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67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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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三十平方公尺)、B車棚(四十五平方公尺)、C花圃(一二九平方公尺)、D棚架(三十八平方公尺)、E盥洗室(二四六平方公尺)、F水塔(三平方公尺)、F1水塔(三平方公尺)、F2水塔(三平方公尺)、G木架、沙坑(二十五平方公尺)、H鐵皮屋(一0四平方公尺)、J小木屋(二十八平方公尺)、J1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2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3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4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5、15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6、16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7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8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9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1、18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2、19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3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4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J17小木屋(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標註為燈柱、木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部分之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部分之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另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其中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學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五五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八0五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三;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係基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地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對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復興中學)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與復興中學下合稱被上訴人)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並非確認系爭土地應為有償或無償撥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透過撥用或出售而處分,自不限行政機關始得取得,乃非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就其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爭執,請求解決,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此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外放之該案卷宗第48、49頁),至是否符合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規定要件,仍屬民法上有無無權占有、法律上原因、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等問題,被上訴人亦均係針對有無占有權源為爭執,顯然本件並非公法上爭議,當毋庸由上訴人另提起行政訴訟始得解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⒈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守衛室(30㎡)、B車棚(45㎡)、C花圃(129㎡)、D棚架(38㎡)、E盥洗室(246㎡)、F水塔(3㎡)、F1水塔(3㎡)、F2水塔(3㎡)、G木架、沙坑(25㎡)、H鐵皮屋(104㎡)、J小木屋(28㎡)、J1小木屋(22㎡)、J2小木屋(22㎡)、J3小木屋(22㎡)、J4小木屋(22㎡)、J5、15小木屋(22㎡)、J6、16小木屋(22㎡)、J7小木屋(22㎡)、J8小木屋(22㎡)、J9小木屋(22㎡)、J11、18小木屋(22㎡)、J12、19小木屋(22㎡)、J13小木屋(22㎡)、J14小木屋(22㎡)、J17小木屋(22㎡),及標註為燈柱、木柱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⒉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0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損害金與上訴人。

上開金額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請求桃園教育局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復興中學或桃園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1,809萬5,365元,及其中890萬3,123元,復興中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桃園教育局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另919萬2,242元部分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由桃園教育局依「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使復興中學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原係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興建石門水庫高線道路及大壩取土場使用,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取得,為公用財產,俟經改制後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復於99年8月30日移交上訴人接管,俱未撥用與參加人,參加人亦未完成撥用程序,迄今亦未依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故桃園教育局自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復興中學依其與參加人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既無適法權源,當不得基此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又桃園教育局現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其與復興中學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前係屬無權占有,應各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教育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㈡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復興中學已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均移由桃園教育局占用而解除占有,是復興中學就其藉系爭備忘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僅能算至該日止,並與桃園教育局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依000地號土地99、102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40元、2,867元及000、000之0地號土地99、102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2,800元,面積分別為7,155、5,711、805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就000地號土地返還所受不當得利955萬7,798元,另就000、000之0地號土地給付853萬7,567元,合計1,809萬5,365元。

而桃園教育局應另自104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上開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桃園教育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⒊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應給付上訴人1,809萬5,365元,及其中890萬2,123元,復興中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桃園教育局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919萬2,242元,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金額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⒋桃園教育局應自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復興中學則以:其業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教育局撥予使用之建築設備、器具等交還予桃園教育局,及將其上未取回之復興中學於探索教育中心建置之建物、設備等,辦理捐贈予桃園教育局,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復興中學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每年並挹注合作使用費90萬元予桃園教育局前身教育處,又系爭土地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用地,應屬公用財產,石門國小既為系爭土地直接使用機關,自屬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興中學依系爭備忘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且上訴人長期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任由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地,足使人相信石門國小方為真正管理機關,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不同意作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使用,只是無償或有償撥用之程序問題。

縱認復興中學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為建設探索教育中心每年花費百千萬元,上訴人方於101年發函復興中學要求拆屋還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除將使復興中學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外,探索教育之中斷更將使復興中學失信於學生及家長甚且校譽大受打擊,並損及市內清寒學子參加探索教育之受教權,應可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復興中學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更有害於公共利益。

且復興中學為學校法人,與參加人共同充作教育用途使用,依規定其租金數額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據以請求年息10%,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復興中學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桃園教育局則以:依50年11月16日公告之石門都市計畫,系爭土地經編列為學校用地,需地機關為參加人,其相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參加人所有,另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石門國小,共同作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使用,長期以來俱無何人表示異議,應認上訴人顯然同意參加人、桃園教育局及石門國小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正當使用權源。

