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一),116,2016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主參加被
上訴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主 參 加
上 訴 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主參加被
上訴人 邱顯保
邱耀鵬
邱奕銘
邱奕能
邱奕成
邱奕松
邱顯春
邱顯順
邱顯章
邱顯鴻
邱垂標
邱進財
邱益宏
邱益池
邱益斌
邱勻人(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
邱沛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
被 上訴 人
即主參加被
上訴人 黃莞婷(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誠(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財興(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上誠(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楚恒(即邱隨松兼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邱琪雯(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源(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綜(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鶯梅(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琪茹(即邱隨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主 參 加
被 上訴 人 邱勇
邱建華
邱宗祥
邱盈勳
邱重凱
邱永在
邱郭淑梅(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雄(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城(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盛(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呂璧蒓(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玲(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惠卿(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怡(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及主參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發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主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於四分之一範圍內存在。

邱新發應給付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訟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新發負擔。

主參加訴訟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由邱新發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邱新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邱新發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兼主參加被上訴人邱隨和、黃麗蓉(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各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103年3月4日死亡,各經邱隨和之全體繼承人邱琪雯、邱建源、邱建綜、邱鶯梅、邱琪茹及黃麗蓉之全體繼承人黃莞婷、黃柏誠、邱財興、邱上誠、邱楚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續行訴訟。

二、本件主參加被上訴人邱勇、邱建華、邱宗祥、邱盈勳、邱重凱、邱永在、邱郭淑梅、邱春雄、邱春城、邱春盛、呂璧蒓、邱惠玲、邱惠卿、邱雅怡(下合稱邱勇等1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主參加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本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中,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上訴人邱顯保、邱耀鵬、邱奕銘、邱奕能、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益斌、邱勻人、邱沛儀、黃莞婷、黃柏誠、邱財興、邱上誠、邱楚恒、邱琪雯、邱建源、邱建綜、邱鶯梅、邱琪茹(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主參加被上訴人邱新發(下稱邱新發)受渠等委任,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處分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耀輝牌會份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記載依分配請求權請求,經更審前本院闡明後,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屬於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請求邱新發返還系爭分配款本息;

主參加上訴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下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本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訴請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另主張邱新發係受其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系爭分配款,而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

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互有牽連關係,目的在使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裁判牴觸,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以本訴訟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耀輝牌會份權益歸其所有,同時訴請本訴訟之被告邱新發給付本訴訟標的之系爭分配款,尚無違於主參加訴訟之立法目的,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提主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原有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詩網公、名顯公、詩浪公、詩雅公、耀輝公、詩正公、耀暄公、連昌公及廷芳公等12會份,耀輝公會份由宸居公子嗣取得。

伊等分別為宸居公之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後代,因宸居公所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及六房祖旺公之後代不明,於96年3月1日由訴外人邱千財、邱顯保、邱垂標及邱勇,分別代表宸居公大房祖恩公、二房、五房、七房,決議房份所有年度分配金均由4房平均分配。

嗣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名下系爭土地,耀輝牌會份獲分配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由曾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之邱新發代表該會全體派下員領取,伊等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與邱新發有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邱新發應給付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如原審101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89頁)所示之分配款,及自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新發則以:伊與訴外人邱水凉、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煒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龍生(下合稱邱水凉等11人)共12人(下合稱邱新發等12人)係宸居公六房祖旺公後代,耀輝牌會份屬伊祖父邱創金所有,伊係代表前開12人領取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

又伊自99年5月28日以後即未任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或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與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原審以邱新發、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大房祖恩公派下發起及組成,宸居公所屬七房子孫,僅大房派下子孫參與敬祖祭祀事務,97年時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之邱新發(當時係大房祖恩公派下員)為免他房派下子孫主張權利,乃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更名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二者為同一非法人組織。

耀輝牌權利為伊先祖傳習公購得,表彰權利之木牌由傳習公派下子孫持有,可得之分配款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由伊派下員領取,存入伊獨立之敬祖基金中。

100年4月12日伊委由邱新發,並由伊派下員邱昶翔交付木牌,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耀輝牌之權利金即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

如認伊與邱新發間無委任關係,邱新發領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

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邱新發應給付邱氏傳習公委員會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

於發回前本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新發給付系爭1,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四、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辯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下尚有二房、五房、七房等派下員,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僅係大房祖恩公之孫「邱傳習」之後代,不足以取代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其餘派下員等語。

邱新發則以:伊否認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且耀輝牌權利係伊祖父邱創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訴訟判決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邱新發應給付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請求邱新發另筆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45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邱新發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下稱本院重上字)判決:㈠原判決本訴訟(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顯保等27人及邱勇等1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顯保等27人不服,提起上訴(邱勇等14人就發回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發回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邱顯保等27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邱新發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顯保等2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顯保等27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就主參加訴訟判決駁回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重上字判決駁回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上訴。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

