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國,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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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碧銀
高顥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7至76頁、第186至1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碧銀、高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配偶、父親高明欽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之上午6時45分許,巡視三峽區文化路1之3號朵麗花藝花店未淹水後,循例沿三峽河畔緊臨之清水街方向徒步返家,途經清水街303號前時,發現前方有異狀遂以跑步方式欲折返,詎清水街路面竟瞬間崩塌,高明欽摔落崩塌之大坑洞內,遭大量土石覆蓋,事發約1小時始經人發現報警送醫,因創傷性呼吸衰竭,及遭坍塌物壓砸氣血胸而死亡。

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作成「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塌陷成因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左岸固定堰下游於事故前,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水坑下游處即銜接箱型石籠。

當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

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於洪水期間更因橡皮壩破損而致充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最高達3.0m。

在高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臨水坑左側之護坡基礎工損壞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

則路面崩塌事故成因,與三峽攔河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有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為三峽攔河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清水街路面道路發包修建及養護工程為三峽區公所權責業務,因三峽區公所疏於管理、修護,路基遭三峽河河水淘空致路面崩塌,造成高明欽摔落死亡。

又清水街路面崩塌事故發生主要成因,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而水坑肇始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水利署十河局,與三峽區公所合稱上訴人)於97、98年間在「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修護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所致,水利署十河局自有疏失,與高明欽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高明欽死亡,王碧銀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5萬7,900元,並受有扶養費184萬4,256元、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

高顥瑋受有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碧銀730萬2,156元及高顥瑋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碧銀530萬2,156元(即殯葬費45萬7,900元、扶養費184萬4,256元、慰撫金300萬元)及高顥瑋3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另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起訴請求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水利署十河局則以:㈠清水街路面崩塌事故發生原因中,三峽河左岸固定堰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水坑,係三峽區公所管理不當所造成,與伊施作綠化改善工程修復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工程無關,此有水利技師公會104年7月6日、同年8月17日函復說明「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竣工圖中基礎(基腳)工程設置位置、方向與高程不會造成三峽攔河堰之跌水效應,故不為淘刷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原因;

且因其基腳設置位處水坑下游故不為造成清水街道路坍塌之原因」,並經鑑定人林隆寬證述明確。

㈡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及秀川護岸,位於三峽河攔河堰下游左岸,三峽區公所74年曾辦理秀川護岸護腳搶修及護岸加強加固等工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清水街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請三峽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三峽攔河堰相關設施,即「橡皮壩」、「消能池」及「消波塊」等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三峽區公所,清水街路面崩塌事故之發生,係因三峽區公所於74年所施作之護岸基腳被淘空所導致。

㈢伊辦理之「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及「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等相關設施,皆不在此範圍內;

所施作石籠護岸或三峽堰體外工程,亦未破壞原有護岸設施,完工後曾辦理移交會勘,新北水利局及三峽區公所皆無提出維護管理設施遭破壞之情。

伊75年歲修工程及97、98年施作之基腳位在74年原有基腳外側,並非導致秀川護岸及上方路面淘空之原因。

㈣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於被上訴人王碧銀支出殯葬費45萬7,900元部分無意見;

王碧銀請求扶養費部分,則應為審酌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㈤另機關與機關間並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與三峽區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十河局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三峽區公所則以:㈠本件係因風災期間超大洪水沖刷導致路基流失路面塌陷,高明欽摔落死亡,實屬天災。

㈡86年間伊興建設置攔水壩,經新北市政府變更施作橡皮壩,惟該使用範圍於使用期間2年屆滿,相關設施自當依水利法規定回歸主管機關即水利署十河局權責範圍。

況原有壩體及消能池底板等設施,遭水利署十河局96年起進行之工程毀損,已經水利署十河局承辦97、98年間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之工程師曹榮顯證述,有於工程期間設置一便道供工程重車通行於清水街側壩體及消能平台上方。

水利署十河局本承諾負責修復,但竟未修復,則該便道通行所造成之毀損,自不可歸責於伊。

㈢三峽河左側清水街現有護岸工程(包括堤防、護岸及基腳),係水利署十河局前身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75年10月間辦理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所興建,靠清水街側之護岸基腳,尚且由水利署十河局於97年、98年間於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修護。

