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金上,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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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廢棄:
  3. 二、上開㈠至㈩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4. 三、如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王金
  5. 四、如附表六編號7之被上訴人王令麟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
  6. 五、如附表六編號8之被上訴人王令僑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
  7. 六、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之被上訴人喻志鵬、新達實業股份有限
  8. 七、如附表六編號13之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9. 八、如附表六編號14之被上訴人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10. 九、如附表六編號15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
  11. 十、如附表六編號16之被上訴人羅季羚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4至D
  12. 事實及理由
  13. 一、本件准許一造辯論判決:
  14. 二、投保中心有被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
  15. 三、王又曾已死亡由王金世英、王令僑承受訴訟:
  16. 四、上訴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17. 五、本件仍應由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
  18. 六、被上訴人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法
  19. 七、上訴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廣信聯合事務所)
  20. 八、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鼎信聯合事務所)之法
  21. 九、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22. 十、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之更正:
  23. 壹、兩造陳述:
  24. 一、投保中心主張:
  25. 二、視同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即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
  26. 三、上訴人王令楣則以,伊並未參與力霸公司相關財務報告製作
  27. 四、上訴人王令一則以,伊並未參與力霸公司虛列預付款交易與
  28. 五、上訴人王令台則以,伊雖自89年1月間為力霸公司之董事,
  29. 六、上訴人王令麟則以:伊自89年1月起至94年4月13日止為力霸
  30. 七、上訴人王令僑部分:伊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期間僅自94年5月
  31. 八、被上訴人喻志鵬則以:伊雖擔任力霸公司之監察人,但並非
  32. 九、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則以:伊雖於95年6月間曾指派王令台
  33. 十、被上訴人羅季羚則以,伊並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權責及行
  34. 貳、兩造聲明:
  35. 一、原審對投保中心之請求,判決如前述甲之十一㈡,投保中心
  36. 二、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
  37. 三、視同上訴人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
  38. 四、被上訴人力章公司、欣湖公司、新達公司、王又曾基金會、
  39. 參、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
  40. 一、力霸公司自91年第2季起至95年第3季止,各季財報公告日至
  41. 二、㈠王又曾為力霸公司89年至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
  42. 三、㈠力霸公司於91年8月31日至96年1月3日間,有三次減資,
  43. 四、㈠投保中心附表一所示420名投資人與訴外人郝麗麗以115萬
  44. 五、㈠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
  45. 六、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陳瑞森等420人,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
  46. 七、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第三欄、第四欄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股
  47. 八、投保中心與王令麟於100年9月9日簽訂原審卷第13宗第88至
  48. 九、投保中心與王令麟於100年9月9日簽訂原審卷第13宗第92至
  49. 十、力霸公司曾於93年11月28日、95年1月22日、95年11
  50.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
  51. 一、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度(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是否
  52. 二、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為何
  53. 三、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上述不實財報間
  54. 四、請求發行公司賠償部分:
  55. 五、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部分:
  56. 六、請求會計主管賠償部分:
  57. 七、請求簽證會計師賠償部分:
  58. 八、請求簽證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賠償部分:
  59. 九、被請求賠償之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0. 十、李娟、喻志鵬、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王令楣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 訴 人 王令台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 訴 人 王令僑(兼王又曾承受訴訟人)
王令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 訴 人 林春枝
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諶清
上 訴 人 單思達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上訴人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林昱樹
上 訴 人 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信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金世英(兼王又曾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石煥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喻志鵬
被上訴人 羅季羚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廢棄: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金世英應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1至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及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息部分。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如附表六編號7之被上訴人王令麟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8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1至8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息部分。

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如附表六編號8之被上訴人王令僑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7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及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2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息部分。

㈣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命如附表六編號13之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超過如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3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㈤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17之被上訴人林春枝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2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㈥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命如附表六編號18之被上訴人單思達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3至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㈦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命如附表六編號19之被上訴人諶清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2至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㈧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命如附表六編號20之被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超過就同附表編號17、19之被上訴人林春枝、諶清前開給付本息部分。

㈨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如附表六編號21之被上訴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部分。

㈩原判決關於上開㈠至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列第三項至第十四項請求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二、上開㈠至㈩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均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金世英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V欄「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各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四、如附表六編號7之被上訴人王令麟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8所示T欄「授權人」如V欄「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五、如附表六編號8之被上訴人王令僑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D之10至D之12所示T欄「授權人」如V欄「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六、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之被上訴人喻志鵬、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4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七、如附表六編號13之被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13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八、如附表六編號14之被上訴人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12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九、如附表六編號15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十、如附表六編號16之被上訴人羅季羚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4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X欄「應負1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8之被上訴人單思達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3至D之10所示T欄「授權人」如Y欄「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與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19之被上訴人諶清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2至D之10所示T欄「授權人」如Y欄「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20之被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再就㈠被上訴人單思達上開應再給付如附表D之3至D之10所示T欄「授權人」如Y欄「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本息;

㈡被上訴人諶清上開應再給付部分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21之被上訴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被上訴人單思達上開應再給付如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十五、本判決第三至十四項所命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十六、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十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十八、本判決第三至十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六編號1至8、11至16、18至21之被上訴人依同附表G欄所示金額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准許一造辯論判決:本件㈠上訴人王令僑(兼王又曾承受訴訟人);

㈡視同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王金世英;

㈢被上訴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王又曾基金會)、喻志鵬、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投保中心有被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一所示買受力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見外附之附件1、2、並見原審卷㈡第118至214頁附件3、4)為證,並經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王又曾已死亡由王金世英、王令僑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被告王又曾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金世英、王令僑2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卷查明屬實,並經投保中心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D卷第187頁),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原名稱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日更名為亞太電信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㈢第312頁),然其法人格同一,權利義務仍屬相同。

五、本件仍應由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當事人: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

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

查力霸公司經臺北地院於99年5月4日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破產(見原審卷㈨第55頁),並於同年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嗣該破產程序雖於104年9月17日經臺北地院裁定終結,惟尚有財產未經分配完畢,業經該等破產管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分配表、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C卷第428-43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當事人。

六、被上訴人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亦規定甚明。

然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上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故倘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其喪失董事之身分,而無從為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擔任清算中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查:㈠力章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芳,嗣於97年7月1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17657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㈩第22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力章公司於廢止登記前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華、林昱樹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㈩第223至224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至於力章公司原董事陳佩芳因犯侵佔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至218頁),依前開說明,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非屬力章公司之清算人。

㈡欣湖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芳,嗣於97年7月1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17667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㈩第22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欣湖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華、林昱樹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㈩第227至228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㈢王又曾基金會:該基金會前經內政部以96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294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以96年3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2942號函,移請原法院選任清算人。

臺北地院乃以王又曾基金會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因涉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民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月6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嗣於97年8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

復於97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再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71號裁定解任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經業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法字第142號、100年度司字第371號卷宗核閱屬實。

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民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又曾基金會既未再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最後一任之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王又曾基金會之最後一任董事僅王金世英、喻志鵬(原董事王又曾已死亡)且無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自應由渠等為清算人。

至於王又曾基金會原董事王令一、王令麟、王令楣、陳永和、王婉華、高義應、王金章、符捷先、王英傑、陳明海、任佩珍(下稱王令一等11人)分別涉犯背信、侵占或特殊型背信、侵占、詐欺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符合公司法第30條當然解任董事事由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至218頁),依前開說明,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非屬王又曾基金會之清算人。

㈣新達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符捷先,嗣於於97年8月2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21838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㈩第229至230頁),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即應由新達公司於廢止登記前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田石煥為清算人(見本院卷㈩第229至230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至該公司原董事符捷先、任佩珍分別涉犯背信、侵佔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16至218頁),依前開說明,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非屬新達公司之清算人。

七、上訴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廣信聯合事務所)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廣信聯合事務所原名稱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嗣已變更如上述,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0980029142號、100年4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16861號函文、聯合執業契約書、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A卷第99頁、C卷第32、36、63-64頁),復再將原任所長即法定代理人郭錦蓉變更為蔡信夫有變更登錄事項表附卷可查(見本院A卷第112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A卷第109頁),核為適法,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鼎信聯合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鼎信聯合事務所原法定代理人為諶清,嗣該事務所業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諶清為清算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01535號函文、選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C卷第323、325頁),是諶清仍為鼎信聯合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

九、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99、149條由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

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

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確定。

投保中心對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並經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將之列入債權人申報名冊及分配表。

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之上開破產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終結等情,為投保中心、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所不爭(見後開不爭執事項五㈠至㈢)。

又投保中心就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破產事件分配程序應分配之款項,尚在破產專戶中等情,為王令一、王令台所不爭(見本院D卷第198頁),並有分配表及其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B2卷第290-299頁)。

㈡上開破產事件之破產程序雖裁定終結,有如前述,形式上,雖可認投保中心起訴後,王令台等3人遭受破產宣告,投保中心已依破產程序對王令台等人行使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列為破產債權、分配。

惟投保中心依破產程序申報之本件債權,於王令僑、王令一部分,分配金額0元,全未受償(見本院B2卷第299頁分配表次序8、同卷第295頁反面分配表次序25);

王令台部分則註明投保中心應「取得勝訴判決始得領取分配款」(見本院B2卷第292頁分配表附註5),亦即破產法院係以投保中心提出勝訴之確定判決為投保中心得領取該分配表上所載分配金額之條件,在投保中心取得勝訴判決之條件成就前,投保中心就王令台部分亦未受任何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投保中心本件債權就王令台等3人之請求權均未消滅,是王令台等3人抗辯投保中心本件請求之債權已因破產法第149條規定而消滅,不得再向渠等求償云云,非可採信。

十、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之更正: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到場之兩造曾就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臺北地院97年破更㈠字第10號就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420名有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就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之財產獲取分配款項及債權之清償。」

(見本院D卷第39頁)投保中心嗣就「是否已就破產人財產獲取分配及債權之清償」而為爭執;

惟經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表示不同意更正(以上均見本院D卷第39頁)。

查,上開投資人迄未依上開破產程序取得款項而受清償,有如前述,是如不准許投保中心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顯不符合公平,投保中心就此部分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到場之兩造曾協議投保中心就簽證會計師及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請求權基礎為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見本院D卷第122頁爭執事項四、五),投保中心嗣請求更正為同法第「第20條之1第3項」(見本院B2卷第156頁),惟經林春枝、鼎信聯合事務所、諶清、單思達、廣信聯合事務所表示不同意更正(見本院D卷第198頁反面)。

查,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範對象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等人,至於同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會計師」,可見前開爭執事項協議時,投保中心顯係出於誤認,況投保中心於原審法院即以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法律關係對簽證會計師及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㈦第16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並陳明授權人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向簽證會計師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1頁反面),是依上開情形,如不許投保中心為上開更正,將顯失公平,投保中心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另投保中心於原審既已陳明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法律關係對簽證會計師及所屬之會計請求損害賠償,並援用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為請求之論據,有如前述,雖投保中心在原審另陳明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為上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惟投保中心並未聲明撤回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訴,是原審法院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判命林春枝、諶清、單思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廣信聯合事務所及鼎信聯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79條及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見原判決第74頁、第77-78頁),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

林春枝、諶清、單思達、鼎信聯合事務所辯稱此部分有訴外裁判情形云云(見本院C卷第404頁),要無可取(投保中心係將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更正」為同條第3項,林春枝等人認屬訴之變更,並因而為時效等抗辯,並無可取,不另贅述),併予說明。

十一、投保中心原審及本院聲明與原判決情形:投保中心聲明均以14個責任期間(自91年8月3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內各原審被告應如何給付各授權人作14項各別請求之聲明,惟原判決係以原審被告作為主文之諭知,且未記載原審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本院爰製作附表A之1至14,將投保中心上開聲明及原判決情形作為一覽表,以便於檢索,並就原判決命原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製作附表B,合先說明。

