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再抗,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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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德銘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誤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77 號判決為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31 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2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等規定,並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裁定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162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7條第1項、第245條、第273條、第27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等規定為由,並認原裁定誤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77 號判決為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等為由,提起再抗告,然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有聲請人之民事再抗告狀、再抗告追加理由一狀、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9 頁、第88-94 頁、第19-21頁、第15-18 頁反面)。

觀諸聲請人之再抗告狀、再抗告追加理由一狀與再審聲請狀之事由,除所執事由條款相同,並無差異,僅於順序作調整,聲請人一再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郭宜真間就聲請人所發行之新股10萬股未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由,指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而未適用,且不當適用公司法第163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及上開法條等,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法不符。

㈡至聲請人所另指原確定裁定以通常之理,不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未附理由之情事云云。

然查,原確定裁定所認唐德銘已於90年12月5 日自郭宜真處合意受讓新股10萬股,並向聲請人辦理過戶登記,聲請人於101 年3 月5 日就新股發行股票,即應依轉讓後之股份持有情形,核發記名之新股股票等情,仍係本於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認唐德銘已合法受讓新股,並說明上開規定與唐德銘自郭宜真合意受讓該未發行股票之新股已生效之認定無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聲請人所指未附理由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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