且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教育用途,現有地上物俱為教育相關設施,為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如將拆除,則有害於公共利益甚大,應屬權利濫用;

復上訴人長期對桃園教育局、復興中學、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地皆無何反對意思,不曾為權利主張,故上訴人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而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並產生權利失效效果,自不得訴請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約復興中學有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迨至系爭備忘錄101年1月31日終止以前,均不構成無權占有,無庸擔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以資輔佐被上訴人復興中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正、背面)㈠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8月30日自北水局接管而來,而000之0地號土地則早於72年9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參加人或中華民國所有,惟相鄰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石門國小。

㈢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前於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約復興中學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年。

㈣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大溪地政10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㈠參加人及桃園教育局得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就所生撥用程序爭議規範為何?㈡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其效力如何?對上訴人應否負無權占有人責任?㈢上訴人可否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另數額為若干?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及桃園教育局得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就所生撥用程序爭議規範為何?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⑴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⑵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⑶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⑴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⑵擬作為宿舍用途者,⑶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⑴用途廢止時,⑵變更原定用途時,⑶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⑷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⑸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類此規定亦為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所明訂。

另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之情形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⒉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8月30日自北水局接管而來,而000之0地號土地則早於72年9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查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乃經省有公用財產輾轉變更而來,且其上經石門國小自91年間起開始使用併同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2頁)。

系爭土地撥用程序爭議原委,係早於79年10月27日經參加人去函各國民中小學,表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公有土地撥用程序;

復於81年10月7日發函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惠請同意撥用該管000、000地號土地;

俟經石管局於同年月13日函覆請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有償撥用後再議;

嗣龍潭國中隨於82年10月7日函請石管局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該校興建行政辦公大樓及盥洗室;

惟遭石管局於同年月13日回函請洽參加人辦妥撥用程序後再議而拒絕;

故參加人便以經費龐大為由,先後於83年7月6日、85年5月9日函請石管局同意無償撥用或以承租方式辦理;

然仍經石管局於85年11月5日函覆請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迄後更經接管之北水局多次催辦未果;

因而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於96年12月17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000、000地號土地屬水資源作業基金財產,且為貸款取得土地,為處理石門國小自83年間起占有上開土地興建童軍青少年活動營地問題,遂廢止原用途且無保留之必要,而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後經財政部於99年8月9日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以現狀移交上訴人接管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至63頁、第77至79頁、第174至199頁)。

可知,現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早年原為石管局管理之公用財產,參加人81年原有意向石管局申請撥用上開土地,然因經費有限未能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且石管局(北水局)均不同意以無償撥用程序為之,故桃園教育局辯稱北水局將系爭土地交付石門國小作為第二校區使用,長期委由石門國小實質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取。

是在未完備省(國)有公用財產有償撥用程序下,參加人仍非上開土地併同000之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即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⒊雖桃園教育局辯稱參加人自94年起至98年,每年針對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編列90萬元維護費,上訴人未曾對於參加人、桃園教育局、石門國小提出任異議,上訴人業已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交予桃園教育局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石管局、北水局已迭於85年11月5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7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30日函示參加人,請辦理000、000號土地有償撥用或騰空遷讓,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第81頁背面、第89、90、92頁),可見上訴人並無任由桃園教育局或參加人占用而無異議之情,桃園教育局此部分辯詞,自屬無稽。

㈡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間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其效力如何?對上訴人應否負無權占有人責任?⒈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復興中學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現為桃園教育局),前於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約復興中學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可見系爭備忘錄約定僅屬復興中學與參加人間債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而言,不生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復興中學當屬無權占有。

雖復興中學辯稱上訴人長期容認石門國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參加人前身之縣(市)政府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設立之公法人,現並依地方制度法有關規定已升格改制為直轄市。

上訴人則係依財政部組織法第5條設立之公法人。

故二者設立法源不同、組織不同、職務範圍亦不同,自屬不同法人人格,而無行政一體原則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無須為參加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責,而命北水局、上訴人承受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備忘錄之履行將侵害北水局、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權利,復興中學不得以系爭備忘錄對非締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且不論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間系爭備忘錄關係有無於101年1月31日提前終止,均應負無權占有人責任。