㈠投保中心原審聲明(原審卷第241頁反面、246-247頁):1.責任期間1部分:附表A之1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2.責任期間2部分:附表A之2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70萬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3.責任期間3部分:附表A之3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8萬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4.責任期間4部分:附表A之4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6萬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5.責任期間5部分:附表A之5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471萬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6.責任期間6部分:附表A之6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93萬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7.責任期間7部分:附表A之7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72萬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8.責任期間8部分:附表A之8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372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9.責任期間9部分:附表A之9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49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0.責任期間10部分:附表A之10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59萬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1.責任期間11部分:附表A之11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115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2.責任期間12部分:附表A之12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17萬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3.責任期間13部分:附表A之13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170萬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4.責任期間14部分:附表A之14所示A欄「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856萬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原判決:1.附表A之1至14所示B欄編號1至6之原審被告「力霸公司、王又曾、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金世英」應連帶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J欄「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均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2.附表A之1至9所示B欄編號7之原審被告「王令麟」應與第1、3項之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J欄「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3.附表A之9至12所示B欄編號8之原審被告「王令僑」應與第1、2項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J欄「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詳如附表B所示),並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4.附表A之1至3所示B欄編號9至10之原審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娟」應各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K欄「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各自附表五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5.附表A之3至14所示B欄編號11至12之原審被告「喻志鵬、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K欄「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並各自附表五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6.附表A之12至14所示B欄編號13之原審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K欄「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7.附表A之1至14所示B欄編號14至15之原審被告「欣湖公司、王又曾金會」應各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K欄「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並各自附表五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8.附表A之1至14所示B欄編號16之原審被告「羅季羚」應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L欄「認應負1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並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9.附表A之2所示B欄編號17之原審被告「林春枝」應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M欄「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10.附表A之3至10所示B欄編號18之原審被告「單思達」應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M欄「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1.附表A之2至10所示B欄編號19之原審被告「諶清」應給付如同表H欄「認有權受償之授權人」如同表M欄「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詳如附表B所示),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2.附表A之2至10所示B欄編號20之原審被告「鼎信聯合事務所」就同表編號17、19之原審被告前開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13.附表A之3至10所示B欄編號21之原審被告「廣信聯合事務所」就同表編號18之原審被告前開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14.附表A之1至14所示B欄編號1至21之原審被告就本判決第1至12項之所命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15.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

㈢投保中心上訴聲明(見本院D卷第213頁反面-215頁反面):1.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①附表A之1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7,818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②附表A之2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70萬3,201元整,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③附表A之3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8萬3,874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④附表A之4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6萬5,554元整,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⑤附表A之5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471萬381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⑥附表A之6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93萬163元整,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⑦附表A之7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72萬1,881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⑧附表A之8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372萬7,324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⑨附表A之9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49萬9,236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⑩附表A之10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59萬9,163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⑪附表A之11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115萬1,413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⑫附表A之12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217萬1,158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⑬附表A之13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170萬1,237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⑭附表A之14所示E欄「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給付如同表F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示之人如同表G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共856萬8,009元,及分別自附表六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㈣依上所述,投保中心不服而聲明上訴部分即如附表A之1至14「備註欄」所示。

至於原判決對於⑴羅季羚就附表A之1、之2、之3;

⑵喻志鵬就附表A之3;

⑶新達公司就附表A之3;

⑷欣湖公司就附表A之13、之14訴外裁判部分,因渠等就敗訴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亦無視同上訴之情形(詳後述),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十二、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王金世英,王又曾之承受訴訟人王令僑及王金世英雖未提起上訴,惟連帶債務人王令楣、王令一、王令麟(見原判決主文第1、2項),已持非個人之事由即原判決有關授權人有損益相抵情形、減資還原計算有所違誤,提起上訴(見本院C卷第393-395、440頁、A卷第1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王金世英,及王又曾之承受訴訟人王令僑、王金世英應為視同上訴人。

又力章公司、李娟(見原判決主文第4項)、喻志鵬、新達公司(見原判決主文第5項)、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見原判決主文第7項)、羅季羚(見原判決主文第8項)並未提起上訴,且與提起上訴人之原審被告亦未經原判決命連帶給付之責,是渠等僅為被上訴人,並就渠等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

一、投保中心主張:㈠王又曾係力霸公司創辦人並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等,該等公司均由王又曾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或主要幹部。

87、88年間因力霸、嘉食化公司因出現鉅額虧損,資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大幅挫低,王又曾竟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上開公司資金掏空挹注集團虧損,並使力霸公司編撰之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報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形如下:1.力霸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作為編撰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報之不實依據,並虛列預付款項及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王又曾自89年3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明知力霸公司並未與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等公司間有何實際之大宗穀物買賣或其他交易,竟自89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及95年7月6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指示訴外人王金章安排力霸公司與日安公司等公司進行預付大宗穀物款、預付黃豆款、預付玉米款、預付進口貨款、預付貨款等名目之帳面交易及相關資金發票流程;

另指示符捷先擔任大宗穀物採購經理,在大宗穀物相關之請採購單上蓋章核准,並層交王又曾在請採購單上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之職章核准;

再由員工製作力霸公司轉帳傳票,完成收款程序。

總計89年3月29日至94年4月14日間力霸公司以預付玉米款、預付大宗穀物貨款或預付黃豆款名義支付日安公司等公司款項達17億6,594萬元,95年5月17日至95年12月29日間,則預付工料款項達8億7,516萬9,599元予力長公司,致力霸公司受有損害金額達26億4,110萬9,599元。

王又曾等人上開預付大宗穀物款等名目之帳面交易及相關資金發票流程,依經濟實質而言,力霸公司將資金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集團內其他公司,屬於資金融通交易,應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而力霸公司竟違反將之帳列「預付款項」,且未將與該等公司資金融通相關交易揭露於財報附註「關係人交易」中。

有違⑴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⑵73年10月18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5段,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

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段,與各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交易事項,與其他有助於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等規定。

2.力霸公司於87至90年間以投資、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方式,虛列長期投資,其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各期財報虛增長期投資帳面價值:⑴王又曾明知力霸公司87至88年間財務窘困,且於87年以前由力霸公司投資設立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3家小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等小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為求取得資金融通,基於掏空公司之意圖,自88年6月起至89年11月間止,明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指示訴外人沙乃遲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投資如附表甲所示之小公司。

投資之資金則由力霸公司先自集團內部其他公司取得匯入力霸公司帳戶後,再由力霸公司帳戶轉匯入上開小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營業部等供設立登記驗資之帳戶,並經查核後,旋將投資款項轉出。

惟力霸公司竟將投資上開小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就經濟實質而言,應於當年度認列「其他損失」科目,然力霸公司88年至95年第3季財報卻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並隱匿損失,及虛增「保留盈餘」。

有違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73年10月18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5段等規定。

⑵王又曾於90年12月間明知附表乙所示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僅係力霸公司投資設立作為對外取得資金管道,且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指示訴外人沙乃遲偽造力霸公司90年12月6日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以每股10.4元購入昌嘉公司股票700萬股、每股10.4元購入富嘉公司股票920萬股、每股10元購入新鴻公司股票990萬股,金額高達2億6,748元。

沙乃遲並將偽造之議事錄連同簽到簿交付董事簽名,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

王又曾嗣再決定向如附表甲之彥輝公司、冠國公司、力森公司分別購入上開昌嘉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票,然因該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能供虛飾財報。

力霸公司竟將購入之上開公司股票,列為91年至95年第3季財報之長期股權投資,及保留盈餘予以虛增。

有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規定,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本準則有規定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條規定辦理;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6段規定,投資於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或有第18段情形,採成本法評價者,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並以承認損失後之該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等規定。

3.力霸公司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未提列適當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之備抵呆帳,致其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前3季財報其他應收票據等科目虛增,且隱匿呆帳損失:王又曾及訴外人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94年度財報列有長期股權投資高達約131億元,其中對無實際營業之友台公司等公司長期投資金額高達58億4,448萬8,000元,如依友台公司等公司淨值作為計算長期投資之基準,將出現資產減損,渠等為虛飾力霸公司財報,竟指示明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訴外人即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符捷先偽造⑴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提案通過力霸公司出售友台公司等22家小公司股票、股數為380萬股不等;

⑵95年6月2日第17屆第47屆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提案通過出售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股票共1,000萬股、價款共4,000萬元,認列處分利益為718萬元;

⑶95年6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提案通過處分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等5家公司股票。

符捷先並將偽造之議事錄連同簽到簿交付董事簽名,形式上完成董事會程序。

上開決議雖將力霸公司持有之前述友台公司等公司股票賣出,然該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淨值極低,惟以每股單價為4至15元不等出售予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莘公司)等,3次處分價款分別為8億9,246萬7280元、4,000萬元及8億4,990萬元,但均僅收取2成價款後旋即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之台莘公司等,餘8成價款則收取買受人台莘公司等所簽發之票期為長達1年之支票,至96年1月8日尚有10億5,793萬8985元處分價款未收回,因台莘公司等均未實際經營,顯無收回之望,致力霸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且力霸公司95年第3季財報竟將之認列處分利益高達1億4,169萬5,000元,規避原應認列之長期投資減損損失3億2,791萬1,000元,藉此虛飾財報,致財報虛偽記載上開處分利益。

有違94年9月27日修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之規定。

4.力霸公司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於92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報在「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附註中隱匿上開違反情形:⑴王又曾明知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等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欠缺償債能力,非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報,並由力霸公司為背書保證,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融資或將貸款展期降息,竟指示王金章等透過彼此虛偽交易拉高營業額,並自92年1月起至95年底止,為使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融資,復由訴外人謝秋華告知小公司檢附貸款本(支)票或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力霸公司,由不知此部分情事之會計處經辦即訴外人范瑞鈺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由知情之王金章、任佩珍、曾立民等人蓋章簽核,再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或「總經理王令楣」等職章核定。

力霸公司對於小公司之借款擔保,形同對單一企業體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⑵力霸公司迄至95年第3季止財報之「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附註中,隱匿違反內部限制規定之事實,且藉由力霸公司為益金公司等公司背書保證,使益金公司等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或延長貸款。

王又曾上開所為,未在財報內容就授信案件之背書保證為真實揭露,有隱匿非法之背書保證行為。

㈡王又曾等人掏空力霸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消息於96年1月4日爆發後,力霸公司股票於96年1月5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同年4月11日終止上市,股票已無價值。

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陳瑞森等420人係力霸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期間,誤信該公司公告之歷次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力霸公司股票之人,於上開消息爆發後因賣出、或繼續持有力霸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依下列法律規定,得向後述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下:1.力霸公司部分:該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其申報公告之財報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部分:王又曾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為力霸公司董事長、王令楣係力霸公司總經理,渠等為實際負責編製財報之公司最高負責人,且王金世英、王令楣均於不實財報上簽章,而編製、公告不實財報,導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對於信賴上開不實財報而買入力霸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及李娟部分:王金世英等人係如附表丙公司、法人指派於力霸公司擔任之董事,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

上開等人除李娟外均因掏空力霸公司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因王又曾業已死亡、王金世英逃亡海外經通緝外,其餘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依公司法第228條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渠等負有編製及通過財報,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並無虛偽隱匿情形之義務。

惟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報既有上開虛偽隱匿之情,是王又曾等人既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應對於誤信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力霸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依系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新達公司部分: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新達公司均為力霸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中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力霸公司之董事如附表丙所示;

至於新達公司則指派法人代表訴外人郭力立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任期,且無須進行董監事補選或改選,是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代表人有完全實質之控制權。

上開力章公司等公司、法人所指派之代表人就上開財報不實之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本件授權人,應依系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喻志鵬部分:喻志鵬係力霸公司前揭財報公告期間之監察人,本應確保其承認之力霸公司財報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惟竟承認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至95年第3季相關不實財報,對於誤信力霸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應依系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羅季羚部分:羅季羚為力霸公司實際負責編製財報之會計主管,並於不實財報上簽章,是其對於因信賴上開不實財報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單思達、林春枝、諶清部分:⑴單思達為力霸公司91年度第4季至95年度第3季相關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訴外人郝麗麗為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相關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渠等受託查核力霸公司之財報,顯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並經金管會撤銷簽證之行政處分確定。

