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 二、查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裝
- 二、上訴人及吳盈彬則以:上訴人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吳盈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疏於保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故意、過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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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追加 被告 吳盈彬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天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除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外,並略謂:伊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93頁),經本院審理認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理由詳見後述),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豪天下公司,爰不將豪天下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燦煌,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英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凃志佶,各經龔天行、凃志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變更表、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營業登記金台保換字第0000000號)、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33、134、卷㈡第86至90頁)存卷可按,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並與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豪天下公司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飲水機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3樓,然上訴人及豪天下公司疏於維護保養系爭飲水機,造成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於假日無人在場時爆裂,自來水流洩而出,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往下方滲漏至 2樓由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友信行等公司)共同使用之倉庫,造成倉庫內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因水漬受損(下稱系爭水漬事故),伊等業已依承保比例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5,127萬2,5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本息;
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盈彬(下稱吳盈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盈彬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水漬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中潛公司及吳盈彬所辯: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對系爭飲水機之裝設及保管維護負有注意義務,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工作。
因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機疏於維護保養,復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應將系爭飲水機裝設在有排水設施之處所以利排除漏水,且疏未注意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是否因長期使用塑膠硬化斷裂等情,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塑膠硬化斷裂,大量自來水外洩,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往下方滲漏至系爭建物 2樓由友信行等公司使用之倉庫區,造成友信行等公司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因水漬受損,上訴人應與豪天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伊等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國泰產險公司30%、華南產險公司20%。
伊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依承保責任比例,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共5,127萬2,501元,伊等自得代位友信行等公司請求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主張吳盈彬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同一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及吳盈彬則以:上訴人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上訴人無維護系爭飲水機之專業知識能力,就飲水機設置之地點、施工方式、連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事宜,上訴人係與豪天下公司訂有管理維護契約,由豪天下公司每 3個月維護一次,最近維修保養時間為96年11月 9日,伊等已盡防免及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未盡定期更換進水管義務所致,伊等事先無從預知及防免,且法院、機場、醫院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常見將飲水機裝設於地面無排水孔之處所,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地點並無不當。
吳盈彬並未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自難謂因執行代表人職務而侵害友信行等公司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始為訴之追加,對吳盈彬之請求已逾 2年時效期間,吳盈彬自得拒絕給付。
另系爭飲水機係屬動產,上訴人並未違反建築法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縱認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投保係屬不足額保險,被上訴人需依比例酌減理賠金額。
又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包含運送、拆裝、保固、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系爭水漬事故之保險公證人憑空想像,以銷售價格扣除友信行公司95年度毛利率13.99%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應不足採,且公證報告無進貨憑證可佐,伊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故業已投保再保險,應將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之理賠扣除,始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友信行等公司,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將友信行等公司交付之物品移轉予上訴人,此部分伊等得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豪天下公司自9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潛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吳盈彬為被告,其追加聲明:㈠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聲明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他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吳盈彬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豪天下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就系爭飲水機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由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安裝及定期保養維護。
