴人應切結或擔保自己乃屬44年羅斯福路之拆遷戶。

退萬步言之,縱使顧清瑋等二人知情自己並非拆遷戶,但上訴人在整個申購案之中並未要求顧清瑋等二人須有拆遷戶資格,顯見本案申購資格除了之讓售申請書要求外,依據會議結論,凡為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均有專案讓售之資格。

上訴人據此通知顧清瑋等二人等承租人,而教育部則係於91年12月11日即檢送「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上訴人,然而依該清冊之記載,被上訴人前手林福生係序號「l01、131、153、166」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5-3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92年間通知顧清瑋等二人前手林福生得為申購,顧清瑋等二人繼受取得上開房屋後,顧清瑋等二人始於97年4月29日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包括顧清瑋等二人等之「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至終皆係清楚及知悉,其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亦無一語表示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申購人之資格為拆遷戶,上訴人亦未在「申請書」或「買賣契約」中要求顧清瑋等二人就是否屬拆遷戶負有告知之義務,亦即雙方並未以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坐落於遷建基地範圍內、顧清瑋等二人是否具有拆遷戶資格等作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之點。

顧清瑋等二人實無詐欺可言。

㈢依據上訴人所提示之申購案原卷全部內容所示,訴外人鄭美蘭之陳情函之內容,並未出現在顧清瑋等二人之申購卷內,且該申請函乃鄭美蘭未經渠等同意所單方製作,上訴人並無同意該申請函之請求,而以五折讓售之情況發生,顯然本案並無存在有任何渠等主動積極詐欺之事實存在。

又緊急陳請書之內容主要是針對引用法規是否發生錯誤而提出陳請,並非針對於是否為學產地之承租戶一事有所爭執。

㈣上訴人於97年間通知顧清瑋等二人得為申購時,並未表明限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

是上訴人等行政機關內部縱有限售土地予「對配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然此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讓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顧清瑋等二人,而得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

且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即明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

是以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且被上訴人並非遷建戶,然其既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而非因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以詐欺方式申購。

另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瓏山林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之讓售由上訴人、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代表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決議讓售之土地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本件縱使讓售對象有誤,亦顯屬上訴人等行政機關於審查承購對象適格之缺失。

且信託法第6條應以信託行為致顧清瑋等二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前提,而顧清瑋等二人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目的係為都市更新,故於合建完成後,顧清瑋等二人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瓏山林公司與顧清瑋等二人間信託關係並不致顧清瑋、顧珉瑄因此陷於無資力。

另上訴人本件請求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與信託法第6條不合。

況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至遲在102年6月18日向上級機關報告案情時,理應已明確知悉有撤銷信託與否之問題,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始具狀主張撤銷信託關係,實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係系爭313地號於91年7月10日分割而來,系爭房屋係顧清瑋等二人之母朱曼琳於97年2月4日買受,嗣於97年2月12日贈與顧清瑋等二人。

嗣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與顧清瑋等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251萬4,250元、22萬6,000元、2萬8,250元、50萬8,500元出售予顧清瑋等二人,並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顧清瑋等二人所有,嗣顧清瑋等二人於100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土地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9至46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顧清瑋等二人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依法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因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辯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台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台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此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文及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

依上開函文可知,行政院雖表示上開專案讓售對象僅以遷讓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占有人為限。

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台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因台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

,亦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是以本件讓售案對象本已不以44年間羅斯福路拆遷戶為限,而以上開清冊之記載為準,則顧清瑋等二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渠等非上開拆遷戶,顯非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結論已明確記載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僅以安置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之遷建基地為限云云,容有誤會。

又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局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資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以系爭土地縱非遷建基地,亦係行政機關內部過失所生錯誤所致,一般民眾如何能分辨,自均難認顧清瑋等二人未告知非拆遷戶或非遷建基地行為,有何陷於上訴人錯誤之情。

⒊又查依顧清瑋等二人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知,顧清瑋等二人申購系爭土地僅需提供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並未要求顧清瑋等二人應提或補提出渠等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是顧清瑋等二人縱明知渠等非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於申請時顯然亦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⒋再查上訴人辦理讓售之作業流程,依顧清瑋等二人申購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為「㈠收件。

㈡勘查、分割。

㈢審查。

㈣計(估)價。

㈤通知繳款。

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而顧清瑋等二人之申購案係經上訴人受理審查後,始以97年4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顧清瑋等二人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顧清瑋等二人依該函文說明二辦理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且查上訴人嗣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已於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讓售案亦明知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即可,並毋庸就申購人是否係44年間遷建戶及申購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則顧清瑋等二人依規定提出申請資料,上訴人並依該等資料審查認符合規定而核准讓售系爭土地,顧清瑋等二人顯然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⒌續查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上訴人(下稱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系爭房屋前占有人林福生確有列名該清冊上(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爭房屋確屬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述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則顧清瑋等二人於97年2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購(見原審卷(一)第156頁),顯無刻意隱瞞渠等非44年間羅斯福路拆遷戶之必要,亦難認顧清瑋等二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可言。

⒍雖上訴人主張顧清瑋等人於91年4月23日委託鄭美蘭提出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載明「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遷建戶,40幾年來堅持跟國家買地,業經行政院通過,故提出申請」等語,並於100年11月11日委託顧清瑋等二人之父顧朗麟提出緊急陳情書,據此可證顧清瑋等二人並非遷建戶,而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為限,為顧清瑋等二人所明知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9頁、第147-149頁)。

然查上開申請函並無顧清瑋等二人列名其中,顧清瑋等二人之母亦係97年2月4日始買受系爭房屋,已難認顧清瑋等二人有委託鄭美蘭提出申請函之情,而顧清瑋等二人之父顧朗麟提出之緊急陳情書係100年12月9日始提出,與本件申購系爭土地一事時隔3年,已難認申購之初,對是否為拆遷戶有何認識,且觀諸該陳情書所附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載明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之讓售限於拆遷戶,是上訴人據以主張顧清瑋等二人及其雙親明知渠等非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系爭土地亦非屬遷建基地範圍,而不具申請讓售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顧清瑋等二人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上開法律行為即無因撤銷而自始無效。

而顧清瑋等二人既無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林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據,進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顧清瑋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云云,亦無理由。

另上訴人既非受詐欺,即無撤銷權,即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經查上訴人備位主張顧清瑋等二人上開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故顧清瑋等二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之差額1,099萬6,175元云云,惟顧清瑋等二人對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該讓售行為並非無效,顧清瑋等二人亦無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林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顧清瑋等二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因讓售行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與瓏山林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顧清瑋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備位請求顧清瑋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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