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祖厝土地,於64年間在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陳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其與陳憲清共
-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規定及系爭協議、補充協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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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憲法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下奎府段4小段38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祖厝土地,在民國64年間改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民生西路房屋),由被上訴人及長兄陳憲清各分得2層,1、4樓由陳憲清居住,2、3樓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94年間陳憲清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鄭新厝死亡後,被上訴人發現民生西路3樓房屋登記在陳憲清名下,系爭土地則登記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一,陳憲清三分之二,乃向陳憲清反應,陳憲清始承諾會將民生西路3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但因有關稅金(增值稅)問題,故一直仍暫登記陳憲清名下,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始於99年6月24日在民生西路一樓陳憲清之機車行,議訂給付時間及稅金之負擔(見原審調解卷第5至6頁);
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時是中山北路由陳憲清繼承,口頭就有提到民生西路3樓就應該還給被上訴人,因為中山北路是上億的……,到99年錄音談話內容更加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94年間被上訴人與陳憲清協議由陳憲清單獨繼承市價約1億元之中山北路獨棟透天厝,其交換對價即為陳憲清須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因中山北路之價值高於系爭房地,故約定陳憲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作為補貼,分期於5年內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於99年6月24日口頭協議,係因陳憲清給付720萬元已屆約定之5年期限,為履行上開交換條件,而續就系爭房地之具體過戶時間,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與細節為補充約定及確認(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改依與陳憲清96年6月16日之系爭協議及99年6月24日之系爭補充協議為請求,不主張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4至20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當時中山北路由陳憲清繼承,口頭即有提到民生西路3樓就應該還予被上訴人,到99年錄音談話內容更加確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主張94年間被上訴人與陳憲清協議由陳憲清單獨繼承市價約1億元之中山北路獨棟透天厝,其交換對價即為陳憲清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因中山北路之價值高於系爭房地,故約定陳憲清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作為補貼,分期於5年內給付完畢。
99年6月24日口頭協議,係因陳憲清給付720萬元已屆約定之5年期限,為履行上開交換條件,而續就系爭房地之具體過戶時間,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等細節為補充約定及確認,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祖厝土地,於64年間在其上興建民生西路房屋,其中2、3樓分配予伊,1、4樓分配予伊兄陳憲清,伊與陳憲清依此分配方式居住使用迄今,房地相關稅費則均由母親陳鄭新庴繳納。
陳鄭新厝於94年間死亡後,伊始發覺民生西路 3樓房屋登記為陳憲清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伊與陳憲清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經伊向陳憲清反應,並與陳憲清於94年6月16日達成由陳憲清單獨繼承陳鄭新厝中山北路獨棟透天房地,陳憲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補貼伊720萬元,分5年給付之系爭協議,但因稅費負擔問題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嗣陳憲清應給付720萬元之5年期限屆滿後,伊與陳憲清復於99年6月24日在民生西路1樓機車行達成系爭補充協議,陳憲清允諾於當年度農曆8月15日前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除代書費用對開分擔外,其餘稅費由伊負擔,惟陳憲清未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於101年4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陳憲清原始取得,伊從未聽聞陳憲清表示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且縱認陳憲清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多次毆打伊之姐妹,平日對陳憲清亦多所欺壓,陳憲清為避免不測,始虛以附和,其並非陳憲清之本意;
