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國再,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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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聲明)」。

其次,再審被告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萬4500元。

是以本件再審程式即有欠缺。

㈡本院於104年12月9日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此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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