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
- 二、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方面:
- ㈠、黃明麗、黃錦輝、黃錦祥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
- ㈡、陳有力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故楊水圳對於楊蘇歡
- ㈢、朱張秀孌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非楊蘇歡,故楊
- ㈣、黃錦芳則以:黃天時及黃許罔為伊父母,於黃天時死後,有
- ㈤、楊市雄、楊照子、楊靜怡、楊彩雲、陶賢麟、陶貴麟、王李
- ㈥、林惟銘則以:伊對被繼承人楊春吉之繼承事實不清楚,希望
- ㈦、葉黃足、黃錦忠、黃許罔、黃素娥、楊市福、陳金鈴、楊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 ㈡、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配偶楊蘇歡於47年5月15日死亡,其應繼
- ㈢、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子楊水圳於5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
- ㈣、被繼承人楊春吉之次子楊溪水於64年12月7日死亡,其應繼
- ㈤、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三子楊兩勝於66年8月22日死亡,其應繼
- ㈥、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女李楊秀琴於56年1月18日死亡,其應
- ㈦、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天時於92年2月26日死亡,
- ㈧、被繼承人楊春吉之四女楊金枝於103年2月3日死亡,其應繼
- ㈨、被繼承人楊春吉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 ㈠、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配偶楊
- ㈡、因上開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直接繼承被繼
- ㈢、參以黃許罔於22年11月15日經黃楊秀英之夫黃仁堯收養為養
- 五、次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 ㈠、楊春吉長女李楊秀琴之次女王李娥於20年1月18日經王陳珠
- ㈡、楊春吉次女黃楊秀英之長女黃素娥於21年9月5日經蔡田收養
- ㈢、許乞食之四女許罔於22年11月15日經黃楊秀英之夫黃仁堯收
-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㈠、查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 ㈡、上訴人主張:將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楊春吉所遺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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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信子(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女(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鍇澐(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忠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市雄
楊照子
楊靜怡
楊彩雲
朱張秀孌
陶賢麟
陶貴麟
王李娥
楊德祥
楊素仔
兼上十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被 上訴人 楊市福
楊市順
楊秀子
楊麗卿
楊美惠
楊彩清
林惟銘
林書源
黃許罔
廖秀幸
黃雅芬
黃鵬宇
黃素娥
黃錦芳
黃月
葉黃足
黃錦忠
黃錦輝
黃明麗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錦祥
被 上訴人 楊建利
楊東家
楊美華
湯仁毫
陳有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郭美鳳
被 上訴人 陳銘煌
陳真長
陳銘竹
郭陳琴珠
陳得財
陳漢明
陳嘉興
陳皇賢
陳盈芊
陳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甲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市雄、楊照子、楊靜怡、楊彩雲、朱張秀孌、陶賢麟、陶貴麟、王李娥、楊德祥、楊素仔、李茂松、楊市福、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楊彩清、林書源、黃許罔、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黃素娥、黃錦芳、黃月、葉黃足、黃錦忠、黃錦輝、黃明麗、黃錦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姓名)主張:被繼承人楊春吉於民國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楊春吉之繼承人,另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非楊蘇歡,故除楊水圳之繼承人(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對於楊蘇歡繼承楊春吉之部分不得再轉繼承外,其餘之人均得再轉繼承,故就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別具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
楊春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方面:
㈠、黃明麗、黃錦輝、黃錦祥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非楊蘇歡,故楊水圳對於楊蘇歡並無繼承權,同意按附表甲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陳有力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故楊水圳對於楊蘇歡並無繼承權。
又伊繼承自伊母楊欵之應繼分,對楊蘇歡之遺產部分應無繼承權。
㈢、朱張秀孌則以:楊水圳的生母為楊廖乖,而非楊蘇歡,故楊水圳對於楊蘇歡並無繼承權。
另黃楊秀琴與朱亮輝婚後並無育有子女,僅有養子朱接枝即伊丈夫。
至王李娥應係於光復前(34年10月25日前)與王新知結婚。
㈣、黃錦芳則以:黃天時及黃許罔為伊父母,於黃天時死後,有協議黃許罔不繼承黃天時之財產。
㈤、楊市雄、楊照子、楊靜怡、楊彩雲、陶賢麟、陶貴麟、王李娥、楊德祥、楊素仔、李茂松則以:楊水圳並非楊蘇歡之子,另因王李娥為童養媳,結婚時並無宴客,故不知王李娥何時結婚。
㈥、林惟銘則以:伊對被繼承人楊春吉之繼承事實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㈦、葉黃足、黃錦忠、黃許罔、黃素娥、楊市福、陳金鈴、楊市順、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楊彩清、林書源、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黃月、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湯仁毫、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楊蘇歡、長子楊水圳、次子楊溪水、三子楊兩勝、長女李楊秀琴、四女楊金枝共同繼承,及次女黃楊秀英(34年7月21 日死亡)之子女即長子黃天時、次子黃啟志、次女黃月、三女葉黃足、養女黃許罔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下稱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0頁、第13-14頁、第15-25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一第7-9頁,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230頁)。
