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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 告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相 對 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三二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2萬8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符合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要件,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應依法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始得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不合法,原法院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判意旨)。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執票人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
是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其理自明。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原處分卷第4頁),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相對人固陳明:伊於104年5月25日向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法定代理人提示付款,未獲得理會,遂以104年5月25日為系爭本票提示日(見原處分卷第7頁);
伊於104年5月25日向李光隆及李光祥提示,當時沒有拿出系爭本票,只是口頭要求李光隆及李光祥給付票款;
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於另案審理中(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數度提及系爭本票影本,並當庭辯論,可見已無提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6頁)等語。
然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相對人僅於104年5月25日以口頭通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光隆(參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請求付款,並於另案訴訟提及系爭本票,核其性質,均與前述應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辯為實體事項、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業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2頁)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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