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五),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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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陳翔立
  4.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起訴
  5.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受讓買賣價金請求權,然因達致公
  6.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7萬6,69
  7.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8. (一)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與激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
  9.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書(見
  10. (三)達致公司於92年12月4日寄發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782
  11. (四)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寄發通知函予達致公司,其中載明「本
  12.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13. (一)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
  14. (二)若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及債權讓與的請求尚未確定,則系爭債
  15. (三)若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及債權讓與的請求已確定,則張禧平參
  16.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7. (一)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
  18. (二)若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及債權讓與的請求尚未確定,則系爭債
  19. (三)又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如
  2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2.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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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柯萱如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陳翔立更換為陳翔中,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三商電腦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9-72頁),其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11月27日)與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3,525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67萬6,694元(下稱系爭價金)。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驗收貨物並出具出貨驗收單,而承認所受領之物。

嗣伊於同年12月4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向達致公司承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未依約於93年2月27日付款,伊得本於債權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因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與上訴人,上訴人方面負責之張禧平協理竟於同年12月1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其業務專員張育菁復於伊電話查證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相信達致公司確實已交貨而取得系爭價金債權,乃撥付達致公司向伊之借款6,180萬9,02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受有無法收回之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爰依買賣、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受讓買賣價金請求權,然因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行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達致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

且達致公司從未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催告後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予達致公司之義務,亦無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權利讓與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次發回更審時,再予爭執。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經由當時之業務主管張禧平申請,後由賴玟伶、周爾珍、陳英、總經理唐啟戡層層認定確有採購系爭電腦之意思後,最後再由董事長陳河東簽定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所為買受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係由當時董事長陳河東代表行使,陳河東既在發覺受達致公司詐欺後,代表上訴人主動向警方報案而偵破該循環假交易案,足見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貨物之真意,僅不知實際上源頭為無貨物存在之循環假交易,是以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理由,對抗上訴人。

又縱認系爭貨物之買賣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仍得以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抗辯達致公司未依限交付貨物而解除契約。

況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之同時已取得對達致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縱實際存在,亦係達致公司負責人陳智總經理代表達致公司向被上訴人違法詐貸所致,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張禧平係上訴人公司職掌業務主管之員工,形式上及實質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有代表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7萬6,694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超過6,180萬9,024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上訴駁回等語。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更一審判決勝訴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5號(下稱更二審)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更二審、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號(下稱更三審)及102年度重上更㈣137號(下稱更四審)則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四審判決發回本院。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180萬9,024元本息之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與激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由激態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桌上型電腦3,520台。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由當時董事長陳河東代表與達致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達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即電腦3,520台),價金為6,867萬6,694元,上訴人應於達致公司交貨後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

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1日出具「出貨驗收單」(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44頁)予達致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與達致公司簽立系爭承購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13頁),共同簽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達致公司並填交「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載轉讓達致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6,867萬6,694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上用印註明「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

(三)達致公司於92年12月4日寄發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78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

(四)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寄發通知函予達致公司,其中載明「本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本公司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本件系爭交易」。

上訴人93年4月15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要求達致公司提供貨物品名、序號及運送單據等以利查證是否有送貨予激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5-47頁)。

上訴人復於93年4月26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予達致公司,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指達致公司未能於合約約定時間內完成交貨,依據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合約(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未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是否經更一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若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及債權讓與的請求尚未確定,則系爭債權是否有不能轉讓的約定存在?若屬真實,達致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若有不能轉讓的特約存在亦不受拘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80萬9,024元,是否有理由?

(三)若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及債權讓與的請求已確定,則張禧平參與系爭買賣之交易,是否係屬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參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買賣交易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6,180萬9,024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未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是否經更一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⒈按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見解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更一審時闡明,被上訴人亦明確表明其訴之合併型態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裁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頁),則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即應認被上訴人所提起訴之合併之型態為選擇合併,即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二項請求權擇一裁判,法院若認其中一請求權為理由,就其餘請求之主張,無庸判決。

又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與預備合併有先備位二項聲明不同,法院尚不得違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逕認被上訴人所提訴之合併型態非其主張之選擇合併而改依預備合併方式為判決。

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載稱: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