然水利署十河川局修護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未符合應有之防護強度,且未曾考量當時業已存在十餘年之攔水壩(橡皮壩)必然增加河流跌水、沖刷等效應,致本件風災期間超大洪水沖擊,造成堤防護坡及基腳,壩體及消能池底板深挖,防護坡後方之清水街路基遭淘空塌陷,與伊之攔水壩設置管理責任,並不存有因果關係。

㈣又就該清水街側,水利署十河局先後於97至98年間之工程設置石籠護岸,竟於施工期間就攔水堰及消能平台所在位置之約寬20公尺部分,廢棄原先設計具有安全功能之補強石籠護岸不予施作,則就原可避免堤防發生基腳淘空導致後方清水街塌陷發生之事實,自不可歸責於伊。

㈤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部分,伊對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三峽區公所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王碧銀之配偶、被上訴人高顥瑋之父親高明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之上午6時45分許,巡視其位於三峽區文化路1之3號之朵麗花藝花店後,沿三峽河畔緊臨之清水街方向徒步返家,途經清水街303號前,因發現前方有異狀遂以跑步方式折返,詎清水街路面瞬間崩塌,高明欽遂摔落崩塌之大坑洞(經初估崩塌面積約有長15公尺、寬8公尺、深6公尺之範圍)內,受重大之撞擊,並遭大量土石覆蓋,事發約1小時後始經人發現報請警送醫,因創傷性呼吸衰竭,及遭坍塌物壓砸造成氣血胸而過世。

㈡兩造同意以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作為判定王碧銀請求扶養費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家機關,就上開高明欽死亡事故,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㈠三峽區公所是否有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水利署十河局是否有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三峽區公所部分:㈠本件三峽區公所雖辯稱鑑定報告前提事實不正確,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8至72頁)係水利專業技師作成,且水利技師在事發次日即會同水利署十河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到現場勘查,係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所作成,嗣後履勘訪談人員亦包括當地秀川里里長及里民,且鑑定之水利技師亦自行截取事件發生過程之YouTube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應屬客觀而據參考價值。

三峽區公所又辯稱:水利署十河局為水利技師公會上級機關,該鑑定報告有偏頗云云;

然查「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但其業務,應受第2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技師法第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依上開規定,水利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應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水利技師之業務,則應受技師主管機關(亦即行政院工程會)之指導及監督。

是本件鑑定機關之主管機關,應為工程會及內政部,而非經濟部水利署或第十河川局,三峽區公所所辯並不可採。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以及左岸固定堰下方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管理不當:⒈依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從三峽河與清水街的各相關位置關係可以初步判斷:河道凹岸處正是河流水體衝擊之所,而三峽堰會抬高水位,加重三峽堰下游面的衝擊力道」等語,由此可證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

⒉又依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則記載「㈣災害前三峽堰狀況1.三峽堰有五處溢流堰,左右兩岸為自由溢流固定堰,中間為三座橡皮壩所組成,依據當地居民告知,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

2.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左側為堤外護坡前之護坡基礎工、右側為橡皮壩下游消能池之混凝土版,尾端隔著尾檻銜接箱型石籠。

經現場量測水坑上下游長16.5M、左右寬4.0M,而且經訪查清水街305號虹橋維修中心居民稱:『曾經以竹竿探測水坑深度約5尺(註:約1.5公尺),平時有釣客垂釣』」等語,可見事故發生前三峽堰之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情形,且在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處,存有長16.5M、寬4.0M、深約1.5M之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至事發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均未加以修復。

⒊鑑定報告第12、13、17、19頁又記載:「柒、分析與判斷…由上述現象確認洪峰時大部分洪水皆靠左岸,符合該河段彎曲凹岸水理特性,其洪水挾帶能量均攻擊左岸,致使左岸高灘地表層沖刷、高水位越過左岸固定堰衝擊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及其下游方籠保護工程」,「2.三峽堰對水位的影響橡皮壩正常運作情況,於洪水時應全面倒伏,則水流會平順流過橡皮壩;

但橡皮壩有破損的時候,除喪失起立功能外,如果破洞在迎水面,洪水期間會因水壓力而充水鼓起,本案從現場多次觀察發現橡皮壩已有破損現象且內部充滿淤泥,再經與(詳照片7.11)比較,橡皮壩,鼓起至倒伏高差約1.0公尺。

