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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富琴
黃春月
黃琨淩(原名:黃可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上訴人 黃仁隆
黃愛玉
黃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肆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因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起訴時,應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然如公同共有人早已明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或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亦認其理由正當,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富琴、黃春月、黃琨淩(原名:黃可依,以上3人下稱黃富琴等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及○○段0000號(下稱系爭○○段0000號土地)土地為父親黃煥成(民國00年0月00日歿)之遺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重測前為○○○段000-0號,下稱系爭○○段00號)土地為母親黃徐秀貞(00年0月00日歿)之遺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外,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因黃煥成、黃徐秀貞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富琴等3人、黃仁隆、黃愛玉、黃媛、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尚未為遺產之分割登記,故黃富琴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煥成、黃徐秀貞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然黃仁安、黃女容分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28頁),黃春香則為上訴人關係企業銘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30頁),並拒絕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見原審卷一第282、282-1、286頁),經核有正當理由,故原審依黃富琴等3人之聲請,裁定命黃仁隆、黃愛玉、黃媛為共同原告(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黃仁隆、黃愛玉、黃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系○○○段0000號土地,為伊父親黃煥成之遺產,系爭○○段00號土地為伊母親黃徐秀貞之遺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充作倉庫、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致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主體(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編號C蓄水池所占有之土地一併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另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4萬5,733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20萬1,363元之判決(原審除為前開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煥成間,就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黃煥成去世後,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之,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倉庫,為訴外人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通公司)所興建,上訴人向合通公司承租該倉庫,並支付租金與合通公司,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段00號土地,黃徐秀貞生前已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希望該筆土地最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權包含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權限,堪認黃徐秀貞已以系爭遺囑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該筆土地,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如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交易價格僅當期公告地價約30%,應以公告地價3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㈠黃富琴等3人、黃仁隆、黃愛玉、黃媛與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為黃煥成(00年0月00日歿)、黃徐秀貞(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煥成所有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段0000地號土地,及黃徐秀貞所有系爭○○段00地號土地。
因上開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所有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系爭○○○段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面積共385平方公尺)、編號B系爭建物(面積共1,806平方公尺)、編號C蓄水池(面積共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
其上系爭建物為工廠,係黃煥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未為保存登記,現為黃煥成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㈢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倉庫占用面積378.48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使用該倉庫。
㈣系爭○○段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貨櫃停車場使用,面積為8,796.3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系爭○○段0000號、系爭○○段00號土地,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連同雨遮、蓄水池所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是否與黃煥成生前存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是否由黃煥成之繼承人繼受之?㈡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占有人是否為合通公司?㈢系爭○○段00號土地是否係黃徐秀貞生前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㈣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利益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黃富琴等3人、黃仁隆、黃愛玉、黃媛與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為黃煥成(00年0月00日歿)、黃徐秀貞(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煥成所有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黃徐秀貞所有系爭○○段00號土地。
因上開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所有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現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既否認為無權占有,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部分:⒈上訴人抗辯黃煥成生前曾將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雖提出89年1月1日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0頁合約書)。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合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頁背面),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合約書為黃煥成所簽立,亦未能提出支出租金之單據供參,自難憑採。
且觀諸上開合約書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段000之0地號,並不包含000之0、000之0號土地,上訴人逕以此份合約書,主張系爭○○○段3筆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皆與黃煥成存有租賃關係,要無足取。
⒉證人黃女容、黃春香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有按年給付租金給我父親,我父親死亡之後,我們繼承人就按比例繼續收租金;
黃春香及黃仁隆之配偶葉瑞慧並證稱:世聯公司現在使用的土地,包括○○○段、○○段、○○段都有出租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
惟上訴人如確有按年給付黃煥成租金,各筆租金當應開立憑證,計入公司成本,其何以未能提出支付租金之憑證以佐,未見提出合理說明。
