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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相 對 人 何中應
何毓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再審被告 楊仲萍
許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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