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12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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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吳靜翊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承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簽發、付款地新竹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3億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縱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3億元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事實上並未存在3億元債權債務關係,且伊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票據,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雖指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行為等情,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非在非訟事件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

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

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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