核被上訴人係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併存,屬訴之預備合併,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合併,容有誤會等語,而違反被上訴人之主張,逕認本件合併之訴之型態為預備合併,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⒉再者,訴之選擇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判決。

本件本院更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867萬6,694元本息,尚屬無據;

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受撥付達致公司貸款,而不能收回之損害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請求,則屬無據」等語,然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除了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因主文第1項業已諭知廢棄改判駁回,可認為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外,對於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等情,有本院更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本院更一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確未於主文中有所論斷,其判決主文核與選擇合併型態之判決主文相同,而與預備合併須先駁回先位請求,再判決備位請求之判決主文不同,故該判決雖於理由中就買賣價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之認定,但既未於主文中論斷,自尚不發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未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效力。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受敗訴判決,自無從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亦載明該部分未繫屬本院等語,則被上訴人自不因未能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未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之效力,應甚明確。

本院更三審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敗訴,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所謂選擇合併之訴,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

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亦發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件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按指請求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外,全部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三審判決主文與更二審相同,惟其判決理由特別指明其判決之訴訟標的包括駁回買賣價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上訴後,再經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四審判決主文與更三審判決相同,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基於前述選擇合併之法理,關於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未逾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確未經判決敗訴確定,應無疑義。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仍應就該項請求為判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項請求,被上訴人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無庸審判云云,並無可取。

(二)若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及債權讓與的請求尚未確定,則系爭債權是否有不能轉讓的約定存在?若屬真實,達致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若有不能轉讓的特約存在亦不受拘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80萬9,024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不論是依上訴人抗辯其確本於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成立,或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為無貨品之過水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其買賣契約均為有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關於債權讓與有效與否之判斷,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次按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

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情形,該第三人因承擔契約而取代原當事人之地位,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該債權,不因而承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見解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任何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合約,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上開約定顯係在限制契約承擔,須經他造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此觀之其條文欲限制轉讓之標的為「本合約」即明,足見此項約定並非在限制債權讓與,故自難依憑該約定推認係屬對債權讓與之限制。

上訴人抗辯伊與達致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設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系爭承購合約書前言明文約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購甲方(即達致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

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出具應收款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始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系爭承購合約書第2條則規範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第3條規範承購價金及費用之負擔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事後達致公司並依約就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填具應收債權讓與明細申請書、承購同意書及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踐行系爭承購合約書第2條所示應收帳款轉讓方式。

而達致公司並於92年12月4日寄發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78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復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事實(見原審卷㈡第74-76頁),顯示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就系爭債權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依法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甚明。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承購同意書中有融資額度、融資成數、融資年利率之文字,係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通謀虛偽之系爭承購合約書,被上訴人給付達致公司之款項,實係「融資貸款」而非「買賣債權價金」等語。

惟按被上訴人於與達致公司所訂立承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雖有達致公司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並支付利息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然預支價款並支付相當利息之約定在金融實務上時有所見,故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仍須依契約約定為斷,並不能僅憑付息約款,遽推認為融資關係。

且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縱有融資關係存在,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達成將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尚難認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再者,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達致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達致公司將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達致公司交貨後匯款方式支付貸款,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是達致公司須先交貨始取得貨款債權;

而依被上訴人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更改理由」欄第2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亦載稱系爭貨物「預計」12/5前出貨,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益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受讓之債權附有先行交貨,交貨後月結60天之停止條件與期限,自以貨物交付完成時,始生移轉債權之效力,惟本件實際上系爭貨物並未交付,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自尚未生效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

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既非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

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

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1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

⑵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貨品後經指定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數量與訂購單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見原審卷㈠第40頁)。

因此,若經上訴人簽收貨物,即表明已收受貨品且已驗收完成,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未收受貨品。

按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曾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表明業經驗收無誤,有蓋用上訴人系統整合部章之出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達致公司離職員工陳智明亦結證:「我們和三商公司的張育菁本來就有交易,這次是三商公司主動找我們,我們向魔境公司買貨,三商公司要求直接交貨給客戶,客戶是誰我們不知道,三商公司主動出具驗收單給我們,我們再請款」、「張育菁簽驗收單蓋公司章,交給姚永峰」、「先來談的是陳春竹,請我們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要求我們報價、簽合約,再向魔境公司進貨,是上訴人公司的張育菁要求姚永峰向魔境公司進貨,姚永峰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們以電話問張育菁出貨了沒有,我們向他們要出貨單,出貨單和驗收單是一起的,這一筆是我處理的還是姚永峰處理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59頁),達致公司離職員工姚永峰則結證:「我報價給三商公司,傳真給三商公司的張育菁」、「(提示出貨驗收單)三商公司給我們的,應該是我們公司的出貨單,由客戶簽名回傳」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26-227頁)。