系爭飲水機裝設在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該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地面未設有排水孔。
㈡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造成自來水洩流,積水往下方樓層滲流至系爭建物2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該倉庫地面積水,友信行等公司置於倉庫內之貨物因水漬受損。
㈢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國泰產險公司30%及華南產險公司20%,被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共計5,127萬2,50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萬4,500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承保之產物保險已投保再保險。
五、被上訴人主張吳盈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疏於保養維護系爭飲水機,且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管理使用不當,造成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洩流,積水往下方樓層滲漏至系爭建物 2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致生系爭水漬事故,伊等業已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保險金,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及吳盈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且設置、管理使用不當,致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於假日期間發生爆裂,造成自來水外洩而向下方樓層滲流,使友信行等公司置於系爭建物 2樓倉庫內財物因水漬受損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10層樓廠辦建築, 1樓由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使用, 2樓為友信行等公司設置倉庫用以存放醫療儀器、零件及西藥, 3樓為上訴人使用,96年12月9日星期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曾接獲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系爭建物 3樓發生漏水問題,經上訴人到場後發現茶水間之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上訴人除清除積水外,並通知豪天下公司到場處理,翌日上午 8時許,彰化銀行、友信行等公司陸續向管委會反應系爭建物1樓、2樓發現地面積水、天花板持續漏水狀況,管委會告以係因前 1日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向下方樓層滲流所致,上訴人經管委會通報獲悉彰化銀行、友信行等公司發生天花板滲水情形,曾派遣業務部陳錦州副理至 2樓向友信行等公司表示歉意,並稱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裝設於 3樓茶水間內之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於假日發生斷裂所致,友信行等公司乃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東方保險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公司)派員到場勘查出險狀況,經被上訴人及東方公證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建物 2樓倉庫時,發現友信行等公司於系爭建物 2樓之西門子零件倉庫區、大型零件區及出貨整理區等區域地面有明顯積水痕跡,現場儀器、零件部分有直接遭水漬浸淋、外部包裝有明顯水漬痕跡等情,已據豪天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雄豹(下稱陳雄豹)於原審陳述:爆管的地方是水龍頭接出來的白色管子(進水管)距離接頭處大約30公分到40公分左右的地方,伊當時去看到時,白色管子已經快要斷掉,本件並非老鼠咬破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主辦本件出險事宜之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林介宏於原審證述:伊於96年12月10日上午接到友信行等公司的出險通報,伊公司立刻委託東方公證公司保險公證人到場了解,伊也於當日下午到場了解狀況,友信行等公司說明當天上午接到管委會通知樓下彰化銀行發生漏水事件,天花板漏水,管委會原以為是2 樓友信行等公司漏水,友信行等公司人員進入倉庫區才發現天花板也在滴水,地上積水2至3公分,經向管委會詢問才知前1日下午,上訴人已接到通知,3樓已有漏水流出,管委會設在樓梯間的監視器拍攝到12月9日凌晨約4時3樓之樓梯間上訴人公司側門已有水流出來,可以推測當天凌晨4時許3樓已發生漏水,直到當日下午約 5時上訴人公司人員經管委會通知才將水關閉,表示漏水已超過12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7頁);
華南產險公司課長羅青藍於原審證述:伊是在接獲通知出險的隔天去看現場,公證公司在前 1日請友信行等公司進行除溼,隔天伊進入現場,看到倉庫有除溼機在除溼,現場貨物有被水淋溼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8頁);
國泰產險公司科長王忠順亦證述:伊是12月10日下午接獲出險通知,因損失金額比較高,所以跟其他共保公司去現場會勘,伊走進去友信行等公司時,有除溼機在現場除溼,地上很溼,很多貨物有水損狀況,還有水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並有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照片、東方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9、289至300頁)在卷可稽,上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水漬事故係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並指示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之系爭飲水機於96年12月9日假日凌晨4時許發生進水管斷裂,致自來水外洩,流洩於地面之積水向下方樓層滲流,造成 2樓友信行等公司倉庫內財物因水漬受損等情,應屬實在。
⒉次查,上訴人係從事微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板界面卡、其周邊裝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其機具軟硬體設計安裝及加工製造買賣研發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可按;
