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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采燕
上 訴 人 張鴻林
上 訴 人 洪祥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江元瑋
訴 訟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分別為上訴人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凱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工頭、工頭,對於鴻福凱億公司所進行工程之安全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民國98年11月間,訴外人國順興有限公司(下稱國順興公司)向鴻福凱億公司承攬置放於訴外人正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廢棄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球磨機之清理工程,派遣伊及訴外人梁慶章前往清理,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明知球磨機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危險,卻未設置抽風設備,違反當時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復未對伊及梁慶章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致伊於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作業。
伊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耙子伸入球磨機內部,準備取出球磨機內石頭之際,因耙子與石頭碰撞產生火花,引爆球磨機內滯留之可燃性氣體,伊閃避不及而受有全身多處2 至3 度灼傷(含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下稱系爭事故),伊所受傷害顯係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之過失行為所致。
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因其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判處余采燕有期徒刑4 月,張鴻林、洪祥庭各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4141號、100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卷宗)。
伊身體、健康因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鴻福凱億公司為張鴻林、洪祥庭之雇主,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於新北地檢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4日訊問期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 年4 月18日調解期日,新北地院刑事庭100 年8 月26日、102 年1 月23日調解期日,101 年10月17日準備期日,101 年11月22日、102 年4 月9 日審判期日,均一再表明有意與伊和解,雖兩造嗣後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合意,然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就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顯有認識並已為承認,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伊於102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0723元。
⒉看護費用:伊因灼傷嚴重,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友看護,爰請求自出院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起算1 年,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43萬8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第4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 92.28%,伊月薪為1萬7280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20萬7360元,伊自發生系爭事故時之29歲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尚可工作36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33萬5898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受多處嚴重灼傷、容貌毀壞,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更因他人眼光而須漫長心理重建,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㈢以上共計692萬4621元(15萬0723元+43萬8000元+433 萬 5898元+200 萬元=692 萬4621元),再加計103 年5 月 15日診斷證明書費1400元,另扣除伙食費3985元後,請求 692 萬2036元(692 萬4621元+1400-3985=692 萬2036 元,原審卷二第143 頁)。
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92 萬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日為98年12月23日,其當時即明知所進行之工程係國順興公司向鴻福凱億公司承攬之球磨機清理工程,而知悉鴻福凱億公司可能負賠償責任;
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1日對余采燕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於斯時即明知余采燕為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
又張鴻林、洪祥庭分別於新北地檢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9日詢問期日到庭,並均留存個人年籍資料及就相關案情為陳述,該二期日被上訴人亦均到庭,而得知悉張鴻林、洪祥庭為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等均得拒絕給付。
況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伊三人於認為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說明、復不願提出申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以利上訴人協助其申請保險理賠,僅空言要求伊三人給付高逾千萬元金額之情形下,仍願意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係期望藉由和解方式促使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以解決糾紛、減除涉訟壓力及煩惱,或出於補償、贈與、恩惠給予、幫助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目的而為之,非屬承認債務。
另鴻福凱億公司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亦未參與任何和解洽商,顯然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
㈡余采燕固為鴻福凱億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張鴻林、洪祥庭2 人,惟張鴻林為一般業務人員,洪祥庭更僅是短期受僱撿拾石頭之臨時工,並非總工頭、工頭,並無設置抽風設備、指導監督被上訴人作業之義務;
鴻福凱億公司僅向正豐公司購買置放於系爭工廠內之球磨機,至於廠房及其他設備則由正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有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人員、設備、安全維護均由有商公司負責,上訴人自無應設置而未設置抽風設備,致違反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情事。
被上訴人應受其直接雇主國順興公司指揮、監督、訓練,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對國順興公司或該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請求,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國順興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應分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伊等亦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另於其雇主國順興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之範圍內,伊等亦同免責任。
又系爭工廠甚為寬敞且非密閉不通風,球磨機因工廠停工已數年未使用,內部不可能滯留可燃性氣體;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清理球磨機一個月,球磨機之清理須先灌滿水以軟化內部膏狀物,欲撿拾之石頭係泡在水中,不可能因為耙子與石頭碰撞即產生火花或發生爆炸;
系爭事故發生後,勞檢所至現場查看所有球磨機內部(含本件爆炸之球磨機)均未發現殘存可燃性氣體;
另至現場查看之勞檢所人員及保險公證公司之調查人員周林育,均懷疑有人在現場抽煙引發起火,被上訴人當日衣服口袋裝有香煙及打火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自承在系爭工廠內抽煙,當可合理推斷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
