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空言其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知悉
-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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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再審被告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光亞
人
再審被告 吳亞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103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及104年3 月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3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下稱第35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33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第333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卷第61 頁)。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第356 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第333 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新亞視訊有限公司、徐光亞、吳亞蕾(下稱再審被告,分別逕稱新亞公司、徐光亞、吳亞蕾)本於與伊之借名契約關係,為伊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伊未依約清償前揭貸款,致遭國寶人壽聲請強制執行財產,就新亞公司之財產受償新臺幣(下同)4萬9,688 元,就徐光亞財產受償14萬2,092元、吳亞蕾部分則受償997萬5,368元;
另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後,繼續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致新亞公司之財產以3,550萬6千元拍定,共計再審被告遭執行4,567萬3,148元,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損害3,700 萬元,未逾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惟再審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Campanile Digital Service Co.,Ltd(下稱Campanile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01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其未於參與分配期日前合法繳納執行費、確定證明書,而認定其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該件並無受償餘額,故不得受分配,惟迭經Campanile 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准予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Campanile 公司依系爭分配表獲償22,622,438元(分配金額21,872,127元、執行費用750,311元)。
Campanile公司獲償之部分乃新亞公司清償自身之債務,應由上列3,700萬元之損害額中扣除,於扣除後再審被告受有21,935,531元之損害。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系爭分配表及Campanile公司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且因伊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迨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前述參與分配經過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第333號裁定、原確定判決、第356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21,935,531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空言其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知悉Campanile 公司參與分配經過,然未舉證說明其發現之時點及方式,自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該證據」此一要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保東公司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Campanile 公司得否參與分配仍未確定。
再者,伊遭執行之財產已達45,673,148元,加計執行法院核發予保東公司收取伊等之債權21,935,531元之命令,伊等實際上已受有67,608,679元之損害;
縱認Campanile公司得參與分配而扣除該部分分配款,伊亦受有至少45,736,552元之損害,則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Campanile公司參與分配之證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當事人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Campanile 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以其未於參與分配期日前合法繳納執行費、確定證明書,而認定其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因該件並無受償餘額,故不得受分配,惟迭經Campanile 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准予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其論據,並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即為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104 年3 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及Campanile 公司102 年12月3 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為103 年11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則於104 年3 月12日製作,上開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另Campanile 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聲明參與分配狀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國寶人壽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保東公司受讓國寶人壽對再審被告之債權後,繼續對再審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共遭強制執行4,567 萬3,148 元,因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損害3,700 萬元,未逾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③詳述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13-15 頁,本院卷第76-77 頁)。
再審原告提出Campanile 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要僅證明該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該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得否終局列入分配表而就新亞公司財產變價所得之3,550萬6千元受償?於其參與分配之時點均有未明,則上開聲明參與分配狀縱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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