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64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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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茂連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唐世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唐惠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唐世美應再給付黃茂連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

本判決第二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本判決第二項及原審判決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唐惠里給付之。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黃茂連其餘上訴駁回。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唐世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茂連上訴部分,由唐世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唐惠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黃茂連負擔;

關於唐世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唐世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俊吉,有民事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98頁至第99頁)茲據周俊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茂連(下稱黃茂連)起訴主張:黃茂連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開發公司)於102年6月1日與黃茂連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受黃茂連委託仲介前開土地之買賣事宜;

俟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世美(下稱唐世美)於同年月19日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75萬7,000元買受系爭土地,復當場簽發第1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下稱簽約金支票)與地政士被上訴人唐惠里(下稱唐惠里),存入至安信建經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唐惠里於當日簽約後,雖一度將上揭支票存入安信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帳戶以便進行票據交換,卻聽從保利公司指示,於同日折返玉山銀行抽回上揭支票,致黃茂連無法取得第1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

俟黃茂連迭經催告唐世美依約履行未果,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唐世美價金給付違約為由,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黃茂連適法解除,唐世美即負有給付違約金責任,且黃茂連得據以其應給付之第1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作為違約損害賠償數額;

復斟酌該違約金數額為黃茂連與唐世美間合意,又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定以總價金15%作為違約金標準,黃茂連遂縮減違約金數額為750萬元。

保利開發公司與黃茂連間既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其本應代理黃茂連收受唐世美給付之簽約金1,492萬7,100元,詎保利開發公司竟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情形下,命唐惠里將應存入之簽約金支票抽回,致黃茂連無法取得簽約金,悖於對黃茂連應負之有償委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茂連情形,與唐世美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唐世美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情形,經黃茂連適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應賠償違約金750萬元;

保利開發公司、安信建經公司、唐惠里均有違反與黃茂連間各該委任關係,保利開發公司、唐惠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安信建經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唐惠里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4條第2項,保利開發公司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唐世美應給付違約金經強制執行不足額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唐世美應給付黃茂連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唐世美未給付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之部分並經強制執行未清償時,應由保利開發公司、安信建經公司、唐惠里給付之。

⑶前項之給付,保利開發公司、安信建經公司、唐惠里間,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唐世美、保利開發公司則以:唐世美雖與黃茂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締約前經告知黃茂連所有前開土地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並由專責之保利開發公司居間,唐世美遂應允以每坪7萬餘元價格買受,此與一般農地每坪3萬餘元相差甚遠,且黃茂連曾有多次買賣交易,卻對唐世美就標的之性質誤認乙事隻字不提,影響本件買賣重要之點,唐世美自無重大過失存在,得依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據以撤銷,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復該時簽約金支票尚未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黃茂連當不得主張據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本件乃因黃茂連未對保利開發公司據實以告,保利開發公司為免後續衍生更多紛爭,便指示唐惠里抽回唐世美交付之簽約金支票,並無何過失及越權行為,亦未致黃茂連受有何損害,且保利開發公司至多僅不得向黃茂連請求居間報酬而已,當不應擔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安信建經公司則以:黃茂連與唐世美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未送交安信建經公司,且該簽約金支票亦未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又唐惠里並無代理安信建經公司情事,故安信公司與黃茂連間不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關係,黃茂連不得向安信建經公司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唐惠里則以:唐惠里乃自85年間即開始執行地政士業務,並非保利開發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其與黃茂連、唐世美均不認識,祇應保利開發公司通知受託代渠等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自無擔負價金履約保證責任;

且有關履約保證責任係在安信建經公司,本件祇不過受保利開發公司指示代辦相關程序,為輔佐人地位,唐惠里與黃茂連間並無存在何契約關係,更無悖於善良風俗情事,黃茂連要無由對唐惠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唐世美應給付黃茂連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利開發公司給付之。

⑶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安信公司給付之。

⑷第二項、第三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黃茂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茂連、安信建經公司、保利開發公司、唐世美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即附帶上訴,黃茂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茂連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唐世美應再給付黃茂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聲明第二項,唐世美未給付第二項所示金額之部分,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保利開發公司應給付之。

⑷上開聲明第二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安信建經公司應給付之。

⑸上開聲明第二項及原判決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唐惠理應給付之。

⑹上訴聲明第三、四、五項,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安信建經公司、唐世美、保利開發公司及唐惠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唐世美、保利開發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黃茂連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茂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1、黃茂連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保利開發公司居間而與唐世美於102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975萬7,000元,唐世美復當場簽發第1期簽約款1,492萬7,100元支票。

