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啟庸,嗣先後於104年7月14日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林三民為被上訴人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
- 二、被上訴人則以: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並非強制性規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林三民、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依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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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昱晴
林子晴
林毓鈞
林三民(兼林和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素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薛文容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三民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上訴人曾素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上訴人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林三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曾素姬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三民、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伍萬元、叁萬元、叁萬元、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壹拾伍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上訴人林三民、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次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以102年基港警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啟庸,嗣先後於104年7月14日變更為金浩明、104年8月3日變更為許錫榮及106年2月17日變更為薛文容,有內政部104年7月14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106年2月17日台內人字第1060011339號令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7頁,卷二第197至208、278至283頁),並先後經金浩明、許錫榮、薛文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96、276、27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林三民(下稱林三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上訴人曾素姬(下稱曾素姬)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且原審共同原告林和助(下稱林和助)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三民及訴外人林碧麗、林美惠,林碧麗、林美惠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林三民已於原審103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亦有民事承受聲明狀、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前開法院103年1月20日雲院通家司喜決102司繼字第206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二第14、58、59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林三民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53,026元(含林和助承受訴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三民23,708,020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三民為被上訴人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參加100年下半年度員警常年訓練3,000公尺跑步測驗(下稱系爭跑步測驗),跑步至約800至1,000公尺處,突然昏迷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下稱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林三民昏迷倒地後,未能於第一時間獲得急救,僅能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臨時以警車將林三民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更名後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救,並於14時37分抵達基隆醫院,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反應,經醫生搶救後始於同日14時47分恢復心跳,且因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運送過程中未對林三民施以任何急救動作,延誤急救期間,致其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認知障礙、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逾1年,林三民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因而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侵害林三民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行為與林三民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不法及怠於執行職務,致林三民權利受侵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三民於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744,340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車費用16,800元、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16,600元、看護費640,357元。
又林三民因系爭事故,每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370,652元,林三民現年47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8年,爰請求一次給付31.8年之上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7,169,535元,且林三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1,865,268元。
