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家上,21,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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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應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於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應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之。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1,356萬5,483元,並請求酌定由伊行使兩造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00年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兩造子女)之親權,以及乙○○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

新北地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丁○○、丙○○之親權由乙○○行使之,其等扶養費由乙○○負擔;

張○○之親權由甲○○行使之,其扶養費由甲○○負擔。

兩造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分別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且乙○○應給付甲○○904萬3,656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

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試行調解期日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意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張○○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

㈢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甲○○應自104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6,000元至丙○○成年為止(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本件僅餘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由本院依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及裁判(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及丙類家事財產訴訟事件,事件性質迥異,所應適用程序法理不同,且兩造同意本院先予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為恐延滯程序之進行及影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資遵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㈠甲○○表示「就兩個大的小孩(即丁○○、丙○○)會面交往的方式是希望每月雙週的星期六上午10點到星期日晚上8點,由伊將丁○○、丙○○接到臺中同住。

一方面可以讓丁○○和丙○○恢復和張○○的感情,也有助乙○○和張○○的探視。

就張○○和乙○○的探視方式,尊重程序監理人的建議。」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語。

乙○○則認「希望可以有一個固定、正常的方式,讓伊和張○○可以有會面交往,否則感情無法建立,張○○很明顯有受到母親的影響,就算程序監理人有建議緩衝的時間,伊也同意給張○○緩衝時間,但是希望不要太長,也可讓伊帶張○○出去玩,而不是限定在某些社福機構,而得以輕鬆的方式來建立感情。

另外丁○○、丙○○的部分,目前他們的狀況比較不適合舟車勞頓,希望現階段也是甲○○可以來臺北探視丁○○、丙○○,而不是帶回臺中」(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原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伊認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請將緩衝期間限定於判決確定後三月內,且僅原判決附表㈡⒈之會面交往時間縮短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其餘部分仍繼續維持」、「伊與張○○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相處上的問題,實無庸特別限制會面交往之地點或方式,而是繼續維持原判決所定伊得以自由帶張○○出遊玩、居住的方式」(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語。

㈡另本院為確保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經選定戊○○為程序監理人,根據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書內容略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⒈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⑴○○與○○能理解法院裁定會影響自己未來探視方式的決定。

⑵○○較無法理解法院裁定對未來探視方式決定的影響。

⒉受監理人之意願⑴○○與○○目能與母親維持穩定的探視。

⑵○○希望能在監理人的陪伴下,進行探視。

⒊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受監理人不適合出庭陳述,對受監理人的壓力太大且受監理人年紀較小,因此不適當。

⒋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程序進行的場所視當事人情況⑴○○與○○在速食店安排。

進行方式則以會談方式為主。

⑵○○在學校教室或公園進行,以繪畫佐以會談方式為主。

⒌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⑴○○與○○目前為國一及高年級,上下午均有學校生活到5點,之後要到補習班寫功課:適當時間為補習班課程結束後。

開學之後,因應受監理人學校課程進度與生活,在放學時五點以後或假日進行。

⑵○○目前低年級,上午有學校生活,下午則至安親班至五點。

此外,居住地在台中:適當時間為安親班課程結束後。

開學之後,因應受監理人學校課程進度與受監理人之生活安排,在假日進行。

⒍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⑴○○與○○Ⅰ受監理人對於○○會面一事,父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有所擔心,並可能產生忠誠度衝突,此部分會影響受監理人對母親原有的信賴與感受。

建議能使父母親雙方了解,他/她們的歧見將對其子女○○與○○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Ⅱ應避免透過子女傳遞探視會面之相關訊息,建議由父母雙方親自或透過律師聯繫為佳。

Ⅲ○○在面對○○不願會面一事,對自我的不安與懷疑,均可能對受監理人在心理發展上造成難以撫平的創傷,建議能為受監理人安排個別諮商以舒緩此等事件對之所造成之影響。

⑵○○Ⅰ考量受監理人的年齡尚小,孩子除了無法承受會面得長時間搭乘交通工具的奔波之苦,也避免與母親分離過久時間使其心生恐懼,建議如下:i.避免太過密集及時間冗長的探視,建議可以兩個禮 拜見一次面,時間避免超過兩個小時以上。

ii.擁 有探視權的家長應能至受監理人的居住地進行探視 ,避免受監理人的舟車勞頓,也能增加受監理人被 探視之意願。

iii.考量受監理人目前之心理狀態, 建議能經由「第三人」以「陪伴性質」的進行探視 ,並將地點選在受監理人居住地之公共場合,以協 助探視能夠順利進行。

此「第三人」可為心理或社 工等專業人士,能與受監理人建立信任關係,並得 到父母雙方的同意與認可,較為適當。

iv.兩造應 清楚讓受監理人知道外出及返家的時間,並且準時 探視及將孩子送回家中,對於受監理人在心裡對父 母信賴感的建立相當重要。

Ⅱ受監理人在探視過程 中,受到父母雙方詢問及過度關切的壓力,以及父 母親間未具有信任基礎,曾經獲知父母雙方離異爭 吵過程的訊息而造成不安,均可能對受監理人在心 理發展上造成難以撫平的創傷,建議能為受監理人 安排個別諮商以舒緩此等事件對之所造成的影響。