而黃女容、黃春香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拒絕同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難期渠等之證詞公正無偏頗,遑論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段0000號、系爭○○段00號土地亦向黃煥成租用,證人黃春香、葉瑞慧卻證稱上訴人使用之每一筆土地皆有支付租金與黃煥成云云,自無可信之處。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遺產出租所得分配協議書(原審卷二第338至344頁),抗辯黃煥成死後已將租金轉付與黃煥成之繼承人,故與其他繼承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及黃煥成曾於生前擬具備忘錄(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無償提供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與上訴人使用等,均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伊曾向黃煥成租用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云云,並無所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堪予認定。
又兩造就系爭建物為黃煥成出租興建而原始取得,現為黃煥成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一節,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按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連同雨遮、蓄水池所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段0000號土地部分:⒈按當事人於上訴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倉庫,與黃煥成間有租賃關係,遲至上訴後之105年7月28日,始於本院提出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倉庫為合通公司所有,其係向合通公司承租倉庫,並無不當得利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為法所不允。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段、○○段0000號、○○段00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倉庫、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頁);
上訴人則抗辯:○○段0000號土地上之「東倉」,於60幾年興建迄今,黃煥成於67年7月間曾簽立備忘錄,同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公司之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並於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黃煥成出租興建而由黃煥成原始取得所有權部分不爭執」、「系爭○○段0000地號、○○○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確實得到黃煥成之同意」,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東倉」為黃煥成出租興建部分,已為自認。
⒋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段0000號上之倉庫為合通公司所有,伊係向合通公司租用倉庫云云。
惟合通公司負責人即黃女容到庭證稱:「東倉」在鐵道旁,最早是父親蓋的;
我93年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證稱倉庫是合通公司蓋的,是錯誤的,廠房只有加高、加鐵皮,沒有整個拆掉重蓋,現在想不起來是合通公司還是上訴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至367頁)。
堪認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東倉」確由黃煥成出資興建,由黃煥成原始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撤銷之。
至就上訴人占有「東倉」之過程,證人黃女容先證稱:因黃仁隆在外負債,黃仁安幫忙清償,父親就把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交給黃仁安使用,我父親有跟黃仁安收房租(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待被上訴人質問黃煥成已將「東倉」交給黃安仁抵債,為何又收取租金時,證人黃女容改稱:這是黃仁安與父親的事,黃仁安與父親怎麼談伊不清楚,有無出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足見證人黃女容就上訴人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一無所悉。
另證人黃女容雖證稱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83年12月30日、89年12月31日合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租約(見前案卷第64、6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均為真正;
然就前案租約標的「○○鎮○○○00-0號」與本案租約標的「桃園縣○○市○○路0號」,兩者是否同一,及合通公司倉庫坐落之地號為何,證人黃女容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366頁),實難認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倉庫,係由合通公司交付上訴人使用。
證人黃女容雖又證稱「東倉」屬於合通公司之資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惟「東倉」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由申報房屋稅之人取得,上訴人執合通公司於99年申報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逕認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倉庫屬於合通公司所有,要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善意信賴合通公司就系爭○○段0000號土地有占有權源,伊已將租金交付與合通公司,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東倉」為黃煥成所興建,並非合通公司,已如前述,足見合通公司並未占有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訴人無善意信賴合通公司有權占有之可能。
且黃媛、黃琨淩(原名:黃可依)於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時,上訴人即辯稱:系爭○○段0000號土地上之倉庫為合通公司所興建,伊係向合通公司租用倉庫云云,然為前案法院所不採信,並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合通公司為有權占有土地,縱上訴人與合通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能對抗所有權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該判決已於9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見前案卷三第589頁)。
可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收受前案判決後,已知其無從自合通公司取得占有權源,因之於本案原審主張其占有權源來自於黃煥成67年間之同意,現又翻異前詞辯稱其善意信賴合通公司為有權占有之人,故向合通公司租用倉庫云云,要無足取。
至其交付租金與合通公司部分,無論屬實與否,均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即黃煥成之繼承人無涉,上訴人以此辯稱其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系爭○○段0000號上之倉庫,由黃煥成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上建物由合通公司興建,並無所據。
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收受前案判決後,已知其無從自合通公司取得占有權源,其辯稱善意信賴合通公司為有權占有,其為善意占有人,或已支付租金與合通公司,無不當得利云云,俱無可採。
㈤系爭○○段00號土地部分: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段00號土地於黃徐秀貞生前,即由上訴人使用,並於系爭遺囑中表示:「○○○段000-0(即系爭○○段00號)...等共十筆土地,及新竹縣○○段內全部本人所有之土地,均由黃仁安及黃仁隆各取得二分之一。
但其中○○○段000-0、000-0號等共十筆土地,及○○段內全部本人所有之土地,黃仁安及黃仁隆應再移轉為世聯公司所有」,足見黃徐秀貞有無償提供該筆土地與上訴人使用收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32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甘秀桃,並非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且未於黃徐秀貞口述遺囑過程始終在場,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僅是以系爭遺囑作為其與黃徐秀貞成立使用借貸之證明,並非要主張系爭遺囑之效力,是難以系爭遺囑要式性之欠缺,遽認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參以黃徐秀貞立遺囑過程,黃仁安與黃煥成2人曾就系爭○○段00號土地是否已賣給上訴人,發生激烈爭辯,最後在場之溫俊富律師表示:「我們尊重黃爸爸的意見,先移轉給黃仁安跟黃仁隆各一半,那麼以後黃仁安跟黃仁隆再把這個土地移到世聯公司。
那麼因為其他的孩子們都會有繼承世聯公司的這個增資的股票,所以說,這些土地移轉到公司以後,他們也可以享有這個土地的利益」,黃徐秀貞就此表示:「我沒有意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堪認黃徐秀貞確有將系爭○○段00號土地所有權歸與上訴人,讓其他繼承人藉由增資入股方式,分享上訴人占有土地經營事業利益之意。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看不出有讓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之意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業以起訴狀及107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黃徐秀貞之繼承人共9人(黃富琴等3人、黃仁隆、黃愛玉、黃媛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而起訴狀及107年2月9日具名表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人,僅有黃富琴等3人,未達共有人半數,依上開規定,難認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段00號土地,係基於其與黃徐秀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黃徐秀貞死亡後,由黃徐秀貞之繼承人承受該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倉庫部分,核屬有據,堪予認定;