又渠等配合王又曾等人掏空力霸公司,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林春枝負責力霸公司91年第3季之財報之簽證業務。

諶清負責力霸公司91年第3季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之簽證業務,並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48萬元罰鍰確定。

⑵力霸公司上市迄今,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其財報對外公告前,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就上市公司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報,應對信賴其查核簽證財報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單思達、諶清、林春枝及訴外人郝麗麗等人,身為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財報之真實性。

縱渠等未涉及掏空力霸公司,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犯罪行為,惟渠等亦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8.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部分:渠等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

諶清及林春枝係鼎信聯合事務所之合夥人,訴外人郝麗麗係廣信聯合事務所之合夥人,且單思達在不同期間分別為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合夥人。

諶清、林春枝、單思達及訴外人郝麗麗既係分別代表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則廣信聯合事務所、鼎信聯合事務所因合夥會計師簽證事項造成授權人之損害,亦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開等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渠等自應就力霸公司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王又曾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令僑、王金世英,是渠等亦應繼承王又曾上開損害賠償債務。

授權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渠等給付如前揭聲明所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即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力霸公司自89年起至95年止,因受國內外政經等事件影響,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轉向金融機構申請紓困,並向法院聲請重整,故本件為紓困及重整案並非掏空公司案。

有關大宗物資買賣本係力霸集團營業項目之一,確有買賣標的之大宗穀物存在及進口,而後在集團小公司間輾轉進行交易,並非買空賣空。

另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本得為轉投資行為。

公司在轉投資其他公司時,會計帳上雖列為「長期投資」項目,而增加借方科目之資產,惟貸方科目亦會有資產減少或負債增加,是伊設立小公司或予以增資,應屬依實記載,並無財報不實情形。

又伊確實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無不實情形。

伊係為因應第34號公報之實施,避免下市及保護股東及投資人,而處分該長期投資股份,亦無不法,自無財務報告不實。

再者,伊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為保證等行為,並未造成實質損失。

縱財務報告有所不實,惟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此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伊所發行之股票縱已下市,惟仍有價值,投保中心主張無價值與事實不符,且其主張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並非可採,應依淨損差額法即因詐欺造成股票「真實價值」與「買賣價」間之差額予以計算損失等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王令楣則以,伊並未參與力霸公司相關財務報告製作,亦非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

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等情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伊之行為與各授權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力霸公司股票雖因減資而造成投資人持股股數減少,惟實際上力霸公司股票價值並未降低,投保中心不能以還原減資前之股數計算授權人之損害。

本件以投保中心已和解之金額計算,授權者已無損害等語,資為辯解。

四、上訴人王令一則以,伊並未參與力霸公司虛列預付款交易與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而提供或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

又授權人之損失與財報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減資前後之股票價值相同,投保中心不能按減資比例還原授權人之持股數予以計算損失。

其次,投保中心主張之債權業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授權人已受部分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投保中心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五、上訴人王令台則以,伊雖自89年1月間為力霸公司之董事,並至96年4月26日間兼任執行副董事長,惟伊並非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責之人。

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等情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不得依上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又伊任職力霸公司擔任董事期間亦無任何侵害授權人權利之行為,投保中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況投保中心主張之債權業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授權人已受部分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投保中心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六、上訴人王令麟則以:伊自89年1月起至94年4月13日止為力霸公司之董事,此後並未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投保中心不得向伊主張擔任董事以外之責任。

伊擔任董事期間係在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同條第2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投保中心不得依上開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向伊求償。

投保中心雖以刑事確定判決主張伊應負賠償之責,惟伊並非背書保證評估表、背書風險評估資料之製作人,且刑事確定判決就王又曾等人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係認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是伊就投保中心主張之財報不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對於授權人無庸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投保中心主張應按減資比例還原授權人之持股數,亦有違誤,而各授權人殘餘股數價值僅3710萬2785元,伊已償還授權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數額,應無庸再負賠償之責。

又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僅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而已,投保中心主張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辯解。

七、上訴人王令僑部分:伊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期間僅自94年5月間2日起至95年6月間止,投保中心不得向伊主張擔任董事以外之責任。

又伊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加董事會,對董事會決議內容無從知悉,不應就財報不實等不法行為負賠償之責。

況投保中心主張之債權業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授權人已受部分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投保中心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八、被上訴人喻志鵬則以:伊雖擔任力霸公司之監察人,但並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而經認定有編製、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

伊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投保中心不得依前開規定向伊求償。

又本件各項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相信財報內容真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投保中心應舉證證明授權人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辯解。

九、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則以:伊雖於95年6月間曾指派王令台等人為力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95年8月間參與力霸公司95年度半年報之董事會審議。

惟伊指派法人董事代表僅有數週,對於力霸公司財務及經營情況、財務報告編製有無不實,並無從瞭解。

伊並未與王又曾等人共犯編製不實財報,不應負95年度上半年度財報編製不實之責任。

伊為法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投保中心並未證明授權人係因參考不實財報,始購買力霸公司股票,是渠等損失與不實財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縱授權人因力霸公司經營階層有編造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惟渠等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伊曾指派原審被告陳明海擔任力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惟陳明海並無參與掏空力霸公司及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等相關犯罪,伊自無庸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況王令麟與投保中心達成庭外和解,而撤回對陳明海之賠償請求,已免除對陳明海在本件訴訟中應負之賠償責任,伊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亦應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另授權人請求賠償股數應以力霸公司減資後之股數計算,不得以還原減資前之股數計算。

縱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負賠償責任之期間,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責任期間13及14,並不能將責任期間12列入應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辯解。

十、被上訴人羅季羚則以,伊並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權責及行為,且投保中心亦未證明授權人係出於不實財務報告而進行力霸公司股票交易。

伊並非92年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伊僅係負責力霸公司之水泥、紡織及工程會計部門之職員,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投保中心向伊求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十一、上訴人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則以:㈠鼎信聯合事務所於91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承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林春枝、諶清、單思達則分別於「91年第3季」、「91年度第3季至94年度第2季」、「91年第4季至95年第3季」(單思達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為廣信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有關力霸公司轉投資欣歆等小公司共42億3100萬元列為長期投資,係發生於88年至89年間,縱財報有錯誤亦屬88至89年之情事,而該期間均非伊簽證,與伊無涉。

至於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①為虛飾財報而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未提列適當之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之備抵呆帳,致其95年上半年度及前3季財報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等科目虛增,隱匿呆帳情事;

②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保證及票據之背書,違反力霸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係在95年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報有關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之附註中,均非於鼎信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期間所發生,與林春枝、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無關。

縱於96年間經司法調查認力霸公司有關預付玉米款交易目的係屬資金調度性質,而應在財務報告列入「其他應收款」項下,惟因「其他應收款」與「預付款項」均同為資產性質,對力霸公司當期財報總資產、總負債及損益完全沒有影響,僅屬資產分類不同而已,對力霸公司財報及股東權益,並不生影響。

㈡伊擔任簽證力霸公司財務報告之期間,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投保中心主張之力霸公司投資之小公司為虛偽不實。

伊已盡會計師應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情形。

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力霸公司財報並無因果關係,且伊並非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再者,林春枝會計師並無受懲戒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應無民事賠償責任。

諶清亦未因違反證交法受刑事處罰;

雖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惟其懲戒內容與投資人之損害無關。

單思達就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2季)雖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並未認定單思達不實簽證與投資人損害有關,且單思達在95年以前及95年第3季簽證力霸公司財報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投保中心不應以上開情事為由向林春枝、諶清、單思達請求賠償。

另鼎信聯合事務所各會計師間雖訂有合夥契約,然實際上是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投保中心不能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鼎信聯合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㈢投保中心主張採毛損法即將授權人之股票數量先還原減資前之數量,並以先進先出為方法計算買入時之單價,以還授權人原始成本以計算求償數額,並未考慮力霸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是否因伊之行為所致,對伊極不公平。

且授權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授權人若買賣股票而有獲利時,亦應有損益相抵適用等語,資為辯解。

十二、上訴人廣信聯合事務所則以:㈠伊於96年1月4日前並非合夥組織,僅係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各自承擔責任之會計師事務所。

伊為配合96年12月26日修正之會計師法規定,始依金管會要求及修正之會計師法第80條規定,於98年12月14日簽定聯合執業契約書,成立合夥組織。

單思達於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雖為伊之會計師,但並非伊之合夥或受僱會計師,僅為合署辦公之會計師而已。

又伊否認單思達於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有何不實情事。

另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賠償之人僅限於發行證券之公司或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且限於故意之虛偽、詐欺或隱匿行為,伊及單思達並非上開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亦無故意行為,無庸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力霸公司財報亦無因果關係,授權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㈡伊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規範主體,投保中心不能依此向伊請求賠償。

又授權人亦非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投保中心不能依此向伊求償。

伊於96年1月4日前並非合夥組織,僅屬合署辦公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單思達負連帶賠償之責。

伊並非自然人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能力,且伊並非單思達之僱傭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單思達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投保中心與王令麟簽訂之協議書(甲)第3條㈢曾約定:「若王令麟付款已達5822萬3530元而未達第2條第㈡款約定6586萬6885元數額時,投保中心應撤回力霸案被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16人之訴訟。」

等語,王令麟嗣依上開協議已給付6596萬9985元給投保中心,投保中心依約應撤回對伊之訴訟,不得再對伊求償。

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依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按比例負擔3%責任。

至於訴外人郝麗麗之賠償金額,應僅供責任區間11至14之授權人獲償,始屬合理。

投保中心主張依還原減資前之股數並按先進先出之原則計算授權人之損害,並不合理。

又計算授權人損失時,亦應扣除同期間買賣力霸股票所獲得利益,始符合民法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規定之意旨等語,資為辯解。

貳、兩造聲明:

一、原審對投保中心之請求,判決如前述甲之十一㈡,投保中心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前述甲之十一㈢所示(不服範圍如甲之十一㈣)。

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林春枝、諶清、單思達、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羅季羚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林春枝、諶清、單思達、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林春枝、諶清、單思達、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投保中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王金世英未為上訴及答辯聲明。

四、被上訴人力章公司、欣湖公司、新達公司、王又曾基金會、喻志鵬、李娟均未為答辯聲明。

參、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D卷第38-39頁、51頁反面、8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力霸公司自91年第2季起至95年第3季止,各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分別如附表B所示(即本院A卷第43頁)。

二、㈠王又曾為力霸公司89年至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㈡王金世英為力霸公司89年至95年之董事長及董事。

㈢王令楣於89年1月間已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至98年6月15日均為董事。

㈣羅季羚為力霸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至簽核力霸公司95年第3季財報止之主辦會計,在力霸公司財報上簽章。

㈤王令一於89年1月間至96年4月26日為力霸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

㈥王令台為89年1月間已為力霸公司之董事,並至96年4月26日間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兼執行副董事長。

㈦王令僑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擔任力霸公司之董事。

㈧王令麟於89年1月至94年4月13日止為力霸公司之董事。

㈨力章公司、李娟均為89年9月至92年7月間力霸公司之董事。

㈩欣湖公司自89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擔任力霸公司之董事。

王又曾基金會自89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擔任力霸公司之董事。

喻志鵬、新達公司均為力霸公司92年6月9日至96年1月4日之監察人。

亞太電信公司於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1月止擔任力霸公司之董事。

鼎信聯合事務所於91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承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

林春枝、諶清、單思達、訴外人郝麗麗則依序分別於91年第3季、91年度第3季至94年度第2季、91年第4季至95年第3季、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1.單思達於91年9月加入鼎信聯合事務所,於94年9月30日退出;

