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家上,48,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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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劉甜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嘉玉間確認繼承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所為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為被繼承人黃竹慶之繼承人,屬因財產權涉訟,而黃竹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萬3,799元,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黃竹慶之母親、配偶,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1、14頁),則如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黃竹慶之繼承權不存在,黃竹慶之遺產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核上訴人所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可得被上訴人就黃竹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24萬1,89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8,862元 ,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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