系爭○○段00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則為有權占有。
㈦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系爭○○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及倉庫,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訴請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與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又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均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8頁),該判決並於9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見前案卷三第589頁),上訴人收受判決之時已知己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4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9頁)回溯前5年即自98年6月5日起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係經營工廠,及作為倉庫等使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因營業所生之商業利益,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當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數額應受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又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系爭○○段0000號土地,附近工廠、商號林立,鄰近高速公路,交通便利等情狀,有上開土地衛星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認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基準為適當。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即附表一),上訴人自98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72萬3,442元,另自103年6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萬3,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此請求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段0000-000、000-0號土地、○○○段00-00號土地,104年7月成交價均為公告土地現值30%,應以公告土地現值3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惟公告土地現值之產生,係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
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自明,應無不客觀之處。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102年6月前後之土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5萬(去掉極端值1.4萬/坪、4.7萬/坪,見本院卷三第309頁),換算即每平方公尺7,563元(計算式25,000元×0.3025=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低於系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6,482元之情形。
上訴人徒以個案交易情形,辯稱上開土地公告現值高於市價3倍云云,要無可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就本案系爭○○○段000之0地號土地,曾於99年、100年給付租金與黃富琴、黃春月以外之繼承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核屬各該繼承人受領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與本件所上訴人無權占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應返還利益與全體繼承人,並無關連,自無於本案扣除之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連同雨遮蓄水池所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2萬3,442元,暨自103年6月5日起至騰空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7萬3,08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360頁不爭執事項㈥)
┌─────┬────────────┬──────┬────┐
│土地 │ 期間 │每平方公尺公│世聯公司│
│ │ │告土地現值 │占用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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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5,648元 │2,249平 │
│段000之0、├────────────┼──────┤方公尺 │
│000之0、0 │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980元 │ │
│00之0號土 ├────────────┼──────┤ │
│地 │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5,993元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6,141元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6,482元 │ │
│ ├────────────┼──────┤ │
│ │103年1月 │7,025元 │ │
├─────┼────────────┼──────┼────┤
│系爭○○段│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400元 │378.48平│
│0000號土地├────────────┼──────┤方公尺 │
│ │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500元 │ │
│ ├────────────┼──────┤ │
│ │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600元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200元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300元 │ │
│ ├────────────┼──────┤ │
│ │103年1月 │4,600元 │ │
├─────┼────────────┼──────┼────┤
│系爭○○段│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700元 │8,796.3 │
│00號土地 ├────────────┼──────┤平方公尺│
│ │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00元 │ │
│ ├────────────┼──────┤ │
│ │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 │2,400元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900元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100元 │ │
│ ├────────────┼──────┤ │
│ │103年1月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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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系爭○○○段000之0、│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
│ │000之0、000之0號土地│ │
├───────┼──────────┼───────────┤
│98年6月5日至同│5,6482,2495%× │3,400378.485%× │
│年12月31日 │210/365=365,410 │210/365=37,018 │
├───────┼──────────┼───────────┤
│99年1月1日至同│4,9802,2495% = │3,500378.485%= │
│年12月31日 │560,001 │66,234 │
├───────┼──────────┼───────────┤
│100年1月1日至 │5,9932,2495%= │3,600378.485%= │
│同年12月31日 │673,913 │68,126 │
├───────┼──────────┼───────────┤
│101年1月1日至 │6,1412,2495%= │4,200378.485%= │
│同年12月31日 │690,555 │79,481 │
├───────┼──────────┼───────────┤
│102年1月1日至 │6,4822,2495%= │4,300378.485%= │
│同年12月31日 │728,901 │81,373 │
├───────┼──────────┼───────────┤
│103年1月1日至 │7,0252,2495%× │4,600378.485%× │
│同年6月4日 │155/365=335,463 │155/365 =36,967 │
├───────┼──────────┼───────────┤
│ 小計│3,354,243元 │369,199元 │
├───────┼──────────┴───────────┤
│ 共計│3,723,442元 │
├───────┼──────────┬───────────┤
│自103年6月5日 │7,0252,2495%12│4,600378.485%12 │
│起,按月 │=65,830 │=7,254 │
├───────┼──────────┴───────────┤
│ 共計│73,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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