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國再,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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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於88年1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加油站,因其坐落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下稱臺北園區計畫)草案範圍內,再審被告乃要求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該計畫區段徵收時,無條件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後,於90年間許可伊之申請,嗣伊決定出資興建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再審被告復要求伊按原切結內容再次出具切結書,詎再審被告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下稱士林園區計畫)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6日通知伊拆除系爭加油站,伊認系爭切結事書不具拘束力,而未遵照辦理,竟遭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系爭加油站。

惟再審被告向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第三審答辯狀附有再證3之臺北市政府98年3月2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證3之函文),伊始得知再審被告於98年3月2日通知核定發給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抵價地,顯見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1日通知伊遷移系爭加油站時,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系爭加油站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足證再審被告所為,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核定發給抵價地後」之要件不合,其於98年2月11日函令伊限期遷移之通知,亦僅係觀念通知,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限定相當期限履行」之規定。

㈡又再審被告向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提出再證4之民事上訴第三審答辯㈢狀(下稱再證4之第三審答辯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時,該98年6月17日作成之處分尚在訴願中,仍屬有效之處分,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參照)」等語,按其文意,再審被告係主張其於98年11月5日所強制拆除者,即為其於98年6月17日所作否准一併徵收之處分,而再審被告所為98年6月17日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撤銷確定,足見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系爭加油站,並非合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按系爭加油站依91年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暨系爭加油站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建物保存登記,予以回復原狀;

⑶再審被告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再審被告依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於計算營業損失之總額後,按其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14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146年10月16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62,614元。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向第三審法院提出再證3之函文及再證4之第三審答辯㈢狀,再證3、再證4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再證3、再證4之證物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再證3、再證4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3、4之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之民事上訴第三審答辯㈢狀,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向第三審法院所為之書狀陳述,非屬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㈡又再審原告並未就再證3之函文,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鄉村公司籌備處)於88年1月11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其坐落於再審被告規劃之臺北園區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再審被告乃要求鄉村公司籌備處及再審原告分別於89年3月2日、90年11月2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記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待(代)」等語,始核准系爭加油站之設置,並於核發加油站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上開切結事項,課再審原告無條件配合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之負擔,且再審被告係核准設立加油站之主管機關,就是否准許再審原告設置系爭加油站有裁量權,其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與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目的無違,自具有合理關聯性,再審原告復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

又再審被告依都委會89年12月20日第474次委員會決議,將臺北園區計畫調整為士林園區計畫,因士林園區計畫係來自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臺北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有所調整,仍不失其同一性,故再審原告針對臺北園區計畫案所簽立之切結書,對士林園區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亦有相同效力;

另再審被告已於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士林園區計畫土地,並於98年6月17日否准再審原告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再審原告對於否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各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意旨,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即應自行拆除加油站,再審被告所屬之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2月11日函請再審原告依切結內容配合,於同年4月底前完成建物騰空點交事宜,因再審原告屆期未拆,復於同年9月18日函知再審原告,訂於同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加油站拆除作業,再審原告屆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因再審原告仍未拆除,而於同年11月5日執行拆除完畢,自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再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業經再審被告以100年9月20日函廢止,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其效力,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3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確定,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亦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0月25日函廢止,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其效力,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確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經營許可,尚未合法廢止,再審被告強制拆除係屬違法,亦非可取等語,為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32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亦認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再證3之函文以供斟酌,惟上開函文係屬再審被告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友次、賴李寶珠有關徵收抵價地之函文,與再審原告應否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及再審被告得否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無涉,上開函文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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