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謝賢達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清秀(下稱謝清秀)與周丙
-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據「經濟部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謝清秀自82年7月30日起、周丙忠自85年6月19日起與上
- (二)兩造每年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第10條均約定:「退休、撫
- (三)兩造每年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繫泊船長
- (四)繫泊船長之工作即為引水工作及監督卸載油料。
- (五)謝清秀退休前6個月計繫泊42.5艘次,周丙忠之退休金基數
- (六)兩造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136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
-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
-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純勞工身份,非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
- (四)謝清秀主張應將其前於海洋學院擔任助教、於基隆港務局擔
- (五)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
-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有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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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照斌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賢達(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玲(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女(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惠(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君(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連(即謝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周丙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謝清秀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賢達、謝淑玲、謝淑女、謝淑珍、謝淑惠、謝淑君、陳美連(下稱謝賢達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40-48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賢達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清秀(下稱謝清秀)與周丙忠(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起訴主張:謝清秀、周丙忠分別於82年7月30日、85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擔任繫泊船長職務,1年1聘,直至103年5月2日、103年5月31日分別退休為止。
繫泊船長主要工作項目為油輪及其他相關船舶之領航、繫泊並監督貨品裝卸工作、有關海事技術方面之諮詢、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
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繫泊船長執行繫泊任務之次數,按次給付繫泊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於100年1月1日改稱「駐埠費」,下仍稱繫泊津貼)。
是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經常性給與之繫泊津貼,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未將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謝清秀、周丙忠各短領退休金610萬0,538元、648萬8,3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謝清秀610萬0,538元、周丙忠648萬8,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謝清秀610萬0,538元、周丙忠642萬5,901元,及均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丙忠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周丙忠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被上訴人為約聘人員,故被上訴人為伊依相關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約聘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有關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性質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私權關係,兩造因退休金給與金額所生之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勞基法第8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不論進用之方式為「任用、派用、聘用、遴用」,均屬該條文義所稱「任(派)」之適用範圍,法條所指「任(派)」係指進用之方式,非限於「任用」或「派用」。
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並無不當擴大適用範圍或牴觸母法之情。
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所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即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被上訴人相關退休金給與事宜,並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0點已約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悉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及相關公務員法辦理;
第4條第3項亦已特別約定,繫泊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
被上訴人於每年簽約時完全知悉且同意而簽署,自應受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之拘束。
且彼二人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請求加計年資,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將繫泊津貼納入於基本工資之計算,請求伊補發退休金。
㈣縱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依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謝清秀前於海洋學院擔任助教、於基隆港務局擔任技士之工作年資,非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自無法併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清秀自82年7月30日起、周丙忠自85年6月19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均1年1聘,每年續約1次,已分別於103年5月2日、103年5月31日退休,上訴人已依據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分別核發退休金402萬4,694元、364萬8,538元予謝清秀、周丙忠。
(二)兩造每年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第10條均約定:「退休、撫卹、資遣: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兩造每年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繫泊船長執行繫泊任務得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即上訴人)規定標準支付繫泊津貼,且此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
(四)繫泊船長之工作即為引水工作及監督卸載油料。
(五)謝清秀退休前6個月計繫泊42.5艘次,周丙忠之退休金基數為34.5,退休金前6個月總計繫泊51.5艘次,繫泊津貼均為每艘次2萬1,700元。
(六)兩造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13600號函、87年6月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2、103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本院就該訴訟有無審判權?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純勞工,非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已牴觸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而無效,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有無理由?㈣謝清秀主張應將其前於海洋學院擔任助教、於基隆港務局擔任技士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本院就該訴訟有無審判權?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原審重勞訴卷第32頁),該條係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退休時依該條規定即可計算退休時之基數及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該條給付,所求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辯稱退休金請求權為公法請求權,本院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有無理由?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惟何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勞基法並未明定,故於第85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以為補充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即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之「聘用」人員究為何指,行政院曾以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解釋:(四)聘用: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語(原審重勞訴卷第20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13600號函,亦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解釋如下:「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之職務代理人,其身分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抑或『純勞工』,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者,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由上規定及解釋可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聘用,而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2、經查,被上訴人分別自82年7月30日、85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約聘關係為1年1聘,每年續約1次,直至被上訴人103年退休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102-136、160-178頁)。
98年起至103年之工作契約,均已載明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被上訴人為約聘人員,在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工作,並獲取第4條所約定工作報酬等語(原審調卷第131-136、173-178頁)。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8點規定: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以公開方式延攬聘僱之,其擔任相當分類職位6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擔任相當分類5等以下者為約僱人員等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第1點亦規定:經濟部為適應所屬事業機構業務需要,定期約聘國內外專技人才起見,特訂定本要點等語(原審重勞訴卷第22、2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而獲取報酬之人員,已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而於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之要件,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次查,勞基法第84條已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兩造每年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均約定:退休、撫卹、資遣:依據退撫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見不爭執事項㈡),亦簽署在案,並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退休時應依上開退撫資遣辦法辦理,不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84條但書已規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縱被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事項」若勞基法之計算較公務員法令有利,應許被上訴人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勞基法第84條之立法紀錄中彭善承立法委員之發言為憑(本院卷第130頁)。