又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與豪天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約定保證金1萬5,000元,每月租金原為600元(嗣提高為每月800元),每3個月收取1次,並約定依租賃契約附件一之維修服務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於上訴人使用系爭飲水機期間,統由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故障處理、耗材更換等維修服務,不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豪天下公司定期每3個月至上訴人公司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最後乙次保養時間為系爭水漬事故前20日即96年11月19日等情,有租賃契約及維修服務管理辦法、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豪天下公司維修保養紀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5至88頁)存卷可佐,堪認系爭飲水機確為豪天下公司所有,出租予上訴人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使用,上訴人因不具備飲水機、零件及耗材之專業知識,上開租賃契約乃約定由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安裝及定期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責,而豪天下公司外觀上確已依約於每3個月至上訴人公司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豪天下公司最後乙次進行系爭飲水機保養維修工作係於系爭水漬事故發生前20日之96年11月19日,上訴人僅單純承租系爭飲水機,屬於終端消費者,就其管理使用系爭飲水機難謂有應盡卻未盡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情事。
⒊復查,豪天下公司明知系爭飲水機進水管係採用塑膠軟管材質,該進水管長期承受自來水進水之水壓,且塑膠經長期使用易生劣化、硬化而斷裂,應定期更換進水管以確保其彈性及效能,此觀諸陳雄豹於原審自承:伊每5年要更換1次進水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可證,陳雄豹雖進一步陳稱:伊每5年有更換1次系爭飲水機進水管,雖沒有寫在客戶服務卡內,但實際上有更換,最近 1次是91年5月31日由伊親自更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頁),惟豪天下公司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飲水機期間未曾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已據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豪天下公司是 3個月來保養系爭飲水機 1次,換濾水的頭,零件是有叫修才換其他零件,不用另外收取費用,來保養時,都只有更換濾心,沒有換過管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面、385頁背面)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由豪天下公司所登載之系爭飲水機客戶服務卡、保養卡(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48頁)可按,稽之該客戶服務卡關於豪天下公司歷次保養維護系爭飲水機之服務項目略而未載,而保養卡上僅有關於豪天下公司更換系爭飲水機濾心之紀錄,全無更換進水管之記載,且豪天下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飲水機期間,曾按期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以履行定期保養維修義務,陳雄豹亦自承: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發生斷裂非出於鼠咬斷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堪認該進水管非出於鼠類囓咬斷裂,系爭水漬事故係肇因於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未依約履行保養維護義務,定期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致該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劣化斷裂所致甚明。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派員維護系爭飲水機以免排水孔阻塞,使水溢流至飲水機內部造成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停止送水,進而造成進水管爆裂云云,並提出系爭飲水機上之告示牌(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以為佐證,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飲水機上固然張貼有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玉娟所製作之告示牌,內容為「各位同仁:請勿將茶渣及茶葉渣倒入飲水機過濾網以免堵塞水管」,然系爭水漬事故係因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與水龍頭接管處往下30至40公分處發生斷裂,自來水自該斷裂處流洩而出所致,並非因系爭飲水機排水孔阻塞造成水流回堵而使進水管爆裂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玉娟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公司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伊怕堵塞才貼告示牌,但是系爭飲水機未曾因為茶葉渣阻塞而漏水,系爭水漬事故與系爭飲水機排水孔阻塞無關,系爭飲水機只有曾因出水口熱水孔的地方會滴水而叫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面至385頁),陳雄豹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面至3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水機係因上訴人管理使用維護不當、排水孔阻塞造成進水管爆裂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裝設系爭飲食機之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地面未設置排水孔,竟於該處裝設系爭飲水機,使進水管爆裂所流洩之自來水無處排洩,積水往下方樓層滲流,上訴人對於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亦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訴人指示豪天下公司裝設系爭飲水機之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地面無設置排水孔,僅於牆壁設置排水管,固據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86頁),且經發回前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重上卷第199至201頁)可按,又豪天下公司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飲水機租賃契約,並由豪天下公司裝設系爭飲水機於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陳雄豹於原審雖陳稱:伊裝置飲水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上訴人1個客戶,伊裝置時發現系爭建物設計有問題,茶水間地板上沒有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牆壁上設了1個排水的管路,伊去裝置時有跟上訴人公司小姐講過上述情形,伊設置的時候有交代飲水機會漏水,如果漏水要如何處置、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漏水漫延、防止飲水機空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然上訴人否認豪天下公司曾提醒或警告該茶水間不能裝設系爭飲水機,且質之證人陳玉娟於原審亦證述:豪天下公司從未與伊討論過系爭飲水機設置地面無排水孔問題,也未提過要更換系爭飲水機設置地點或增設排水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6頁),豪天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提醒或警告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地面無排水孔而不能裝設系爭飲水機,已難謂豪天下公司所述上情屬實。
