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家上,2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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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其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其英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上訴人在兩造他案遺產分割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確定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即不斷爭執伊為訴外人莊蕭錦芬(下稱莊蕭錦芬)之繼承人身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二審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判決第6、7頁),並於104年1月27日書狀陳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第一、二審業已就伊與莊蕭錦芬間委任關係詳為調查,並確認莊蕭錦芬確有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真意等語明確在卷,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於104年7月16日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87、88、105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在本院具狀答辯稱本件訴訟應受兩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爭點效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於是日收受該答辯狀後,亦未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莊蕭錦芬係伊之繼母,雙方前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訟 。

惟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非當時已高齡97歲之莊蕭錦芬之本意。

而係被上訴人為圖謀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被繼承人莊鴻祥(上訴人之父、莊蕭錦芬之配偶) 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遺產中屬莊蕭錦芬之份額,而支配當時已無訴訟能力之莊蕭錦芬所為之起訴,並於莊蕭錦芬102年9月27日死亡後,以其為莊蕭錦芬生前所收養 ,業經新北地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事件認可 (下稱系爭認可收養事件),為莊蕭錦芬之繼承人而承受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且強烈表示莊鴻祥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應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二)莊蕭錦芬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起訴前 ,於100年6月7日書立表明委任被上訴人就所有事務選任律師及商議酬金金額暨給付方式,與願收養 被上訴人為養女等情之2份聲明書(分稱系爭委任聲明書、系爭收養聲明書 ,合稱系爭2份聲明書),係屬無效之文書。

蓋莊蕭錦芬於100年6月間,已高齡97歲,僅能聽說上海方言,被上訴人則為加拿大籍,活動並居住於香港,彼此間無法溝通、討論而生委任或收養之真意 。

又系爭2份聲明書固經公證人麥怡平認證,然麥怡平無上海話之溝通能力,須透過見證人薛金定之轉述,但薛金定常干涉莊家家事而與莊鴻祥、伊早有嫌隙,難認會照實代為傳達、翻譯,且於其時薛金定已高齡89歲,亦無從期待其適任見證人之職位。

再者,莊蕭錦芬唯一出庭之認可收養事件100年9月23日訊問時,薛金定是否照實傳達,亦有疑義,且莊蕭錦芬於100年9月14日業經神經內科診斷有陳舊性腦梗塞,此即腦中風之徵兆,輔以當時其已高齡97歲,難認還有正常之溝通、理解能力,應實已無行為能力。

被上訴人於系爭2份聲明書簽立後,隨即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其意圖取得對莊蕭錦芬之繼承權、莊蕭錦芬所繼承之莊鴻祥遺產份額之目的,昭然若揭。

莊蕭錦芬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收養關係不存在,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三)莊鴻祥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達明、莊玉君(下合稱莊達明等2人)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歷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莊鴻祥死後3年內聲明繼承 ,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故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對立關係,實際上存於兩造之間。

因莊蕭錦芬所書立之系爭2份聲明書無效 ,故莊蕭錦芬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收養關係不存在,亦不因系爭委任聲明書而生委任關係,故不會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被上訴人非莊蕭錦芬之養女,新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監護宣告事件即不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莊蕭錦芬之監護人,被上訴人自無法主張其為莊蕭錦芬之法定代理人而追認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訴訟行為,或承受訴訟。

從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將因莊蕭錦芬死亡,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因莊蕭錦芬無繼承人,故其遺產將歸屬國庫,則承受訴訟之遺產管理人與伊實質上將不再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伊不再處於訴訟上對造可能提出攻擊防禦之不安狀態,而將取得如一造辯論判決之利益。

且因實際僅伊得繼承莊鴻祥之系爭不動產,法院勢必會考量伊對之有祭祖、相聚等情感、需求,而將之判歸予伊。

又因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且莊蕭錦芬無起訴之意思,亦當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若無人可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瑕疵,本應裁定駁回遺產分割事件,而伊就莊鴻祥之遺產受分割數額,將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有大幅變動。