由橡皮壩體鼓起會加大三峽堰上下游水位落差,研判洪水期間最大水位落差達約3.0公尺」,「綜合判斷:綜合前述,洪水時主流偏左岸,流經左岸高灘地及堰頂,其高水位差帶來之能量加劇沖刷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致使護坡基礎工底部遭受掏空後擴大到護坡坍塌,並進一步造成清水街路基流失及路面隨之坍塌」等文,顯然由橡皮壩破損會加重三峽堰上下游水位落差,沖刷無混凝土底版水坑,致使護坡基礎工底部遭受掏空,造成清水街路基流失及路面坍塌。

⒋鑑定報告第19、20頁更記載「捌、鑑定結果:綜合上述,本次蘇拉颱風侵台期間,清水街303號前既有道路坍塌成因如下:左岸固定堰下游於事故前,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水坑下游處即銜接箱型石籠。

當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

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於洪水期間更因橡皮壩破損而致充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最高約達3.0M。

在高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臨水坑左側之護坡基礎工損壞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等語。

⒌依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系爭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

又因為橡皮壩破損以及左岸固定堰下方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底版水坑未能即時修復,並箱型石籠之缺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可證明,三峽清水街路面崩塌,造成被害人高明欽死亡,屬因人為之疏失所致,準此,上訴人三峽區公所辯稱應列入天災所致,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㈢三峽攔河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三峽區公所:⒈三峽區公所在申設三峽攔河堰時,曾於86年1月13日86北縣峽建字第23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略以說明四:「有關攔水壩蓄水區及下游護坦,護岸工附近河段(即長福橋至三峽舊橋間)現有防洪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權責、財源籌措及汎期間注意事項、均已明訂於本案維護管理辦法中,並由本所負責辦理」;

又依水利署十河局所提出75年10月「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預算書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91頁),以及書面掃描之光碟資料「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30點記載「本工程原有防洪牆內為六公尺單行道柏油路」等語,可證明系爭秀川護岸(及護岸內清水街)之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上開設施並非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

⒉再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08583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本案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業經縣府核發在案(八六府許可字第1148號--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略以註明一:「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及註明三:「…另於築堰後,請貴所加強堰基穩定及上、下游保護措施且該堰體之安全維護問題,請貴所負完全之責任」等語;

而查三峽公所101年3月2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7頁)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案橡皮壩第一期工程為改至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辦理設置,另第二、三期亦為縣府補助辦理,皆係考量地方需求及觀光發展所需…」等語。

⒊另有關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存在之三峽攔河堰,包括「橡皮壩」、「消能池」及「消波塊」等設施,均為三峽區公所設置,此另有億興公司製作之「三峽河拱橋段攔河堰改善第三期工程竣工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至17頁),可由竣工圖第3頁實確認「消能池」屬於該次工程設施之一部分。

此外,再依新北水利局101年11月1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記載:「次查,..『三峽攔河堰』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係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並非本局。

是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負責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均可證明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三峽區公所。

⒋本件三峽河相關設施的設置、管理機關,即系爭秀川護岸(含清水街)、三峽堰及橡皮壩等設施均是由三峽區公所設置或負責管理維護:三峽區公所雖稱「依照鑑定報告第4頁,就75年10月辦理的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之斷面圖所記載,應該是原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所施作,發生坍陷工程非三峽區公所前身之三峽鎮公所所施作」云云。

但查該秀川護岸之工程當時是由三峽鎮公所在74年9月提出「防洪工程設計預算書」並經縣政府複核後所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亦即在74年8月尼爾森颱風及同年9月衛奧颱風帶來豪雨致原有PC擋土牆(秀川護岸)120公尺基腳淘空,道路(即清水街)下陷出現裂縫,無法通車,另護坦混擬土塊流失,是由當時三峽鎮公所負責堤腳灌置混擬土及基腳加強120公尺之維護管理工作,可證秀川護岸(包含清水街之地基)均於74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為三峽區公所設置,並非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

之後三峽區公所又於86年間興建位於長福橋及三峽舊橋間之固定式「三峽堰」;

嗣後三峽區公所又在92年至98年間共分一、二、三期,將86年所興建之固定式三峽堰改建為「橡皮壩」,其中第1期橡皮壩工程是由新北市政府所設置,惟依上揭新北水利局101年11月1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第一期橡皮壩應已移交三峽區公所管理。

由此可知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橡皮壩、消能池水坑及其相關設施,其後係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