再者,林三民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及肉體痛苦極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曾素姬為林三民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且與林三民同住之父親林和助(已殁,由林三民承受訴訟)、子女即上訴人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以下分別稱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受有精神上損害,各請求50萬元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林三民23,708,020元、曾素姬100萬元、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三民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9,053,026元本息〈含自己部分28,553,026元及林和助承受訴訟部分50萬元,原審判決記載林三民自己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8,536,396元,為28,553,026元之誤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三民並減縮起訴聲明,是減縮部分即請求5,345,006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三民23,708,020元、曾素姬100萬元、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並非強制性規定,亦非屬「法令」位階。
且伊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於伊辦理體能測驗時,在測驗地點待命,為該機關拒絕,伊無法強制要求救護單位依上開注意事項實施。
又伊並無租用民間救護車之經費可供核銷,其他醫療院所無法以無償方式提供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配合定點待命使用。
伊遂以備有警示燈、警報器之巡邏警備車,可行使道路優先使用權,充作緊急救護之交通工具,且當日在場之黃太平教官受有CPR哈姆立克急救訓練,於送醫過程中對林三民進行心臟按摩,從系爭事故發生至將林三民抬入急診病床交由醫生接手急救之全程僅11分鐘,並無延誤,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
林三民到院前已死亡,嗣經醫生搶救後始恢復心跳,是林三民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是其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即使在現場及運送過程中進行急救,亦無法斷言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等,況一般救護車之裝備標準,並無心臟電擊器,是林三民到院前死亡即留有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與伊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15日警署教字第0970149335號函,伊自97年起在辦理員警常年訓練前,均定期於上、下半年通報調查全體員警,如有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參加劇烈運動者,可申請暫免常訓,100年下半年調查結果有24人申請免常訓,伊亦全數核准,林三民並未提出申請,及跑步測驗前,黃太平教官集合受測員警進行暖身運動時,仍再度告知如臨時或測驗中身體不適,當場提出改日補測或暫停,無需勉強,是伊已善盡告知受測員警之義務。
且林三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因心臟部位不適就醫,且長期抽菸,亦為罹患急性冠心症之原因,系爭事故係因林三民完全無視自己身體狀況所致,是退步言之,林三民亦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林三民請求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不實在,交通費收據日期與就醫日期不吻合,已僱請外籍看護工,即無需親人曾素姬之照護,未來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均未舉證,且林三民已於102年3月6日辦理退休,自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另伊已給予林三民慰問金3,800元、541,766元,警友會致贈慰問金2萬元,以及內政部警政署於105年8月新成立「公益信託警察醫療及照護基金」,伊代林三民提出申請,經決議補助林三民105年8月至12月安置就養費12萬5千元,平均每月為2萬5,000元,補助款已於105年11月9日逕撥林三民金融機構帳戶,而伊日後將每季代林三民申請每月2萬5,000元之安置就養補助費,以上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三民為被上訴人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跑步測驗,跑步至約800至1,000公尺處,突然發生昏迷倒地不起,意識喪失,並出現癲癇抽蓄、尿失禁,而被上訴人未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以警用巡邏車將林三民送醫,於14時37分到達基隆醫院,上訴人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經急救後於14時47分恢復心跳,惟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認知障礙、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之系爭傷害(見原審卷一第10至24頁、第26至27頁)。
㈡上訴人已領得公教人員保險金殘廢給付1,455,120元及被上訴人發放之慰問金120萬元、3,800元。
㈢林三民係於54年9月22日出生,林和助係其父親,曾素姬為其配偶,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為林三民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舉辦系爭跑步測驗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中之「不法」,與習用之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
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內政部據此乃訂定警察常年訓練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為維護警察紀律、鍛鍊員警體能及充實其實務知能,應實施常年訓練,以因應社會環境及工作需求,有效遂行警察職務。」
,堪認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跑步測驗,要求在職員警除身體狀況不適外,必須參加該測驗,係居於國家地位,強制警察參加常年訓練,以達成國家任務,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員警參加測驗雖屬職務範圍,但相對於被上訴人機關,員警個人亦屬人民,被上訴人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間鑑於5年來已發生4位警察在參加3,000公尺常訓時猝死的事件,為避免再度發生憾事,訂定跑步測驗注意事項共10點,並於97年5月13日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知各警局關於跑步測驗注意事項共10點,其中第6點明訂「測驗時,請協調醫療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並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等器材。」
等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3、214、235、236頁)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可稽。
