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被上訴人李萬生、李金標(下稱李萬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主張:
- 三、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李阿絨所有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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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訴人兼附
帶被上訴人 柯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黃彥皓(兼黃滿庭承當訴訟人)
黃彥銘(兼黃滿庭承當訴訟人)
黃源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生(即黃李阿絨之繼承人)
李金標(即黃李阿絨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102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九五分之一○一、三九五分之二一七、三九五分之七七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應分別補償黃滿庭、李萬生及李金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六分之一○七、四○六分之二二三、四○六分之七六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應分別補償李萬生及李金標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黃滿庭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1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176分之7,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有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0月5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經上訴人及黃滿庭之同意,聲請代黃滿庭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至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萬生、李金標(下稱李萬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5平方公尺、同段318地號、地目旱、面積15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317、318地號土地),原係伊與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下合稱黃彥皓等3人)、黃滿庭及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阿絨所共有,嗣黃滿庭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黃李阿絨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31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以下簡稱A方案),兩造分得之裡地與面臨道路部分土地兼得,且面臨道路價值較高之土地部分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而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約70.85公尺,業經核定為乙種工業用地,依法建蔽率為70%,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可供建築一戶工業廠房,依A方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已較其等依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臨路面寬15.58公尺為寬,對其等有利。
且同段319地號土地亦屬上訴人所有,得與所分得之31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合理效用,符合公共利益。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本件採A方案分割當屬適當。
另10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B方案(以下簡稱B方案)或102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方案(以下簡稱C方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所分得土地臨路之面寬顯然過寬,不符合公平原則,亦強將上訴人所有同段之3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隔,致無法合併利用,對上訴人產生重大損害,均不可取。
若採D方案,則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未分得317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屬袋地與318地號土地價值不同,如採D方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應少分土地。
至於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如認為依A方案其等不適合原物分割,可將該方案所示C、C1土地分予上訴人,上訴人願以價金補償之,或由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依比例分配該C、C1土地,再依分得土地比例補償價金,而就價金補償,上訴人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售317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3,09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方案所示。
二、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主張:㈠317、318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且既合併分割,2筆土地得以合併利用,分得317地號土地者可與其分得之31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使用,故317地號土地與原318地號土地之裡地部分並無差別,即無所謂317地號土地屬袋地之情形。
然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以定分割方案,如拘泥於各共有人均應分得2筆土地,將無法提供或維持分割後之經濟上價值,亦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合併分割之立法意旨有違,故上訴人主張所有共有人均應分得2筆土地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有悖於合併分割立法目的,自無足採。
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土地在系爭土地之鄰近,而準備一併開發利用乙節,當不在本案應予斟酌之範圍,不應為配合上訴人其他土地之開發利用,而損害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上效益,故同段319地號土地既不在訟爭範圍內,並無審酌319地號土地之必要,且319地號土地亦屬袋地,價值明顯偏低,上訴人意圖損害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之利益要分得318地號右邊土地以提高319地號土地之價值,亦違公平原則。
況318地號土地右邊因縱深較短,如分得318地號右邊土地之人,其分得面臨道路之寬度自較長,此係地形關係所不得不然。
再依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將導致伊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縱深過長,且扣掉左邊不規則形狀後,面臨道路長度不足10米,顯然減損經濟價值甚大;
另被上訴人黃滿庭、李萬生、李金標分得之土地為一細長條形,根本無法使用,對其等亦顯不公平,且上訴人所分得317地號土地尾端部分,面積過小,無法建築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對兩造均不利,自無可採。
又依B、D方案,伊等所分得土地左上方均係不規則形狀,扣掉該不規則部分後,B方案伊等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約15米,D方案面臨道路之寬度不足15米,無法興建3戶房屋(伊等土地約120坪,可興建3戶房屋,每戶基地約40坪),左邊縱深不足無法建築使用,減損伊等分得土地之價值;
而上訴人如依B、D方案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均非常長,其所有同段319地號袋地將可利用分得土地進出道路,大幅提高經濟價值,均係有利上訴人而不利伊等之方案,不同意採B、D方案。
再依法院函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D方案找補金額為:1.上訴人須支付差額價金1,654,724元,2.附帶上訴人黃彥銘領取差額價金350,612元,3.附帶上訴人黃彥銘領取差額價金761,742元,4.附帶上訴人領取差額價金253,914元,5.共有人黃滿庭領取差額價金134,581元,6.被上訴人李萬生2人領取差額價金153,875元,是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對於附帶上訴人黃彥銘等3人顯屬不公平。
㈡伊等主張本件應依C方案分割,蓋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右邊為尖三角形,左邊為類長方形,依C方案分割時,因上訴人應有部分較大,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較多,將系爭土地左邊分予上訴人,則其取得完整之土地,且為長方形,較容易開發利用;
