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2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諶鑽鑫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0日102 年度重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7,467元,應徵裁判費610,944 元(陸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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