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24,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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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再審被告 何中應
何毓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再審被告 楊仲萍
許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再審被告楊仲萍、許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本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頁)。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10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其餘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事由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㈢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4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送達證書、再審之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最高法院卷第55頁)。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何中應、何毓傑(下稱何中應等2人)竊佔再審原告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地號、面積697.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再審原告無法依市場行情出售系爭土地暨履行對訴外人劉向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再審原告因何中應等2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故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楊仲萍、許大偉(下稱楊仲萍等2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竊佔案件時,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及對於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違法之質疑,楊仲萍等2人皆未置理,顯有共同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情事。

惟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及開庭錄音,故再審原告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㈢爰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99萬6,438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又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刑事案件證據資料,顯係偏執之詞。

且再審原告所舉之事由,與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本事實,未生任何影響,即使未予認定,或是認定後採用,亦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載明:「七、何中應等2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何?……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金4,425萬元……第3條僅約定:「……付款期別;

第一次簽約款肆佰貳拾伍萬元正……備註:俟買方是否與毗鄰之潤泰畸零角地於民國100年元月31日前達成交易,餘款再予協商付款數期等」……附註四則記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至民國100年1月31日為止,並於100年2月1日起失效……」……從而,在100年1月31日以前,劉向慶僅須支付425萬元頭期款(已在99年12月9日簽約時履行)……嗣在契約失效前,上訴人與劉向慶於101年1月2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另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用印過戶、劉向慶支付尾款期數與金額等各項事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劉向慶傳真在卷可稽……故系爭買賣契約在100年1月31日以前,已由買賣雙方合意改按傳真內容履約。

但是,前述傳真仍未具體約定買賣雙方用印日期、劉向慶支付尾款期限……難認劉向慶應在100年1月31日以前配合用印、支付尾款全部或一部。

則上訴人竟稱劉向慶未在100年1月31日前配合用印、付款,伊可沒收頭期款425萬元;

僅因為何中應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伊未能行使沒收權利云云……已難遽信。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4,425萬元,由於何中應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劉向慶延後支付尾款4,000萬元……合計自98年6月25日至101年1月4日,伊受有相關利息之損失574萬6,438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以及100年1月27日傳真,均未約定劉向慶關於尾款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竟主張劉向慶未在100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項,導致伊受有價金之利息損失,已屬可議。

何況,劉向慶並未以何中應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延後給付餘款,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受有利息損失574萬6,438元,洵無可採。

㈣再其次,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地主,何中應等2人自98年6月2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迨100年6月13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劉向慶名下……堪認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由於何中應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再者系爭土地98年、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原本即閒置未使用……參以系爭土地……周圍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尚屬方便,何中應等2人單純於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並未做進一步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何中應等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期間……何中應等2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97.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28萬3,848元……上訴人主張另有損害999萬6,438元,實無可採。」

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是據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後,認定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訴外人劉向慶並無義務於100年1月31日前配合用印、支付尾款全部或一部,因此劉向慶並無違約責任,再審原告自無從沒收劉向慶所給付頭期款425萬元充當違約金,故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未能行使沒收頭期款之權利無關。

原確定判決復審酌劉向慶並未以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遲延給付價金餘款,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有價金相關利息損失574萬6,438元。

原確定判決又審酌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再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再審原告所受損害。

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卻又認定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造成買賣點交之延遲,前後矛盾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然導致再審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之損害;

惟因訴外人劉向慶並無義務於100年1月31日前向再審原告給付價金餘款,再審原告即無受有價金相關利息損失574萬6,438元,故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並無矛盾。

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市場行情為每坪25萬元,但因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知悉再審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遂竊佔系爭土地以要脅再審原告,欲藉機從中牟利,然因再審原告不從,導致再審原告以每坪21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故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標準,計算再審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占有所受損害,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再審被告楊仲萍等2人於偵辦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竊佔系爭土地案件時,均未理會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及對於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違法之質疑,是再審被告楊仲萍等2人即屬共同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此可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所提刑事告訴之卷宗及開庭錄音加以證明事實,然本件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並未調取上開卷宗,亦未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何中應等2人提起竊佔罪告訴,經再審被告楊仲萍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28號處分不起訴何中應等2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審被告許大偉於101年6月20日,復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處分不起訴何中應等2人,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

則據此足見上開刑事訴訟卷宗及開庭錄音資料,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得諉為不知。

且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載明:「依上開資料,楊仲萍與許大偉均係依法行使檢察官職權,並依相關證據而判定何中應等2人並無竊佔罪嫌而不起訴;

尚與不法侵害行為有間。

上訴人僅因楊仲萍與許大偉處理結果不符合伊主觀期望,即主張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999萬6,438元云云;

殊無可採。」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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