⒌有關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記載之「三峽堰」、「橡皮壩」及「消能池」等設施,均位於三峽之「長福橋」與「三峽舊橋」之間,此有附圖及照片可以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

而依鑑定報告記載「在高低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鄰水坑之護坡基礎工損害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等語,亦即依鑑定之原因,路面坍塌之原因應為「消能池無底版之水坑」,而該等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均為三峽公所,此另有三峽區公所86年1月13日申請使用公文,及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備查之公文可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其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記載「…本許可書所指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為蓄水泛舟游艇碼頭河道清理…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本攔水壩設施完成後,貴所應依所訂定之維護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亦可證明三峽堰之工程,確實應由三峽區公所在興建後負責管理及維護。

⒍另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據證人藍奕杰證述:第三壩體下方之消能平台,是由三峽區公所指示承商巨達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背面、54頁)。

此外,依據水利署十河局關於三峽河河川疏濬工程事宜與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96年8月31日工程契約書及十河局97年8月編製之工程決算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96頁),巨達公司就疏濬工程之施工期間在97年6月11日以前即已竣工,此有決算書內所附「工程驗收單」記載之「竣工日期」可以為證。

換言之,巨達公司在上開工程竣工後所為之施工97.5.30會勘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9頁)記載「2.三峽鎮公所:⑴本所主辦『攔河堰第3期改善工程』目前同步施工中,承包商同為巨達營造公司」。

⑵攔河堰左岸部分堰體敲除復原工作,請於97年7月底前完成。

…六、結論:1.請注意長期氣象預報,把握6、7月低水位可施工天後間隙,積極於97年7月底前完成後堰體復原工程。

2.倘天候因素,前述確實無法如期完成,三峽鎮公所同意汛期後復原。

…3.倘必要延期復原,其衍生後續有關攔河堰汛期之安全、風險責任,由巨達營造公司自負;

復原責飭、約束由三峽鎮公所接續辦理)」等文字,則巨達公司在疏濬工程97年6月竣工後之堰體復原工程,顯然三峽區公所已同意接續辦理復原責飭、約束工作。

而攔河堰第三期工程變更設計是在98年4月16日決標,完工期間是在98年6月5日並於98年8月20日驗收,有三峽區公所議價決標紀錄、工程保固切結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2頁、90頁);

換言之,有關巨達公司在第十河局疏濬工程97年6月11日竣工後所作堰體復原工程,顯然是在施作三峽區公所攔河堰之第三期工程以及其後變更設計之工程,巨達公司係依據其與三峽區公所間之承攬契約所施作,因此三峽區公所辯稱:是由巨達公司施作所承攬之第十河局工程云云,並不可採。

⒎又三峽清水街之路面道路,係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發包修建,故該道路之養護工程,自應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權責業務,而清水街路基長期遭三峽河河水掏空之情,履經當地居民反映,惟均未見三峽區公所有何積極改善、防護、加強之措施,三峽區公所對於因疏於管理、修護清水街路基遭掏空之事,自有責任。

⒏據上,三峽河舊橋與長福橋間攔水壩工程之攔水壩等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三峽區公所,而三峽區公所迄未提出該三峽堰攔水壩、消能池及護岸之「維護管理要點」「維護管理辦法」,亦未提出任何辦理定期及不定期檢查、保養、維修及操作紀錄,顯見三峽區公所對於相關設施未盡管理責任。

因系爭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清水街路基遭受河水沖刷、淘空而釀災,致造成被害人高明欽行經該路段,因路面塌陷摔落而死亡之情,自應負責。

㈣三峽區公所固抗辯系爭事故既經法院調查結果,水利署十河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三峽區公所無涉云云。

惟本件有關三峽區公所之責任,既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被上訴人請求三峽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水利署十河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就其所涉事證單獨認定,殊無互相排斥之理,故三峽區公所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七、水利署十河局部分:㈠按水利法第4條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依該法所制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訂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第12條明定「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



依據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八六北府許可字第一一四八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註明:「本攔河堰設施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並接受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水利署十河局)人員指導與監督,以確保河防上之安全」等文,而蘇拉颱風101年8月2日前之100年11月15日水利署十河局曾函請三峽區公所儘速拆除或另覓地點興建本案橡皮壩後,該公所於同年12月6日函復該局:因橡皮第一期工程為前臺北縣水利局辦理,係考量地方需求及觀光發展所需,且該橡皮壩設置至今未造成水災事件,建請維持現狀。