㈢上訴人可否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另數額為若干?⒈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具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查復興中學業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返還及點交予改制後之桃園教育局,有復興中學104年1月14日復中字第00000000000號、桃園教育局104年1月22日桃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26日桃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點交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32至234頁、卷㈢第15至28頁),而桃園教育局既得對外行文,應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對系爭地上物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復興中學之探索教育中心所占有使用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亦有2D地圖、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第192頁)。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桃園教育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

本件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為該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嘉義縣政府交與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使用,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據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係桃園教育局改制前交付復興中學占有使用,故桃園教育局為間接占有人,復興中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另復興中學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之教育目的使用,涉及公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惟查,系爭備忘錄係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前身教育處所簽訂,其債權效力無法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縱系爭備忘錄內容有涉及公益,復興中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復興中學此部分辯詞,仍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在復興中學占有期間,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上訴人之債權,他被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⒌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區,雖緊臨○○路,惟地處偏僻,原規劃為學校用地,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前身教育處簽訂系爭備忘錄,成立探索教育中心,每年使用費為90萬元等情,有2D地圖、現場照片、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21至23、41頁),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第1款作為學校事業目的用者,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60%計收租金之規定,認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

至復興中學辯稱,其每年給付合作使用費90萬元,並補助學生參加之費用,並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其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上開使用費90萬元及補助管理費用係復興中學與桃園教育局前身教育處簽訂系爭備忘錄所生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無關,且復興中學竟據此占有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及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等土地,系爭土地復從未撥用予參加人及其所下級機關,已如前述,自難認復興中學非受有不當得利,其所辯應無足取。

⒍再查000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40元,102年度為2,867元,000、000之0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102年度為2,800元,面積分別為7,155、5,711、805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復興中學無權占有期間係自系爭備忘錄簽訂生效之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復興中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點交而返還及贈與桃園教育局之日即104年1月28日止,復興中學應就系爭土地返還所受不當得利542萬8,584元【(2,540) x7,155x( 2+11/12) x3%+2,867x7,155 x( 2+28/31x1/12) x3%+2,500x( 5,711+805) x( 2+11/12) x3 %+2,800x( 5,711+805) x ( 2+28/31x1/12)x3 %=5,428,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桃園教育局則自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之日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

至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99年2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11個月之不當得利267萬0,937元部分,復興中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另101年9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之不當得利275萬7,647元部分,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另查桃園教育局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桃園教育局之日即104年2月27日起始追加桃園教育局為原審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9頁),而按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是以104年2月27日前一日追溯5年,應至99年2月27日起算,是以上訴人請求桃園教育局就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自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26日部分共8萬0,005元【(2,540) x7,155x( 26/28x1/12) x3%+2,500x( 5,711+805) x( 26/28x1/12)x3%=80,005】部分,應予扣除,故桃園教育局自99年2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34萬8,579元(5,428,584-80,005=5,348,579),而自99年2月27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59萬0,932元(2,670,937-80,005=2,590,932)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桃園教育局之翌日即104年2月28日(同上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⒈末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屬於已登記且明揭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為公開資料,乃可得輕易查悉,且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占有之規定,是復興中學自無法以系爭土地係位於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即認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其得依民法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又查上訴人並多次向參加人函知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桃園教育局自無誤認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可能。

況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備忘錄乙節未參與,自不知情,當無任何行為足致復興中學誤會上訴人有對參加人授權就系爭土地與復興中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權利,是以復興中學所辯其探索教育之中斷使復興中學失信於學生及家長甚且校譽大受打擊,亦將使桃園市內教師失去研習場地,並損及市內清寒學子參加探索教育之受教權一節,並非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所致,而係桃園教育局明知系爭土地尚未有償撥用,仍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備忘錄所產生之後果,上訴人當無以損害復興中學為目的而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桃園教育局辯稱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石門國小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未曾為行使權利之主張,上訴人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是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桃園教育局不願且並無辦理撥用,顯已妨害上訴人及前手之所有權行使,更無法按原定目的將系爭土地之得款納入石門水庫用地徵收之償債計畫內。

故上訴人訴請桃園教育局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追加桃園教育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應給付上訴人542萬8,584元、534萬8,579元,及復興中學部分之其中267萬0,937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桃園教育局部分之其中259萬0,932元,自104年2月28日起;

另被上訴人各275萬7,647元部分,復興中學、桃園教育局各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金額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桃園教育局應自10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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