於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10日加入廣信聯合事務所,單思達在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為廣信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

2.單思達因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2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廣信聯合事務所於96年1月4日前,其名稱係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

三、㈠力霸公司於91年8月31日至96年1月3日間,有三次減資,減資日期及比例如下:1.93年11月28日,減資比例36.6%。

2.95年1月22日,減資比例17.9%。

3.95年11月29日,減資比例47%。

㈡96年1月4日力霸公司聲請重整及巨額虧損之消息爆發後,力霸公司之股票於96年1月5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處以停止買賣,並於96年4月11日終止上市。

四、㈠投保中心附表一所示420名投資人與訴外人郝麗麗以115萬元達成本件之和解,並已取得該和解金。

㈡投保中心代附表一所示420名投資人與訴外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旺旺友聯公司、李思菁、郭敏容、張清雲、曾立民、程楚秋、蕭淑蓉(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等人)及王令麟簽訂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03頁),其和解金額均已取得。

五、㈠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確定。

㈡投保中心對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並經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將之列入債權人申報名冊及分配表。

㈢王令僑、王令一、王令台之上開破產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終結(有關不爭執事項五㈣業經投保中心撤銷自認獲准如前述甲之十㈠)。

六、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陳瑞森等420人,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投保中心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七、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第三欄、第四欄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股票之日期、數量、單價,除應修正本院B1卷第83-101頁、第114-118頁該等附表第四欄、第五欄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股票之日期、數量、單價部分,其餘均不爭執。

八、投保中心與王令麟於100年9月9日簽訂原審卷第13宗第88至第91頁所示「協議書甲」,並約定應給付本件即力霸案金額為4955萬6774元。

王令麟於101年3月30日前已支付本案即力霸案金額為2133萬3244元,嗣於101年8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陸續支付2822萬3530元,合計已支付4955萬6774元。

九、投保中心與王令麟於100年9月9日簽訂原審卷第13宗第92至第95頁所示「協議書乙」。

惟王令麟均未依該協議履行。

十、力霸公司曾於93年11月28日、95年1月22日、95年11月29日減資,並於96年4月11日下市。

上開減資比例依序為36.6%、17.9%、47%;

減資前最後交易日為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21日、95年11月10日,其收盤價依序為2.83元、2.27元、1.96元;

減資後之重新掛盤價依序為4.46元、2.76元、3.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在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本院D卷第109-110頁、121頁反面-122頁),爰依序說明如下:

一、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度(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㈠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作為編撰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報之不實依據,並虛列預付款項及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等情,應屬可採。

1.力霸公司於89年3月29日至94年4月14日及於95年5月17日至95年12月29日,以預付玉米款、大宗穀物款、黃豆款名義支付日安、力長、金東、長森公司等小公司,供力霸集團為資金調度及帳面合理化之記載等情,有投保中心提出之預付款金額統計表及相關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發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3-62頁)。

又力霸公司將與上開小公司之預付款交易記入帳冊,並將此等不實交易內容揭露於88年至95年第3季各季財報內等情,亦有投保中心提出之力霸公司88年至95年度內銷收入總分類帳、相關轉帳傳票、發票附卷可稽(見外附系爭刑事卷影印本證據卷宗3編號第016號偵查卷第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並有力霸公司88年至95年度第3季各季財務報告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229頁)。

再者,力霸公司確實設有小公司乙節復為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所是認,有小公司明細表、小公司設立時間、董事長等相關人員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外附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1-2頁、第二冊第3-12頁)。

2.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楣在另案刑事案件中,①王令一供稱:虛偽交易是每日資金調度會議定的,訂購合約書、通知函、轉帳傳票、銷貨退回證明單,伊沒有看過,章也不是我保管的章。

至於帳目調整把錢流出去,是整體的說法,就是把嘉食化公司的錢以預付玉米、黃豆款的方式流向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1、242頁)。

②王令台供稱:伊是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實際到友台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友台的財務人員作任何指示及參與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6頁)。

③王令楣供稱:伊擔任鑫營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又曾指派,伊係於92年擔任鑫營公司的負責人,目前也還是,當時也不清楚它有無實際營業,王又曾曾告訴伊小公司是在做資金調度,因為也不是伊在實際負責,所以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7頁)。

3.下列證人即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中,①日安公司、展宇公司、仁湖公司負責人任佩珍證稱:小公司的經營不是伊的事情,伊已經承認伊是人頭,經營公司是董事長王又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9頁)。

②英湘公司、連恒公司、連湘公司、連南公司、菁連公司、勇禾公司、富嘉公司、鼎森公司負責人趙顯連供稱:伊從未管財務、會計,起訴書犯罪事實甲所指之八家公司是王又曾要伊擔任人頭,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沒有開發票,也沒有管過財務、申請設立時王金章有告訴是董事長要伊擔任負責人,設立登記不是伊辦的,伊擔任小公司董事長就只是人頭,沒有過問過小公司的經營,伊從來沒有去管過那些東西,他們拿來蓋章,就去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0-261頁)。

③匯聯公司負責人符捷先供稱: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時,剛開始是王又曾告訴伊的,伊雖擔任負責人,但伊認知實際的負責人還是王又曾,伊只是名義上的掛名董事長,被告王又曾並沒有授予小公司之經營權給伊,小公司的經營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2-1、264頁)。

④長森公司董事曾武彥供稱:伊是沒有經管小公司的業務,是我個人的判斷認為小公司的成立是為了成為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公司等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控股公司就是紙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6頁反面)。

⑤台莘公司、東長公司、申東公司、令宇公司負責人郭琦玲證稱:伊經檢察官提示才知道自己是東長、台莘、申東等公司的負責人,這4家公司的發票章、章何人保管伊都不知道,是王又曾叫伊去做負責人,但是沒有講要負責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8頁反面)。

⑥金東公司、冠國公司負責人王霞雲證稱:伊只是金東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大概是在79年的時候,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發票都不是伊保管,何人保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9頁)。

⑦長森公司負責人王炳台證稱:伊只是長森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長森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王又曾派人保管使用,伊從來沒有經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9頁)。

⑧力長公司、世湘公司、佩亞公司、佩芳公司、凱碩公司、展湖公司、負責人陳佩芳供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凱碩公司、展湖公司,也沒有實際出席上開2家公司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0頁反面)。

⑨棟信公司、申隆公司、棟宏公司、立宏公司、東力公司、東華公司、鳴加公司負責人黃鳴棟證稱:伊並沒有實際接觸公司的業務,發票章、大、小章也不知道是誰在保管,只是在上面有指示或是有財務人員把要到銀行對保的單據拿給我們時才簽字。

看到王令台、王令一都已經簽名了,伊才簽。

因為力霸公司一向待遇不是很好,王又曾說給我們掛給公司負責人,每一家就會多3千至5千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2頁)。

⑩益金公司負責人王婉華證稱:伊雖是益金公司之負責人,但何人在負責益金公司的人事、財務等伊不知道,伊只知道益金公司的貸款簽字是曾立民要伊做的,就是章蓋好後,要伊簽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3頁)。

⑪樹嘉公司負責人王英傑證稱:一直到北機組找伊去,才知道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伊沒有出錢投資這些公司,只是職員,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董監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6頁反面)。

⑫昌嘉公司、東友公司負責人李細樁證稱:昌嘉公司設立時並沒有告訴伊,伊是北機組問話時才知道,伊知道有董事跟監察人的費用,但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費用或擔任什麼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7頁)。

⑬瑞高公司負責人張瑞茹證稱:掛名瑞高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又曾要伊擔任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9頁)。

4.下列證人即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員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①力霸公司之會計主管王金章證述:伊陳述有關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之詞乃屬實在(見原審卷㈧第243頁)。

②力霸公司之財務主管謝秋華證稱:小公司從5、6年前開始,就沒有實際營業,因為伊看到報表想說可以增加營業額,資金流程表看不出來,是發票流程圖我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感覺就是小公司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循環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4頁正反面)。

③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公司開發建設部員工冉卜菊證稱:嘉食化部分9家小公司除財務、會計人員外,沒有業務、倉管、行銷、採購等其他員工,伊都沒有看到小公司交易之合約書、進貨單、銷貨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5頁正反面)。

④小公司之財務人員張慶安證稱:小公司沒有為實際大宗的穀物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

⑤力霸公司副理蕭淑蓉證稱:這是主管告訴伊的帳要這樣做,對於這100萬友台公司買了什麼多重的玉米或是哪裡的玉米伊都不清楚,沒有實際的玉米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0頁反面)。

⑥小公司之稽核人員吳若薇:伊在去幫忙以後3、4個月,才慢慢瞭解沒有實際營運,當時伊曾問過張清雲,為何這麼複雜,張清雲叫伊不要管,伊認為是紙上作業,就是過水作業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3頁正反面、第254頁反面)。

⑦力霸集團員工張清雲證稱:發票流程圖之交易沒有具備銷貨單、採購單、進出口報單,只有發票而已,以前陳柏村這麼做只有發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84頁反面)。

⑧小公司之出納王小華證稱:伊沒有看過業務、倉管、行銷、採購等其他員工,這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伊無法知道。

伊看過的傳票,只有發票,沒有其他合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80頁)。

⑨小公司之會計人員石阿暖證稱:小公司的經理蕭淑蓉會電話或是口頭告知我們開銷售發票,銷售像玉米、黃豆等,數量、金額她會口頭告知,伊沒有看過買賣契約、訂貨單、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81頁)。

⑩小公司員工李淑玉、黃立君、周惠玲證稱:伊看傳票是有附發票,買賣合約、進銷貨單、採購單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82、292、293頁)。

⑪小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黃麗珍、鄭昭苓、藍慧敏:小公司只有會計、財務人員在運作,沒有看到其他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88至290頁)。

5.依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楣前揭供稱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顯見力霸公司與小公司及小公司彼此間對於玉米、黃豆等大宗物資之交易,並無實際銷售訂購單或訂購契約,僅有開立銷售發票作為記帳並登載於財報之用,是力霸公司上開交易確屬虛偽循環交易。

且將上情登載於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報之編撰依據,顯係虛列預付款項及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應屬明確。

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見外附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二冊第68-73、15-19頁)。

投保中心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等人泛言否認有上開不實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㈡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於87至90年間以投資或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方式,虛列長期投資,並在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力霸公司各期財報虛增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等情,亦可採信:1.力霸公司於87年2月17日至90年12月6日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設立東華公司或認購申隆公司等小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有歷次董事會、開會時間、轉投資對象一覽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3-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設立附表甲所示之小公司,核與上開一覽表相符(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10-16頁),並與投保中心提出之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一覽表符合(見原審卷㈧第105頁),應可採信。

惟力霸公司將設立之上開小公司資金於匯入後隨即匯出他處等情,亦有資金流向表附卷足憑(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27-30頁)。

復有投保中心提出金管會檢查局96年2月16日檢局三字第0960154078號函及其附件之資金流向說明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㈧第99-105頁)。

顯見上開小公司應為力霸公司虛設之小公司。

再者,力霸公司於90年12月6日第32次董事會確曾決議購入昌嘉公司、富嘉公司、新鴻等3家小公司股票依序為700萬股、920萬股、990萬股,金額為7280萬元、9568萬元、9900萬元,此觀上開一覽表自明(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19頁)。

力霸公司則在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各期財報列入上開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除有投保中心提出之力霸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財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並有上開財報彙整總表附卷足憑(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44-61頁)。

2.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於另案刑事案件中,①王令台供稱:伊沒有在小公司擔任職務,不清楚這些內容,因為伊不管財務,也沒有參與小公司的經營,這13次董事會都沒有召開,但是伊有簽名,簽名沒有什麼特殊的目的,只是拿來後,要我們補簽個名,因為伊不知道這些是什麼事情,簽議事錄時,伊並沒有看議事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6頁反面)。