第十河局於同年12月27日轉函台北縣政府,以本案橡皮壩有影響計畫洪水通洪之慮,係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所規定之禁止行為,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由,請新北市政府儘速本權責妥處。

三峽區公所嗣於101年3月2日函復第十河局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因財源拮据,且未有相關人力足堪負擔,請寬列預算辦理改建或另覓適當地點重建。

第十河局復於101年3月6日再函復三峽區公所,本案橡皮壩非防洪工作所需,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請該公所自籌經費儘速拆除,若評估需降低改建或另覓適當地點重建,應申請許可後辦理;

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於同年3月12日照錄上開十河局公文函請該公所處理。

三峽區公所嗣於同年3月27日函復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其評估需降低改建或另覓適當地點重新設置,迄同年4月24日貴府水利局召開「三峽區三峽河長福橋下橡皮壩是否拆除改建案」會勘,始確認由其負責壩體拆除,有相關往來公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至76頁)。

顯見水利署第十河局就三峽橡皮壩拆除一案,已知有影響水流造成危害之虞,於100年起多次具文函告三峽區公所應立即拆除或改建,以免造成災害,只因三峽區公所皆以無經費或民眾確有其需求之藉口予以保留,而延宕處理,水利署十河局就放任未為積極處置,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善盡監督責任。

㈡又,依據鑑定報告所載,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未設置加強施作具安全功能之石籠護岸等工程,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水利署十河局雖辯稱:「疏浚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於97年9月5日點交三峽區公所,區公所承辦人魏榮輝並未有任何意見,其後三峽區公所於97年9月11日收文後亦無意見,因此三峽區公所稱應由十河局負責,即屬無據云云。

惟查水利署十河局於98年「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原於系爭清水街側攔水壩下方緊接消能池部分及其下游設置加強施作具安全功能之石籠護岸等工程98公尺,但其後實際施作時卻因為施工界面問題取消該消能平台段20公尺石籠護岸之施作,造成石籠護岸之缺口,有圖說資料影本一份可據(見原審卷四第238至240頁),亦據該工程原設計之工程師曹榮顯於103年3月24日到庭證述:「(提示三被證二十三,大同橋下環境改善工程,當時左岸清水街側之石籠護岸八十六點五米,是否包括壩體至尾檻間之河段?)原來設計是」。

「(實際施作多少公尺?是否包括壩體至尾檻之河段?)後來有經過變更設計,實際數據我不清楚…」。

「(你設計當時,為何要涵蓋壩體至尾檻區域?考量為何?)改善整體景觀」、「(三被證二十三有三張照片,施工中照片所示之擺設石籠位置增設消波塊及新築護岸鋼筋混泥土之護岸基腳,其上新建四層之護岸石籠,這只是為了增進美觀,無考量安全的問題?)整體景觀和安全兼具」、「(既然有安全的顧慮,為何放棄壩體到尾檻間石籠護岸之新築?)應該是攔河堰不屬於我們的權管構造物,而且在上面作施作石籠,會跟三峽公所有界面的問題,…應該也是後來變更取消的原因」、「依三被證二十二,既可以修復風災護岸,為何三被證二十三不能施作壩體到尾檻石籠護岸?)第一點,當時低水護岸破損,研判其有安全疑慮,所以才納入變更設計搶修。

第二點當時搶修範圍也在低水護岸範圍內,並不抱括攔河堰設施,所以也沒有再考慮向攔河堰側施作律師所提之石籠或其他設施」、「(你曾經參與的工程以及設計的工程,有無工程需要施工做到攔河堰壩體下方之消能池左岸或消能池之底版的位置?)施工的部分,只有修復風災護岸,是緊鄰消能池左岸,設計的部分就是大同橋那件工程的石籠,原設計放在消能池底版」、「(後來石籠工程的設計,是不是就變更沒有做到消能池的底版?)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背面)。

第十河局於「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中,對已經工程師設計與河段安全有關之擬置於消能平台之石籠護岸竟予以取消,可知第十河局就全河段之護岸破損仍有應負之責任。