惟勞基法第84條但書「其他所定勞動條件」指本文「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以外之其他勞動事項,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74年2月27日制定已施行30年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已有明定,自應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解釋為準,非以立法委員之發言為憑,故有關退休事項,非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
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㈦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第71條定有明文。
故事業單位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原則下,得就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查,兩造已簽訂近20年之系爭工作契約,其第10條均約定「退休」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工作契約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縱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包括退休事項,然兩造既以契約約定退休應適用上開退撫資遣辦法,自應依其約定,不再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作契約約定退休事項應適用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
惟按行政院71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等語(釋字第270號解釋本文參照)(本院卷第215頁)。
已說明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並未牴觸憲法,不生無效問題。
惟主管機關為符合釋字第270號之要求,使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有明確之依據,已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國營事業法,其第33條已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另於101年10月19日修正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等語(原審調卷第72頁)。
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已有法源依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上訴人又指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自101年10月19日後始生效,不適用於兩造最初簽約時,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云云。
然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修正前,業經大法官解釋未牴觸憲法,自兩造最初簽約時至101年10月19日修正前均可適用,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而兩造之系爭工作契約是1年1聘,則101年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自適用修正之退撫資遣辦法規定,亦無溯及既往問題。
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原審調卷第136、178頁),並於103年5月申請退休,退休時所適用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早有法律授權依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云云,亦無可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純勞工身份,非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已牴觸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而無效,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有無理由?1、經查,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等語。
因勞基法本文對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未有定義,適用上即有困難,故於第85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俾利施行,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係經勞基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在未經修正前,自有補充勞基法第84條(下稱母法)之效力,不得任指違法,以維法令之安定性。
何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僅在補充解釋母法所未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未對母法中之「任(派)免」加以解釋,須符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始有後續勞基法第84條所定任(派)免…退休等事項之適用,母法既未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所規範、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未對「任(派)免」有所解釋,母法及施行細則各司其職,難謂施行細則第50條已牴觸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施行細則第50條牴觸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而無效,並無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單純勞工,主要以本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由於目前有關聘用人員勞動條件之相關法律及其授權命令多尚未制定,唯一相關且具有法律性質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聘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因此若將聘用人員列入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範圍,將不啻承認主管機關隨時得以發布職權命令之方式,透過勞基法第84條限制受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此一解釋方式,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所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基本精神,…本件被上訴人等受上訴人約聘為繫泊船長,尚非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語為據(原審調卷第48頁反面)。
惟查,該案判決一開始即認定:上訴人係依「引水法」聘用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契約並未載明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聘用被上訴人,故無前開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解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標準」之適用,而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語,有該判決第5頁附卷可參(原審調卷第48頁)。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作契約,分別自88年、89年起即記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聘用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調卷第116、162頁),與上開判決之前提事實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被上訴人復引用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97年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以佐證其為純勞工身分云云。
惟此三判決之原告均為中油公司之油品銷售員(本院卷第193-214頁),與本件之原告是繫泊船長,其身分,聘用依據、工作契約均不相同,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純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仍不可採。
(四)謝清秀主張應將其前於海洋學院擔任助教、於基隆港務局擔任技士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有無理由?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謝清秀前既主張其為純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自應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始能併計,而海洋學院、基隆港務局與上訴人為不同單位,其服務年資自不得併入上訴人之年資計算。
2、謝清秀雖主張,勞基法第1條是最低條件,若兩造之契約約定較勞基法第57條有利,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所定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等語。
經查,有關退休年資之計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退休年資計算辦法)辦理,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審調卷第73頁反面)。
而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編制內正式派用人員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時應予採計等語(原審調卷第78頁),係以編制內正式「派用」人員始有適用。
而所謂「派用」人員,上開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已揭示「派用」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派用之人員(原審重勞訴卷第20頁)。
惟謝清秀係上訴人依經濟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聘用」之人員,並非上揭函示所舉「派用」之情形,且是1年1聘,亦非屬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自無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
則其主張應將其前於海洋學院擔任助教、於基隆港務局擔任技士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純勞工,兩造所簽定之工作契約係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工作契約第4條第3項將繫泊津貼排除於基本工資之計算外,顯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而牴觸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非純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
次查,謝清秀、周丙忠分別於82年、85年與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工作契約,其第4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繫泊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等語(原審調卷第102頁反面、160頁),至彼二人於103年5月退休時之20年期間,並無異議而簽約,應明知繫泊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內,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不得異其主張。
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工作契約牴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㈣津貼及獎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70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若未低於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強制規定,其餘津貼、獎金等勞動條件,勞基法已授權由勞雇雙方自由議定之。
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自簽約日起均高於法定平均工資,有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聘函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80-101、140-159頁),故系爭工作契約就工資部分即未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是在定義平均工資之計算方法,有關工資之定義應參酌第2條第3款規定,該款雖規定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惟該條款僅在解釋「工資」之定義及內容,並非強制規定,而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縱未加計繫泊津貼,仍高於平均工資,故系爭工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繫泊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等語,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約定違反第1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有無理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辦理,無勞基法之適用。
兩造已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約定退休時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且排除繫泊津貼於平均工資內,不列入退休工資計算等情,均如前述。
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核發退休金402萬4,694元、364萬8,538元予謝清秀、周丙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退休金。
從而謝清秀、周丙忠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各610萬0,538元、642萬5,901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謝清秀、周丙忠各610萬0,538元、642萬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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