②王令一供稱:議事錄伊有簽名,董事會有無召開伊不曉得,但是伊沒有參加這13次的董事會,簽名時伊沒有瞭解議事錄的內容,因為印象中有時候議事錄沒有附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6頁反面)。

③王令僑供稱:伊有在董事會第15屆第44、45、47次議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

當時伊被王又曾派去做董事,說董事會需要簽字,伊就簽,不清楚是以何身份擔任董事,伊沒有去參加這幾次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6頁反面)。

3.下列證人力霸公司員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①力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證稱:董事會並沒有開會,秘書早期都是沙秘書做紀錄,董事會紀錄有時有附,有時沒有附,簽到單來時候就簽字,但是簽字時,資金調度、內容等伊都不清楚,力霸公司轉投資這些公司的目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去瞭解,這個都是上頭在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7頁)。

力霸公司董事王事展證稱:董事會有無參加伊不清楚,如果議事錄簽到卡有簽名的話,就是伊有簽名,實際上有無開會伊不瞭解,平常業務的進行而召開的會議,伊都沒有參加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7頁)。

③力霸公司員工王婉華證稱:伊沒有到場開會,沒有看到開會情形,董事會議紀錄伊也不會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05頁)。

④力霸公司員工沙乃遲證稱:議事錄都不是伊製作的,是由業務單位做好提案的底稿,他們就開會討論,整理後把底稿交下來,秘書處就把底稿抄寫完後,送去打字做成正式的文件後再送給董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06頁)。

4.綜依上情,足見力霸公司並無實際投資上開小公司,僅由力霸公司將轉匯之投資款作為對外轉投資小公司之帳目紀錄,即將投資款再度轉匯,以此手法虛增力霸公司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

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見外附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二冊第59-65、4-12頁)。

是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於87至90年間以投資或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方式,虛列長期投資,並在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力霸公司各期財報虛增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等情,應可採信。

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等人空言否認上情云云,並無可取。

㈢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未提列適當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之備抵呆帳,致其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前3季財報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等科目虛增,應可採信:1.力霸公司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友台公司等22家小公司股票;

95年6月2日同屆4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力華公司之小公司股票;

95年6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玉章、東力、力森、菁國公司等5家小公司股票,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20-126、128-129、133-134頁),並有議事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第107頁),復有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等人簽名之會議簽到卡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㈧第131、135頁)。

力霸公司95年3月、6月上開3次處分長期投資股款,處分價款分別高達8億9246萬7280元、4000萬元及8億4990萬元,有力霸公司95年3月、6月出售股票明細存卷為據(見外附刑事影印卷編號第047號偵查卷第19、20頁)。

惟力霸公司上開處分股票,未曾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進行評估,即予以處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2.力霸公司於95年3月、6月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與買受人台莘公司等小公司簽署協議書,係約定力霸公司應於收到20%價金時辦理過戶,餘8成價款則收取台莘公司等公司所簽發票期逾1年之支票,有95年3月6日至95年6月27日力霸公司與台莘公司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37-159頁)。

而上開交易之買受人台莘公司等公司係未實際經營之小公司,此觀上開小公司一覽表自明(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1-2頁),是該等小公司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款項,應屬虛偽交易等情,本院刑事庭亦同是認(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第43-45頁)。

再者,力霸公司上開不實交易並未詳實揭露於力霸公司之財報,除於95年8月製作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169萬5,000元,未收款項14億5,260萬4,000元(尚含其他處分),並帳列於「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14億2,877萬4,000元及「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2,383萬元外(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第45、58頁);

且在95年及94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現金流量表所記載「本公司於95年3月出售採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立瑋國際(股)公司計22家,售於關係人東嘉投資(股)公司、立宏實業(股)公司、台莘企業(股)公司、展湖實業(股)公司及凱碩企業(股)公司,出售之價款分別為2億1280萬元、2億3400萬元、2億0726萬7000元、1億1960萬元、1億1880萬元,扣除證交稅後處分利益為2060萬2000元,『未收款項』分別為1億2768萬元、15470萬元、7414萬1000元、8372萬元、7128萬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本公司分別於95年6月出售將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計7家,出售予友台企業(股)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計8億9350萬,扣除證交稅後處分利益1億2109萬3000元,尚未收回之款項為5億5417萬4000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等文字,有力霸公司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正反面)。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企業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帳面價值時,應將降低部分認列為減損損失,有上開公報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㈧第172頁)。

力霸公司上開交易既屬虛偽,且該等小公司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款項,有如上述,上開財報關於「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有備抵呆帳提列。

惟力霸公司上開財報,並未依前揭規定,將力霸公司與台莘公司等小公司之不實交易,予以揭露並認列為減損損失,致其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前3季財報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等科目虛增,是上開財報,應有虛偽認列長期投資之情事,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見外附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第43-45頁)。

是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未提列適當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之備抵呆帳,致其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前3季財報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等科目虛增,亦可採信。

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單思達否認有上開不實情形云云,自無可取。

㈣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於92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報在「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附註中隱匿上開違反情形,應可採信。

1.力霸公司規定有業務往來公司之背書保證,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於92年12月以前則規定淨值1/3等情,有投保中心提出之「力霸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79頁),並觀該公司92年以前財報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

惟力霸公司①92年上半年度為嘉食化公司等32家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47億1871萬8000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比率48.45%等情,有力霸公司92年及91年6月30日之財報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②92年度為嘉食化公司等32家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46億1385萬2000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55.43%等情,有力霸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③93年上半年度為嘉食化公司等32家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45億7909萬1000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58.58%等情,有力霸公司93年及92年6月30日財報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頁)。

④93年度為嘉食化公司等32家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39億4671萬8000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58.89%等情,有力霸公司93年及92年12月31日財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⑤94年6月30日為嘉食化公司等32家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38億6798萬8000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72.97%等情,有力霸公司94年及93年6月30日財報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⑥94年度為嘉食化公司等35家公司及自然人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40億7618萬8000元,累計背書保證金額佔最近期財報淨值比率97.31%等情,有力霸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報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3正反面)⑦力霸公司於95年6月30日為嘉食化公司等35家公司及自然人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36億2006萬3000元等情,有力霸公司95年及94年6月30日財報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7正反面)。

⑧95年9月30日為嘉食化公司等36家公司及自然人擔任背書保證人,期末背書保證餘額已達41億8012萬5000元等情,有力霸公司95年及94年9月30日財報在卷可徵(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正背面)。

再依投保中心提出之上開財報所示,力霸公司為嘉莘公司等小公司為之背書保證,已逾力霸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而嘉莘公司等小公司係力霸公司所設立之小公司,有如前述,並有小公司一覽表附卷可查(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三冊第1-2頁),是其實質上屬於單一企業,力霸公司上開所為之背書,有違「力霸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無訛。

2.力霸公司上開財報「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之附註部分,並未將力霸公司上開違反背書保證情形揭露。

是上開財報確有匿隱不實之情形。

本院刑事庭亦認力霸公司違反上開背書保證規定,而以小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二冊第22-24頁),益足佐證,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在「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之附註部分隱匿上開違反情形,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度(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確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等人泛言否認有上開不實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又投保中心上開主張,既屬可採,則主張力霸公司其餘之財報虛偽隱匿不實情形,已無再審酌必要。

二、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及責任型態為何?㈠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應包括發行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董監事之法人、總經理、業務負責之經理、會計主管、會計師,但不應包括會計師事務所:1.證交法第20條於91年2月6日曾修正,復於95年1月11日修正,並增訂20條之1。

上開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為:⑴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②『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⑵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②『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⑶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①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②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③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④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⑤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⑷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其修法意旨為:「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

2.依上開修法內容及其修正理由足見:⑴原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明確其規範之行為主體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95年1月11日已將之「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

而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已規定應負賠償人即負責之主體,有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會計師。

是上開應負責之人應為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應負責任之主體。

⑵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部分:①包含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包括董 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 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 :參酌上開增修規定,及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 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 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 理而予適用。

是以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應援引上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之旨趣及民 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 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 人與同條第3項所定之實際負責人)」,均涵攝在 該條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見原審卷㈩第197頁、卷第257頁)。

②包含指派自然人代表為董監事之法人: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 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 事及監察人;

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 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

是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自然人補 足原任期,無庸經過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經濟部84 年8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 ),故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自然人具有完全且實 質之人事控制權,且關於法人股東指派之自然人代 表,其董監持股之計算、股份之取得與讓與,均依 據法人股東對公司之持股計算之(經濟部58年1月3 1日證管發字第0106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顯見 自然人代表對公司並不享有獨立之股東權限,故法 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有完全且實質 之人事、持股之監控權,應認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 代表為董監事時,與自然人同負公司法、證交法上 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部分:會計主管對於財務報告或財務務文件,應予簽章,此為一般會計作業法則,是會計主管應屬上開法文規範之責任主體。

⑷就會計師部分:會計師依前揭說明,為上開法文規範之責任主體。

至於會計師事務所無論與實際查核發行公司財務表冊之會計師為合夥、合署或法人之性質,均非實際編撰、審核、監督會計師所編列之財務表冊之人,應非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不應依該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投保中心主張,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責任主體,包括董事、法人董事、監察人、會計主管、會計師等語,應可採信。

王令楣辯稱,其雖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惟並非上開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

王令台辯稱,其雖為力霸公司董事,亦非上開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

喻志鵬辯稱,其雖為監察人,惟非上開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

亞太電信公司辯稱,其指派法人董事,並非上開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

羅季羚辯稱,其並非上開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

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辯稱,渠等為會計師並非上開規範之責任主體云云,均不足取。

㈡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型態並不以故意為限,包含過失行為:1.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並未明文規定其主觀要件立即責任型態,惟依上所述,上開規定應參酌上開增修規定,及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而引用嗣後增訂之20條之1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

是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應援引上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之旨趣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等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會計師部分,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善意取得人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過失肇致財務報告等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生之損害,而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平衡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會計師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仍應就過失負賠償之責。

是合上所述,上開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型態,可區分為下列3種:①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

②非上述①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

③簽證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

2.投保中心依上開意旨所為之主張,應可採信。

至於王令麟辯稱,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型態,就董事部分並不包含推定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三、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上述不實財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證券市場法則,係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

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

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

而財報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

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

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報,及財報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報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應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報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負反證推翻之責任,以符公平旨趣。

又如無提供、公告不實財報,隱匿發行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發行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標的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

又按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91年2月6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

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藉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

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

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

因公司之財報未揭露該公司有虛偽交易急需增收益之情形,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報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投資人主張因發行公司之經營者之行為,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不實訊息提供者舉證證明發行公司揭露之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

換言之,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

是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形,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

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該財報內容,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財報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力霸公司於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有上開虛擬交易並於財報隱匿為不實記載等情,有如上述。

而本件授權人於上開財報記載不實即如有買進力霸公司之股票,因力霸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揭露並下市而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力霸公司隱匿財報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投保中心執此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上開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喻志鵬、亞太電信公司、羅季羚、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等人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取。

㈢至於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聲請通知授權人徐緣蓁、陳鳳珠、李育滋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渠等於買進及持股期間是否看過力霸公司91至94年財報,是否無視力霸公司之虧損持續持有股票、以何資訊為據買入力霸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C卷第94之6頁反面)。

惟上開授權人為實際上本件之當事人,僅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投保中心而已,是上開授權人既為實質上本件當事人,自無證人適格。

況依前開說明,證交法第20條、增訂之第20條之1之規定並不以投資人實際閱讀財報為必要,倘要求投資人證述自已獲悉消息之情形,形同由投資人證明自己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自與前揭規範意旨有違,渠等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請求發行公司賠償部分:投保中心就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度(第2季)至95年第3季不實之財務報告,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②『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力霸公司為力霸公司股票之發行人,為其所不爭,而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之財報確有前述不實之虛偽、隱匿之情事,且核內容亦屬該財報之主要內容,是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力霸公司管理人辯稱,其無前述不實財報之情形,且授權人之損害與財報不實間,亦無因果關係,不得對伊求償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可取。

