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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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 鄒劉鳳嬌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鈴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再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借款日後18個月,即98年6月16日,詎相對人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雙方簽定之借款合約書,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依上開法條規定,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審酌「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必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均屬不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設定普通抵押權,觀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6年12月16日(見原法院司拍卷7-19頁),尚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

雖再抗告人主張依雙方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清償期為借款日後18個月即98年6月16日云云;

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期,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再抗告人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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