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國再,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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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先前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10頁判決書、第12頁裁定書)。

㈡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訴訟,但是並未提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聲明),其再審程式即有欠缺。

其次,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6頁判決書)。

是以本件再審訴訟關於財產權部分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萬元;

至於再審訴訟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則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500元;

以上合計為15萬4500元。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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