2、地政士唐惠里於當日將上揭簽約金支票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後,經保利開發公司指示旋於同日將上揭支票抽回,迄後唐世美便無依約給付價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黃茂連主張保利開發公司仲介其與唐世美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唐世美當場簽發1,492萬7,100元簽約金支票,交付地政士唐惠里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嗣經保利開發公司指示於同日將簽約金支票抽回,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應堪認定。

黃茂連主張唐世美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其餘保利開發公司、唐惠里及安信建經公司於唐世美未給付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責任等情,為唐世美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唐世美不能以系爭土地未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為由,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分為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

該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本屬動機錯誤,但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倘表意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得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意人撤銷之權。

2、桃園地區有航空城開發計畫,位於計畫區內之土地有較高價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諸保利開發公司提出航空城範圍內之土地,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至8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82頁),相較當時航空城計畫範圍外農地每坪單價僅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相差近倍,足徵當事人間就買受土地屬航空城計畫範圍否,在交易上甚為重要。

3、依黃茂連與保利開發公司間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黃茂連以每坪單價7萬元之價格委託保利開發公司銷售(見原審卷一第51頁)。

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文約定購買之土地位於航空城範圍內,但成交之價格每坪亦約為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再者證人即時任保利開發業務員彭振臺證稱:伊當時係持保利開發公司交付之航空城計畫地主名單,記載地號、姓名、電話及地址,黃茂連是航空城土地的地主,他有詢問我一坪多少,我告訴他航空城內土地一坪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9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每坪之價格亦為7萬餘元【計算式:49,757,000元÷703.1=70,768元,系爭土地共2324平方公尺約為703.1坪】(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是保利開發公司係以航空城土地為標的,接受黃茂連委託,對唐世美亦係以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價格洽談買賣。

惟依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置之航空城計畫〔再公展草案〕查詢系統(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9頁),系爭土地並未坐落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與上述成交之標的性質不符。

則唐世美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性質認識有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虛妄,而屬可採。

4、惟唐世美於該段期間除向黃茂連購買前開土地外,另向他人以每坪單價8萬元價格,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且買賣成交總價金5,253萬餘元,價值不斐,可見其對航空城計畫,應有相當程度瞭解。

又查詢土地是否坐落於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僅須至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置之航空城計畫〔再公展草案〕查詢系統即可得知。

唐世美既然在102年6月及8月間,以超過1億元之資金,二次購買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土地,對於土地是否坐落於計畫區內如此重要之點,竟未查證確認即予購買,顯然有重大過失。

故唐世美就系爭土地是否坐落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乙事,雖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唐世美對此物之性質錯誤,有重大過失存在,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黃茂連得以唐世美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唐世美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唐世美本應在簽約時即102年6月19日給付第1期款,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唐世美雖在簽約時交付1,492萬7,100元簽約金支票,但其後抽回支票未予兌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堪以認定,唐世美債務履行已陷於遲延。

嗣經黃茂連發函催告限7日內依約履行,唐世美於103年8月12日收受催告函(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仍未履行,黃茂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14日寄存唐世美住所,於同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見原審卷一第71頁),黃茂連與其之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合法解除。

2、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唐世美未依契約期限給付第1期簽約款,經黃茂連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黃茂連自得沒收唐世美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

(三)黃茂連得對唐世美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530萬元: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查黃茂連與唐世美在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支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一第13頁)。

兩造就本件1,492萬7,100元簽約金支票,是否已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是否屬上開約定所稱「買方已繳價金」或「已付之票據」乙節頗有爭執。

經本院向託收銀行即玉山銀行查詢結果,上開簽約金支票曾由玉山銀行1344分行代收,但票據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以及分行襄理職章」在實務上為玉山銀行事後已取消代收該張票據等語,有該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是本件簽約金支票於玉山銀行託收後,在未提出交換前,經存戶撤回託收。

但因為依黃茂連與保利開發公司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保利開發公司有代收價金之權,安信建經公司特約地政士亦有代收簽約金支票之權限(詳後㈤所述),唐世美既已將簽約金支票交付保利開發公司,保利開發公司復持之交付唐惠里(詳後㈣2所述),即生「已付之票據」之效力,唐世美等抗辯票據尚未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得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沒收。