至被上訴人提出他牌飲水機安裝注意事項固建議飲水機安裝地點周遭,應設有有效地面排水口,以防止漏水時能順利排水,並提出他牌飲水機使用說明書、常見問答(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5至62頁)為證,然飲水機、零件及耗材等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豪天下公司曾警示或提醒上訴人應將系爭飲水機安裝地點予以改善或更換,或上訴人曾使用他牌飲水機而得以知悉飲水機安裝之注意事宜,況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佈之消費者選購及使用飲水機注意事項,關於飲水機放置地點,建議飲水機機體應放置於與牆壁安全距離及通風良好處所使用,蒸汽排汽孔上方不可覆蓋抹布,以免排汽孔阻塞,使蒸汽無法順利排出而造成危險,並無要求飲水機設置地點以地面設置有排水孔者為限,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發佈之新聞稿(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2頁)為證,參以醫院、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地面欠缺排水孔者,亦經常可見設置有飲水機以提供公眾飲水所需,有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91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8至80頁)存卷可參,益徵設置飲水機本不以設置地點之地面設置有排水孔者為限,倘能確實履行飲水機管理維護、更換耗材之注意義務(他牌飲水機為維護進水管路安全,飲水機有採用不鏽鋼包覆塑膠軟管,以防免鼠類囓咬或斷裂之漏水危險(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6頁),縱然地面上無排水孔設置,亦非不能裝設飲水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飲水機裝設於地面附有排水孔處所之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飲水機裝設之茶水間地面上既無排水孔,上訴人應注意假日時關閉進水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 3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聞稿(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8至22頁)以佐其說。
然觀諸上開新聞報導2則係關於飲水機無端爆炸、1則係關於飲水機高壓軟管使用未久即生爆裂意外,核與系爭水漬事故原因不同,參以上開新聞報導或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聞稿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裝設於地面無排水孔之飲水機應於假日關閉使用之建議;
佐以系爭水漬事故係出於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未定期保養更換,塑膠長期使用劣化斷裂所致,此一突發狀況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及預期,且負責系爭飲水機保養維修、更換耗材事宜之豪天下公司外觀上已按期到場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更換耗材,甚且陳雄豹於本件猶稱:已依系爭飲水機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期更換系爭飲水機濾心、進水管等耗材等語,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豪天下公司確實就系爭飲水機依約履行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義務,顯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無從預見進水管會劣化斷裂,而刻意於假日關閉系爭飲水機以防免突發之進水管斷裂漏水意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假日時關閉系爭飲水機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⒍承上,上訴人不具備飲水機及其相關零件、耗材專業知識,自87年間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由豪天下公司裝設於公司茶水間使用,並約定由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定期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責,而豪天下公司外觀上已依約定期至上訴人公司履行系爭飲水機定期保養維護、更換濾心耗材義務,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維護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飲水機亦非不得裝設在地面無排水孔之處所,而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本應定期更換塑膠進水管,卻為節省耗材費用,實際上未定期更換進水管,致該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塑膠劣化斷裂,此節非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注意並加以防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應注意卻怠於注意系爭飲水機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致進水管發生爆裂而生系爭水漬事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樓使用人,系爭飲水機連接牆上進水口,為系爭建物3樓之給水設備,然系爭飲水機所裝置之處所地面未設有排水孔,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給水設備非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 3樓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秀惠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8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之污排水配管設備及給水配管設備並無任何變動,有房屋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污排水配管設備平面圖、給水配管設備平面圖(見本院重上卷第74至83頁)為證。
又系爭飲水機係將其電源線插於系爭建物 3樓所設置之電源插座之電器,水源由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 3樓自來水龍頭,有外放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可按,足見系爭飲水機非屬建築物,亦非系爭建物之排水設備,而系爭水漬事故係肇因於豪天下公司未依約定期保養更換進水管,造成進水管長期使用而塑膠劣化斷裂所致,已如前述,系爭飲水機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 3樓給水設備使用,並非不合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 3樓之構造或設備有何不合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吳盈彬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豪天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指示豪天下公司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未確實依約履行保養維護義務,定期更換進水管,致該進水管長期使用而塑膠劣化斷裂所致,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設置、管理維護,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亦未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友信行等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與豪天下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本息、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本息、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吳盈彬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為同一給付,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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