㈡、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配偶楊蘇歡於47年5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楊溪水、楊兩勝、李楊秀琴、楊金枝如下列㈣至㈥、㈧所述之繼承人及次女黃楊秀英之子女黃天時、黃啟志、黃素娥、黃月、葉黃足轉繼承(黃楊秀英之長女黃素娥於楊春吉死亡時為蔡田之養女,不得代位繼承楊春吉之遺產,然楊蘇歡死亡時已終止收養關係,得轉繼承楊蘇歡之應繼分;
黃許罔於楊春吉死亡時為黃楊秀英之養女,得代位繼承楊春吉之遺產,然楊蘇歡死亡時已非黃楊秀英之養女,不得轉繼承楊蘇歡之應繼分,論述詳後),此有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
㈢、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子楊水圳於5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楊文章、楊欵、楊玉汝繼承。
惟楊文章於87年12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楊高金枝、子女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楊美玲、養女楊素仔繼承,而楊美玲於93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湯仁毫繼承。
又楊文章之配偶楊高金枝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養女楊素仔繼承,孫子湯仁毫代位繼承。
楊水圳之女楊欵於97年4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有力繼承。
楊水圳之女楊玉汝於94年9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竹君、陳金鈴繼承,而陳竹君於103年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楊水圳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03-104頁、第12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一第10-2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
㈣、被繼承人楊春吉之次子楊溪水於64年12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楊高妹、子女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繼承,而楊溪水之配偶楊高妹於82年2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養女楊美惠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楊溪水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3-268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
㈤、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三子楊兩勝於66年8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楊陳足、養女楊照子、楊靜怡、子女楊彩清、楊彩雲繼承。
而楊兩勝之配偶楊陳足於85年5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養女即楊照子、楊靜怡、子女即楊彩清、楊彩雲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楊兩勝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9-272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
㈥、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女李楊秀琴於56年1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後配偶朱亮輝、子女李茂松、陶李𤆬、王李娥、養子朱接枝、養女林李笑繼承。
而李楊秀琴之後配偶朱亮輝於60年11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子朱接枝繼承,然養子朱接枝於10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朱接枝所繼承之應繼分協議由其配偶朱張秀孌繼承。
而陶李𤆬於96年9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陶德仁、子女陶賢麟、陶貴麟繼承。
另養女林李笑於88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林李笑所繼承之應繼分協議由其子林惟銘、林書源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李楊秀琴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2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五第10-22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73-279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
㈦、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天時於92年2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已協議由其子女黃錦芳、黃錦祥、黃錦忠、黃錦輝、黃明麗繼承。
又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啟志於81年6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廖秀幸、子女黃鵬宇、黃雅芬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地政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1-283頁、第288-292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二第4-230頁,本院卷二第66-98頁)。
㈧、被繼承人楊春吉之四女楊金枝於103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字卷一第36頁,原審重家訴字卷三第58頁、第61-62頁、第57頁)。
㈨、被繼承人楊春吉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而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另有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2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配偶楊蘇歡與子女楊水圳、楊溪水、楊兩勝、李楊秀琴、黃楊秀英(被代位人)、楊金枝之應繼分各為1/7 。
至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楊春吉次女黃楊秀英之子女黃天時、黃啟志、黃月、葉黃足、養女黃許罔則係依其所代位黃楊秀英原有之應繼分比例1/7計算。
㈡、因上開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繼承被代位人黃楊秀英之遺產或權利,僅係基於維持子輩間之公平而在應繼分計算方式上依被代位人原有之應繼分比例來計算,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應終止其彼此間就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㈢、參以黃許罔於22年11月15日經黃楊秀英之夫黃仁堯收養為養女(論述詳後),其代位繼承楊春吉遺產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1/2 ,故代位繼承人黃天時、黃啟志、黃月、葉黃足等4 人就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63 (計算式:1/7×2/9=2/63),黃許罔之應繼分則為1/63(計算式:1/7×1/9=1/63)。
五、次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至138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