且內政部警政署為免再有員警於訓練或測驗中發生不幸傷亡事件,再於97年10月24日以警署教字第0970129458號函知各所屬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而此注意事項雖無附處罰規定,但既已要求各警察機關確實依函訂各相關規定辦理,故跑步測驗注意事項應視為強制規定,各警察機關應予遵守之義務,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26日警署教字第103006363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
是跑步測驗注意事項之制訂機關即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已認定跑步測驗注意事項係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確實遵循該注意事項辦理辦理系爭跑步測驗之義務,何況該注意事項係為避免員警於訓練或測驗中發生傷亡,乃為保護員警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利所訂立之規定,非僅是無涉及人民(員警)權利之一般事務性處理規範,被上訴人本應予重視並嚴格遵守,以保護受測人員生命身體安全。
故被上訴人辯稱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並非強制性規定,亦非屬「法令」位階云云,洵非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辦理系爭跑步測驗時,現場未備有醫護人員及救護車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未盡其備置救護車、醫護人員、氧氣瓶及急救箱之義務,違反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甚明,故係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並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於其辦理體能測驗時,在測驗地點待命,為該機關拒絕,其無法強制要求救護單位依跑步測驗注意事項實施,又其並無租用民間救護車之經費可供核銷,其他醫療院所無法以無償方式提供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配合定點待命使用云云。
然此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如何履行或如何編列預算履行其對跑步測驗注意事項所定義務之問題,殊無免除被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或職務之效果,且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並未限制救護車須由消防隊派駐,由醫療院所等處調派亦無不可,自不得以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拒絕派救護車到場待命,作為未備置救護車及醫護人員之理由。
何況之前已有多起警察在跑步訓練發生猝死之案例,基於保護受測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被上訴人於未依前開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備有救護車、醫護人員及醫療器材之情況下,本即不能貿然舉辦跑步訓練,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當時以備有警示燈、警報器之巡邏警備車,行使道路優先使用權,充作緊急救護之交通工具,且當日在場之黃太平教官受有CPR哈姆立克急救訓練,於送醫過程中對林三民進行心臟按摩,從系爭事故發生至將林三民抬入急診病床交由醫生接手急救之全程僅11分鐘,並無延誤,已善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云云,查當時將林三民送醫之證人黃太平、陳立昌、張義泰固均證稱:林三民約跑到第2圈時在跑道上昏倒、抽搐,總教官黃太平馬上指揮同仁將林三民抬上巡邏車,黃太平坐在巡邏車前座,有轉過身單手按壓林三民心臟部位,直到抵達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0、137、143、144),然實施心臟按摩必須使患者仰臥於堅硬之地面或平面,施作者則須雙臂與雙掌成垂直,利用施作者上半身壓下,使胸骨至少下陷5公分以上,按壓位置則為胸部兩乳頭連線中央,反覆每分鐘100至120次速度實施下,太輕無效,太重則會引起骨折、內出血等合併症乙節,此有急救人員教育訓練教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4頁),再參諸「以警車運送期間,因其空間侷促,實施高品質心肺復甦術(胸部按壓每分鐘100下,深度5公分)應為不能」,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9日鑑定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當時證人黃太平對林三民實施心臟按摩,並不符標準程序,自難認正確有效,且警車與救護車有別,警車內之有限空間,並無法實施高品質心肺復甦術。
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舉辦系爭跑步測驗,強制要求現職員警包括林三民在內參加該跑步測驗,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卻怠於依法於測驗現場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等,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情事。
㈡被上訴人未依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之行為與林三民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按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跑步測驗時,未依規定備置救護車及醫護人員在場待命,致林三民昏迷倒地後,當場及送醫途中均未能予以急救,錯過4分鐘黃金急救時間,造成系爭傷害等情。
經查,林三民當時係因心臟病發致心臟停止跳動,導致腦部缺氧而造成腦傷(缺氧性腦病變),因而造成後來四肢無力、認知障礙、語言不能,此有基隆醫院103年11月14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6963號函及104年10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69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號、本院卷一第204頁),可見林三民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腦部缺氧所致,而腦部缺氧是因心臟病發致心臟停止跳動所致。
又據花蓮慈濟醫院內科加護中心網站關於「缺氧性腦病變」文章記載:「因為供應到腦部的氧氣不足所產生的瀰漫性腦部損傷,即稱作缺氧性腦病變」、「大腦需要相當多氧氣才能運作,因此缺氧超過4~6分鐘,就會造成腦部功能的傷害。
」、「損傷取決於腦部缺氧的持續時間,所以在缺氧時間拉長的同時,腦部的損害就愈大。
最嚴重的後果就是在極長的缺氧時間下,大腦皮層和腦幹都會被徹底地破壞而造成腦死的結果。
短暫的缺氧,病人還可以恢復意識,但是會導致記憶力喪失,一般來說這一類的病人腦幹功能通常都是完好的,但病人常常因為神經學障礙而會造成生活功能的受損。
常見的神經學障害包括痙攣性四肢輕癱、皮質失明、嚴重的運動失調、大小便失禁和嚴重的記憶缺損。」
、「腦缺氧是一個緊急情況,需要立刻治療。
越早氧氣供給恢復到大腦,嚴重的腦損傷和死亡的風險越低。」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是否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及其嚴重之程度,取決於腦部缺氧時間之長短,越早提供腦部供氧,嚴重的腦損傷和死亡的風險越低。
