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或委任款項人民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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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被上訴人雖不予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許准。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 ,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第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本國人,被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有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4、95年間之借貸款、不當得利或因委任所取得之款項,但該借貸、委任關係均無明文約定之準據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意旨,兩造為不同國籍,依上訴人主張我國(臺灣地區)係其借款(委任)並將借貸款(委任款)匯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地,或因該行為受有損害之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 向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
於94年7月間,借款人民幣429,984.5元;
於95年3月初,借款港幣60,000元及人民幣442,880元,經多次催告返款未果,爰先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29,984.5元(300000+429984.5=729984.5,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且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款項,非借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72,864.5元、 港幣60,000元及均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關於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第36頁):㈠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香港登記結婚,於98年3月30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49,000元、新臺幣600,000元(合計新臺幣1,149,000元)至訴外人何麗美所經營杏恩公司○○○○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麗美自其設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轉匯等值之人民幣3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銀行○○分行○○○○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自其設於滙豐銀行上海香港廣場支行帳戶, 匯款人民幣429,984.5元(加計手續費人民幣15.5元為人民幣43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 、94年7月7日分別匯兌之人民幣300,000元、人民幣429,984.5元,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大陸地區「○○○○」1期5號樓A-1B房地(下稱○○○○)之頭期款。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自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電匯港幣6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㈥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昌榮借款後,由林昌榮將其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金融卡提款人民幣442,880元使用。
上訴人嗣於95年3月13日返還等值之新臺幣1,815,808元予林昌榮。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匯兌之港幣60,000元;
於95年3月9日自林昌榮帳戶所取得之人民幣442,880元, 用以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地之首期款。
㈧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6號兩造間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事件,判決認定上開○○○○之房產,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之共同共有的不動產,房產相關之權益歸上訴人享有及負擔,但應補償人民幣316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變賣「○○○」、「○○○○」房產後所得分割給上訴人約人民幣300萬元 ;
被上訴人應賠償變賣「○○○」、「○○○○」房產增值損失約人民幣100萬元。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以(2013)深福民一初字第633號事件, 認「該二套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房產出售價格為人民幣170萬元扣除銀行按揭貸款本息人民幣781,096.5元, 餘剩款項為人民幣918,903.5元。
『○○○』房產出售價格人民幣380萬元,扣除銀行按揭貸款本息為人民幣0000000.08元,餘剩款項為人民幣0000000.92元…共計人民幣299551.42元, 據此被上訴人應分割給上訴人人民幣0000000.71元」,判決「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上訴人售房款〔房產為:○○區○○○○路以西○○路○○○○小區一期5號樓A-1B;
○○區○○○○○大道以北○○路以西○○○(二期)K棟第9層2單元9D〕人民幣0000000.71元 ,其餘之訴駁回」;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814號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案離婚財產糾紛之訴其要求分割之財產應以離婚時尚存之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本案中, 被上訴人於2006年8月出售本案所涉房產取得現金。
2009年4月雙方在香港解除婚姻關係。
2012年3月本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認,在此期間雙方為維續夫妻共同生活必然會支出費用被上訴人支出涉案房屋的現金是否留存,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售樓款尚存,未被消費完畢,其請求分割售樓款,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上訴人於2006年8月將本案所涉的○○○○、○○○二套房產出售, 上訴人於2006年9月10月左右悉售樓情況, 並以為這二套房產由被上訴人處置, 售樓款由被上訴人占有。
2009年3月30日雙方婚姻關係解除時,上訴人在香港的離婚訴訟中並未要求分割前述二套房的售樓款, 現上訴人直至2013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分割售樓款,從上訴人知悉夫妻共有房產狀況發生變動且財產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後相差六年多,已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或委任款項人民幣1,172,864.5元及港幣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查: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00,000元;
於94年7月間,交付人民幣429,984.5元 ;
於95年3月初交付港幣60,000元及人民幣442,880元,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未簽立任何書面借據(見原審卷第74-2頁反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答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判決及被證七開庭筆錄中已經陳述本件(人民幣)442,880元款項, 已經返還給林昌榮。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承認該筆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與林昌榮之間,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還款442,880元予林昌榮,故剔除林昌榮後,就可以證明該442,880元借貸款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昌榮、何麗美,其餘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另行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訴人事後除具狀重申上開林昌榮借款之部分,並追加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為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52-56頁)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捨棄傳喚證人林昌榮、何麗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張嘉玲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偉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6號兩造間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事件中,對上訴人張嘉玲「提交臺灣銀行的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及林昌榮出具的情況說明,主張其於2006年3月9日向林昌榮借款人民幣442,880元,該款項直接支付至深圳發展的帳戶內 ,用於支付涉案房產(即○○○○)的首期款,涉案房屋的首期款來源於被告(即張嘉玲)支付給原告(即陳志偉)購房款以及林昌榮的借款;
被告(即張嘉玲)於2006年3月13日在台灣已將該借款返還給林昌榮, 返還金額為台幣1,815,808元。
原告(即陳志偉)對此予以否認,主張由原告(即陳志偉)向林昌榮還款的。」
,嗣則「確認被告(即張嘉玲)給了林昌榮該款項,但后來原告(即陳志偉)將該款項還給了被告(即張嘉玲)」、「其他的442,880元是林昌榮支出的, 但原告(即陳志偉)後來已還給林昌榮」等情,固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及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還款442,880元予林昌榮」 ,並不否認「上訴人給了林昌榮該款項」。
但,「被上訴人與林昌榮」 間是否有借貸人民幣442,880元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人民幣442,880元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 端賴各當事人間有無借貸人民幣442,88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還款人民幣442,880元予林昌榮之陳述, 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人民幣442,880元無關。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還給』證人林昌榮,足證被上訴人就人民幣442,880元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非可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雖可採信,但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非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款項均用於支付以伊名義所購買之大陸地區○○○○及○○○○房地,足證就○○○○及○○○○之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出資委任被上訴人購買○○○○及○○○○之不動產,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出售不動產後將價金交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於95年8月間出售○○○○之不動產 ,出售價款全數為被上訴人所受領,則伊所「出資」人民幣300,000元及人民幣429,984.5元, 共計人民幣729,984.5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依民法第541條、及542條規定,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伊(委任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被上訴人仍予否認。
經查: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用以購買○○○○及○○○○不動產之頭期款,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固可採信。
惟,上訴人既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及○○○○房地之金錢,自非被上訴人因受任購買上開不動產(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於法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購買上開不動產後,應於出售該不動產後,將價金交付伊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及○○○○房地之首期款後,應可認定上訴人所委任之事項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亦屬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亦非「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是縱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出售款而受有損害,要難謂與民法第542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因此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29,984.5元本息或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查:⒈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惟當事人間往來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掌控之上開款項發生主體變動,依前所述,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上訴人方得謂平,是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非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所交付;
兩造雖於92年在香港登記結婚,惟婚後二人相隔兩地,聚少離多,且二人各自之住所地,即台灣及香港均係採夫妻財產各自所有之制度,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及○○○○房地,即無可能係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為之。
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55-56頁)。
惟,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及「○○○○」房地之首期款,業如前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後,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種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且上開給付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上訴人仍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172,864.5元、港幣60,000元及均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追加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29,984.5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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