右邊土地雖為尖三角形,後面為斜邊,導致縱深不一,土地形狀極為不漂亮,但因附帶上訴人黃源甫、黃彥銘父子均係醫師,系爭土地為祖產,伊等取得分割土地後,預計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經營診所,並已委請建築師就C方案部分規畫設計,而因興建房屋,須留設法定空地,將尖三角形部分留作法定空地,故影響不大。
是系爭土地採C方案分割,最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另C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黃滿庭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與附帶上訴人黃彥銘、黃彥皓所有,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願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李萬生2人,並以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D方案編號C之估價結果,即以每平方公尺43,875元做為金錢補償標準。
三、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李阿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圖日期103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方案A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歸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C部分(23平方公尺)部分歸由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95分之101、395分之217、395分之77維持分別共有;
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應分別補償黃滿庭、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僅就分割方案部分不服,是關於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就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圖日期102年9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編號A、A1部分,面積合計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39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C1部分合計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相當之金額。
並就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圖日期102年11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06分之107、406分之223、406分之7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應依序補償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138,757元、289,186元、98,557元。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黃滿庭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黃滿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次查,317、318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分別為田、旱、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同為共有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均請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之應有部分已達99%以上,則多數土地共有人既均同意合併分割,堪認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之整合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埔頂路、光復路二段形成之街廓範圍內,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低窪,其上無任何建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其上雜草雜木叢生,無人使用,317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鄰,318地號土地南邊臨有埔頂路,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0、74頁,外放報告書摘要頁、第8頁、第69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一第102-105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得作為興建工業廠房使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319地號土地,伊亦為共有人,且週邊之320、321、322、322-1、323、324-3、327-1地號土地亦有一併合作開發之計畫;
317地號土地為袋地,價值較低,應由兩造平均分得,並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道路之寬度,希望採用A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而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則稱系爭土地為祖產,預計將建造房屋經營診所,希望採用C方案等語。
㈢查317地號土地與318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分割可視為一整體約略成三角形之土地,317地號即不再為袋地,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希望分得較多之臨路面寬;
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為70.85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約76.3%、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約0.7%、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約23%,如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約可分得54.05公尺之道路面寬、附帶上訴人約可分得16.3公尺之道路面寬、被上訴人李萬生約可分得0.5公尺之道路面寬。
又因黃滿庭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之應有部分僅可分得12平方公尺,此面積難以單獨建築使用,本院認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本應受分配之土地以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再由取得者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為宜。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採D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雖較符合上開臨路寬度之比例,惟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縱加計取得編號C、C1部分土地,自後方最大寬度延伸之臨路面寬仍不足10公尺,難以充分利用,故A方案僅單方面有利於上訴人,而對於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較為不利,基於衡平法理,尚非最適宜之方案。
⑵附帶上訴人主張之C方案,因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滿庭、被上訴人李萬生等3人之土地分別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位置,介於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319地號土地之間,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與319地號土地接連範圍過少,有礙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且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達24.5公尺,與前揭以其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道路面寬不符比例,對上訴人實有不公,故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主張之C方案,並不符合公平原則,自不可採。
⑶就B方案及D方案相較,B方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為20.93公尺,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寬為45.07公尺(即70.85-20.93-4.85);