是伊自有提起確認 被上訴人對莊蕭錦芬之繼承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確認訴訟應受系爭遺產分割確定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因上訴人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即主張莊蕭錦芬為無行為能力無法收養伊及委任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故伊與莊蕭錦芬間無收養及委任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關係存在,兩造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已就「伊是否為莊蕭錦芬之合法繼承人」、「莊蕭錦芬是否有委任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等重要爭點為實質攻防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判決確定,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理由之爭點效拘束。

(二)上訴人為莊蕭錦芬亡夫莊鴻祥與前妻所生之子,與莊蕭錦芬無血緣關係,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即不斷爭執伊為莊蕭錦芬繼承人之身分。

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上訴人認伊倘非繼承人,莊蕭錦芬之遺產將無人繼承,莊蕭錦芬所得莊鴻祥之遺產(含對莊鴻祥之剩餘財產分配)終歸國庫,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兩造間訴訟上對立關係即可消滅,及遺產管理人將不積極進行攻防,可取得如一造辯論判決之利益;

取得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之利益;

或因伊依法無從成為莊蕭錦芬合法之監護人,而不得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而追認之前之訴訟行為,致上訴人獲裁定駁回或據以聲請再審之利益。

惟縱伊非莊蕭錦芬之繼承人,亦可由莊蕭錦芬親屬選定伊或他人為遺產管理人而承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且莊蕭錦芬娘家親屬就上訴人對莊蕭錦芬之種種行為,無不感到義憤填膺,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定會為莊蕭錦芬求得公平正義而積極攻防;

法院對於遺產或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非以當事人之主張為唯一考量,尚需斟酌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害於共有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否得使共有物物盡其用,以及是否確為保全當事人之利益所必要者;

伊之生母蕭玉芬為莊蕭錦芬之胞妹,伊為莊蕭錦芬之外甥女,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法為莊蕭錦芬受監護宣告時之監護人適格;

縱上訴人得以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再審,並經認定有再審理由,也不必然能因他造代理人之更換而獲致較有利之訴訟結果。

故伊究否為蕭錦芬之繼承人,對分割遺產事件無實質上之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莊蕭錦芬之繼承權不存在,乃無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曾以伊偽造系爭委任聲明書為由,對伊提出刑事告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 以103年度偵字第1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莊蕭錦芬出具系爭委任聲明書時意識清楚,伊確獲莊蕭錦芬委任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委任聲明書係出於莊蕭錦芬真意,莊蕭錦芬與伊間具委任關係。

又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本院判決載及:「且莊蕭錦芬於102年間本院審理中因腦中風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喪失訴訟能力,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謝其英為監護人,經謝其英於102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承認是日以前莊蕭錦芬所為本件訴訟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莊蕭錦芬本件訴訟上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可知莊蕭錦芬縱無起訴之真意,其於100年10月13日起訴分割遺產事件之行為, 亦因伊追認而自始有效,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因該起訴行為而中斷。

則上訴人亦未能以莊蕭錦芬未委任伊起訴為由,獲免於被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分得更多遺產之結果,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與莊蕭錦芬間依系爭委任聲明書所授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對莊蕭錦芬無繼承權、無委任關係,無確認利益,且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莊蕭錦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莊蕭錦芬依系爭委任聲明書所授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莊蕭錦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與莊蕭錦芬依系爭委任聲明書所授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莊蕭錦芬於99年12月3日授權書所授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

四、查莊蕭錦芬係上訴人之繼母,雙方間前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經原審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後 ,莊蕭錦芬於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中之102年9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莊蕭錦芬之養女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 ,且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全卷及原審100年度司養字第178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全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莊蕭錦芬無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之意,莊蕭錦芬於書立收養被上訴人之系爭收養聲明書(即原證5第1份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所有事務之系爭委任聲明書(即原證3第2份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時,已無行為能力,其所為收養、委任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莊蕭錦芬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委任關係皆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應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