以及長庚大學護理學碩士論文:「當人體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時,在4分鐘內肺臟中及血液中原來含有的氧氣尚可維持供應,所以若在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做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實施具有相當風險之3,000公尺跑步測驗,卻未依規定備便救護車或醫護人員,則於林三民倒下時未能立即於黃金4分鐘內對之施加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致其腦部長達8或16分鐘未獲供氧,林三民因此發生程度嚴重之缺氧性腦病變,可見被上訴人之怠於執行職務,與林三民所生嚴重之腦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鑑定意見認為:「依據署立基隆醫院所檢附病歷顯示……心電圖long lead(導程II)並無ST波段升高,所以推論此案並不指向因急性冠心症(Acutecoronary syndrome)所導致昏厥……二氧化碳量20.3mmHg,所以也非指向呼吸衰竭進而引發心臟衰竭……腦部電腦斷層並無出血或其他腫塊不正常影像,常發生原因經研判較為可能突發性心臟病,包括心律不整足以威脅生命之心律……」、「當一位患者發生突然的心跳停止,應該在病人倒下四分鐘內進行急救,包括心臟按壓按摩,任何的延遲都將造成心臟及腦細胞不可回復性傷害」、「倒地至到達醫院之時間(若期間持續有現場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進行高品質CPR急救)為8分鐘或16分鐘應無明顯差異,重要之處還是現場目擊者立即操作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才能增加存活並保有恢復良好的神經功能學機會。」
、「另到院前死亡(OHCA)病患若能有目擊者的立即心臟按摩之後,存活並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可以由2010年的7.1%增加到2013年的9.7%…」(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又救護車有一般救護車與加護救護車,一般救護車之標準裝備包括氧氣組、甦醒球及儲氧袋等,加護型救護車標準裝備則還有心臟電擊器(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而備置救護車目的在於給予參加跑步訓練而發生心血管等疾病之受測者最快速之急救,以避免或降低傷害,而心臟病患者既然需要心臟電擊器等急救裝備,則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所稱之「救護車」,解釋上應係指有配備心臟電擊器之救護車,且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所屬一般型救護車,皆設置有自動心臟電擊器,亦有該消防隊103年5月2日基港消救字第1030001169號函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據上,可知當患者發生突然的心跳停止,應該在病人倒下4分鐘內進行急救,任何的延遲都將造成心臟及腦細胞不可回復性傷害,是若於系爭跑步測驗現場,依規定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可於林三民倒地之4分鐘黃金時間內,立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將氧氣帶入體內,可避免林三民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或可增加林三民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的機會。
⒋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二次函覆:「綜合判斷,現場馬上有醫護人員進行急救及後送醫院,並在送醫過程中持續急救,或有可能增加些許存活出院率…」(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以及第三次函覆:「事發現場若能配有自動心臟電擊器,熟悉院外救護之醫師、護理師或救護技術員,醫院外救護標準作業流程實施急救,應能提高恢復自身循環之機率…」(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準此,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現場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立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臟按摩(CPR),能提高恢復自身循環之機率,並能減少嚴重神經功能減損之比率。
⒌被上訴人辯稱林三民心臟病發腦部缺氧,於到院前死亡即留有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亦即林三民罹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是其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與其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①依兩造提出之醫療文獻記載:「當心臟病突發時,在正常室溫下,心臟驟停3秒鐘之後,人就會因腦缺氧感到頭暈;
10至20秒鐘後,人會意識喪失;
30至45秒鐘後,瞳孔會放大;
1分鐘後呼吸停止,大小便失禁;
4分鐘後腦細胞就會出現不可逆轉的損害。」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
「在4分鐘內肺中與血液中原含之氧氣尚可維持供應,故在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作好CPR時,將可保住腦細胞之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在4到6分鐘之間則視情況之不同腦細胞或有損傷之可能,6分鐘以上則一定會有不同程度之損傷,而延遲至10分鐘以上則肯定會對腦細胞造成缺氧而導致之壞死。」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據此,是否於林三民倒下後4分鐘內立即施加急救,為林三民能否保住腦細胞不受損傷而能完全復原之關鍵。
②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鑑定意見:「當一位患者發生突然的心跳停止,應該在病人倒下四分鐘內進行急救,包括心臟按壓按摩,任何的延遲都將造成心臟及腦細胞不可回復性傷害」、「倒地至到達醫院之時間(若期間持續有現場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進行高品質CPR急救)為8分鐘或16分鐘應無明顯差異,重要之處還是現場目擊者立即操作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才能增加存活並保有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機會。」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亦認為於病人倒下4分鐘內進行高品質CPR急救,才能增加存活並保有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機會。
而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鑑定意見固又記載:「…林三民…屬昏迷已超過三天的患者,日後的認知功能、記憶與日常生活功能得不良影響確實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此係林三民因被上訴人未備置醫療人員及救護車,致延誤急救時間至少8分鐘後,造成腦部嚴重缺氧受傷所致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延誤急救後之結果而據以推認未延誤急救時亦會發生相同之結果。
③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27日鑑定意見固認:「神經學有無後遺症與個人年齡、體質、有無全身系統臟器性疾病嚴重與否相關性大,實難具體推故若立即給予持續急救可以減少後遺症,恢復之百分比;