㈡至於投保中心主張,併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向力霸公司求償,惟上開規定已修正僅能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求償而已,並不包括第2項規定之財報不實部分,是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賠償損害,並不可取。

又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力霸公司賠償即屬有據,則其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力霸公司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均屬損害賠償之債,無庸再行審酌(有關是否負連帶責任部分,詳後述,以下均同)。

五、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部分: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前述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㈠請求王金世英(兼王又曾之繼承人)、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兼王又曾之繼承人)、王令麟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力霸公司自91年第2季起至95年第3季止,各季財報公告日至次季財報公告前一日,其詳細期間如附表B所示(即本院D卷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是可區分為14個責任期間。

2.王又曾等人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如下:⑴王又曾為89年至96年間力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㈠),是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內。

⑵王金世英為89年至95年間力霸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㈡),是其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內。

⑶王令楣89年1月間已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至98年6月15日均為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㈢),是其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內。

⑷王令一為89年1月間至96年4月26日間力霸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㈤),是其擔任董事兼副董事長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內。

⑸王令台為89年1月間力霸公司之董事,並至96年4月26日間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兼執行副董事長,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㈥),是其擔任董事兼執行副董事長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內。

⑹王令僑自94年5月間至95年6月間力霸公司之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㈦),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雖為附表B所示9至12責任期間內。

惟附表B所示9責任期間係自94年4月30日財報公告之日起算,顯然王令僑擔任董事時,並非在附表B所示9責任期間財報公告之日,是其並無從依董事身份參與該財報之審核、編製,是其責任期間應為附表B所示10至12責任期間。

⑺王令麟為89年1月至94年4月13日間力霸公司之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㈧),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8責任期間內。

3.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上開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衡情應知之甚稔,難以諉為不知,應有故意之情形;

王金世英、王令楣分別為力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就上開不實財報負無過失責任,是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再者,王又曾已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金世英及王令僑2人有如前述(見前述甲之三),是王又曾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為渠等所繼承,並於繼承之遺產之範圍內,就王又曾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以下均同,不重覆敘述)。

至於王令楣辯稱,其並非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授權人損害與不實財報間並無因果關係,其無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C卷第385-393頁),依前所述,並不可取。

又投保中心依前揭規定,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賠償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復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賠償損害,因均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無贅述必要。

4.王令一、王令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令一、王令台就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均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依前所述,渠等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力霸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於信賴力霸公司前開財報而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再者,王令一、王令台確因前述力霸公司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一冊第40-42頁、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173-174頁)。

可見渠等董事業務之執行,致生上開財報不實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此外,王令一、王令台就其責任期間對於上開不實財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渠等確無過失,是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投保中心依前揭規定,請求王令一、王令台賠償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復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王令一等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贅述必要。

5.王令僑、王令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王令僑就附表B所示10至12責任期間;

王令麟就附表B所示1至8責任期間均為力霸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依前所述,王令僑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期間跨越95年1月11日修法前後);

王令麟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責任期間未至95年1月11日修法時),對於力霸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於信賴力霸公司前開財報而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⑵王令麟雖以,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之行為,其並未涉及犯罪,其就財報不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見本院C卷第413頁),惟王令麟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沒有參加力霸、嘉食化關於投資小公司的董事會,他們是拿簽到簿給我補簽名,我沒有仔細看,不知有沒有附議事錄。」

等語(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二冊第238頁),且王令麟確因於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35、37、39、40、44、47、48、59、64次,第16屆第9-11、32次董事會),另就力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20、37、39-44、48、49、51、54、59、67、69次,第16屆第9、11、14、18、19、22、26、28、31、34、37、38、41、43、46、49、50次,第17屆第4、6、8、11次董事會),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認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王令麟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一冊第99頁、第二冊第238頁、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202頁)。

可見王令麟就其董事業務之執行,致生上開財務不實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要不能因其未涉「故意」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罪嫌,即能反證其無上開推定過失之責任。

王令麟上開猶執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二冊第373頁)及證人王金章、任佩珍、吳麗香、黃麗珍、孫紅紅、張慧文等人證述,王令麟並未對渠等為工作之指示等語(見本院C卷第410頁反面-第413頁),辯稱其並無過失,並無可取。

⑶此外,王令僑、王令麟就其責任期間對於上開不實財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渠等確無過失,是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王令僑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

王令麟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所述之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至於投保中心主張,渠等就上開責任期間以外,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因王令僑、王令麟於不應負責之責任期間,並非擔任力霸公司之董事並使其不實財報公告,是渠等自無庸負責。

投保中心猶以上開規定,及首揭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王令僑、王令麟應負賠償之責,依上說明,自無可取。

㈡請求李娟、監察人喻志鵬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李娟、喻志鵬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如下:⑴李娟為89年9月至92年7月間力霸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㈨),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3責任期間內。

⑵喻志鵬為92年6月9日至96年1月4日力霸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其擔任監察人之期間雖為附表B所示3至14責任期間內。

惟附表B所示3責任期間係自92年4月30日財報公告之日起算,顯然喻志鵬擔任監察人時,並非在附表B所示3責任期間財報公告之日,是其並無從依監察人身份參與該財報之稽核,是其責任期間應為附表B所示4至14責任期間。

2.李娟、喻志鵬既為力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李娟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責任期間未至95年1月11日修法時),喻志鵬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期間跨越95年1月11日修法前後),對於力霸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於信賴力霸公司前開財報而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又李娟、喻志鵬就其責任期間對於上開不實財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渠等確無過失,是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李娟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喻志鵬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述之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又投保中心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娟、喻志鵬賠償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復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李娟等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贅述必要。

㈢請求力霸公司之法人股東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與各該法人股東代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力章公司等人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如下:⑴力章公司為89年9月至92年7月間力霸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㈨),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3責任期間內。

⑵欣湖公司為89年6月26日至95年6月15日之力霸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㈩),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2責任期間內。

⑶王又曾基金會為89年6月26日至98年6月15日力霸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㈩),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附表B所示1至14責任期間內。

⑷新達公司為92年6月9日至96年1月4日力霸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其擔任監察人之期間雖為附表B所示3至14責任期間內。

惟附表B所示3責任期間係自92年4月30日財報公告之日起算,顯然新達公司擔任監察人時,並非在附表B所示3責任期間財報公告之日,是其並無從依監察人身份參與該財報之稽核,是其責任期間應為附表B所示4至14責任期間。

⑸亞太電信公司為95年6月16日至96年1月力霸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其擔任董事之期間雖為附表B所示12至14責任期間內。

惟附表B所示12責任期間係自95年5月6日財報公告之日起算,顯然亞太電信公司擔任董事時,並非在附表B所示12責任期間財報公告之日,無從依董事身份參與該財報之審核、編製,是其責任期間應為附表B所示13至14責任期間。

2.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既為力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力章公司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責任期間未至95年1月11日修法時);

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期間跨越95年1月11日修法前後);

亞太電信公司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期間係在95年1月11日修法之後),對於力霸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於信賴力霸公司前開財報而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⑵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就其責任期間對於上開不實財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渠等確無過失,是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力章公司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述之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⑶亞太電信公司雖辯稱,其係於95年6月間經由王又曾之指示,指派王令台及陳明海為法人董事代表,於95年8月間雖參與該公司95年度半年報之董事會審議(即95年8月31日公告之財報屬13責任期間),惟無從瞭解力霸公司過往經營及財務報告編製之真實,其不應負95年度上半年度財報編製不實之責任云云(見本院C卷第381頁反面)。

然依亞太電信公司上開所述,其既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已有2個月,要難就力霸公司之經營情形及審核之財報諉為不知,亞太電信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此外,亞太電信公司已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確無過失,是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述之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亞太電信公司另辯稱,投保中心與王令麟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其所派任之董事陳明海之起訴,其無庸再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上開和解係投保中心與王令麟間所為,並非投保中心與陳明海達成和解。

況亞太電信公司尚派有王令台擔任董事,為其所自承,是亞太電信公司之賠償責任不能因前開和解而減免,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⑷投保中心依前揭規定,請求力章公司等人賠償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復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力章公司等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贅述必要。

六、請求會計主管賠償部分: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有前述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季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羅季羚應負責之責任期間:羅季羚為92年5月1日起至簽核力霸公司95年第3季財報止力霸公司之主辦會計,並在力霸公司財報上簽章,為其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二㈣),是其擔任會計並在財報上簽章之期間雖為附表B所示3至14責任期間內。

惟附表B所示3責任期間係自92年4月30日財報公告之日起算,顯然羅季羚擔任主辦會計時,並非在附表B所示3責任期間財報公告之日,是其並無從在上開財報上予以簽章審核,是其責任期間應為附表B所示4至14責任期間。

㈡羅季羚既為力霸公司之主辦會計,於其上開財報簽章之期間,實際負責力霸公司財報之審核、編製,且係於財報蓋章之人,依上開說明,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期間跨越95年1月11日修法前後),對於力霸公司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於信賴力霸公司前開財報而買入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羅季羚雖辯稱,伊並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權責及行為云云(見本院C卷第90-91頁),惟其既在上開財報簽章即應就財報不實之情形,負推定過失之責,是其所辯已無可取。

此外,羅季羚就其責任期間對於上開不實財報之事實,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渠等確無過失,是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其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所述之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七、請求簽證會計師賠償部分: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有前述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原為第1項,投保中心請求更正為第3項獲准,見前述甲之十㈡);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單思達、諶清、林春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原審被告郝麗麗應負責之責任期間:1.林春枝會計師簽證力霸公司91年第3季財報,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屬附表B所示2責任期間。

2.單思達會計師簽證力霸公司91年第4季至95年第3季財報,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屬附表B所示3至14責任期間。

3.諶清會計師簽證力霸公司91年度第3季至94年度第2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屬附表B所示2至10責任期間。

4.郝麗麗會計師簽證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屬附表B所示11至14責任期間。

㈡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且會計師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仍應就過失負賠償之責,亦如前述。

次按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報表,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辦理,並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應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外,並應查詢受核閱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財務報表之編製、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等;

倘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此觀上開公報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自明(公報見外附偵查、破產等影印梱)。

經查:1.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及郝麗麗於上開責任期間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等情,有如前述,是渠等核閱力霸公司之財報時,自應依上揭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力霸公司之財報有前述虛偽及隱匿等不實情形,已見前述,再者,力霸公司財報之虛偽循環交易、投資或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方式,虛列長期投資等情形,均甚為嚴重,已見前述,如能善盡審查相關資料並互相勾稽應非不能發現,又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及郝麗麗受任簽證力霸公司之前述財報,而受有相當之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渠等仍就上開不實財報予以簽證,是渠等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明。

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辯稱,渠等並無過失云云,已無可取。

況且:⑴單思達、訴外人郝麗麗因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重大疏失,而經金管會依據證交法第3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撤銷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有投保中心提出之該會96年1月18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283頁)。

⑵單思達復因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力霸公司涉嫌製作不實財報及掏空資產情事,發現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合併報表、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報請交付懲戒,並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單思達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乃懲戒決議處被告單思達罰鍰48萬,經單思達不服,申請覆審,經覆審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駁回單思達之訴,單思達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亦經駁回上開懲戒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投保中心提出之懲戒公告、決議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191-199頁)。

⑶諶清另因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度財報,因力霸公司未依規定編制94年度上半年度合併報表,而未予指正、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對於力霸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合相關規定、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為適當執行查核程序而違反會計師法,經金管會交付懲戒,並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予48萬元罰鍰處分確定,有投保中心提出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0000000000號決議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㈧第342頁背面至第247頁、見原審卷㈨第183至189頁)。

⑷單思達再因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2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2)。

⑸郝麗麗亦因前開簽證財報不實事由,經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第一冊第95頁)。

⑹依上開情節益足佐證,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及郝麗麗,確有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雖稱,投保中心並未舉證渠等有過失,且渠等已盡會計師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C卷第372頁反面-第374頁反面),並不足採。