又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贈與,陳憲清業已撤銷該贈與協議,伊再以103年2月5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其與陳憲清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64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民生西路房屋,系爭3樓房屋原登記為陳憲清所有,陳憲清於101年4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1、19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家族祖厝所在地,其與陳憲清於94年6月16日達成系爭協議,99年6月24日達成系爭補充協議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系爭對話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系爭對話內容,陳憲清與被上訴人有無達成陳憲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經查:㈠關於系爭對話內容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故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2、查本件被上訴人錄音錄影之地點在陳憲清所有民生西路一樓之機車行,錄音錄影時間在白天,拍攝者將攝影器材置於衣服左上邊之口袋內,邊走邊拍,錄影畫面除出現一老年人外,另有一穿著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及著紫色衣服之成年女子。
該老年人與拍攝者對話過程並無特別衝突,老年人亦無特別不耐之情形,僅多次欲說話時,遭拍攝者阻止,請該老年人聽其說話,其他不用說,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足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8頁),上訴人亦自認著白色T恤之男子及著紫色衣服之成年女子為其本人及妻子(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亦不爭執老年人為其父親,拍攝對話者為被上訴人,自堪信被上訴人與陳憲清確於99年6月24日在民生西路一樓機車行談論系爭錄音內容之相關事宜。
而被上訴人與陳憲清之對話地點在陳憲清之機車行,對話時間在機車行營業時間,且對話過程平和,無刻意降低音量或採取其他方式以避人聽聞之情形,所談論之內容亦未涉及陳憲清個人私密資訊,陳憲清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斷之情事,對話雙方亦未採取任何阻隔措施以確保其談話內容之隱密性;
而依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雙方顯然不止一次論及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相關事宜,其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但因雙方均未能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留下可資共同遵循之證明,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且被上訴人為對話當事人之一,足認被上訴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何侵害陳憲清之隱私權,系爭錄音內容非不得作為證據。
上訴人辯稱系爭錄音內容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1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依系爭對話內容,陳憲清與被上訴人有無達成陳憲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99年6月24日被上訴人(簡稱法)與陳憲清(簡稱清)在民生西路之系爭對話內容(台語),全程約11分鐘,擇要如下:法:「那個」、清:「嗯」、法:「我先說一下,簡單明瞭。
早上做生意,不要說那麼多」、清:「嗯」、法:「你什麼時間,三樓要還我,一次把話說清楚,我跟你說真實的」、清:「嗯」、法:「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吉林路的房地要怎麼處理,我不會無理要求,你放心,我很有兄弟情,我先跟你講。
你什麼時間,要就一併,啊咱,你什麼時候較有時間,我們兩個好好講,我絕對不會生氣、清:「好,這樣最好」、法:「不是最好,你也要說得合情合理」、清:「三樓做你的名字就對了,吉林路的話,第二階段再來」、法:「說這樣就有理了」、清:「再兩個月,將三樓的名字還你,其他的就我的,稅金你說你要繳」、法:「本來就是我在繳,本來三樓的稅金,就是我在繳」、清:「不是啦,錢啦,是過戶的」、法:「現在要怎麼過戶,我都很清楚」、清:「不是,是過戶的錢」、法:「什麼過戶的錢」、清:「過戶的稅金,代書費我當然是對開」、法:「我跟你講,這個你放心,這都沒有問題,我現在先講給你聽。
要過戶怎過戶,節省稅金,這個我都很清楚」、清:「嗯」、法:「你聽我講,我既然能當里長,我怎麼會那麼笨。
我是讓你了解,你今天這麼有誠意,我就沒話講,順便簽,你說再兩個月,順便中山北路我也簽給你」、清:「好,中山北路簽給我」、法:「我現在是老實跟你講,你有的事情不了解」、清:「7萬是稍後處理」、法:「啥」、清:「7萬,那個720萬」、法:「我現在不會跟你拿錢,拿錢我就沒有立場了,我跟你說的是真實話」、清:「吼,啊呢」、法:「我跟你寫的那張,我明白和你說,我都問得很清楚,五年內我都可以違約,說實在的」、清:「沒有啦」、法:「我跟你都是說實話,但我不會這麼做,既然你這麼誠意,我就不會這樣了。
我再說一個,其實法律常識我都知道,這裡的三分之一,我也不問你了。
為什麼,當初」、清:「那是媽媽賺的」、法:「你攏麥,你聽我講一下,你聽人講嘛」、清:「好」、法:「這邊1樓我有三分之一的持分,我是跟你點一下,讓你了解法律常識,這期的我就不講了,但是,如果你好好講,我就沒問題,你相信我的人格,既然你說兩個月後要還我,三樓要過戶還我」、清:「對啦,這三樓過戶還給你就對了,不是別的地方,你中山北路簽給我」、法:「對,我簽給你,我的人,我跟你講東西喔,我們是一代二代啦,還有第三第四代。
你聽我講,你這麼誠意,剩的我就不跟你講,要不然我有三分之一持分,屋頂我也有三分之一,比喻這樣啦。
