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64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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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被 上訴 人 黃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案號: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該裁定於104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6號卷第8、10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卷第31、32頁)。

上訴人知悉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已有相當期日,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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