㈢至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水利署十河局施作綠化工程中之「基腳設置」不當所致乙節,經查:⒈鑑定人林隆寬技師已陳述:「(鑑定報告第19-20頁鑑定結果,第1點消能池存有無底版的水坑,第2點提到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第3點提到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於洪水期間,因橡皮壩破損致沖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最高約3.0公尺,請問,就第4點的結論即清水街路基流失及路面坍塌,除了剛剛前面三點所述之外,以你的專業,還有無可能有其他原因造成清水街之坍塌?)我們就既有的資料,然後根據我們的專業去做鑑定,正如同最後鑑定報告的結果」「這個水坑的形成原因,如剛才所述不可考,剛剛有提到三峽壩破損,破損的話,它會沖水,又抬高水位,所以,增加它的跌水的高度,如果三峽壩完好的話,它會平順的躺著,就不會再有額外增加它的水位的高度,至於這個水坑跟三峽壩的破損,沒有很大的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

⒉本院再檢附竣工圖(見原審卷四第264頁),函請水利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水利技師公會於104年7月6日函覆以「…貴院函示『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竣工圖』中基礎(基腳)工程設置位置、方向與高程不會造成三峽攔河堰之跌水效應,故不為淘刷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水利技師公會更於104年8月17日補充函覆:「…貴院…函示被證16『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竣工圖』中之被證23基礎(基腳)工程,此工程位處攔河堰水坑下游,其設計位置、方向與高程不會造成三峽攔河堰之跌水效應,故不為淘刷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原因;

且因其基腳設置位處水坑下游故不為造成清水街道路坍塌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⒊依鑑定報告記載,橡皮壩破損充水抬高水位,才是造成跌水效應的原因,並經鑑定人證述明確,再依據水利技師公會二次補充鑑定報告說明,基腳之設置位於水坑下游,並不是淘刷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原因,十河局對於基腳之設置應無不當,三峽區公所及被上訴人稱因為基腳設置不當淘刷無混凝土底版水坑,造成清水街道路坍塌云云,並非可採。

㈣據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水利署十河局就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善盡監督之責,且水利署十河局之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未加強施作具安全功能之石籠護岸等工程,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洵堪信第十河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共同原因。

八、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部分: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三峽區公所就其設置、管理之三峽河三峽攔河堰,包括「橡皮壩」、「消能池」及「消波塊」等公有公共設施;

水利署十河局就監督及石籠之設置等公共設施,均有相當疏失,致被上訴人王碧銀、高顥瑋之夫、父高明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之上午6時45分許,在三峽河畔清水街303號前,因路面瞬間崩塌而摔落死亡,三峽區公所及水利署十河局依上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區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水利署十河局抗辯本件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區公所既均因有相當過失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且法無明文排斥民法第185條之適用,而民法過失侵權行為原無犯意聯絡必要,本件更非公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不因上訴人均公家機關而有不同,前述所辯即無可取。

㈢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高明欽之殯葬費係由王碧銀所支付,金額總計為45萬7,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已屬有據,並就上訴人質疑上開單據名義人及內容部分亦已詳為說明澄清,且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王碧銀請求賠償殯葬費45萬7,900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王碧銀係43年10月12日生,於高明欽死亡(即101年8月2日)時為57.83歲,依據兩造均同意作為計算標準之100年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尚有平均餘命為24.82年,且高明欽與王碧銀育有1子高顥瑋,是高明欽應負擔王碧銀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而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王碧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84萬4,256元〈計算式:【(18,722×12×16.0000000)×1/2】+【18,722×12×0.82×(16.0000000-16.0000000)×1/2】=1,844,256〉等語。

⑵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調查王碧銀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43台上787號判例之揭示要件云云。

查王碧銀原與高明欽共同經營花店,該花店於高明欽101年8月2日死亡後之102年3月21日即申請歇業,王碧銀並因積勞成疾而經診斷罹患左側乳癌(見原審卷五第104、105頁),可見王碧銀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此外,上訴人對於上開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是王碧銀請求賠償扶養費184萬4,256元,亦有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王碧銀與高明欽結婚近22年來,一路相互扶持,夫妻情感鶼鰈情深,今突遭喪夫之哀痛至極,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精神上痛苦萬分;

高顥瑋甫成年即遭喪父之痛,須肩負照顧母親責任,所受身心痛苦甚鉅。

綜衡上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㈣承上,王碧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530萬2,156元(457,900+1,844,256+3,000,000=5,302,156),高顥瑋則得請求賠償300萬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㈠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區公所連帶給付王碧銀530萬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區公所連帶給付高顥瑋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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