咱這邊是總包括,如果你好好講,我就沒問題」、清:「這兩分,3樓剛好持分二分之一就對啦,變各人二分之一就對啦,對嘛」、法:「嗯」、清:「三樓做你的名,啊二分之一就對啦,喔,好啦」、法:「嗯」、清:「大家平安,代代歡喜過日」、法:「對啦,你說這樣就合情合理」、清:「下一代沒話講」、法:「你說兩個月後再講」、清:「好啦,兩個月後再講」、法:「兩個月後」、清:「差不多八月,舊曆八月的中秋再講就很好,中秋前後,都沒關係」、法:「嗯,不要再拖時間」、清:「不要,不要拖」、法:「如果說這樣,啊呢」、清:「你跟我這一代圓滿,下一代也圓滿」、法:「啊呢,我跟你講,我就叫你一聲大哥,要不我實在對你很沒,我是呼你了解,左鄰右舍我要保持你的名聲,咱是這樣講,咱大家滿意就好」、清:「好」、法:「你兩個月,什麼時候,今年99年」、清:「嗯,中秋的前後,看什麼時候,沒關係,中秋卡嘟阿好」、法:「99年農曆中秋吼」、清:「嗯」、法:「我寫給你,你三樓過給我」、清:「好」、法:「一句話而已」、清:「這代書費一人一半,啊你,呼你的稅金也要繳」、法:「這我跟你講」、清:「嗯」、法:「要怎麼處理,我可以幫別人處理事情,我比你還內行,要怎麼閃,我都知道,要怎麼處理是我的事情,你名字還我就好了」、清:「好啦」、法:「這樣好嗎」、清:「好啦,這樣歡喜,下代不用再囉唆」、法:「啊你這的二分之一的土要還我對不對,你剛才是不是這樣講」、清:「對啦,啊持分嘟好一人一半」、法:「一人一半繳稅金」、清:「啊二分之一就是說,三樓、一樓、二樓做你的名字就對了,剩下就我的」、法:「嘿哪」、清:「吼,對某,對對對」、法:「啊你說土地要還我一半,這是不是」、清:「持分」、法:「持分一人一半」、清:「持分二分之一就對啦」、法:「是不是土地,是不是這樣」、清:「對啦,二分之一就是二樓和三樓,就對啦」、法:「對啊」、清:「啊呢就對啦,啊呢吼,好啦」、法:「嘿哪,啊呢剩下的我就不過問了」、清:「好啦,今天講,以後就不用糾紛」、法:「但是,尚好是快處理」、清:「好啦」、法:「啊你講二個月後,我等你,沒關係」、清:「八月中秋前後,攏沒關係」、法:「啊你中山北路還欠我多少,我現在是不會跟你拿」、清:「你現在,還差7萬,嘟好720萬」、法:「我現在不能跟你拿,跟你說實在的,確定不可以拿,法律常識你去問問看。
我現在跟你拿,講一個最現實的,我就沒什麼理由了,就這樣而已」、清:「啊就湊720萬,我不會跟你說別的」、法:「拿」、清:「隔壁有買一間厝170萬,1700萬」、法:「不要說別人的事情,好啦,簡單明瞭,我7萬元不會那麼早跟你拿,因為看8月15日怎樣,你簽給我,我簽給你,一句話而已」、清:「好啦」、法:「我要花的錢,還不只那些」、清:「好啦,聽你這句話,有兄弟情了」、法:「我是這樣跟你講」、清:「別人說你很有兄弟情,要不然我也很」、法:「如果我你囉嗦,不是啦,法律常識你不會比我懂」、清:「不要說太多」、法:「這是讓你了解,如果我沒有當里長,我真的不會懂那麼,多我常幫別人處理事情」、清:「嗯」、法:「好啦,咱大家圓滿,不要再說那些,快去工作」、清:「好啦,簽好、好,多謝」、法:「吼,看可不可以出好子孫,剩下就其他的」、清:好(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18頁)。
3、自陳憲清與被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過程可知,被上訴人詢問陳憲清何時將三樓還給伊,而陳憲清多次明確承諾將三樓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稅金由被上訴人繳納,代書費對開(即各二分之一),並於99年農曆中秋節前後辦理,希望這一代圓滿,下一代圓滿,協議標的(移轉三樓房地)明確,移轉時間99年農曆中秋前後,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契約等必要之點,確有合致,依上開說明,契約已然成立。
又陳憲清在對話中,主動提及「中山北路簽給我」、「7萬是稍後處理」、「7萬,那個720萬元」、「對啦,這三樓過戶還給你就對了,不是別的地方,你中山北路簽給我」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顯見720萬元與中山北路房地之繼承、系爭房地之移轉間確有相當之關聯。
而自被上訴人一開始即詢問陳憲清何時返還三樓房地,且陳憲清並未對於問題有所不解或疑惑,對於返還或過戶三樓房地亦未曾回絕或否認之情以觀,陳憲清與被上訴人顯然不只一次談論三樓房地過戶或返還事宜;
參酌陳鄭新厝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6月16日訂立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陳鄭新厝之全體繼承人,為日後管理方便,協議分割繼承,坐落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46地號土地及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322建號所有權全部由陳憲清繼承(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4頁),兩造復自陳繼承分割協議書只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無法自分割繼承協議書得知繼承人內部間有何協議。
然自陳憲清自94年9月起至99年5月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至20萬元不等(合計713萬元)數額之金錢,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6至69頁);
被上訴人則自94年起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迄今100年間,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足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及中山北路之房屋係獨棟透天厝,在陳鄭新厝死亡即 94年1月間之現值為12,278,3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不足以反應土地之實價,如加上獨棟之房屋,確能增加其價值,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
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4,923元,有卷附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足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其六分之一之價值為5,939,706元(計算式:23.3×254,239=5,939,706),兩相比較,中山北路之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系爭房地甚多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與陳憲清在94年6月16日達成系爭協議,即非無可取。
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見本院卷第 202頁),核係102年、103年間獨棟建物之價格,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5頁),則未見有陳憲清或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土地陳憲清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協議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計之,陳憲清應移轉之土地之持分應為六分之一。