㈢邱新發應給付邱氏傳習公委員會1,6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邱顯保等27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邱新發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9頁背面至131頁):㈠系爭祭祀公業依族譜記載至14世代,計有:⒈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圖(名顯)、詩正(名齊)、詩浪(名波)、詩堪(名安)及合九等12會份。

⒉其中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圖(名顯)及詩浪(名波)等6會份,其派下均為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⒊其中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正(名齊)、詩堪(名安)及合九等6會份,其派下均非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僅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但無身分權。

㈡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耀輝牌會份款項450萬元,由邱新發領取,現存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兒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㈢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茂雄(甲方,下同)與依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公所核備非派下員會份計有廷芳公(代表人:邱松茂、邱國昌、邱維長)、連昌公(代表人:邱廖良、邱奕溪、邱源泉)、詩雅公(代表人:簡錦龍、簡蘇彩說)、詩正公(代表人:莊文章)、曜暄公(代表人:邱奕華)、曜暉公(代表人:邱水凉、邱新發)(前開12代表人以下稱乙方,下同)於100年4月1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如下:⒈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7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出售。

已將上開出售後全部價金依上開非派下員之6會份均分。

⒉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時,甲方同時給付乙方於每會份1,600萬元,上開給付方式係以甲方開立八德區農會本票給付。

⒊乙方於本協議簽立並領收上開款項後,永久拋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號調解內容之各項權利(包含但不限於財產權),同時將來不得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任何主張。

⒋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無從確認乙方之代表性。

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

如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雙方同日並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經公證人林登偉以100年度桃園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邱新發等代表人書立切結書切結各會份之派下員名單。

㈣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年4月12日,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

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97年2月10日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

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間均由訴外人邱創金(祖恩公派下員)領取,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

㈤邱昶翔將耀輝木牌交由其妻許秀琴,許秀琴於100年4月12日轉交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長邱茂雄及秘書暨會計邱淑雲;

邱新發、訴外人邱水凉於100年4月12日自管理人邱茂雄、邱淑雲處受領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耀輝牌的會份分配款1,600萬元,存入邱新發設於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內(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9頁)。

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97年4月9日設立登記扣繳單位(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26頁背面)。

七、本訴訟部分:邱顯保等27人主張邱新發代表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領取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伊等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與邱新發有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按伊等之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等情,為邱新發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訴訟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邱顯保等27人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有無委任契約存在?㈡邱顯保等27人請求邱新發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邱顯保等27人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有無委任契約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本件邱顯保等27人主張與邱新發間就領取系爭分配款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邱新發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邱顯保等27人自應就渠等與邱新發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宸居公派下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七房晉生公共7房,邱顯保等27人、邱新發等12人及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派下員,為宸居公之後代子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80頁、卷㈡第133頁),堪信為真。

邱顯保等27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第八房只有財產權而無身分權之耀輝牌會份權利,係歸由三房宸居公行使,業據提出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前任會長邱献財於84年4月5日所述之「耀輝牌之由來」(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0頁)及87年5月9日宸居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及背面)為證,觀諸前揭「耀輝牌之由來」記載:「吾來台祖邁常公之三男宸居(14世),同輩曜暉(14世)係裕來(13世)之三男,耀輝無娶無嗣,由二兄第三子過房一子禮荐接嗣(詳見系統表),後來吾祖(17世)邱媽呂氏桔與耀輝派系發生訴訟(日據時公元1910年左右),呂氏桔媽獲得勝訴,耀輝牌之權利,每年元月12日於八德際可公祠堂祭祖時領取分配金至今……自77年以後邱寶興不知去向,宸居公塔之掃墓祭拜均未到,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權收回,合併宸居公敬祖基金統用,詳見每年宸居、耀輝敬祖收支報」等語,及上開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大房代表邱獻財、邱晉宏、邱垂香、二房代表邱顯保、邱顯榮及七房代表邱勇,由邱獻財擔任主席,其報告事項亦陳明「宸居牌原本有2支,因邱呂吉娘與耀輝後裔發生財務糾紛,經訴訟後邱呂吉娘獲勝訴,將耀輝權歸宸居公,詳請見耀輝之由來一目瞭然」等語,可知耀輝牌之權利係歸宸居公派下所設宸居公敬祖基金統用。

邱新發雖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惟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該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9頁背面),且依邱顯保等27人所提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收支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頁)及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提出之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歷年收入累計表、收支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7頁)所示,自77年至84年及91年至92年間,宸居公分配金收入均包含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耀輝會份之款項在內,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對耀輝牌之分配金,係併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領取甚明。

⒊邱氏傳習公委員會雖謂: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大房祖恩公派下發起及組成,耀輝牌會份為祖恩公所屬派下傳習公購入、持有,邱新發任職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後為免他房派下子孫主張權利,於97年間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名稱更正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耀輝牌會份權利自屬其所有云云。