缺氧性腦病變問題雖跟是否立即急救有關,但仍與有無陳舊性顱內病變與本身顱內循環血液攜氧有關,此個案如備妥AED電擊器及急救措施仍可能無法全然避免其結果,醫學科學論文,也會因種族體質、有無系統性疾患,陳舊性慢性病體質皆有相關,所以數據僅供參考確實無法精準依此推斷百分比,」(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次函覆:「惟病人健康狀況不同,心臟停止原因多樣,國家/地區到院前救護存有差異,其最終存活成果,其最終存活成果、神經復原狀況,仍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急救成效,甚有不可逆之致死因素。
事發現場若能配有自動心臟電擊器,熟悉院外救護之醫師、護理師或救護技術員,醫院外救護標準作業流程實施急救,應能提高恢復自身循環之機率,無法避免發生程度不等之神經功能缺損,但能減少嚴重神經功能減損之比率。」
(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然據媒體報導資料,仍有多起於跑步等過程中突然昏倒,經現場立即施以CPR而成功救回並恢復良好之案例(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原審卷一第233、234、291頁),且林三民於事發時為45歲正值壯年,於99年間代表被上訴人機關柔道代表隊之成員而參賽獲獎(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可見其身體狀況甚佳,再依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103年9月12日急章字第1030000076號函覆原審:「以全國到院前救護首善之區的臺北市為例,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約為8%,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的比例僅約2~2.5%」(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僅約為8%(包含未於現場立即實施CPR部分),而林三民突發心臟病,心跳停止未受適當急救長達8分鐘或16分鐘,卻最終仍能恢復心跳,足可見其體質極佳,且亦無證據證明林三民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所提及之因陳舊性顱內病變、本身顱內循環血液攜氧導致增加後遺症機會之問題。
是綜上情狀,被上訴人若能配妥醫護人員及設備,而得於林三民倒下之黃金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作好CPR,因在4分鐘內肺中與血液中原含之氧氣尚可維持供應,故將可保住林三民腦細胞之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之機率甚高,況縱使有輕微損傷,亦可藉由事後之復健醫療行為而完全復原。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林三民心臟病發腦部缺氧,即一定留有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故與其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⒍綜上,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及嚴重程度,取決於腦部缺氧時間之長短,越早提供腦部供氧,嚴重的腦損傷和死亡的風險越低。
當患者發生突然的心跳停止,應該在病人倒下4分鐘內進行急救,任何的延遲都將造成心臟及腦細胞不可回復性傷害。
被上訴人實施具有相當風險之3,000公尺跑步測驗,卻未依規定備便救護車或醫護人員等,致於林三民倒下時未能於4分鐘內立即對之施加心肺復甦術等急救,造成其腦部長達8或16分鐘未獲供氧,因此發生程度嚴重之缺氧性腦病變。
因此,被上訴人之前述怠於執行職務,與林三民所生嚴重之腦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等受損害之金額為林三民23,708,020元(含承受林和助50萬元部分)、曾素姬100萬元、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各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
是民法第193條關於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之賠償、民法第195條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⒈林三民於102年8月23日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看診交通費、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看護費部分①醫療費:林三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鄭紹沂腦神經內科146,100元、三軍總醫院189,484元、基隆醫院400,188元、基隆長庚醫院4,936元、臺大醫院3,632元,共計744,340元(均未含健保給付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林三民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74頁,卷二第27頁)。
其中臺大醫院3,632元部分,與臺大醫院105年7月6日函所檢送之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基隆醫院部分,依基隆醫院105年1月7日函所檢送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前開證明書置於證物袋內),參照林三民所提出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林三民於102年7月前支出醫療費用為393,403元(120,554+248,746+3,090+17,983+350+2,280=393,403),本院審酌其中所含證明書費1,580元及1,310元與病歷調閱費570元,係林三民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其中影印費600元,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係屬前述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堪認林三民因系爭傷害於基隆醫院支出之醫療等費用為392,803元(393,403-600=392,803);
其餘鄭紹沂腦神經內科146,100元、三軍總醫院189,484元、基隆長庚醫院4,93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以上共計736,955元(3,632+392,803+146,100+189,484+4,936=736,955)。
因此,依林三民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藥費用736,955元,屬治療上所必要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②看診交通費:林三民主張其至醫院就診,需復康巴士載送往返,每趟車資300元,共56趟,總計支出交通費16,800元乙節,亦有社團法人脊隨損傷者協會所出具之收據數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6至85頁),被上訴人辯稱除101年12月18日及101年12月25日外,其餘均與林三民就診日期不符,並非真正等語。
查林三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逾1年,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因公殘廢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7頁),而復康巴士配有全自動升降系統,可將肢體障礙者及其所乘坐之輪椅,以不分離之方式直接載送(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是本院審酌林三民之受傷情形,認其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復康巴士載送之必要。
