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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恩光
被上訴人 黃瓊滿(原名黃瓊華)
訴訟代理人 雷體翔
被上訴人 黃幼華
黃鈺華
黃稚華
黃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汪維珠於民國99年4月14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上訴人黃幼華、黃鈺華、黃稚華及黃少華所否認,而系爭遺囑內容為汪維珠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定「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兩造均為汪維珠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㈠第29頁、第50頁至第57頁)。
則兩造既為汪維珠之繼承人,又爭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黃稚華經合法通知未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復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就黃稚華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汪維珠於102年7月9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黃瓊滿、黃幼華、黃鈺華、黃稚華、黃少華(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
黃鈺華雖於102年8月2日提出系爭遺囑,然汪維珠生前曾表示黃鈺華與其配偶企圖爭奪家產,則黃鈺華在汪維珠死亡後提出系爭遺囑,自有可疑。
又系爭遺囑文字與汪維珠筆跡不符,且第1頁第1段倒數第3行第5字「而」有刪改,卻未經汪維珠簽名及註明塗改字數,有違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況汪維珠生前習慣以電腦打字、電子郵件與親友往來,不可能自書系爭遺囑,且汪維珠曾於77年間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贈與伊,並投資牙刷生意、購買基金等相關金融商品,伊皆陸續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宜,並將軍職薪俸交付汪維珠,使其長年享受軍眷福利,陪同汪維珠聚餐及家人掃墓,實無對汪維珠有何不敬不孝之行為,系爭遺囑卻記載伊從未探視、照顧汪維珠,復未提其所在意之後事置辦事宜,亦見系爭遺囑非真正。
再者,汪維珠曾向黃鈺華表示撤回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確定不生效力。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黃瓊滿則以:系爭遺囑應僅係汪維珠抒發情緒之文章,並無立遺囑之意,且簽名係後來所增,不符合遺囑要件。
又汪維珠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已87歲,其「維」字與平常字跡不符,且出現靈巧轉圈之運筆,應非本人所為,實屬無效等語。
並認諾上訴人之主張。
㈡黃幼華、黃少華、黃鈺華則以:汪維珠曾將忠孝東路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回復移轉登記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經調解後達成和解,然因上訴人要求加註「不得於任何公共場合、時間,提及對方姓名或足以表徵身分之言語、文字,如有違反應賠償對方新臺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令汪維珠對上訴人甚感痛心,決意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故於99年1月間詢問黃鈺華相關遺囑方式後,親自撰寫系爭遺囑並簽名、捺印。
汪維珠生前亦曾讓黃少華看過系爭遺囑,再由黃少華告知黃幼華、黃稚華,且黃鈺華在辦妥汪維珠喪葬事宜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汪維珠留有系爭遺囑。
至系爭遺囑第1段倒數第3行第5字僅係筆誤之刪改,目的在使文句流暢,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又汪維珠獨自生活20餘年,均自行外出、學習電腦,右手臂亦未曾受傷,更於99年3月5日親自簽署和解公證書,足證其書寫能力未受影響,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稚華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之一黃瓊滿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黃瓊滿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汪維珠字跡,且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為黃幼華、黃少華、黃鈺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與兩造(除黃稚華外)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汪維珠所書寫及簽名?㈡系爭遺囑第1頁第1段倒數第3行第5字「而」,經刪改而無註明塗改字數及簽名,會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㈢汪維珠是否曾經向黃鈺華表示取回系爭遺囑,而發生撤回之效力?
五、茲論述如下:㈠系爭遺囑為汪維珠所親書及簽名:⒈汪維珠於102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黃國壽先於56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第50至57頁、本院卷第40頁)。
⒉系爭遺囑上「汪維珠」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視,認與汪維珠書信及信封、金融卡、信用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收款明細、貼補稅費清單、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認勝字第800065號認證卷(下稱認證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下稱第8473卷)、和解書、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及其他文書內(詳外置證物卷即系爭遺囑及鑑定筆跡參考文件、原審卷㈠第69頁、第75至76頁、卷㈡第28頁證物袋、)之「汪維珠」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40320687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74至289頁)。
又系爭遺囑上「成」、「兒」、「們」、「所」、「無」、「顧」及「願」等字與汪維珠書信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明載(見原審卷㈣第284頁至第288頁),關於簡寫的「們」字「門」部分,點觸及字體間隔、書寫佈局相同;
「所」的起筆方式、連筆運勢一致;
「無」的起筆方式、字體收尾捲曲方式相同;
「顧」的簡寫「雇」結尾勾起作為連向「頁」的方式一致。
另系爭遺囑原本之「汪維珠」簽名核與前揭汪維珠書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收款明細、貼補稅費清單、認證卷、第8473號卷、和解書、調解卷中「汪維珠」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筆、連筆、勾勒及轉折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且整份遺囑各該文字筆色每段具整體性、筆色以肉眼觀察沒有差異,文末汪維珠的簽名也與該頁遺囑本文部分筆色以肉眼觀察沒有差異、具整體性,遺囑兩頁接縫處也有蓋「汪維珠」章形式之印文,遺囑原本內各該汪維珠簽名文字具一致性,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㈤第4頁反面、第5頁、第6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汪維珠所親書及簽名。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後者既已積極表明自認之行為,應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撤銷自認。
倘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極明白表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或「對於他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消極不爭執(視同自認),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外,殊不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含第二審程序)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查上揭認證卷之第3、5頁、第8473號卷之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買賣契約書、賣方收款明細及貼補稅費明細表(見原審卷㈠69頁、第75至76頁)之「汪維珠」簽名,均屬汪維珠所親簽乙情,經原審於103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復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黃幼華、黃鈺華、黃少華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上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賣方收款明細及貼補稅費明細表等,無庸舉證其形式上真正。
⒋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蓋須依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故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手寫書立,不得以電腦打字取代之。
是以上訴人主張汪維珠生前習慣以電腦打字、電子郵件與親友往來,不可能自書系爭遺囑云云,顯有誤會。
再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定有明文。
是黃鈺華於汪維珠死後提出系爭遺囑,自無疑義。
另系爭遺囑記載上訴人未盡孝道或未提及後事安排等,均不生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至汪維珠於系爭遺囑排除上訴人繼承權利,是否侵害其特留分,則屬另一問題。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遺囑確為他人所偽造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遺囑非為汪維珠所書寫及簽名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遺囑雖經刪除「而」字,不生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
至同條第2項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囑第1頁第1段倒數第3行第5字「而」,經刪改而未經汪維珠簽名及註明塗改字數(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觀諸該文句係記載:「在其爭產過程中,對我而言語及態度十分不敬,又請鎖匠警員及里長欲強行進入我住所」,足見經刪除之「而」字,純屬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全文真意,反使文章流暢,汪維珠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塗改處未經汪維珠簽名及註明塗改字數,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㈢無證據證明系爭遺囑已生撤回之效力: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
遺囑撤回之方式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
上訴人主張汪維珠曾經向黃鈺華表示取回系爭遺囑云云,為黃鈺華所否認,已難遽信,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汪維珠已依遺囑方式撤回系爭遺囑,或另為後遺囑而與系爭遺囑牴觸,或其嗣後處分行為、法律行為與系爭遺囑牴觸,或故意廢棄系爭遺囑,自難認系爭遺囑已生撤回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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