3.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及郝麗麗等會計師於上開責任期間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就力霸公司之財報簽證,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均見前述,是投保中心主張,①林春枝、諶清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責任期間未至95年1月11日修法時);

②單思達、郝麗麗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責任期間跨越95年1月11日修法前後),就上開所述之渠等之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辯稱,渠等無須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C卷第376頁反面),均無可取。

又投保中心依前揭規定,請求林春枝、單思達、諶清賠償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復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因均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無贅述必要。

八、請求簽證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賠償部分:投保中心主張力霸公司有前述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原為第1項,投保中心請求更正為第3項獲准,見甲之十㈡);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責任期間部分:1.鼎信聯合事務所部分:鼎信聯合事務所於91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承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

林春枝、諶清、單思達則依序分別於91年第3季、91年度第3季至94年度第2季、91年第4季至94年第2季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又林春枝、諶清、單思達執行上開簽證業務時,均為鼎信聯合事務所承接簽證力霸公司財報之會計師,為鼎信聯合事務所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是鼎信聯合事務所屬附表B所示2至10責任期間。

2.廣信聯合事務所部分:單思達於94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10日加入廣信聯合事務所,單思達在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為廣信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

又郝麗麗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擔任力霸公司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

再者,郝麗麗於執行上開財報簽證業務時,係廣信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有執行業務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7頁)。

是廣信聯合事務所屬附表B所示11至14責任期間。

3.林春枝、諶清、單思達分別為力霸公司91年第3季、91年度第3季至94年度第2季、91年第4季至94年第2季財報簽證時,確在會計師查核報告列載鼎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後,再於會計師欄位上簽章。

單思達及郝麗麗為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報簽證時,確在會計師查核報告列載廣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後,再於會計師欄位上簽章等情,有查核報告簽章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4-294、311頁)。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民法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修正後之會計師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1.鼎信聯合事務所係於53年1月22日設立,其事務所名稱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屬合夥性質,有該事務所72年9月30日辦理查核簽證業務申請書、72年11月9日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6、303頁)。

且有林春枝及諶清簽署之聯合執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250頁),可見林春枝、諶清、單思達以鼎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在力霸公司財報簽證時(詳後述),應係該事務所之合夥人無訛。

2.廣信聯合事務所於96年1月4日前,其名稱係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二),嗣則變更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3月4日全聯會字第1030258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7、329頁)。

又依94年4月1日及95年8月2日廣信聯合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已有單思達及郝麗麗姓名,渠等並就該事務所盈餘金額按一定比例分配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77-278頁)。

參之單思達及郝麗麗既就廣信聯合事務所盈餘有所分配,核與其他會計師盈餘分配為「0」者(例如許開華、張淑英、林阿玉、李秋燕等人)並不相同,足見單思達及郝麗麗以廣信聯合事務所名義在力霸公司財報簽證時,應係該事務所之合夥人無訛。

廣信聯合事務所雖辯稱,單思達於刑事案件中係供述其與廣信是靠行關係等語,是其於96年1月4日前確屬合署辦公之事務所,並非合夥組識,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C卷第63頁)。

惟力霸公司係與廣信聯合事務所名義簽署委任書,委任簽證財報等事項,其受託人載為廣信聯合事務所,並於其後記載會計師單思達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99頁),益可證明單思達確基於合夥人地位與力霸公司簽訂委任書,廣信聯合事務所上開所辯,已無可取。

況單思達既就廣信聯合事務所之盈餘有所分配,核與靠行合署辦公性質不同。

其次,合署辦公理應就合署辦公所生之租金、水電、員工及稅捐有所分擔,豈有盈餘分配情形。

縱廣信聯合事務所辯解屬實,其亦不免除依「類似合夥」關係,對單思達以其名義為簽證之行為負責,始符公平。

故依上所述,可見廣信聯合事務所上開所辯,核與常理不符,不足可取。

3.林春枝、諶清、單思達及郝麗麗辦理上開簽證事務,以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名義為力霸公司辦理前述財報簽證時,既分別為該等事務所合夥人,並予以執行職務,且有過失,均如前述,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28條(應屬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應就諶清、林春枝、單思達、郝麗麗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辯稱,渠等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又投保中心依前揭規定請求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與前揭合夥會計師連帶賠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復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合夥會計師連帶損害賠償,因均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無贅述必要。

4.至於廣信聯合事務所辯稱,依投保中心與王令麟簽訂之協議書甲第3條㈢約定,投保中心應撤回對其訴訟,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C卷第365頁)。

惟投保中心與王令麟雖於100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甲」第3條㈢約定:「若王令麟付款已達5822萬3530元而未達本協議書第2條第㈡款約定6586萬6885之數額時,投保中心…應再撤回力霸案被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16人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姑不論王令麟並未按上開協議第1條約定按期給付1000萬元給投保中心,已有違反上開協議等情,此為王令麟所不爭(見本院D卷第69頁反面),是王令麟是否有權請求投保中心上開訴訟,已有可議。

況上開協議為投保中心與王令麟之約定,且該協議亦未約定賦予廣信聯合事務所有撤回訴訟之請求權,本於債之相對性,廣信聯合事務所並不得行使上開協議書之權利,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九、被請求賠償之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3項規定,請求王令楣等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有如前述。

惟上開規定並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則投保中心主張,王令楣等人就渠等責任期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仍應審酌渠等是否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

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

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此,本件僅應考量王令楣等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

亦即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力霸公司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力霸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僑、王令麟之負責人間就責任期間負連帶之責:王令楣等人就責任期間部分彼此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僑、王令麟分屬前述期間之力霸公司之董事或實際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而渠等既有前述參與虛偽、隱匿財報之行為,可見渠等顯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足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渠等既為力霸公司負責人,並因本件受有刑事判處徒刑或通緝中(王又曾通緝中因故死亡),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渠等就力霸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令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是力霸公司應與王令楣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李娟、力章公司、欣湖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王又曾基金會、喻志鵬、新達公司、羅季羚係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投保中心復未能提出極積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故意參與編撰不實財報之情事,且力章公司、欣湖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王又曾基金會、新達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故投保中心主張上開李娟等8人彼此或與其他人間應連帶負責云云,自不足取。

㈣鼎信聯合事務所應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春枝、單思達、諶清於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信聯合事務所應依同規定就單思達、郝麗麗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見前述。

至於單思達雖因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2季),及郝麗麗因前開簽證財報不實事由,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參之渠等上開涉犯情節,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此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及原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不符。

此外,投保中心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郝麗麗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故投保中心主張渠等彼此間或與其他人間(除應與前揭事務所外)應連帶負責云云,亦不足取。

㈤力霸公司、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李娟、力章公司、欣湖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王又曾基金會、喻志鵬、新達公司、羅季羚、鼎信聯合事務、林春枝、單思達、諶清、廣信聯合事務所等人,除上開所述應負連帶責任外,其餘於同一責任期間內,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附此說明。

十、李娟、喻志鵬、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新達公司、羅季羚、單思達、諶清、林春枝,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各就責任期間內應負若干比例責任?㈠按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95年1月11日修法前,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力霸公司為證券之發行人,王金世英、王令楣分別為力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依上開說明,應負完全責任。

另王令一、王令台、王又曾、王令僑、王令麟為力霸公司董事,渠等對前述財報虛偽、隱匿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難謂無故意情事,亦應負完全責任,合先說明。

㈢李娟、喻志鵬、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新達公司為力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羅季羚則在前述財報簽章之力霸公司會計人員,均負推定過失之責,而投保中心並未能證明,渠等對前述財報虛偽、隱匿有何故意情事,是渠等依前揭說明,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參酌李娟、喻志鵬、力章公司、欣湖公司、王又曾基金會、亞太電信公司、新達公司既為力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對於力霸公司所能接觸之相關資料應較一般職員為密切,且對於公司治理或監督均有一定權責,李娟等7人對於授權人因力霸公司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2之賠償責任。

至於羅季羚為力霸公司係在財報簽章之力霸公司會計人員,參酌其僅係受僱人身分,獨立性較低,且因過失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對力霸公司密切經營程度顯然不如董、監事及實際負責人,故羅季羚對於授權人因力霸公司之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10之賠償責任。

㈣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郝麗麗就所簽證之前述財報均負過失之責,而投保中心並未能證明,渠等對前述財報虛偽、隱匿有何故意情事,是渠等依前揭說明,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參酌渠等辦理力霸公司財報之查核簽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簽證不實財報,而獲得其執行業務報酬之額外利益,且渠等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尚屬外部監督單位,所能獲得之查核之相關資訊不如力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內部會計員工,本院認渠等對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20賠償責任。

且廣信聯合事務所、鼎信聯合事務所亦應負同一比例之連帶賠償之責。

㈤投保中心雖主張,除上開應負全部責任之人外,其餘之人仍應負全部賠償之責,縱有責任比例適用,渠等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亦屬過低云云(見本院B2卷第234頁反面-236頁);

廣信聯合事務所辯稱,其縱有賠償責任,可參考案例分擔3%責任云云(見本院C卷第436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均無可取。

十一、投保中心在原審與訴外人郝麗麗和解後,取得之和解金115萬,應依比例分配予本件所有授權人,或僅應分配予郝麗麗應負之責任期間之授權人?投保中心代本件授權人與郝麗麗以115萬元達成本件之和解,並已取得該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㈠)。

又郝麗麗係簽證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報之會計師,屬附表B所示11至14責任期間,且依前說明,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向郝麗麗請求賠償。

是郝麗麗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115萬元,應依比例分配予其應負責之附表B所示11至14責任期間之授權人,自屬當然。

投保中心主張,應將上開和解款項,依比例分配予本件所有授權人云云(見本院B2卷第236頁反面),並不可取。

十二、各授權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各授權人損害之計算方法:1.力霸公司之前述財報有不實情事,致授權人誤信財報而善意買進力霸公司之股票,嗣因力霸公司股價大幅下跌並終止上市交易,為兩造所不爭,是力霸公司股票之價值,應歸於零元。

本院認採用授權人於責任期間內買入力霸公司股票之價額,因未賣出股票所受之損失,應較為允當,並符合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之立法旨趣。

至於投保中心主張,應將附表B之1責任期間前即91年8月30日以前授權人已買入之力霸公司股票予以評價云云(見本院C卷第238頁),依前說明,即無可取。

2.授權人於責任期間復有從事買進及賣出行為,本院認採用授權人自責任期間即91年8月31日起,至力霸公司終止交易以前即96年1月4日止,依先賣出之股票折抵先買進之股票方式即「先買先賣」原則,計算授權人剩餘股數即殘存股數,再以該殘存股數買進時點,依授權人支出買進股票之價格,依序計算殘存股數之總價格,較為允當。

廣信聯合事務所辯稱,應以每個責任區間為單位,依先進先出方法計算殘存股數云云(見本院D卷第218頁)。

惟授權人賣出之股票,並「無從識別」係何時買進之股票,則依「時間順序」識別其賣出之股票,應較符合統計、計算方式,廣信聯合事務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3.力霸公司曾於93年11月28日、95年1月22日、95年11月29日減資,其減資比例依序為36.6%、17.9%、47%;

減資前最後交易日為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21日、95年11月10日,其收盤價依序為2.83元、2.27元、1.96元;

減資後之重新掛盤價依序為4.46元、2.76元、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4年11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40023467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D卷第55頁)。

倘若授權人於93年1月間買進力霸公司10,000股,買進價格為4元,是其買進之價款為4萬元,而所買進之股票均未賣出,則歷經3次減資後剩餘股數僅為2758.7242股【計算式:1,0000×(1-減資比例36.6%)×(1-減資比例17.9%)×(1-減資比例47%)=2758.7242股)。