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等語,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養媳)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
查:
㈠、楊春吉長女李楊秀琴之次女王李娥於20年1 月18日經王陳珠收養為養媳(即媳婦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參諸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其對於楊春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㈡、楊春吉次女黃楊秀英之長女黃素娥於21年9月5日經蔡田收養為養女,嗣於42年11 月7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76頁)。
即其於收養期間,與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於該段期間內對於本生家庭於36年8月6日死亡之楊春吉即無代位繼承權。
然其於終止收養後,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而得對於47年5 月15日死亡之楊蘇歡繼承自楊春吉之部分再轉繼承。
㈢、許乞食之四女許罔於22年11月15日經黃楊秀英之夫黃仁堯收養為養女,嗣於44年11月5 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
即其於收養期間,與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而對於36年8月6日死亡之楊春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
至終止收養後,則不得對於47年5 月15日死亡之楊蘇歡繼承楊春吉之部分再轉繼承。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㈠、查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楊春吉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將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兩造可藉由協議或分管方式利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分割分案亦無反對之意,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將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甲所示內容分割。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由兩造依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判決誤將楊水圳列為楊蘇歡繼承人之一,進而再轉繼承楊蘇歡對於如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遺產)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小段│ 339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小段│ 1402 │ 2/8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小段│ 4331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小段│ 1096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區○○段○○小段│ 2249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小段│ 378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區○○段○○小段│ 766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8 │新北市○○區○○段○○小段│ 1348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9 │新北市○○區○○段○○小段│ 233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小段│ 766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小段│ 543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小段│ 134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小段│ 795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小段│ 2064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小段│ 165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小段│ 213 │ 1/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7 │新北市○○區○○段○○小段│ 141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小段│ 820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19 │新北市○○區○○段○○小段│ 1149 │ 1/12 │
│ │0000-0000 (原判決誤載為00│ │ │
│ │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
│ │ │ │ │
├──┼─────────────┼────┼────┤
│ 20 │新北市○○區○○段○○小段│ 500 │ 2/1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1 │新北市○○區○○段○○小段│ 145 │ 2/4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2 │新北市○○區○○段○○小段│ 87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3 │新北市○○區○○段○○小段│ 175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4 │新北市○○區○○段○○小段│ 82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5 │新北市○○區○○段○○小段│ 92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6 │新北市○○區○○段○○小段│ 257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7 │新北市○○區○○段○○小段│ 500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8 │新北市○○區○○段○○小段│ 13996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29 │新北市○○區○○段○○小段│ 330 │ 1/3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 30 │新北市○○區○○段○○小段│ 1935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審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說明 │
├──┼──────────────┼─────┼──────┤
│ 1 │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 1/7 │楊蘇歡之繼承│
│ │仔、楊美華、湯仁毫、陳銘煌、│ │人,公同共有│
│ │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 │楊蘇歡繼承楊│
│ │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 │春吉遺產之應│
│ │、陳盈芊、陳金鈴、楊市雄、楊│ │繼分1/7。 │
│ │市福、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 │ │
│ │、楊美惠、楊照子、楊靜怡、楊│ │ │
│ │彩清、楊彩雲、李茂松、朱張秀│ │ │
│ │孌、陶賢麟、陶貴麟、林惟銘、│ │ │
│ │林書源、王李娥、黃錦芳、黃錦│ │ │
