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再,3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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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再審被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0-22、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明係夫妻,因吳宗明有外遇情事,於99年9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彌補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據以起訴主張業已受讓吳宗明對伊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生技公司)之所有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先就部份之債權即其中3,000萬元請求伊返還,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如數返還,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讓與約定附有第3條之停止條件,此應綜觀協議書之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對伊法定代理人送達,對伊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所為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之認定,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之違誤。

㈢伊與各股東,在擔任股東期間,除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吳宗明對伊之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再審被告亦應受上開特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㈣系爭協議書並無伊與五洲生技公司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債務應如何分擔,即率予命伊負全數給付之責,亦有適用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之違誤。

㈤另再審被告起訴時,將伊之法定代理人載為「吳先旺」,直至103年7月2日始為更正為「吳鄭秀玉」,於斯時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命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明顯違背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⑴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自認收受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卻於再審程序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效力,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實非合法。

又解釋系爭協議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縱解釋不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又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系爭債權有無不得轉讓之特約、起訴狀繕本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屬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再審事由。

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表明對再審原告為請求,並未涉及五洲生技公司之部分債權,前訴訟程序法院依再審原告所為吳宗明對其確有借款債權總額逾3,000萬元之自認,於伊起訴訴訟標的範圍裁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辯以前詞。

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讓與約定附有第3條之停止條件,前訴訟程序法院未綜觀協議書之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遽認再審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若是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

⒉查,細繹系爭協議書,共計4條約定,第1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吳宗明,下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甲方為能挽回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全數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並負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第3條約定「甲方為確保乙方確實得以享有前述第1、2條約定之權利,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面額5億元之本票交予乙方,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甲方同意離婚時,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見前訴訟程序一審(下稱前程序一審)卷第8-9頁〕。

既明揭吳宗明因對婚姻不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吳宗明於為婚姻不忠行為後,為彌補再審被告之傷害所為之贈與。

又第1條係就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9號財產之處理;

第2條則係單純約定同附表編號10所示吳宗明應將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再審被告,及吳宗明應負責為讓與通知;

第3條則係約定為擔保再審被告前開1、2條權益,由吳宗明簽發5億元之本票交付再審被告;

第4條則係就其夫妻未來約定應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否則如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離婚者,再審被告得取得一定財產,並以前條本票為財產執行擔保。

足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均不同,故而其各自之約定自不互相影響。

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吳宗明讓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予再審被告,且吳宗明應通知再審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吳宗明負責,並未有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繫於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情事之附款,亦無從反捨系爭協議書明示之文義而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有第3條「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件之解釋。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前訴訟程序法院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逕認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對其發生效力云云,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云云。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對再審原告為吳宗明已轉讓系爭債權之通知並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內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之收件人,雖未記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惟該存證信函於102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經再審原告受僱人以「再審原告收發專用章」收受,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及再審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1-12、19頁),該存證信函顯已置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由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吳鄭秀玉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張家豪律師及黃映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並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是否附有條件、是否已經吳宗明撤銷、系爭債權有無不得讓與特約等理由為實體之答辯(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3-26、29-36、42-43、47-48、55-60、78-79、81-86、87-90頁),非惟未曾否認知悉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之二審,亦僅抗辯吳宗明迄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前程序二審卷第29、37、59、274-275頁),更徵再審原告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再審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

系爭債權讓與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既甚明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業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即難認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為由家族成員共同控股之公司,乃約定各股東在擔任股東期間除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吳宗明對其之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再審被告亦應受上開特約之拘束,前訴訟程序法院卻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93年至101年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統整表及各股東往來比例統整表(見前程序一審卷第76-77頁),僅足證明吳宗明持有股份比例及各股東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比例而已,尚難據而認定吳宗明與再審原告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

而吳宗明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跟股東往來比例不能動,是否有公開的約定?)都是我爸的教育,沒有公開的開會協議」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89頁),足見就系爭債權部分,吳宗明與再審原告間確無前開約定存在,且前開股東往來借款部分,在96年度及100年度其數額均有變更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月29日金徵(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及所附再審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09-173頁),足見吳宗明所證股東往來不能動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故而再審原告所辯,自無可採」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核係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顯然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並無其與五洲生技公司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詳究債務應如何分擔,即率予命伊負全數給付之責,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

⒈按兩造主張之事實一致者,法院應以該一致之事實主張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2號⑷、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所載,再審被告主張其已自吳宗明受讓伊對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約1億6,000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經其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定期催告清償債務未果,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審原告應向其清償債務,乃先就部分之債權即其中3,000萬元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5頁),堪認再審被告已表明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對吳宗明所積欠之3,000萬元借款債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訴外人吳宗明對公司確實有超過3000萬元的債權」(見前程序一審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既對積欠吳宗明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不利己主張承認為真實,自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

再審原告嗣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且主張撤銷自認,惟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再審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果,認定吳宗明對再審原告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確有逾系爭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並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係在經過數月之查核及對帳後,始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吳宗明對再審原告確有逾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上開自認與事實難謂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

揆之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法院依上開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3,000萬元之裁判,並不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足採。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載為「吳先旺」,直至103年7月2日始為更正為「吳鄭秀玉」,於斯時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命其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規定亦有違誤云云。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向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起訴時,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吳先旺」,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由再審原告受僱人收受,雖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16頁)。

惟再審被告旋即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鄭秀玉」,吳鄭秀玉亦於102年11月6日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張家豪律師及黃映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2-26頁),既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揆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見前㈡⒈),應認再審被告起訴之內容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時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

雖再審原告陳稱縱再審被告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之催告合法,亦須待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始負返還借款之責,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

惟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同時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內清償債務,徵之該存證信函即明(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1頁),而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亦已於前㈡⒉敘及,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催告通知時,已陷給付遲延,依上開規定,除應返還借款,並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難謂有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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