而上訴人之業務專員張育菁亦於被上訴人公司副經蔡東峰於92年12月8日以電話查詢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等語,亦經證人蔡東峰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卷第127頁),且有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另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寄發予達致公司之台北吳興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所附附件即通知函,亦指出其得取消交易係因「該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復有存證信函及所附之通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

準此,堪認上訴人業已分別向達致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承業已收受系爭貨物並驗收無誤,應甚明確。

且依上訴人與激態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第8條(見原審卷㈠第35頁)約定,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之原始供應商直接對激態公司提供,並不由上訴人持有後再交付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屬系爭三方交易之中間方,系爭貨物有無交付受領,取決於激態公司是否依該買賣合約書第2條簽署出貨驗收單而承認受領買賣標的為準,而激態公司業已簽署出貨驗收單承認受領系爭貨物無誤等情,亦有該出貨驗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堪認激態公司業已承認受領系爭貨物,應認達致公司業已履約交貨之義務,且依上訴人93年4月15日所寄發之台北吳興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亦自承系爭貨物應由達致公司直接交付激態公司,並非透過上訴人轉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型態,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確無庸經由交付上訴人後再轉交激態公司,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未經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物權行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效物權行為,並不生達致公司已交貨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故上訴人既已承認收受系爭貨物並驗收完成,則達致公司交貨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上訴人之買賣貨款債權,上訴人自難於事後再以實際未收到系爭貨物為由,主張債權讓與尚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⑶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出貨驗收單」所蓋用者係為公司系統整合部之報價章,該出貨驗收單不具驗收效力等語。

然上訴人於出貨驗收單之「客戶驗收回簽」欄上蓋章,該印章上雖有「報價章」字樣,但該出貨驗收單上係依據達致公司前所出具之專案報價單所載之單價、數量、未稅總價、稅額及含稅總價等各項次填具後,並載明「交貨日期」後,由上訴人驗收回簽,該單據上關於「出貨驗收單」等文字係以最大之字體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頁),顯示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約定簽收系爭貨物,並由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其上蓋用印章,依前開說明,應與上訴人自為之效力相同,則依上開約定,應認依系爭買賣契約驗收完成,而承認達致公司之貨款之效力,上訴人否認其效力,所辯並無可取。

另證人張育菁雖證稱:「我是業務部的專案經理,12月初的時候蔡東峰打電話給我,蔡東峰只是問我有沒有和達致公司簽買賣合約,合約的金額多少?並沒有問我有沒有收到貨,我也沒有說已經驗收,至於債權轉讓,因我不是財務人員,我不可能知道,這批貨我們向達致買是要賣給激態。

激態傳真給我一張簽收的驗收單,我沒有告訴蔡東峰已經驗收,蔡東峰沒有問我有沒有收到貨。

驗收也不是我經手」、「我們沒有簽驗收單給達致,達致依據合約有開發票給我們」、「出貨驗收單沒有我本人的簽名。

印章是報價章,我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27-128頁),惟張育菁之前開證詞與蔡東峰、陳智明之所證情節不符,且其雖證稱未簽驗收單給達致公司等語,但上訴人對曾出具出貨驗收單給達致公司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張禧平所證:「與達致公司的交易是我負責,是激態公司的陳春竹介紹的,當時我是業務主管,激態公司的陳春竹介紹這筆交易,告訴我們與達致公司的某人聯繫,我們公司的專案經理張育菁就與達致公司的姚永峰聯繫,貨的供應商都找好了」、「契約範本是激態公司所提供,和達致公司的聯繫都是張育菁以電話和傳真為之,出貨驗收單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28頁),足認張育菁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買賣交易,實際上達致公司與激態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與渠等訂立買賣合約,伊發現遭詐騙後,業已於93年4月15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通知達致公司表示:系爭貨物由達致公司直接交付激態公司,並非透過上訴人再轉交,達致公司主張有交付之事實,請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但因達致公司未能說明,上訴人乃於93年4月26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通知達致公司,因達致公司未能說明系爭買賣交易中,究有無實際交貨之事實及其具體相關證據為何均不明顯,顯見本交易不無存有詐欺之可能情事,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至於張育菁係受達致公司及激態公司之誤導,以為達致公司確已完成交貨,乃應達致公司要求,以系統整合部報價單章戳,加蓋於達致公司提供之出貨驗收單,並傳真予達致公司,若上開張育菁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亦因係受詐欺而為,上訴人自得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張育菁為上訴人所為向相對人達致公司表示收受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上開93年4月15日存證信函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當然包括向達致公司表示已受讓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在內,自不能據而拘束上訴人云云。