經查:⑴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所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僅有大房祖恩公派下組成乙節,為邱顯保等27人所否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年5月25日德民字第1000016336號函檢附98年10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固記載宸居公派下僅祖恩1房(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7頁),惟宸居公派下有7房,現存有大房、二房、五房及七房等4房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等情,業如前述,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派下員與邱顯保等27人、邱新發等12人及邱勇等14人,為宸居公現有派下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3頁),堪認宸居公派下非僅限於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屬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

又依前揭⒈⑵所述87年5月9日宸居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決議宸居牌代表為邱献財、邱勇,耀輝牌代表為邱晉宏、邱顯保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及背面),可知宸居公派下事務(包括推派宸居會份、耀輝會份代表及與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款事宜),係由大房、二房、五房及七房等4房之後代子孫共同參與、決定。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宸居公1房之分配款,屬於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之收入,亦有前揭⒉所述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收支報告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頁),益見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之成員應非僅限於大房祖恩公派下,其他現存3房之派下子孫亦均屬之。

準此,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之組成員只有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不包括宸居公派下他房子孫,委無足採。

⑵次查,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年4月12日係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97年2月10日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間均由訴外人邱創金領取,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推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等事實,為邱顯保等27人及邱新發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79頁),雖堪信為真。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另以:邱献財所製作「耀輝牌之由來」中提及「耀輝牌是吾祖何通公及呂媽告訴耀輝缺欠向何通公借款不還,於10年左右,向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還款,經審判結果,耀輝敗訴,將耀輝之權益土地交給何通公接管(實際上何通取得權益)」(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而邱何通正是邱傳習長子邱苟等情,主張耀輝牌係自邱苟時代取得,故屬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有云云。

然依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提出之丘邱氏族譜及邱顯保等27人提出之際可世代圖所載,邱何通固為邱傳習之子(見原審卷㈠第298、197頁),然主參加上訴人設立名稱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而非「邱氏『何通公』派下管理委員會」,與前揭文書所載由「何通」取得權益乙情已有未合,況依該文書另記載:「……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權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可知「何通」應非以個人名義取得耀輝牌之會份權,否則衡諸常情,當無可能由宸居公派下員決議收回該會份權利,是難憑該文書認定耀輝牌會份權益係由祖恩公派下單獨取得。

另依上開⑴所述87年5月9日由大房、二房、七房子孫出席之宸居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記載耀輝牌係由宸居公取得及決議推派宸居牌、耀輝牌代表等內容,益見耀輝牌係由宸居公取得,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係大房祖恩公之長孫邱傳習所購得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參諸前述耀輝會份權益向歸由宸居會份行使,自系爭祭祀公業所領得分配款亦存入敬祖基金之帳戶等情,尚難以代表領取耀輝會份者多為宸居公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逕認該會份權益即屬祖恩公之派下所有。

況且,依證人邱淑雲於原審結證稱:各會份持有木牌之真實性無法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認為木牌沒有意義,並非以繳回木牌作為發放款項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及證人邱泉源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代表連昌公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退出系爭祭祀公業,自系爭祭祀公業領取2,400萬元分配款,連昌公會份退出公業並無須繳回木牌才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可知有木牌亦非系爭祭祀公業認定享有派下會份權益之憑證,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以耀輝會份木牌向由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保管,而謂該會份權益歸其所有,洵無足取。

⑷又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自承係於97年4月9日向稅捐機關申辦「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取得扣繳統一編號,則於斯時始有所謂「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產生,於此之前早有耀輝牌存在及該會份權益分配款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獨立帳戶之情形,故顯無可能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取得系爭耀輝會份之權益,又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宸居派下委員邱献欽(為祖恩公派下子孫)於原審結證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於邱新發擔任會長時名稱改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變更名稱有無經過祖恩以外其他各房同意,伊不曉得,現在宸居公祭祖事務由大房祖恩派下在處理,大房以外其他各房如果願意參加,伊樂觀其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背面至346頁),益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大房祖恩公派下自行成立,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宸居公現有派下全體同意,自不足以取代原行使耀輝牌會份權利之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耀輝牌會份歸其享有,洵屬無據。

⒋復查,邱新發於96年間接替邱献財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職務後,於97年4月9日設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稅籍扣繳單位,而邱新發曾於97年9月25日電匯105萬元、於98年1月7日電匯200萬元、於99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設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收支報告表(迄98年3月29日)所載,於97年9月25日收入105萬元、於98年1月7日收入200萬元,均為耀輝牌分配金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互核以觀,固堪認邱新發領取耀輝牌之分配金後,先後存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有帳戶內,惟承前述,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宸居公全體派下組成,系爭耀輝會份權益屬宸居公所有,則嗣由宸居公派下推派之耀輝牌代表委員自系爭祭祀公業領取之分配款,本屬宸居公全體派下所有,自難以邱新發代表耀輝會份所領取之上開分配款存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帳戶,反認耀輝會份權益係屬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有。

