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金上,14,201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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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成山
訴訟代理人 熊義芬
上 訴 人 王引凡
陳振基
吳雪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是該條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劉成山、王引凡、陳振基、吳雪惠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劉成山、陳振基、吳雪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84,817元;
上訴人王引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93,08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原審乃於104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陳振基;
於104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劉成山;
於10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王引凡與吳雪惠,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
上訴人劉成山、陳振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上訴人劉成山未聲明不服,嗣確定在案,又上訴人陳振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上訴人陳振基並已於105年3月11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
另上訴人陳振基於106年3月31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4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四第69頁)、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四第70至73頁)足憑,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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