D方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為18公尺,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為48公尺(即70.85-18-4.85),就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D方案顯然較為接近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是依D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寬較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且兼顧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與319地號土地相鄰之需求,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亦較方整,自較為可採。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317地號土地為袋地,土地單位面積之價值較318地號土地低,D方案將317地號全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不公平云云,惟系爭317地號土地與31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相同,於102年1月均為38,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2訴315案件卷一第162、166頁),二筆土地既然合併分割,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所分得之土地,對外均直接鄰接道路,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其分得之317地號土地因係袋地而有價值較低之情事;
且經本院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未考慮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與3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上訴人所分得之317地號每平方公尺53,500元,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分得之318地號土地平均價格則為53,584元,兩者並無顯著差異(見條件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頁),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雖主張依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D方案找補金額為:1.上訴人須支付差額價金1,654, 724元,2.附帶上訴人黃彥皓領取差額價金350,612元,3.附帶上訴人黃彥銘領取差額價金761,742元,4.附帶上訴人黃源甫領取差額價金253,914元,5.共有人黃滿庭領取差額價金134,581元,6.被上訴人李萬生2人領取差額價金153,875元(見條件二估價報告第59頁),故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對於附帶上訴人黃彥銘等3人顯屬不公平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係以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和訴外人許緯耘共有之319地號、及許緯耘所有之320、321、322、322-1、323、324-3、327-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加A部分土地價值計算之結果,此係因兩造持分比例不同、上訴人尚有比鄰之土地或與附近土地共同開發之條件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D方案中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分得之土地單價低於上訴人,並以此作為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之找補標準。
⑸又D方案中C部分原係由黃滿庭與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分得,惟黃滿庭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應有部分過少,分得之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D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由分得相鄰B部分土地之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人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黃滿庭等3人為適當。
本件經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雖認D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875元(見條件一、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頁),惟徵諸該報告係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試算價格求得單價,因C部分土地面寬及面積過小,而有下修價格,此為C部分單獨利用時之價格,惟C部分土地若由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取得,可增加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分得土地之道路面寬,增加其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2年以每平方公尺73,090元出售未臨路之31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如分得土地,日後出售予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當會以高於317地號土地之價格出售,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對於C部分土地之價值尚有低估,原審以每平方公尺80,000元作為金錢補償標準,尚屬適當,是附帶上訴人黃彥皓等3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上訴人李萬生等2人尚未分割繼承自黃李阿絨之遺產,故該部分補償金額仍由其等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告知訴訟,其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見原審315號卷一第290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D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惟黃滿庭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彥皓、黃彥銘,是原判決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95分之101、395分之217、395分之77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應分別補償黃滿庭、李萬生及李金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06分之107、406分之223、406分之7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彥皓、黃彥銘、黃源甫應分別補償李萬生及李金標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317地號土地(面 │318地號土地(面積 │依據D方案分 │
│ │ │積215平方公尺) │1,548平方公尺) │割所得區域權│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利範圍 │
│ │ ├────────┼─────────┤ │
│ │ │第一審判決時 │第一審判決時 │ │
│ │ ├────────┼─────────┤ │
│ │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
│ │ │時 │ │ │
├──┼────┼────────┼─────────┼──────┤
│1 │柯月琴 │882分之673 │52920分之40380 │A土地權利範 │
│ │ │ │ │圍1分之1 │
│ │ ├────────┼─────────┤ │
│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 │黃彥皓 │45360分之2610 │45360分之2610 │B、C土地權 │
│ │ │ │ │利範圍各406 │
│ │ ├────────┼─────────┤分之107 │
│ │ │1008分之61 │1008分之61 │ │
│ │ │ │ │ │
├──┼────┼────────┼─────────┼──────┤
│3 │黃彥銘 │9 分之1 │8 分之1 │B、C土地權利│
│ │ │ │ │範圍各406分 │
│ │ ├────────┼─────────┤之223 │
│ │ │1008分之115 │1008分之129 │ │
│ │ │ │ │ │
├──┼────┼────────┼─────────┼──────┤
│4 │黃源甫 │18分之1 │24分之1 │B、C土地權 │
│ │ │ │ │利範圍各406 │
│ │ ├────────┼─────────┤之76 │
│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黃滿庭 │1176分之7 │1176 分之7 │ │
│ │ │ │ │ │
│ │ ├────────┼─────────┤ 無 │
│ │ │0 │0 │ │
│ │ │ │ │ │
├──┼────┼────────┼─────────┼──────┤
│6 │李萬生、│147分之1 │147分之1 │金錢補償 │
│ │李金標(│ │ │ │
│ │公同共有├────────┼─────────┤ │
│ │,被繼承│同上 │同上 │ │
│ │人黃李阿│ │ │ │
│ │絨) │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金額配賦表
┌─────┬──────────────┐
│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
│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李萬生、李金標(公同共有) │
├─────┼──────────────┤
│黃彥皓 │24萬5,468元 │
├─────┼──────────────┤
│黃彥銘 │52萬7,393元 │
├─────┼──────────────┤
│黃源甫 │18萬7,139元 │
├─────┼──────────────┤
│合 計 │96萬元(12㎡×8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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