3、又上開第8條第2項約定,前段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後段則約定以唐世美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自應衡酌黃茂連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黃茂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雖得沒收唐世美已交付1,492萬7,100元簽約金支票。

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總價金為4,975萬7,000元,而唐世美於簽約日交付之第1期簽約款支票為1,492萬7,100元,占總價金30%,地政士唐惠里於契約簽訂後約4個小時即予撤回支票託收,嗣後唐世美即未再交付任何價金。

並黃茂連在103年11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唐世美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遲至104年1月28日始返還黃茂連等契約履行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並參酌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違約之處罰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應以746萬8,050元為上限【計算式:49,757,000元×15%=7,463,550元】。

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6月19日簽訂,唐世美如能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該期程至多為1個月(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流程圖),是於102年7月19日,黃茂連本能取得全部價金4,975萬7,000元,惟黃茂連迄解除契約之103年11月24日,仍未取得上開價金,其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為314萬9,005元【計算式:49,757,000元×5%÷365×462=3,149,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合上情,認黃茂連所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530萬元為適當。

4、黃茂連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至解除前,系爭土地有跌價損失等情,固提出買賣交易價格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73頁),並聲請調查系爭土地102年6月19日及104年交易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

惟系爭土地並非在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但黃茂連與唐世美在買賣時,卻係以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之價格洽談買賣,以致價格有相當偏離等情,已如前㈠所述,故本件自不宜將系爭土地解約前跌價之損失,列為衡量違約金之考量,黃茂連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黃茂連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保利開發公司指示唐惠里抽回唐世美交付之簽約款支票,違反受委人之義務,應對黃茂連擔負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

又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參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

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不動產仲介(居間)僅及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如其另有受領給付之委託,已不屬於居間範疇,而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2、查黃茂連與保利開發公司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除規範黃茂連委託保利開發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居間意旨外,尚在第8條第3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應定性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

是依上開約定,保利開發除媒介居間唐世美與黃茂連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有代理黃茂連收受1,492萬7,100元簽約金支票之權限。

唐惠里亦陳明:伊係受保利開發委託,並指示存入復行抽回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顯見保利開發公司有受黃茂連委任,收受唐世美交付1,492萬7,100元簽約金支票。

3、保利開發公司受有報酬,受黃茂連委任處理簽約款支票,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事務之處理。

惟保利開發公司竟未徵得黃茂連同意,指示唐惠里將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託收之支票撤回,致簽約款支票未於履約保證專戶兌領,使黃茂連於唐世美違約時,不能藉此取得違約金之損害。

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委任契約本旨情形,應賠償黃茂連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唐惠里依保利開發公司指示,抽回唐世美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擔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又地政士法制定之目的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地政士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此見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即明。

2、唐惠里為地政士,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受黃茂連及唐世美之委任,負責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本件簽約款支票之處理,雖非屬一般地政事務辦理範圍,但地政士就其承辦之地政業務外,並代理不動產交易雙方辦理計算繳納稅費、貸款等相關業務,亦為交易上所常見,此參見上開約定及地政士法第16條第3、5、8款規定,以及安信建經公司網頁所示該公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要點」規定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履約保證的作業流程」記載由特約地政士將簽約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以及問題Q&A並說明特約地政士可代為保管契據及代收價款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

系爭買賣契約102年6月19日簽訂當日,黃茂連、唐世美及保利開發公司,既將簽約款支票交付唐惠里代為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唐惠里依地政士法上開規定,於處理不動產交易獲當事人交付相關證件、款項時,自應本於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不得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3、唐惠里依黃茂連等委託之本旨,本應將簽約款支票存入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安全。

而依安信建經公司相關處理規定,如欲撤回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票據,必須由買賣雙方即黃茂連與唐世美共同委任安信建經公司為之,此見安信建經公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管理」第6條約定契約解除時,應由買賣雙方提出書面由安信建經公司確認後始得給付或返還價金等語以及第10條第4款解約爭議處理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撤票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唐惠里為安信建經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對於上開撤回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票據之程序應當知悉。

詎唐惠里竟違反上開程序規定,逕僅依保利開發公司之指示,於徵詢安信建經公司意見後(見原審卷二第7頁),即自行至託收銀行(玉山銀行)撤回簽約款支票之託收,未經唐世美及黃茂連共同簽署撤票協議書,其行為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安全,自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2、2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黃茂連因此所生之損害。

(六)安信建經公司應就唐惠里撤回存入簽約金支票行為,負擔賠償責任: 1、按意定代理人有無受領權限,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

