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家上,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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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洪莉莉
洪福建
被 上訴 人 李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李清山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等6 人,爰併列此6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將本件視同上訴人均併列為該事件再審原告;

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項,而係援引同法第505條;

未基於視同上訴人李正旺或李正雄之認諾或自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未依規定曉諭上訴人追加繼承權爭議。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既認上訴人所提出新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可見法院經審酌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新證物可令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但主文卻諭知上訴人之訴駁回,顯然主文與理由牴觸;

又上訴人提出「鄭阿明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鄭阿明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建照523 號概略圖」、「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等證物,足資證明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當年分屋情事為真,可認上訴人得受較有利判決。

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閱覽另案偵查卷證後,取得「104 年1 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 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92年4 月27日李沈欽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李沈欽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383 、385 號土地、同段地號381 、389 號土地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 」 ,亦屬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就該事件中上訴人針對原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事由,重為審酌後,廢棄該判決,再進而就原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關係為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重為李沈欽遺產之分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1.原法院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1.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如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編號第2、8 、12至19號房地部分,應自遺產明細表刪除,並變更原判決如刪除後附表所示之判決。

4.如上述2.3.之聲明均無理由,反訴請求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編號第2 、8、12至19號公同共有房地,判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共同參與前開再審訴訟而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確定判決之據上論結欄充其量僅為法條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視同上訴人李正旺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表示認諾,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李正旺一人所為訴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全體,依法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中一人之認諾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本案兩造間對於繼承權之資格均不爭執,自無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4 月24日發現其所謂新證物,103 年7 月27日始為主張,已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再審事由。

關於本案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李沈欽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如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至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所為反請求,係本於贈與契約關係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為一般財產請求之通常民事訴訟事件,而非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而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類事件,故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前開規定而為反請求之主張。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上訴人為再審原告,未依職權將視同上訴人併列為再審原告,違反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獲有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固揭示: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

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

惟其案例乃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提起再審,未將原同為共同訴訟之人列為再審原告,且亦未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此時應由受訴法院列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尚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決議有所違背。

次按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性質與分割共有物類似,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訴訟當事人間訟爭性薄弱,且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於此類型訴訟,涉訟當事人之地位究為原告或被告,對於其程序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同。

是原確定判決將上訴人列為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列為再審被告而為判決,已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當事人,核無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3.上訴人次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依同條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但該判決「據上論結欄」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卻引用同法第505條規定,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詳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之論駁。

且據上論結欄誤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更正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經上訴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抗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對最高法院再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關於判決書記載之規定,本無記載據上論結法條之必要。

則原確定判決之據上論結欄縱未引用准駁之法條依據,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而其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於本件雖無適用餘地,惟就整體再審之訴程序而言,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本於視同上訴人李正旺之認諾而為適法之判決,亦未為闡明,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再審之訴之審理,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合法要件,再審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調查權利保護要件(例如當事人適格要件),倘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原訴訟程序始再開及續行,進入本案之審理。

意即再審事由存在與否並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是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再審事由存在與否,自不受當事人認諾之拘束。

又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除非係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被繼承人遺囑所記載之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視同上訴人李正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雖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此訴訟行為形式上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仍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法院自無從依認諾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既非本於認諾而判決,依上開規定,法院亦無庸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為闡明。

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原確定判決法院錯置視同上訴人李正旺訴訟地位所導致之問題,惟縱原確定判決法院將視同上訴人李正旺列為再審原告,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仍無從依上訴人之意見為遺產分割,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認諾為判決或闡明,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並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另提及視同上訴人李政雄對於上訴人之事實陳述為自認部分,顯然僅涉及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縱原確定判決取捨有誤,依前開說明,仍不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此敘明。

5.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曉諭上訴人為請求之追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2條固有規定。

然兩造間對於繼承權之資格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曉諭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究應依此規定曉諭追加何種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乏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據上論結欄誤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更正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確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無與主文矛盾之可言。

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認定上訴人所提新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而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載經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仍認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無不當,無從廢棄,應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主文部分亦為相同諭知,判決理由與主文核屬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仍無足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後,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查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2 月27日判決,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之準備書㈣狀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2 頁),且觀諸上訴人於書狀自承其於103 年4 月24日發現「鄭阿明民國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鄭阿明民國94年6 月2 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建照523 號概略圖」、「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明細表(玖貳永建字第伍貳貳號)」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知悉上開證據後,遲至103年7月28日始補提此再審事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2.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後,於104 年8 月21日閱覽偵查卷證,取得「104 年1 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5 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92年4月27日被繼承人李沈欽與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李沈欽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383 、385 號土地、同段地號381 、389 號土地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2 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 款定有明文。

而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104 年1 月26日李天賜、李正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人證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53 、254 頁),97年5 月12日李正旺、李玉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李正旺車位及房屋分配表則為人證及物證合用之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60 頁),均非上開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遍觀該「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2 份」(見原審卷二第303 至326 頁),並無李沈欽指定登記予上訴人之文字記載,況依該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房屋於建築完成取得權狀後亦可過戶還給甲方(即李沈欽),並非必移轉予他人。

可見該契約書縱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仍不足為上訴人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所提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再審事由,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應再開,及兩造所提相關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更正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抗告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05 年2 月4 日將卷證印送本院併辦,然此部分與本件原判決並無同一事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辦理,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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