⒌邱新發另辯稱:耀輝牌會份之權益係由其祖父邱創金取得,而由邱創金之後代享有云云,並提出54至61年耀輝牌之分配款由邱創金具領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92至98頁)為證。

惟查:⑴於發現54年名冊前,有非邱創金之後代者擔任耀輝牌之委員代表,此為邱新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其中94年間耀輝牌代表即為宸居公大房代表邱兒光(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委員會委員名冊),足見邱創金於54至61年間僅係代表耀輝會份領取分配款,該收據只是領得分配金之證明,非可憑以認定該款項係屬領款人邱創金所有,進而謂耀輝牌之權利即歸由邱創金後代子孫取得,此參上開收據之領款人姓名係註記於每一會份下方,及系爭祭祀公業101年7月24日函覆:「本公業分配款目前均以現有派下員之會份計算,至於每一會份之代表委員如何選出,本公業尊重各會份之方式,不予干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益明,否則豈非各會份分配款領款人死亡後,即應發生繼承情形,不應有如宸居公會份分配款之領款人於54年、56年、59年為邱創建,於57年、58年、60年為邱琳,於61年為邱顯保等非因繼承發生更動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背面)。

至邱新發所提以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邱茂雄、邱垂和為寄件人,以邱勇、邱顯保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99、100頁),邱顯保等27人已否認為真正,且該函並無寄送戳記,其形式真正已屬有疑,況該函內容所指「耀輝牌敬祖金之事,依前管理人(邱垂和)辦法辦理發放,自54年起,由邱創金的後裔領取至今無誤。

……耀輝牌敬祖金之事,請提出台端是邱創金的後裔據實證據,否則依前例發放給邱創金的後裔邱新發領取。

台端等人非邱創金的後裔不得有議。」

云云,亦與前述耀輝會份分配款曾由非邱創金子孫者領取乙情不符,自難採信。

⑵再查,自77年起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均歸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管理使用,邱新發於96年間就任會長後迄99年3月間領得之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亦存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專戶等情,已如前⒋所述,當時尚無所謂邱新發之祖父邱創金為六房祖旺公後代之爭執發生,另參諸98年3月29日傳習公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由會長邱新發擔任主席,其中臨時動議第2項就耀輝牌提議最低以1,600萬元賣出,並照案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而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由宸居公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組成,派下員非僅祖恩公派下邱創金之後代子孫,尚有祖恩公其他派下子孫,顯見邱新發當時亦不認為耀輝會份權益係屬邱創金後代子孫所有,否則豈會於領得耀輝會份分配款後存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帳戶,且於上開會議由其他非屬邱創金後代之祖恩公派下子孫一起決議處分耀輝牌乙事。

⑶邱新發另舉95年1月8日宸居公派下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5頁)為證,然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固記載:「耀輝公會份與邱創金派下子孫協商如邱創金之子孫取得大園鄉戶籍資料以確認派下。

如邱創金屬宸居派下則合併入宸居會份,如確認係邱創金另有他人,則與其溝通,宸居取得半會份,而另邱創金取得半會份。」

等語,惟該所謂派下大會僅有8人出席,參諸出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邱勇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伊簽名僅係簽到性質,簽名時並無後面討論事項之記載,當天並非開會,亦無主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9頁背面),可見該次會議並非宸居公之派下員大會,已難為合法有效之決議,自不能憑以認定邱新發主張宸居公全體派下已同意邱創金子孫如取得戶籍資料為證,耀輝牌會份權利即歸屬邱創金子孫享有乙節為真。

再觀諸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祭祀公業與邱新發等於100年4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及背面),其中第1至3項係約定不具身分權之耀輝牌等6會份分配1,600萬元後即拋棄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等,並無該各6會份之權利歸屬何人所有之記載,且系爭和解協議書僅記載「耀輝公(代表人邱水凉、邱新發)」等代表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耀輝牌會份權益即屬邱創金之後代子孫邱新發等12人所有,抑有進者,其中第4項更載明「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無從確認乙方(即耀輝牌等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6會份簽約者)之代表性。

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

……」等語,顯見系爭祭祀公業就分配款發放後之內部爭議,係歸由領款人自行負責,要難認系爭祭祀公業已確認耀輝牌會份權利為邱創金取得而由其後代子孫享有。

此外,邱新發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抗辯耀輝牌會份權益已由邱創金取得,而為邱創金後代子孫享有,洵無足採。