惟按:①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張禧平證稱:「三商公司和達致公司的交易是我負責,是激態公司的陳春竹介紹的,當時我是業務主管,激態公司的陳春竹介紹這筆交易,告訴我們與達致公司的某人聯繫,我們公司的張育菁就與達致公司的姚永峰聯繫,貨的供應商都找好了,上游公司是達致公司,由三商公司扮演經銷商的角色,當時我們也質疑為何激態公司不與達致公司直接下訂單,而要透過三商公司,激態公司陳春竹表達因激態公司的信用度及知名度不夠,為了取得低廉的成本和好的付款條件。

我沒有和達致公司任何人接觸,我只有和陳春竹談,與達致公司的契約是激態公司陳春竹傳給我們的,我請張育菁執行作業,往來文件如報價單、合約我有看到,但我沒有看到達致公司的出貨驗收單,我們並沒有看到貨,激態公司給我們的出貨驗收單我有看到,錢沒有付。

魔境公司我不知道,激態公司是買受人,而達致公司是倫飛電腦公司的總經銷商,是倫飛電腦公司的子公司,激態公司無法付款,我們催款,激態公司告訴我們這批貨有瑕疵、有不良品,客戶無法驗收,我們將這個訊息轉達給達致公司,希望立即處理;

另外我們也要求激態公司將所有瑕疵、不良品的清單列出,激態公司沒有提出瑕疵品的清單,也沒有帶我們去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28-229頁);

而證人張育菁亦證稱:「這批貨我們向達致買是要賣給激態,激態公司沒有給我們錢,激態公司有傳真一張驗收單給我,我沒有要求,激態就給我。

驗收不是我處理,這筆交易我承辦文件方面的處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26-129頁),足見上開時任業務專員張育菁所為均係依業務主管張禧平之指示而為,而張禧平對於系爭交易之過程之性質均屬知情,其並因而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在案(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14-317頁),亦同此認定,益見張禧平對系爭交易之實質內容確屬知情無誤。

②次按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於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類推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以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業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之使用人張禧平既屬知情參與,且張育菁傳送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亦係在知情之張禧平指示下所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是否受詐欺之情事,既取決予其使用人是否受詐欺為準,而上訴人之使用人張禧平既係知情而參與詐欺行為,自非受詐欺情事,是本件應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故而,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未合,並不足取。

③次按清償為事實行為,學說上固有認屬準法律行為之見解,惟無論依何見解,張育菁於達致公司提供之激態公司簽署之出貨驗收單上加蓋上訴人系統整合部報價單章戳僅屬確認達致公司已清償情事,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其性質僅係通知達致公司已清償而已,為通知性質,尚非意思表示,自無民法錯誤意思表示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參照),上訴人抗辯上開傳真係意思表示錯誤,並予以撤銷,尚有誤會。

④又上訴人之使用人張育菁為上開傳真通知達致公司業已出貨清償情事,依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8條約定,為約定清償證明之約定,且事後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未收受貨物,被上訴人信賴該約定之證明而撥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抗辯系爭出貨驗收單不實,如上所述。

至上訴人得否對達致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對達致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達致公司,是上訴人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則其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180萬9,024元本息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前開所辯,則無理由。

(三)又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得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前開爭點三部分,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80萬9,024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逾上開金額本息及6,180萬9,024元部分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之利息之請求部分,經本院更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因其合併型態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買賣及債權讓與所生買賣價金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自無須判決,要屬當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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