再參酌前揭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參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154、155頁),林三民在起訴前就診次數為鄭紹沂腦神經內科30次、三軍總醫院13次、台大醫院12次、基隆長庚醫院1次及多次在基隆醫院就診,就診之次數超過56次,故以每趟車資300元計算,林三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需以復康巴士載送就醫,已支出16,80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亦屬有據。
③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林三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尿片10包1,200元、養護型電動床13,000元、綁手及綁腿各12,000元,共16,600元等情,並提出出貨單、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86、96頁,卷二第35、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經核亦屬林三民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三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得聘僱2名看護,自101年2月至102年7月共18個月聘請外籍看護1名,每月需支出就業安定費2,000元、工資及加班費除首月6,608元外,其餘17個月每月17,696元、健保費分別為11個月990元及7個月941元、伙食費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亦即每月26,686元(以健保費每月990元計算)或26,637元(以健保費每月941元計算),以上共支出外籍看護費417,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並輔以配偶曾素姬全天在醫院或在家共同照護,從100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6日,依勞工基本工資(100年10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6日為18,780元)計算,曾素姬已付出相當於222,840元之勞力,計算式亦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以上總計640,357元(417,517+222,840=640,357)等情,並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經該外籍勞工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及伙食費收據、該外籍勞工之居留證等為憑(原審卷一第87、93、94頁,卷二第29、55、56頁)。
查林三民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詳如前述,且林三民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逾越外籍看護1名之合法工作時間,是上訴人主張需輔以配偶曾素姬輪流看護,洵屬有據。
且林三民請求之看護費每月約為45,466元(26,686+18,780=45,466),並無逾越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每月66,000元左右之市場行情,故堪認此部分確屬必要費用。
⑤以上102年7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36,955元、看診交通費16,800元、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16,600元、看護費640,357元共計1,410,712元。
⒉林三民增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①林三民主張其於起訴後每年需增加支出醫療費1,500元、就醫交通費11,600元、紙尿褲11,192元、看護墊14,800元、輪椅2,266元、居家用照顧床2,600元、肘部及膝部副木(綁手、綁腳)180元、便盆椅960元、凡士林180元、浣球900元、衛生手套330元、小尿布3,000元,共計每年36,408元等語。
查臺大醫院106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939號函覆本院;
「依據林先生於本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身體狀況評估及相關腦波影像檢查結果判斷,其所罹缺氧性腦病變之變化已屬不可逆,將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
需於神經部門診定期追蹤治療(每年約6至12次),建議必要使用的輔具包括雙足支架護木、特製高背輪椅、氣墊床、電動病床及抽痰機等以協助照護。
上述門診治療費用及輔具相關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及照護所需人力)約為10至1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而前開所指10至12萬元係指每年之費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林三民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每年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及輔具相關費用即已高達約為10至12萬元。
且臺大醫院105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林三民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神經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天24小時需人扶助照顧,需長期復健治療,每周至少3次(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則1年52週,每周需復健至少3次,故1年需156次,再加計每年至少6次之神經部門診,共162次,而每次復康巴士交通費為300元,故林三民每年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逾11,600元。
另林三民主張其每年需紙尿褲11,192元、看護墊14,800元、膝部副木(綁手、綁腳)180元、便盆椅960元、凡士林180元、浣球900元、衛生手套330元、小尿布3,000元,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情,查基隆醫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三民因大小便失禁需使用紙尿褲、紙尿布及看護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經審酌林三民所受系爭傷害之狀況,亦屬必要之費用。
因此,林三民主張其將來每年需增加醫療費、看診交通費、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共49,508元乙情,足堪採信。
②林三民主張其於起訴後每年需增加支出看護費321,144元,包括每月工資23,810元、健保費952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共26,762元等情,查林三民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將來仍有看護之必要,詳如前述,雖林三民所列細項中每月工資23,810元、健保費952元高於102年間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7,696元及健保費941元,而102年間聘請外籍看護實際必須支出之費用為每月26,637元(每月薪資17,696元+健保費941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26,637元),固略低於林三民主張將來每月看護費26,762元,惟林三民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名外籍看護勢必無法負荷,衡情仍須配合親屬照護,況且每月看護費26,762元,並無逾越目前全日看護每月66,000元左右之市場行情,故仍應認林三民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③以上將來每年之醫療費、看診交通費、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49,508元、看護費321,144元共為370,652元。