⒍邱顯保等27人主張邱新發係基於宸居公全體派下員之委任而代表領取耀輝牌之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固為邱新發所否認,然查:⑴邱新發與邱顯保等27人、邱氏傳習公派下全體為宸居公之後代全體派下員,此為兩造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33頁),原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名之組織,委由會長代表宸居公之派下員全體行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亦有前述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多年收支報表足憑,而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之會長原為邱献財,於96年間由邱新發繼任,則自邱新發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時起,即與包含邱顯保等27人在內之宸居公全體派下員就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又關於歸由宸居公行使之耀輝牌會份權利,係由宸居公派下推選擔任耀輝牌代表委員者代表行使,耀輝牌歷年之代表於97年2月10日前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邱顯保等27人主張於94年11月間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推派邱新發、訴外人邱水凉擔任耀輝牌在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委員,而邱新發亦不否認確有擔任耀輝牌之代表委員(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73頁),足見邱新發係基於宸居公大房子孫之身分擔任耀輝牌代表委員,本於該關係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間亦有委任契約存在;

再依前述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邱新發與訴外人邱水凉係以耀輝牌會份權利者之代表身分,領取系爭分配款,則就渠等所領取之系爭分配款,自屬受任人依上開委任契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無誤;

此參邱新發於領取耀輝牌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後,於100年5月6日寄發標題為「關於耀輝牌分配金問題」予宸居公部分派下員之電子郵件,表明:「……話說"耀輝公"這支牌: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據我父親,我的伯伯,叔叔們以前告訴我們"耀輝牌"是我們的,我們再不積極去參與,牌子就變成別人的,當時長輩們也沒有交代清楚,……我本來個人的想法是替"大家維護各位的利益"希望每個人和和氣氣分點錢,不要每次都紛紛擾擾為"耀輝"這支牌爭吵不休,傷了和氣,才暫時存入我的帳戶,代為保管,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分,和氣相處。」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背面),益見邱新發係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代為領取耀輝會份權益之系爭分配款,甚為明確,邱新發辯稱前揭電子郵件僅係協商和解方案云云,委無足採。

⑵邱新發雖抗辯其會長任期僅至99年5月28日止,任期屆滿後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即無委任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交接單(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39頁)為證,惟該交接單僅記載邱兒光於99年5月28日與邱新發交接「印章1個、key8個、磁片6片、祿位表1份、祝文1份、子孫明細表1份、傳習公管委會印章1個」,並非交接會長職位,又邱兒光迄100年10月9日始經改選為會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派下員會議紀錄),已難認上開交接單實質上為會長職務之交接,且邱新發除基於會長身分而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存有委任契約外,亦因擔任耀輝牌代表委員身分而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邱新發復未舉證證明耀輝牌代表委員於99年5月28日變更為邱兒光之事實,自不能以邱新發是否具有會長身分,推論其未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領取耀輝牌權益之系爭分配款,邱新發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邱新發另辯以:邱水凉曾代表耀輝牌會份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調解,邱新發等12人為宸居公六房祖旺公之派下現員,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更正在案,系爭祭祀公業認為耀輝牌權益當歸邱創金後代子孫即邱新發等12人享有,並由邱新發等12人出具切結書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予系爭祭祀公業,而領取系爭分配款云云。

經查,自99年8月2日原審法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觀之(見原審卷㈠第8頁及背面),該案聲請人邱水凉、邱泉源、簡錦龍、莊文章、邱國昌及相對人邱茂雄間確認共有關係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會份為名州公1會份、如存公1會份、宸居公1會份、詩雅公1會份、詩網公1會份、名顯公1會份、詩浪公1會份、耀輝公1會份、詩正公0.5會份、耀暄公0.5會份、連昌公1.5會份、廷芳公1.5會份,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上開12會份依前述會份比例共有,及系爭祭祀公業、邱茂雄於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帳戶之定存800萬元依上開會員、會份比例共有等情,並無關於耀輝會份係歸邱新發等12人所有之記載。

又依前述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表明邱金發所代表之耀輝會份成員為邱新發等12人,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項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無從確認邱新發等代表非派下員僅有財產權之會份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者之代表性,故嗣後各該會份之成員對系爭和解協議書或對系爭祭祀公業有任何主張時,該等代表人應負責排除等語,可見系爭祭祀公業係因邱新發、訴外人邱水凉為耀輝會份代表委員,而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其2人領取,並未確認其2人所代表耀輝會份之成員為何人,則縱令邱新發等12人出具退出系爭祭祀公業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予系爭祭祀公業,亦僅為邱新發代表耀輝會份領取系爭分配款需檢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推論系爭祭祀公業本於肯認耀輝會份權益係屬邱新發等12人共有之前提,而發放系爭分配款予邱新發等12人。