㈢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不實:⒈被上訴人於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治療灼傷無關;
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其他費」、「寶星疼痛控制輸液管套組」、「病房差額費用」,及經鑑定為失能後之醫療費用(因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又因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醫療費用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得請求核退,伊等亦無庸賠償。
⒉被上訴人肢體活動正常,縱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例亦非高達其主張之92.28%,或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63% ,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月分別調高勞保投保薪資,可見並無任何勞動能力減損。
⒊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6 萬1562元本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之692 萬2036元本息-原審判准之656 萬1562元本息=36萬0474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余采燕為鴻福凱億公司之負責人,張鴻林、洪祥庭為鴻福凱億公司之受僱人,98年11月間,國順興公司向鴻福凱億公司承攬置放於系爭工廠內球磨機之清理工程,派遣伊前往清理,惟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球磨機發生爆炸,伊因此受有全身多處2 至3 度灼傷(含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毀損之傷害。
經伊對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判處余采燕有期徒刑4 月,張鴻林、洪祥庭各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38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上訴人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即令其等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1日以:余采燕為鴻福凱億公司之負責人,惟未依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注意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且未採取通風、換氣之必要措施,致伊在98年11月23日工作中發生氣爆而受有傷害為由,向新北地檢對余采燕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11 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6 月21日,主觀上即已知悉並認定余采燕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刑事過失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余采燕為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認余采燕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衡情亦堪信其主觀上已知悉鴻福凱億公司同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人。
⒉新北地檢99年10月20日詢問期日,被上訴人及張鴻林均到庭,張鴻林並已列為「被告」,並於該日留存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及居所地、聯絡電話在卷(原審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被上訴人更於該次詢問期日自陳:現場有一名洪姓男子在現場負責指派工作,他說是張鴻林叫他在現場調度,我只知道張鴻林是鴻福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我才連(張鴻林、余采燕)他們2 人一起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亦足認至遲於99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客觀上已得查知張鴻林之個人年籍資料,主觀上並知悉、認定張鴻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刑事過失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新北地檢99年12月29日詢問期日,被上訴人及洪祥庭均到庭,洪祥庭並已列為「被告」,且於該日留存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聯絡電話在卷(原審卷一第118 頁、第119 頁),洪祥庭並表示:伊是在該處調度工人撿石頭,應該是不需要安全教育訓練,伊知道清理(球磨機)工作會有地面積水、滑倒的危險,但不知道會有爆炸的危險,也不知道球磨機裡有不明氣體,只知道有異味,沒有人告訴伊清理球磨機前要將門打開通風,伊也沒有特別將門打開通風,伊沒有叮囑或指示工人要有必要安全措施,因為工人只是坐在椅子上撿石頭,沒有任何危險性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頁、第121 頁),被上訴人更於該次詢問期日陳稱:洪祥庭鬆開球磨機的門的螺絲後,指示伊清理球磨機內之石頭,伊拿耙子要將球磨機的石頭挖出來時,就發生爆炸等語(原審一第121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洪祥庭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侵權行為態樣,核係基於洪祥庭於該次詢問期日之陳述而為主張之情,足徵被上訴人顯然至遲於99年12月29日新北地檢詢問期日即已知悉洪祥庭之年籍資料及行為態樣,並得據以知悉、認定洪祥庭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刑事過失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就余采燕、鴻福凱億公司部分,至遲應自99年6 月21日起算;
就張鴻林、洪祥庭部分,至遲應分別自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9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9 月9 日(原審卷一第2 頁收狀戳章參照),均已超逾2年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願意和解,顯然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時效即為中斷而應重行起算云云。
經查:⒈余采燕於新北地檢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4日期日均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兩造並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洽談,於100 年8 月26日在新北地院洽談和解事宜,嗣於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10月17日準備期日,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仍表示連同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等情,固有各該筆錄影本(節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頁、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卷第70頁參照),固堪信實。
⒉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又和解有創設性之和解,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即屬之;
亦有認定性之和解,倘當事人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者即屬之;
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58號、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要旨參照),堪信當事人洽談和解之舉,可能係基於創設之目的以求糾紛之解決,非可遽認係對於原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承認。
參以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洽談和解期間業已提出請求金額、項目、計算式而經上訴人承認之情,則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期望藉由和解方式促使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以解決糾紛、減除涉訟壓力及煩惱,或出於補償、贈與、恩惠給予、幫助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目的而為之,非屬承認債務等語,即非無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洽談和解或給付部分金額,故對於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則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既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如係存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節,即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6 萬15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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