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892,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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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林榮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毓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及同巷23號房屋,暨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本訴: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反訴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9/10000、系爭房屋及同段3471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下稱347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反訴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9/20000、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347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2萬1,6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1,600元。

反訴部分關於系爭房屋及3471建號建物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系爭土地面積為177.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開第㈡項聲明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3,145元(計算式:34000×177.68×3829/10000=2,313,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第㈢項聲明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6,573元(計算式:2,313,145÷2=1,15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則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303萬4,745元(計算式:721,600+2,313,145=3,034,74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64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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