至公證人林登偉就系爭和解協議書公證時,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之其他會份代表雖有在場見證,然依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況,該公證僅就當事人間所為之財產協議(即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及票據之交付做成公證,至於其代表權是否存在,應由請求人自行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背面),則縱使宸居公一、二、五、七房代表曾在現場見證,亦難憑以推認其等即已同意耀輝會份權益之系爭分配款歸屬邱新發等12人所有,反而足以佐證宸居公派下一、二、五、七房同意由邱新發、訴外人邱水凉以耀輝會份代表委員身分領取系爭分配款之事實。

⑷又證人邱淑雲於原審雖結證稱:系爭祭祀公業99年6月6日派下員大會同意將原宸居公長子邱習之3子邱文進改列為祖旺公派下,邱新發是以耀輝代表委員領取耀輝會份1,600萬元分配款,因為耀輝牌為誰所屬一直有爭議,後來大家有共識,以54年領取分配款之人邱創金之後裔來取得耀輝牌權利,故由邱創金後裔即邱新發、訴外人邱水凉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另於本院重上字案結證以:邱際可在臺灣有5個後嗣,之後變成有12房後代,並成立系爭祭祀公業,其中有六房因為沒錢而將證明牌份出售予非嫡傳後嗣六房,嗣因大家無法拿出持有牌份證明,經協商就以55年收據上名冊來認定會份,於55年間邱創金就是以耀輝會份登記在收據名冊上,邱新發是邱創金之孫,故邱新發當然可以代表耀輝會份領款,並請具有會份身分之派下員簽立切結書給祭祀公業,邱新發不是代表宸居公敬祖基金會領款,在耀輝牌會份尚未確認前,系爭祭祀公業就該會份分配款一直保管未發放,經大家取得共識及經法院調解後,以55年收據為憑,同意讓邱新發領取耀輝牌會份分配款,至於耀輝牌何人所買走不管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及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後來有成立調解,確認耀輝會份為邱創金子孫所有,以54年間領取收據資料為準,判斷是否為邱創金子孫以54年收據所載邱創金地址申請戶籍資料確認,後來由邱新發及訴外人邱水凉代表領取耀輝會份分配款,有提出邱新發等12人之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1頁及背面)。

然查,證人邱淑雲關於調解筆錄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領取分配款之證言,與前述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難遽採,且就其所稱大家取得共識以54、55年間代表耀輝會份領款者邱創金之後代子孫取得該會份權利乙節,並無會議記錄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未能提出所謂系爭祭祀公業99年6月6日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為佐,邱新發亦自承99年6月6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僅憑證人邱淑雲所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26頁)、有開會但查無該資料故無法提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2頁背面)等語;

矧且,依邱顯保等27人所提100年12月15日邱新發等12人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7至210頁)所載,渠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爭議之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及另筆450萬元款項,同意其中450萬元由邱新發全權處理,毋庸退補,餘款1,600萬元由邱新發、訴外人邱水凉、邱龍生各分配180萬元,其餘9人各分配100萬元,另有100萬元則由邱新發轉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茂雄與秘書邱淑雲統籌運用等情,則證人邱淑雲就耀輝會份之權益歸屬及系爭分配款應由何人取得,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信憑性即非無疑,要難採信。

邱新發另謂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有追認上開調解及決議領款方法,並提出通知書、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4頁)為證,然觀諸會議記錄討論議題貳、二僅表明出售土地價金支付廷芳等6會份,每會份祭祖金實得1,600萬元,領到價金後退出系爭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等語,亦無關於耀輝會份屬邱創金後代邱新發等12人所有之決議。

準此,邱新發憑證人邱淑雲之證言及前揭證物,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以邱新發等12人為耀輝會份權益之所有人,由邱新發及訴外人邱水凉代表領取系爭分配款,為無可採。

⒎徵上所述,邱顯保等27人主張邱新發係受宸居公全體派下之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系爭分配款,其等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有委任契約存在,應足採信。

㈡邱顯保等27人請求邱新發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邱顯保等27人主張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與邱新發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邱顯保等27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邱新發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分配款,即屬有據。

邱新發雖辯稱所領取系爭分配款原存入伊個人在聯邦銀行之帳戶,但嗣已不在其保管中,自不負交付之責云云,惟邱新發與訴外人邱水凉代表耀輝會份領取系爭分配款,既存入邱新發個人帳戶中,其本負有交付系爭分配款於委任人之義務,縱其嗣後將該款項另交付他人,乃邱新發與其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就其對委任人所負付交付金錢之義務不生影響,邱新發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邱新發另辯以:縱認邱顯保等27人主張耀輝牌為宸居公派下所有,惟耀輝會份分配款均係存入委員會帳戶內,邱顯保等27人不得逕行請求其給付云云,然邱氏傳習公委員會98年3月29日第4屆第2次會議雖決議賣出耀輝牌最低1,600萬元,得款購買風水寶地(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惟該次會議係組成員僅大房祖恩公派下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召開,邱顯保等27人並未參與,自不能拘束邱顯保等27人,此外宸居公派下亦無關於該1,600萬元不分配予各派下員之決議,則邱新發既本於與宸居公全體派下間之委任契約而領取系爭分配款存入其個人帳戶,邱顯保等27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邱新發交付屬於其等所有之分配款,是邱新發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⒉邱顯保等27人另主張宸居公僅有一、二、五、七等4房後代派下員,耀輝會份系爭分配款應由四房分配,各房再依派下各房份均分等情,邱新發則辯稱:宸居公尚有六房祖旺公,邱創金即為祖旺公後裔,邱新發等12人為祖旺公派下,系爭分配款應由5房分配云云。

