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金上,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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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彭慧貞
符正居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萬6,230元,因其等為連帶債務人,且與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泓伾及另上訴人戴東生、吳明儒、蕭子凱、連明陽、邱連春、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上6人下稱戴東生以次6 人),就戴東生以次6人應負擔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中一人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債務人於其已繳納裁判費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另上訴人戴東生以次6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7,101 元,陳泓伾則已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撤回上訴,是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尚應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萬9,129 元(計算式:137萬6,230元-7萬7,101元= 129萬9,129元),惟未據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繳納。

原法院已於104年5 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2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8、201頁),惟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仍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9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彭慧貞、符正居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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