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6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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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憲義等人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4年7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4年7月15日已送達上訴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又上訴人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621號裁定),於101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領取,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警局登記本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14-15 頁)。

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待第621 號裁定確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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