經查:⑴宸居公派下7房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及七房晉生公,原現存派下員僅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及七房晉生等4房之後代子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4世宸居公(7子)派下員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至7頁)、際可世系圖(見原審卷㈠第197頁)、邱献財製作之詔安譜系表(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5頁)、系爭祭祀公業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提派下系統表(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1至153頁及本院調閱另案卷㈠第128至130頁)可稽;

邱新發原亦自認為係大房祖恩公之後嗣,嗣於另案審理中於99年7月1日始變更主張其為六房祖旺公後嗣(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頁背面),有邱新發另案準備書二狀足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4至66頁);

徵上以觀,於99年7月以前,宸居公之派下員原為大房、二房、五房、七房等4房之後代子孫,並無所謂六房祖旺公之後嗣存在,邱新發則屬於大房祖恩公之後代子孫,應堪認定。

⑵邱新發辯稱:因系爭祭祀公業清理派下,其於另案訴訟中發現邱創金之父為邱文進,邱文進之父並非祖恩公之長子邱習,而係祖旺公之長子邱阿集,故邱新發等12人應為六房祖旺公之後嗣,而宸居公派下應有五大房而非四大房云云,並舉系爭祭祀公業陳報之宸居會份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47至62頁)、日據時期邱文進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神主牌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卷㈡第100頁)、日據時期邱日照(邱習之子)戶籍謄本(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3頁)為證。

經查,依際可世系圖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祖旺無子嗣,雖有「傳皇」、「傳喜」入嗣,惟並無傳皇、傳喜之後代子孫資料,而依前揭日據時期邱文進戶籍謄本所示,邱文進為邱創金之父,邱文進之父為邱阿集,與更正前派下系統表將邱文進列為大房祖恩長子邱習之子,雖似有不符,然「邱習」之第2字讀音與「邱阿集」第3字讀音近似,參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指之「邱傳習」,與更正前派下系統表所載「邱習」亦非完全相同,則該邱阿集是否即非邱習,非可率斷;

且縱認邱文進並非邱習而係邱阿集之子,惟邱阿集之父為何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邱新發亦自承找不到邱阿集之戶籍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2頁背面),邱新發雖舉上開祖旺公神主牌所載「15世顯祖考祖旺邱公、16世顯祖考阿集邱公妣娘妹盧氏」,欲證明邱阿集為祖旺公之後代(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惟依該神主牌之記載,祖旺公未婚無配偶,參酌前述際可世系圖所示係以傳皇、傳喜入嗣,與該神主牌所載邱阿集為祖旺之子顯有不符,且該神主牌上「17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娘池氏」之記載,與「15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池氏」關於配偶姓名部分相同,經邱顯保等27人於原審提出質疑後,邱新發於原審101年7月25日辯論期日提出神主牌實物,已塗改修正為「15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林』氏」及「17七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妹』池氏」(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及背面筆錄及第100頁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及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64頁背面),則該神主牌之信憑性顯非無疑,已難遽採。

證人邱淑雲於原審雖證述:因為邱新發提出神主牌,所以才改列邱文進為祖旺公的派下,當時有經過99年6月6日派下員大會同意,祖恩公代表委員邱献欽、邱勇及祖望公代表委員邱新發、邱水凉都有確認,5房的委員都有同意做此更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然邱淑雲關於耀輝會份權益歸屬之證言尚難遽信已如前述,且其自承未注意看神主牌上祖旺公之配偶為空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邱新發及證人邱淑雲復未能提出99年6月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則邱淑雲所證係憑前述有疑之神主牌為判斷邱新發乃邱祖旺後代之基礎云云,自難憑以為有利於邱新發之認定。

此外,邱新發自陳除神主牌外無其他證據證明邱阿集為邱祖旺之後代(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26頁),則邱新發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宸居公現存派下另有六房祖旺公之子孫及邱新發為祖旺公後代子孫之事實為可信。

至系爭祭祀公業雖將邱新發等12人改列為六房祖旺公派下子孫,並以更正後宸居公派下系統表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備查,惟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難憑以認定宸居公派下有五房而邱新發為六房邱祖旺之子孫。

