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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廷卿
蕭陳素秋
邱陳勝枝
蕭吉峰
陳芳枝
蕭凱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吳純純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488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於104 年11月6 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依據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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