又林三民為54年9月22日出生,於102年8月23日起訴時為47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8年(見原審卷一第97頁),林三民請求一次給付31.8年之上開各項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69,535元,其計算式為:{370,652×19.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370,652×0.8×(19.00000000-19.00000000)}=7,169,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林三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①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不能執退休金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務員撫卹金係依公務員撫卹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國家之恩惠。
而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24條而制訂,兩者之目的、性質決然不同,兩者間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參照)。
②林三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以46歲算至警察人員強制退休年齡59歲,距退休尚有13年,其平均每年收入為1,085,731元,故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迄59歲退休前,每年可得之所得為1,085,731元;
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林三民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59歲至65歲以一般勞工身分退休前,每年可得之所得為228,564元。
則其一次請求合計為11,865,268元等語。
查,林三民缺氧性腦病變之變化已屬不可逆,將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且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神經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天24小時需人扶助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林三民已喪失勞動能力。
又林三民於102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機關命令退休,此有銓敘部102年7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2375068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而被上訴人於林三民退休前,仍按月給付林三民薪資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復有林三民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383、387頁),是於100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3月6日退休前,被上訴人仍持續正常支付林三民薪資,故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三民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林三民僅得請求自102年3月6日起至屆強制退休年齡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再者,林三民雖於102年3月6日退休,然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及依法撫卹,與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是被上訴人不能執退休金、撫卹金扣抵林三民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
而林三民擔任警察工作,其主張以其98年所得1,149,570元、99年所得1,028,621元及100年所得1,079,001元之平均1,085,731元(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計算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查就林三民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等方面,以林三民於98年至100年之警察工作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自屬允當,然前開所得尚包括基隆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警察之友總會之給付應予扣除,是林三民工作所得部分,應以98年1,148,190元、99年1,028,621元及100年1,055,894元(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之平均1,077,568元計算。
另警察工作之強制退休年齡為59歲(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上訴人既以擔任警察工作收入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退休部分自亦應以警察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基準。
準此,林三民為54年9月22日出生,於113年9月22日滿59歲,是自102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22日共11年201天,即11.55年(11+201÷365=11.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林三民請求一次給付11.55年之上開各項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21,154元,其計算式為:{1,077,568×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1,077,568×0.55×(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10,021,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上訴人之非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林三民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逾1年,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因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又林三民因前述狀況,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助、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分別為林三民之父、妻、子女,曾素姬亦為林三民之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林三民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林三民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與其等間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夫妻之情。