則計算其損失時,當然應以2758.7242股還原減資前之股數即10,000股,按買進價格為4元計為4萬元,為計算損失之基礎,應無按減資後所剩餘之股數即2,758.7242股按4元計算其損失之理。

何況,王又曾等人前開行為造成力霸公司重大損失,進而導致減資及下市之後果,是以計算投資人損失,自應以減資前買進之股數為基礎。

否則將使投資人無端承擔股數減少,嗣因股價歸零之損失,實屬不公。

是以王令楣、王令一、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辯稱,不能將剩餘股數還原云云,依上說明,並不可取。

㈡附表一部分:各授權人損失之金額及損失之責任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其製表及計算方式如下:1.原判決附表一第3欄、第4欄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股票之日期、數量、單價,應修正投保中心陳報之部分(即本院B1卷第83-101頁、第114-118頁該等附表第4欄、第5欄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股票之日期、數量、單價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七),並有各授權人證券戶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卷外牛皮紙箱2箱、原審卷㈡第122-206頁、本院B1卷第107-112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依序載入附表一之投資人、日期、買進股數、買進單價、賣出股數。

2.為利於依先買先賣方式計算:①就買進股數而言,先依上開減資比例試算93年11月 28日第一次減資前之股數即如附表一所示B欄。

並 將該投資人買進之股數累進計算如附表一所示E欄 。

②就賣出股數而言,先依上開減資比例試算93年11月 28日第一次減資前之股數即如附表一所示D欄。

並 將該投資人賣出之股數累進計算如附表一所示F欄 。

③如只有買進而均無賣出者,則無庸進行上開還原及 累計程序(例如附表一編號6、7、8)。

④附表一所示E欄減F欄即為G欄,換言之係將上開試 算第一次減資前買進之累計股數減賣出累計之股數 ,即為投資人試算之剩餘股數。

⑤附表一所示H欄即將G欄剩餘股數,依時間順序即先 進先出(即先買先賣)還原B欄買進之股數及時間, 以利認定責任期間。

⑥附表一所示I欄即將H欄各日期買進之股數,再依上 開減資比例還原該日期實際買進之股數。

⑦附表一所示K欄即將I欄實際買進之股數乘以J欄實 際買進之價格,即為依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各責任期 間該投資人損害之金額。

3.依附表一計算結果,即為投資人即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可受償之金額及其責任期間。

㈢附表二部分:其製表、計算方式及其內容如下:1.投保中心與王令麟於100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甲」(即原審卷第88-91頁),並約定應給付本案即力霸案金額為4955萬6774元,王令麟於101年3月30日前已支付本案即力霸案金額為2133萬3244元,嗣於101年8月30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陸續支付2822萬3530元,合計已支付4955萬6774元。

另渠等並於同日即100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乙」(即原審卷第92-95頁),惟王令麟均未依該協議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八、九),復有上開協議書可參。

再者,投保中心尚與本案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等人達成和解,連同王令麟上開和解金額共8036萬2440元等情,業據投保中心陳明在卷,並有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又上開參與和解之人並未表明其責任期間為何,且王令麟與投保中心之上開協議書,尚有約定王令麟償還若干金額後,投保中心應撤回本件相關人之訴訟,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顯見王令麟並非僅以自己利益而給付上開和解金,是投保中心取得之上開和解金額自應按比例分配本件授權人。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僅將其中和解金額5018萬2,999元列入分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2.附表示二係將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可受償之數額,及其總受償額匯為總表,並將除郝麗麗和解金額外,其餘王令麟等人提出給投保中心之和解金額合計8,036萬2,440元,依比例分配給各授權人後,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尚可受償之金額。

㈣附表三部分:其製表、計算方式及其內容如下:1.本附表係依據投保中心在原審最後聲明(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及上訴聲明第2項(見本院D卷第213頁反面-215頁,上開原審聲明及本院聲明均相同)主張就各責任期間之授權人,對該責任期間之賠償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附表三所示A欄)予以轉載。

又本於聲明之拘束性,本院應受投保中心主張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之求償金額拘束,不得相互流用,附此說明。

2.將附表二計算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之「尚可受償金額所分布之責任期間及數額」轉載至附表三各責任期間之各該「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即附表三所示B欄。

3.依聲明之拘束性,將附表三A欄及B欄取其小者列為C欄即「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欄位。

4.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責任比例為1/2、1/10、1/20者,已見前述,爰將附表三所示D、E、F欄依序列為「本院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全之賠償額」、「本院認應負10分之1比例責全之賠償額」、「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全之賠償額」,上開數額係按B欄依1/2、1/10、1/20比例計算後,再與A欄比較取其小者之數額。

例如:如附表三所示責任期間1,關於訴訟編號179授權人廖輝發之「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為5,610元,其2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則依序為2,805元、561元、281元,該數額均無逾越投保中心聲明之求償金額即A欄數額,故以上開數額依序列為附表三所示D、E、F欄之數額。

㈤附表四部分:其製表、計算方式及其內容如下:1.取附表三責任期間11至14之「投保中心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求償金額」、「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轉載為附表四同責任期間之「投保中心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求償金額」(即附表四所示A欄)、「郝麗麗和解前,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即附表四所示B欄)。

2.又投保中心代本件授權人與郝麗麗以1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該和解金,而上開和解金115萬元,應依比例分配予責任期間11至14之授權人,均有如上述。

爰將115萬元按附表四所示B欄數額即「郝麗麗和解前,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按比例分配各授權人,其數額即如附表四所示F欄。

3.將附表四所示B欄減F欄即為G欄所示「郝麗麗和解後,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

4.依聲明之拘束性,將附表四所示A欄及G欄取其小者列為H欄即「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欄位。

5.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責任比例為1/2、1/10、1/20者,已見前述,爰將附表四所示I、J、K欄依序列為「本院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全之賠償額」、「本院認應負10分之1比例責全之賠償額」、「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全之賠償額」,上開數額係按G欄依1/2、1/10、1/20比例計算後,再與A欄比較取其小者之數額。

例如:附表四所示責任期間11,關於訴訟編號3授權人徐緣蓁之「郝麗麗和解後,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為8萬3661元,其2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依序為4萬1,831元、8,366元、4,183元,該數額均未逾越投保中心聲明之求償金額即A欄數額,故以上開數額依序列為附表四所示I、J、K欄之數額。

㈥附表五部分:其製表、計算方式及其內容如下:1.將投保中心上訴聲明第2項,主張本件全部授權人於各責任區間之求償額,列為附表五各授權人A欄,並小計總求償額。

2.將附表三所示責任區間1至10之B欄即「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及附表四所示責任區間11至14之G欄即「郝麗麗和解後,本院認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列為附表五各授權人B欄,並小計其總額。

3.依聲明之拘束性,將附表五各授權人A欄及B欄數額取其小者列為C欄即「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並小計其總額。

4.附表五所示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之C欄數額即為該授權人於該責任期間本件請求應負完全責任之賠償人,應賠償之數額。

十三、本件授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益相抵適用?㈠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令楣辯稱力霸公司歷經減資,股價因而上漲,斯時賣出股票倘屬獲利,亦應將損失之數額扣除此部分之利益,以為損益相抵云云(見本院C卷第393-395頁);

林春枝、諶清、單思達、鼎信聯合事務所辯稱,授權人買賣力霸公司股票而有獲利時,應係信賴財務報表為投資決策要求賠償,自應扣除買賣利益始為合理云云(見本院C卷第379頁反面-380頁);

廣信聯合事務所辯稱,授權人因信賴力霸公司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云云(見本院C卷第370頁反面-371頁)。

惟查:力霸公司為減資,縱足以造成股價上漲之情形,並經由授權人賣出扣除買入價格價差而賺取獲利,然此與授權人因力霸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內容不實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再者,倘渠等上開所辯可採,則授權人於上開責任期間內如賣出股票而受有虧損者,豈非應將所受損失再加計本件所求償之範圍,由此益足佐證,渠等上開辯解,要無可取。

至於林春枝等4人復辯稱,授權人於查悉財報不實後,應有合理機會賣出股票,然卻仍持續持有股票,應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C卷第380頁反面),惟此部分辯解,並非在爭點協議之範圍,是其所辯已無可取。

況前揭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之第20條之1,乃係就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因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造成損失之投資人。

且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

是本件如再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益見林春枝等4人上開辯解,確無可取。

十四、合上所述,本件力霸公司等賠償人應負之責任期間、責任比例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情形即如附表六所示。

渠等應賠償金額即如附表C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本條文應為類推適用)、第185條等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A所示E欄之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六之D欄所示「責任比例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情形」,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10、附表四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院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院認應負1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並各自如「附表六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倘其中一人就其重疊之賠償範圍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除應負連帶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下列請求,尚有未洽:1.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力霸公司、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金世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V欄「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各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2.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7之被上訴人王令麟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8所示T欄「授權人」如V欄「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3.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8之被上訴人王令僑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D之10至D之12所示T欄「授權人」如V欄「應負全部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4.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之被上訴人喻志鵬、新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之4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5.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3之被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之13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6.原判決主文第7項部分:⑴如附表六編號14之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應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12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⑵如附表六編號15之被上訴人王又曾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D之1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W欄「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7.原判決主文第8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6之被上訴人羅季羚應給付如附表D之4至D之14所示T欄「授權人」如X欄「應負1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8.原判決主文第10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8之被上訴人單思達應給付如附表D之3至D之10所示T欄「授權人」如Y欄「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與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9.原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9之被上訴人諶清應給付如附表D之2至D之10所示T欄「授權人」如Y欄「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及自如附表六所對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10.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20之被上訴人鼎信聯合事務所應就⑴「單思達」上開應給付如附表D之3至D之10所示T欄「授權人」如Y欄「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本息;

⑵諶清上開應給付部分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11.原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如附表六編號21之被上訴人廣信聯合事務所應就單思達上開應給付如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12.上開所命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

㈡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力霸公司等人後開不利之判決,亦有不當:1.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命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上訴人力霸公司、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金世英應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1至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及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息部分。

2.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7之被上訴人王令麟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6、8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1至8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息部分。

3.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8之被上訴人王令僑應與附表六編號1至7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及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1至12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賠償全部責任之數額」本息部分。

4.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13之被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應給付超過如附表四之責任期間13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5.原判決主文第9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17之被上訴人林春枝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2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6.原判決主文第10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18之被上訴人單思達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3至10所載「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7.原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19之被上訴人諶清應給付超過如附表三之責任期間2至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8.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20之被上訴人鼎信聯合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超過就同附表編號17、19之被上訴人林春枝、諶清前開應給付本息部分。

9.原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命如附表六編號21之被上訴人廣信聯合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部分。

㈢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四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力霸公司、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㈣本件參與不實財報應負賠償之人,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合計甚鉅,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投保中心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三至十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及力霸公司、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王金世英、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林春枝、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廣信聯合事務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甲:東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欣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立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瑋公司)、聯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凱公司)、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
達公司)、展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
)、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森公司)、冠
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菁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國公司)、立億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億公司)、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
加公司)、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輝公司)、
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樹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嘉公司)、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禾公司)、毅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彥
公司)等公司。
附表乙: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鴻公司)等3公司。
附表丙、㈠王金世英、王令楣係力章公司指派於力霸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
㈡王令一、王令台、李娟係台莘公司指派於力霸公司擔
任董事之代表人。
㈢王令麟、王令僑係欣湖公司指派於力霸公司擔任董事
之代表人。
㈣王又曾、王令楣係王又曾基金會指派於力霸公司擔任
董事之代表人。
㈤王令台為亞太電信公司指派於力霸公司擔任董事之代
表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投保中心、力霸公司、王金世英及王令僑即王又曾承受訴訟人、王金世英、王令楣、王令一、王令台、王令僑、王令麟、亞太電信公司、單思達、諶清、鼎信聯合事務所如不服本判決;
林春枝、廣信聯合事務所及其餘被上訴人(力章公司及李娟除外)如不服本判決而共同上訴其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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