│ │祥、黃錦忠、黃錦輝、黃明麗、│ │ │
│ │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黃素│ │ │
│ │娥、黃月、葉黃足、葉信子、葉│ │ │
│ │春女、黃鍇澐 │ │ │
├──┼──────────────┼─────┼──────┤
│ 2 │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 1/7 │楊水圳之繼承│
│ │仔、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 │人,公同共有│
│ │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 │楊水圳繼承楊│
│ │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 │春吉遺產之應│
│ │、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 │ │繼分1/7 。 │
├──┼──────────────┼─────┼──────┤
│ 3 │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 1/7 │楊溪水之繼承│
│ │子、楊麗卿、楊美惠 │ │人,公同共有│
│ │ │ │楊溪水繼承楊│
│ │ │ │春吉遺產之應│
│ │ │ │繼分1/7 。 │
├──┼──────────────┼─────┼──────┤
│ 4 │楊照子、楊靜怡、楊彩清、楊彩│ 1/7 │楊兩勝之繼承│
│ │雲 │ │人,公同共有│
│ │ │ │楊兩勝繼承楊│
│ │ │ │春吉遺產之應│
│ │ │ │繼分1/7 。 │
├──┼──────────────┼─────┼──────┤
│ 5 │李茂松、朱張秀孌、陶賢麟、陶│ 1/7 │李楊秀琴之繼│
│ │貴麟、王李娥、林惟銘、林書源│ │承人,公同共│
│ │ │ │有李楊秀琴繼│
│ │ │ │承楊春吉遺產│
│ │ │ │之應繼分1/7 │
│ │ │ │。 │
├──┼──────────────┼─────┼──────┤
│ 6 │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 │ 1/7 │楊金枝之繼承│
│ │ │ │人,公同共有│
│ │ │ │楊金枝繼承楊│
│ │ │ │春吉遺產之應│
│ │ │ │繼分1/7 。 │
├──┼──────────────┼─────┼──────┤
│ 7 │黃錦芳、黃錦祥、黃錦忠、黃錦│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輝、黃明麗 │ │繼承人黃天時│
│ │ │ │之繼承人,公│
│ │ │ │同共有黃天時│
│ │ │ │繼承楊春吉遺│
│ │ │ │產之應繼分 │
│ │ │ │2/63 。 │
├──┼──────────────┼─────┼──────┤
│ 8 │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 │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黃啟志│
│ │ │ │之繼承人,公│
│ │ │ │同共有黃啟志│
│ │ │ │繼承楊春吉遺│
│ │ │ │產之應繼分 │
│ │ │ │2/63 。 │
├──┼──────────────┼─────┼──────┤
│ 9 │黃月 │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 │
├──┼──────────────┼─────┼──────┤
│ 10 │葉黃足 │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 │
├──┼──────────────┼─────┼──────┤
│ 11 │黃許罔 │ 1/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 │
└──┴──────────────┴─────┴──────┘
附表甲(本院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說明 │
├──┼──────────────┼─────┼──────┤
│ 1 │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 1/7 │楊水圳非楊蘇│
│ │子、楊麗卿、楊美惠、楊照子、│ │歡所生,對楊│
│ │楊靜怡、楊彩清、楊彩雲、李茂│ │蘇歡並無繼承│
│ │松、朱張秀孌、陶賢麟、陶貴麟│ │權。 │
│ │、林惟銘、林書源、王李娥、黃│ │楊蘇歡之繼承│
│ │錦芳、黃錦祥、黃錦忠、黃錦輝│ │人,公同共有│
│ │、黃明麗、廖秀幸、黃雅芬、黃│ │楊蘇歡繼承楊│
│ │鵬宇、黃素娥、黃月、葉黃足、│ │春吉遺產之應│
│ │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 │ │繼分1/7 。 │
│ │ │ │ │
├──┼──────────────┼─────┼──────┤
│ 2 │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 1/7 │楊水圳之繼承│
│ │仔、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 │人,公同共有│
│ │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 │楊水圳繼承楊│
│ │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 │春吉遺產之應│
│ │、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 │ │繼分1/7 。 │
├──┼──────────────┼─────┼──────┤
│ 3 │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 1/7 │楊溪水之繼承│
│ │子、楊麗卿、楊美惠 │ │人,公同共有│
│ │ │ │楊溪水繼承楊│
│ │ │ │春吉遺產之應│
│ │ │ │繼分1/7 。 │
├──┼──────────────┼─────┼──────┤
│ 4 │楊照子、楊靜怡、楊彩清、楊彩│ 1/7 │楊兩勝之繼承│
│ │雲 │ │人,公同共有│
│ │ │ │楊兩勝繼承楊│
│ │ │ │春吉遺產之應│
│ │ │ │繼分1/7 。 │
├──┼──────────────┼─────┼──────┤
│ 5 │李茂松、朱張秀孌、陶賢麟、陶│ 1/7 │李楊秀琴之繼│
│ │貴麟、王李娥、林惟銘、林書源│ │承人,公同共│
│ │ │ │有李楊秀琴繼│
│ │ │ │承楊春吉遺產│
│ │ │ │之應繼分1/7 │
│ │ │ │。 │
├──┼──────────────┼─────┼──────┤
│ 6 │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 │ 1/7 │楊金枝之繼承│
│ │ │ │人,公同共有│
│ │ │ │楊金枝繼承楊│
│ │ │ │春吉遺產之應│
│ │ │ │繼分1/7 。 │
├──┼──────────────┼─────┼──────┤
│ 7 │黃錦芳、黃錦祥、黃錦忠、黃錦│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輝、黃明麗 │ │繼承人黃天時│
│ │ │ │之繼承人,公│
│ │ │ │同共有黃天時│
│ │ │ │繼承楊春吉遺│
│ │ │ │產之應繼分 │
│ │ │ │2/63 。 │
├──┼──────────────┼─────┼──────┤
│ 8 │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 │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黃啟志│
│ │ │ │之繼承人,公│
│ │ │ │同共有黃啟志│
│ │ │ │繼承楊春吉遺│
│ │ │ │產之應繼分 │
│ │ │ │2/63 。 │
├──┼──────────────┼─────┼──────┤
│ 9 │黃月 │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楊春│
│ │ │ │吉次女黃楊秀│
│ │ │ │英之次女)。│
├──┼──────────────┼─────┼──────┤
│ 10 │葉黃足 │ 2/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楊春│
│ │ │ │吉次女黃楊秀│
│ │ │ │英之三女)。│
├──┼──────────────┼─────┼──────┤
│ 11 │黃許罔 │ 1/63 │楊春吉之代位│
│ │ │ │繼承人(楊春│
│ │ │ │吉次女黃楊秀│
│ │ │ │英之養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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