上訴人間父母、配偶、子女關係之親情、婚姻、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林和助(由林三民承受)、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②按所謂相當金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三民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從警察工作退休;
曾素姬為高中畢業,在家照料林三民;
林和助國小畢業,生前為自耕農,林昱晴學歷為中正大學碩士班,林子晴學歷為海洋大學學士,林毓鈞現就讀吳鳳科技大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395頁),並提出學位證書、學生證、除戶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9頁)。
再者,林三民100年所得1,079,001元、101年所得1,087,673元及102年所得1,900,989元,名下有財產價值10,591,638元;
曾素姬100年所得16,441元、101年所得28,689元及102年所得55,294元,名下有財產價值871,747元;
林昱晴101年所得83,519元及102年所得85,577元;
林子晴100年及101年無報稅所得、102年有所得37,496元,名下皆無財產;
林和助99年及100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林毓鈞104年有所得76,8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至54頁,卷二第368至394、359至361、402頁)。
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慰撫金以林三民100萬元、曾素姬15萬元,林和助(由林三民承受訴訟)、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各10萬元為當,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林三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已支出費用1,410,712元、增加未來必要費用為7,169,535元、勞動能力損失10,021,154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601,401元。
曾素姬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林和助(由林三民承受訴訟)、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各10萬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其通報調查全體員警,如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參加者,可申請暫免常訓,林三民身體不適卻未申請免試,又跑步測驗前,黃太平教官再度告知如臨時身體不適,可改日補測,並可立即暫停無需勉強,且林三民曾於1個月前因心臟不適就診,未遵醫囑回診,及長期抽菸增加罹患冠心症風險,是林三民發生系爭事故,完全係其無視自己身體狀況發生所致,顯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三民於當天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身體不適不宜參加劇烈運動之情事,尚難認林三民當時有身體不適之狀況。
而林三民固於100年8月15日有至魏心臟科診所,主訴為「疲勞、胸悶、頭昏,已有1星期」,然林三民當時診斷結果為:「血壓紀錄為140/100達高血壓之標準(正常值<140/90)」、「心臟規則跳動無心雜音…肺音清楚…心電圖:正常…無心臟病之臆斷」、「醫囑…回診…可惜病人沒有回診」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是林三民之血壓情形(收縮壓140,舒張壓100)僅稍高於正常範圍(收縮壓小於140,舒張壓小於90),非屬嚴重,且被上訴人所舉申請免測者,均為領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卡,或醫囑不宜參加測驗(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魏心臟科診所亦未囑咐林三民不得從事劇烈運動,林三民於系爭事故前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林三民受測前身體未有不適,前在魏心臟科診所檢查,心臟部分亦無異樣,醫囑亦無不得從事劇烈運動,且依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鑑定意見認為林三民當時較可能為突發性心臟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背面),況並無證據證明林三民發生系爭事故係因高血壓或未回診或吸煙所致,自難苛責林三民於受測當時有疾病意識而申請免測。
被上訴人以此指摘林三民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⒎查林三民已領得公教人員保險金殘廢給付1,455,120元及被上訴人發放之慰問金120萬元、3,800元,為林三民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即應自林三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辯稱其致贈慰問金541,766元及警友會致贈慰問金2萬元,以及內政部警政署於105年8月新成立「公益信託警察醫療及照護基金」,其代林三民提出申請,經決議補助林三民105年8月至12月安置就養費125,000元,平均每月為2萬5,000元,補助款已於105年11月9日逕撥林三民金融機構帳戶,而其日後將每季代林三民申請每月2萬5,000元之安置就養補助費等語,查前述慰問金541,766元係林三民同事及其他警察單位所捐贈,此有捐贈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而前開警友會慰問金2萬元及「公益信託警察醫療及照護基金」之補助,亦均非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林三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9,601,401元經扣除前述殘廢給付1,455,120元及被上訴人發放之慰問金120萬元、3,800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942,481元,再加計其繼承林和助於生前已起訴之本件慰撫金債權10萬元部分,共計17,042,4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三民、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林三民就林和助部分併依繼承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42,481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2日(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之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林三民〈含承受林和助部分〉請求9,165,539元本息、曾素姬85萬元本息、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各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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