2、查莊蕭錦芬於100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及 訴外人莊玉君、莊達明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分割卷在卷可稽。

該案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與本案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

3、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102年度重家上第4號判決於事實理由「程序方面」中詳為論斷 ,認定莊蕭錦芬確有提起該遺產分割訴訟之意思;

嗣莊蕭錦芬喪失訴訟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莊蕭錦芬監護人,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是日以前莊蕭錦芬所為該事件訴訟上行為;

莊蕭錦芬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

其認定理由為:「莊蕭錦芬早於99年12月3日即書立授權書,授權謝其英為其處理莊鴻祥遺產之繼承、分配、分割、過戶、領取等事件,及代其委託律師,100年6月7日再書立聲明書三份 ,分別表明願收養謝其英為養女,委任謝其英就所有事務選任律師及商議酬金金額暨給付方式,以及因上訴人於莊鴻祥死亡後對其未加聞問,其不願上訴人繼承其任何財產或權利,該等授權書、聲明書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麥怡平認證,麥怡平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100年6月7日其係親赴莊蕭錦芬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住處,向莊蕭錦芬確認其明瞭前述聲明書之內容及當場親自蓋章,全程莊蕭錦芬意思清楚,並有莊蕭錦芬當場用印之相片,莊蕭錦芬確有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意思,堪以認定」;

「且莊蕭錦芬於102年間本院審理中因腦中風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喪失訴訟能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其英為監護人,經謝其英於102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承認是日以前莊蕭錦芬所為本件訴訟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莊蕭錦芬本件訴訟上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

「嗣莊蕭錦芬於102年9月27日死亡 ,謝其英為莊蕭錦芬之養女(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謝其英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核前開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於本件除執其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時已主張之陳詞及證據外,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是就此重要爭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違之判斷。

4、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莊蕭錦芬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部分譯文(見本院卷第151、233頁),惟該錄音光碟係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原審所提出 (見新北地院100年度重家第37號號三卷第128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錄音光碟為 被上訴人在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中提出,其於本案提出之譯文係依據被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提出之光碟而為之(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系爭錄音光碟既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即存在,自非新證據。

況,經詢問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莊蕭錦芬於101年1月1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所為之系爭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41、233至237頁,即上證1-1) ,那一句話可證明莊蕭錦芬無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之意思 ,則稱在上證1-1第1頁第4、5、11、12格;

上證1-1第3頁第5格 ,我們認為這些對話可以證明莊蕭錦芬完全不知道自己已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

惟查,觀之該譯文第1頁第4格,為男聲陳述「你現在打官司,是這個人要跟你打官司,他不肯拿錢啊」;

第1頁第5格老太太聲「你講我怎麼打官司,我走都不會走路」 ;

第1頁第11格男聲「現在是這個人跟你打官司罵?」、第1頁第12格老太太聲「你叫我去,我又沒有錢」「房子我是我們一起建造的,我要住到老」;

第3頁第5格老太太聲「跟我打官司,我現在靠別人養我,我現在沒錢打官司,你拿到好多錢」、「跟他們說這個,我沒錢,不識字,沒知識」等語,核之上開老太太聲音縱即為莊蕭錦芬,其於系爭錄音光碟中自稱不識字沒知識;

沒錢打官司;

怎麼打官司,走都不會走路等陳述,亦僅能證明莊蕭錦芬確曾有為其為不識字沒知識,行走不便,沒錢打官司等語。

尚不足以證明莊蕭錦芬不知自己業已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或沒有起訴之意。

系爭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莊蕭錦芬於100年6月7日所為委任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事務選任律師並且授權被上訴人與該委任律師商議酬金金額及給付方式聲明書(下稱系爭原證3第2份聲明書)為無效,附此敘明。

5、證人薛金定之證詞無不可採之處,非為足以推翻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理由認定之新證據。