2、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制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繕打,在第2條第1項、第2項記載委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各期價金並應存入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意旨,復印製「一式四聯:白聯-地政士,黃聯-買方,綠聯-賣方,藍聯-安信收執」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7頁),卷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敘明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安信建經公司並提供本案專屬繳款帳號供唐世美存匯價金之用,同為一式四聯形式,並有相同流水編號(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安信建經公司網頁公開表明唐惠里為該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並說明「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案件,買賣雙方必須委任安信建經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由安信建經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簽約及產權過戶、貸款設定等流程,使用安信建經公司提供之整套履約保證契據簽約個案,履約保證手續費依個案成交價之萬分之六計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

顯見安信建經公司提供制式契約,明示授權特約地政士唐惠里處理價金履約保證相關事宜。

安信建經公司辯稱該公司與唐惠里間無代理關係存在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3、又依安信建經公司網頁所示之「履約保證的作業流程」記載,由特約地政士將簽約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以及問題Q&A說明特約地政士可代為保管契據及代收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可知,安信建經公司有授權特約地政士代為收受簽約金支票(其後各期款應以匯款方式為之)。

準此,黃茂連、保利開發公司將簽約金支票交付唐惠里,即生交付安信建經公司之效力。

安信建經公司雖辯稱:本件簽約金支票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履約保證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不生影響,已如上㈢2所述。

4、安信建經公司既已由唐惠里代為收受簽約金支票,無論其後履約保證契約是否成立,安信建經公司與黃茂連、唐世美間即生保管簽約金支票之委任法律關係。

安信建經公司辯稱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未成立等情,與此保管支票之委任關係成立不生影響。

而唐惠里違反安信建經公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第10條第4款等程序規定,依保利開發公司之指示,於徵詢安信建經公司意見後,即自行至託收銀行(玉山銀行)撤回簽約款支票託收,未經唐世美及黃茂連共同簽署撤票協議書,已如上述。

安信建經公司顯未盡監督管理唐惠里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甚明。

安信建經公司辯稱不應歸責於該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安信建經公司應賠償黃茂連因此所生之損害。

5、安信建經公司又辯稱未收到唐惠里將簽約金支票託收撤回訊息云云,惟此經唐惠里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唐惠里為安信建經公司特約地政士,受該公司委託辦理履約保證相關事宜,甚至包括代為保管契據及代收價款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是唐惠里與安信建經公司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其陳述應屬可採。

況依簽約金託收銀行即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內容,依該行規定:票據未送票據交換所提示前,客戶可填寫撤回提示申請並加蓋存戶原留印鑑,該行才會於票據背面加蓋「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章及分行襄理職章」,由客戶簽收取回代收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唐惠里必須由帳戶所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加蓋原留印鑑,方能取回簽約支票,安信建經辯稱不知唐惠里撤回託收簽約支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七)保利開發公司、唐惠里及安信建經公司分別須就撤回託收簽約金支票行為,黃茂連因此不能自唐世美受償本件違約金之損害負補充之賠償責任: 1、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唐世美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經黃茂連催告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30萬元,業如前述。

又保利開發公司處理代收價金之委任關係有過失,唐惠里對黃茂連有違反規定撤回存入支票之侵權行為,安信建經公司受託為黃茂連保管簽約金支票時,亦有未盡監督管理代收人員唐惠里之過失,均應對黃茂連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敘述如前。

而保利開發公司、唐惠里及安信建經公司,因簽約金支票經唐惠里撤回存入,導致黃茂連對唐世美之53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能自履約保證專戶原應存入之1,492萬7,100元簽約金受償,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此回復原狀之方式,即為黃茂連無法自唐世美處獲償違約金530萬元時,應由保利開發公司、唐惠里及安信建經公司擔負補充之賠償責任,其性質類同於一般保證關係。

然保利開發公司、唐惠里、安信建經公司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但皆須對黃茂連負起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渠等應就唐世美不履行違約金債務即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就其中一人已給付部分,其他人即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黃茂連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 求唐世美給付違約金530萬元,該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故 黃茂連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見 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茂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唐世美給付5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黃茂連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保利開發公司、安信建經公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唐惠里就上開給付,於黃茂連就唐世美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之,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請求權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不再論述)。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50萬元部分,為黃茂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至於黃茂連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黃茂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唐世美、保利開發公司、安信建經公司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茂連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唐世美、保利開發公司、安信建經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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