⑶建議兩造能藉由心理諮商的途徑,幫助兩造釐清為人父母之職責,避免在子女前提及對方不是,並在以其子丁○○、丙○○、張○○最大的利益下建立探視丁○○、丙○○、張 ○○的共識,讓丁○○、丙○○、張○○在其成長的過程 中,避免因父母離異而受到超過其所能負荷的壓 力。

讓受監理人了解判決結果不會影響父母對受 監理人的照顧和關心,使受監理人能有穩定的生 活環境,促使其在身心發展能趨於健康與成熟。

⑷建議兩造應能將探視方式、聯繫方式、主要聯絡人及探視費用等做詳細且確實之分工,以避免在聯繫探視過程中,傳遞訊息上有所遺漏,導致兩造加深對對方的誤解,反而不利於受監理人探視的進行與其福祉。

⒎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⑴受監理人處於父母打官司的情境中,已對之造成很大的心理負擔。

⑵受監理人必須承接來自父母雙方的期待,又想要照顧父母雙方的情緒,對尚在低年級、高年級及國中青春期的丁○○、丙○○、張○○來說,此舉實在不利於受監理人的成長與發展。

⑶建議父母親應以受監理人的需求考量,讓受監理人在父母離異的狀態下,仍能享有來自父母的疼愛,能有充份的自由去與任何一方有情感的維繫為是。

㈢本院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及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等情狀,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戊○○之前揭訪視報告書,認為甲○○與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附表所示;

而乙○○與張淮勛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初期應由心理或社工等專業人士陪同,俟張○○對乙○○之抗拒減少,互信基礎建立後,再以漸進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酌定乙○○與張○○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應在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遵守附表所定事項,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探視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

若兩造於探視子女時,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任何一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他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一、甲○○與子女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聯絡:
在不影響丁○○、丙○○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甲○○得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
㈡外出或同住:
1.自本件裁定作成時起至丁○○、丙○○年滿16歲之期間:⑴甲○○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乙○○住處接丁○○、丙○○外出同住
,照顧至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丁
○○、丙○○送回乙○○住處。
⑵丁○○、丙○○放寒、暑假期間,甲○○得自寒、暑假
過半之首日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乙○○住
處接丁○○、丙○○外出同住,照顧至寒、暑假期間結
束之日中午12時前,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丁○○、丙○
○送回乙○○住處。上開寒假會面交往期間應包含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106年、108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止,其餘農曆春節
期間,丁○○、丙○○應與乙○○共處;及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105年、10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其餘農曆春節期
間,丁○○、丙○○應與乙○○共處。倘寒假之會面交
往期間未逢農曆春節假期或有應與乙○○共處之情形,
均應減縮或補足當年度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至寒假期間
半數。
2.自丁○○、丙○○年滿16歲後至成年止,甲○○與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丙○○之意願

二、乙○○與子女張○○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聯絡:
在不影響張○○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情形下,乙○○得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為「聯絡」。
㈡外出或同住:
1.自本件裁定作成時起至張○○年滿16歲之期間:
⑴最初3個月之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張○○外出至張
○○居住地之公共場合,並在心理或社工等專業人士陪
同下,照顧至當日12時前,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張○○
送回甲○○住處。
⑵第4至6個月之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
2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張○○外出
至張○○居住地之公共場合,並在心理或社工等專業人
士陪同下,照顧至當日下午2時前,再親自或委託親人
將張○○送回甲○○住處。
⑶第7至12個月之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晚上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張○○外出
至張○○居住地之公共場合,照顧至當日晚上8時止,
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張○○送回甲○○住處。
⑷至張○○年滿16歲之期間:
①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張○○外出同住,照
顧至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張○
○送回甲○○住處。
②張○○放寒、暑假期間,乙○○得自寒、暑假期間之
首日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
張○○外出同住,照顧至寒、暑假期間過半之日中午
12時止,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張○○送回甲○○住處
。上開寒假會面交往期間應包含中華民國單數年(指
105年、10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止,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張
○○應與甲○○共處;及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06年
、108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止,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張○○
應與甲○○共處。倘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未逢農曆春
節假期或有應與甲○○共處之情形,均應減縮或補足
當年度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至寒假期間半數。
2.自張○○年滿16歲後至成年止,乙○○與張○○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張○○之意願。
三、兩造遵守事項
㈠兩造關於前述㈡、㈡之外出、同住,應於事前一日晚上8時前通知他造或其指定之人。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兩造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均應於前一日告知他造或其指定之人。
㈡兩造之聯絡方式及兩造子女之居住處所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或其指定之人。
㈢兩造在實施外出、同住之日,不得有遲延送回兩造子女之情形。
㈣兩造應努力扮演合作父母親角色,且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或醜化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及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如兩造子女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他造無法就近照料時,該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盡速通知他造。
㈥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並應協助兩造子女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他造會面交往。
㈦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兩造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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