茲分述如下:⑴、查證人薛金定為12年3月間出生 ,其年籍資料見本院證物袋證人年籍資料,於本院104年9月18日至其住家詢問時陳述其與莊蕭錦芬過往交情,口齒清析,思路條理清楚,並供陳因莊蕭錦芬之配偶過世,惟其配偶之子女並未照顧莊蕭錦芬,而由被上訴人照顧之,被上訴人為莊蕭錦芬之妹之女,自小即為莊蕭錦芬所照顧,雖被上訴人雖不太會講無錫土話,但聽得懂,因為被上訴人之母也講無錫話,他們辦理收養時伊有去法院,因莊蕭錦芬不會講也聽不懂國語,伊去做翻譯,事務官有問莊蕭錦芬是不是要收養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見到莊蕭錦芬時,莊蕭錦芬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在卷,有當日訊問證人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薛金定固稱莊蕭錦芬曾抱怨過上訴人一走了之,沒有管莊蕭錦芬;

上訴人性太毒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19頁),陳述上訴人與其父莊鴻祥間有關金錢爭執;

未照顧莊蕭錦芬一事,惟亦證稱莊蕭錦芬有次骨頭摔斷住院,莊達明(上訴人兄弟)從無錫來至醫院照顧莊蕭錦芬,伊遇見好幾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縱薛金定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訴人有所批評,亦不足據為認定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又,薛金定於本院之證述與102年9月25日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7頁)內容大致一致,益證薛金定所述為可採信,況薛金定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隨機訊問即時回答,並非朗讀文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薛金定證詞有何與事實未符,片面主張薛金定證述與上開公證聲明書用容一致,對上訴人有敵意而不可採,乃屬強詞,洵無足採。

另所主張合理懷疑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係被上訴人與薛金定一手策劃,收養案件過程中為不實之翻譯云云,亦均僅是上訴人片面憶測之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再縱薛金定102年9月25日所為經公證之聲明書內所述時序未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認定薛金定在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因薛金定102年9月25日經公證之聲明書內有關時序未與事實相符,對上訴人有偏見,核與薛金定在本院所證是否可採無涉,附此敘明。

⑵、再薛金定配偶蕭鄂生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出生地為江蘇省無錫縣,父母分別為「蕭謂」、「蕭顧氏」。

莊蕭錦芬出生於0年00月00日 ,父母則為「蕭其根」、「錢氏」,有蕭鄂生之身分證影本、莊蕭錦芬之戶籍謄本附於新北地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65、71頁),其二人雖同姓蕭,惟父母並不同,其等間並非姐弟關係即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莊蕭錦芬要稱薛金定為「嫂嫂」,被上訴人為莊蕭錦芬之妹之女兒,要稱薛金定舅媽,薛金定卻稱與兩造無親屬關係,有虛構諸多不實情結云云,自無可採。

況莊蕭錦芬較年長於蕭鄂生,豈有稱蕭鄂生之配偶(即薛金定)為嫂嫂之理?縱或因地域習慣,莊蕭錦芬稱薛金定為嫂嫂,亦無從憑據推論薛金定之證詞即非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6、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莊蕭錦芬對話錄音光碟部分譯文(見本院卷第151、233頁)及證人薛金定之證詞,均非得以推翻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理由所認定之新證據 ,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關於莊蕭錦芬100年6月7日書立聲明書三份,表明願收養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所有事務選任律師,莊蕭錦芬有確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

被上訴人為莊蕭錦芬之養女,嗣於莊蕭錦芬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後為莊蕭錦芬之監護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是日以前莊蕭錦芬所為該事件訴訟上行為;

莊蕭錦芬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等重要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違之判斷。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莊蕭錦芬100年6月7日書立授與被上訴人(即原證3第2頁聲明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及確認被上訴人對莊蕭錦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莊蕭錦芬與被上訴人間依據系爭委任聲明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莊蕭錦芬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於其時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尚未確定,理由雖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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