又另案係邱新發及其他136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未包括派下系統表之確認,嗣另案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筆錄亦僅有派下員名單作為附件(見另案卷第222至227頁背面),且由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月16日派下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決議二之記載,僅有追認另案和解筆錄補列派下員137人,亦無從得知宸居公派下有增加六房祖旺公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22、224頁),自難據以認定邱新發為六房邱祖旺之派下。

準此,邱新發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⒊邱顯保等27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發放予耀輝會份之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應為宸居公派下共有,而宸居公派下就系爭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係由各房均分等情,為邱新發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5頁),宸居公現僅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共4房仍有派下現員,已如前述,是邱新發所領取之系爭分配款1,600萬元,應由各房均得400萬元,又邱顯保等27人為二房、五房及七房之派下員,亦為邱新發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則邱顯保等27人依其內部房份分配原則,各請求邱新發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分配款,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主參加訴訟部分: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耀輝牌會份係由宸居公大房祖恩公後代傳習公(即邱習)購得,耀輝會份權益乃伊所有,邱新發係以伊會長身分領取系爭分配款,自應交付系爭分配款予伊等情,為主參加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兩造爭點厥為:㈠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有無理由?㈡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請求邱新發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是否成立委任契約?⒈按對祭祀公業派下之收益,得按其房份,分配於各派下;

各派下員,對於公業之收益,亦得按其一定份額,請求分配(見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8、800頁頁),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依其所屬房份對祭祀公業分派之財產享有受益權。

本件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存在,為主參加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舉證以實其說。

⒉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大房祖恩公派下組成,耀輝牌會份為祖恩公所屬派下傳習公購入、持有,耀輝牌會份權利屬其所有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無可採,已如上開本訴訟部分㈠、⒊所述。

惟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自承係宸居公大房祖恩公全體派下組成,不包括宸居公二房、五房、七房派下子孫(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28頁),此亦為主參加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耀輝會份權益屬宸居公派下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依宸居公派下內部房份分配原則,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會份應有4分之1之收益權存在。

從而,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存在,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㈡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與邱新發間就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請求邱新發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依本訴訟部分所述,耀輝牌會份權益歸宸居公派下取得,邱新發係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系爭分配款。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邱新發僅受其委任領取系爭分配款,洵無足取,惟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屬派下亦為宸居公派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會份有4分之1之收益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邱新發代表宸居公派下領取系爭分配款之關係,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與邱新發亦應有委任契約存在,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依其房份比例,得分得系爭分配款4分之1即400萬元,從而,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400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1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請求邱新發給付分配款部分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已獲有利之裁判,備位依同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訴訟部分邱顯保等27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邱新發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主參加訴訟部分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4分之1存在,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新發給付4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主參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至於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主參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主參加上訴。

又關於邱新發應給付邱氏傳習公委員會40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新發之上訴為無理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祭祀公業邱│本訴訟被上訴人  │邱新發應給付數額│
│際可宸居公│(房份)        │(新臺幣)      │
│派下      │                │                │
├─────┼────────┼────────┤
│二房禮生公│邱奕銘(1/12)  │333,333元       │
│          ├────────┼────────┤
│          │邱奕能(1/12)  │333,333元       │
│          ├────────┼────────┤
│          │邱勻人、邱沛儀  │666,667元       │
│          │(1/6)         │                │
│          ├────────┼────────┤
│          │邱顯保(1/6)   │666,667元       │
│          ├────────┼────────┤
│          │邱奕成(1/12)  │333,333元       │
│          ├────────┼────────┤
│          │邱奕松(1/12)  │333,333元       │
│          ├────────┼────────┤
│          │邱顯春(1/6)   │666,667元       │
│          ├────────┼────────┤
│          │邱顯順(1/6)   │666,667元       │
├─────┼────────┼────────┤
│五房萬興公│邱顯章(1/16)  │25萬元          │
│          ├────────┼────────┤
│          │邱顯鴻(1/16)  │25萬元          │
│          ├────────┼────────┤
│          │邱垂標(1/8)   │50萬元          │
│          ├────────┼────────┤
│          │邱進財(1/16)  │25萬元          │
│          ├────────┼────────┤
│          │邱益宏(1/48)  │83,333元        │
│          ├────────┼────────┤
│          │邱益池(1/48)  │83,333元        │
│          ├────────┼────────┤
│          │邱益斌(1/48)  │83,333元        │
│          ├────────┼────────┤
│          │黃柏誠、邱財興、│25萬元          │
│          │邱上誠、邱楚恆、│                │
│          │黃莞婷          │                │
│          │(1/16)        │                │
│          ├────────┼────────┤
│          │邱琪雯、邱建源、│25萬元          │
│          │邱鶯梅、邱琪茹、│                │
│          │邱建綜          │                │
│          │(1/16)        │                │
│          ├────────┼────────┤
│          │邱耀鵬(1/2)   │200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