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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人 吳秋源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吳江錦於97年2月15日死亡後,董事人數已不足3人,復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於30日補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
僅餘之董事吳春福及張亦男不僅未依章程編列表冊交監察人程吳淑貞查核,於董事任期於99年6 月屆至後,更未召開股東常會辦理新任董事選舉,且逕自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停業;
相對人董事會嗣雖於103年11月2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竟仍僅選任吳春福及張亦男為董事,及選任與公司全然無關之方東白為監察人,復又召開董事會選舉吳春福擔任董事長且決議停業;
又相對人公司董事吳春福及張亦男嗣雖以董事會名義通知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補選毛千萍為董事,惟對公司經營並未提出任何改善方案,董事吳春福並自恃持有公司半數股權強行於通過停業決議,顯然全體董事均有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且顯無法依正常召集股東會方式予以糾正其等違法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接管,以維護公司最佳利益;
原裁定忽略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結構,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同法第20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則謂:「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 人以上之董事參與董事會時(2 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原法院司卷第66頁)。
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缺額雖曾達3分之1,董事人數亦不足3 人,惟相對人公司所餘董事吳春福及張亦男業以董事會名義通知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補選毛千萍為董事,且補選後之董事會作成停業之決議等情,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董事缺額業已補足,董事並無不能或不為執行職權之情事,且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公司停止營業是否利於公司,乃公司自治事項,董事是否依法令及章程編列表冊查核,則屬董事應否對公司及股東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範疇,均與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之認定無涉,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況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惟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股東對於董事會有關公司業務執行及經營方針之決議如有不同意見,本應透過股東會以多數股東決議形成意思決定,據以約束董事會業務之執行。
如僅以部分股東就董事關於公司經營事項之職權行使並不同意,即逕認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職權行使之情形,並准其聲請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公司股東會所具有最高意思決定之功能,自非法所許。
至於股東會之意思決定既係透過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而形成,少數股東並應予以尊重,則關於公司股東持股結構如何,與公司董事是否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應無關聯。
是以再抗告人或其他股東對於相對人董事會本於職權行使決議公司停止營業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乙節,縱有異議,亦與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消極不為職權行使之情形,顯然有間。
從而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公司董事吳春福持有公司半數股權,因而強行於通過停業決議之事實,乃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於法亦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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