上訴人雖以陳憲清與被上訴人並未論及如何移轉系爭房地之相關細節,且雙方未於99年農曆8月15日再行協議,亦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辯稱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然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如何移轉等細節係契約履行之方法,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所辯並無可取。
4、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因繼承分割協議而對陳憲清充滿敵意,常常不定時至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對陳憲清、上訴人等人瞪眼仇視或出言不遜、挑釁,甚至被上訴人妻女也曾無故毆打上訴人妹妹陳怡秀致傷,造成陳憲清心理之壓力,擔心子女遭被上訴人不利對待,每見到被上訴人即有莫名之恐懼,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99年6月24日只是虛應敷衍,並非其真意云云。
惟查,陳憲清與被上訴人對話過程並沒有特別衝突,且陳憲清並沒有特別不耐之情形,僅有多次欲說話時遭被上訴人阻止,請陳憲清先聽他說話,其他不用說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而核其對話內容,陳憲清曾多次明確表示三樓過給被上訴人,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4、16頁),並無虛應之情。
至於陳憲清99年12月9日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距99年6月24日已近6個月之久,尚難以此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錄音對話時受有精神上之壓力;
上訴人另提出其姐妹陳怡秀、陳淑貞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至72頁),亦難認與陳憲清99年6月24日之談話內容有何因果關係,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5、上訴人復以陳憲清生前手稿記載被上訴人夫妻數年來(100年)一致要強奪民生西路三樓產業,使伊身體受迫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9頁);
另分別於99年12月18日手稿交待○○○路00號土地三分之二持分加建物壹樓和參樓和肆樓同意贈予陳怡辰(見本院卷第82頁)、100年6月21日手稿內容記載「陳憲清現所有權台北市大同區○○○路00號壹樓到參樓同肆樓,決定將所有權土地及建物權利由陳怡辰應得權利。
陳怡興絕無權利爭取…」、100年9月18日手稿記載「…,台北市○○○路00號壹樓、參樓、肆樓房屋地上權與房屋由陳怡辰應得所有權利。
陳怡興絕無權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至166頁),辯稱陳憲清不可能於99年6月24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諸上開手稿書立之時間,均在系爭補充協議成立之後,而契約成立後,並不容一造無故撤銷,且100年以後之手稿內容,主要係對於其財產之分配,避免兄弟爭產所為,自不得以該手稿推翻系爭補充協議。
6、上訴人再以陳憲清及被上訴人先於46年11月4日自訴外人鄭克昌等購買系爭土地,每人各三分之一,陳憲清再於58年再向訴外人陳金鍊購得三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二,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民生西路1至4樓房屋時,雙方即按土地持分比例,合意1、3、4樓房屋歸陳憲清、2樓歸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66至71、72至81、84至85之房屋稅亦由陳憲清繳納、101至102年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40、43、52至53頁、原審卷第33至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4至62頁),辯稱系爭土地非祖厝土地,陳憲清與被上訴人亦未約定民生西路2、3樓歸被上訴人所有。
然陳憲清與被上訴人既於94年間對於系爭房地已有協議,並於99年6月24日補充協議,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之祖厝土地,陳憲清與被上訴人在民生西路房屋興建時,究係如何約定,已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7、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與陳憲清在94年6月16日達成陳憲清單獨繼承中山北路之獨棟透天房地,陳憲清則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補貼被上訴人720萬元,雙方復於99年6月24日確認系爭房地之過戶時間及過戶所需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代書費對開等情,即屬可取。
且99年6月24日之系爭補充協議,對於協議標的、過戶時間及稅費負擔,均有明確約定,雖為補充性質,亦具有單獨契約之效力。
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陳憲清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協議,兼涉及中山北路遺產分割之協議,並非贈與,亦非單純之互易,應係無名契約,且有對價關係,屬有償契約,性質上似非不得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故被上訴人不論依系爭協議或系爭補充協議,均得主張契約之權利。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規定及系爭協議、補充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兩造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各自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新事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40頁),除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外,依法亦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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