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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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為賢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相 對 人 湯翠霞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

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

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雖顯示持續虧損中,然再抗告人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198 至200 、210、212 至214 、2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數棟(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除足以填補累積虧損外,尚有相當高的餘額,再抗告人實際上無重大損害。

又再抗告人於民國63年設立時,已將系爭房地出租至92年間,以獲取收入,亦設有營業處所由董事顧珮佳不支薪而為再抗告人處理相關事務,其經營並無顯著困難。

相對人身為再抗告人持股逾3 成之大股東,不僅長期拒絕出席再抗告人股東會以議決營運方向,又不願將其持股轉讓,以繳納低於解散再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稅捐,反提出本件聲請,有違誠信。

原法院卻未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再抗告人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已認定再抗告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亦未贊成解散再抗告人;

且再抗告人縱有虧損,也僅佔實際資產總額6.1%,經營並無呈現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相對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2 項規定,於裁定解散前訊問股東孫廷黌、孫嘉隆聽取渠等意見,遽為解散公司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解散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亦無專業管理法令,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22頁,本院前裁定卷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原法院未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外之中央機關之意見,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法院前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之意見,該處業於104 年2 月6 日函覆略以:就再抗告人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尚難論斷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解散事由、或不符同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要件、且再抗告人尚有系爭房地,可由資產重估價,改善財務結構,而對再抗告人自100 年起因股東間意見不合,杯葛不願出席股東會,至未曾召開股東會一事,與認定再抗告人因此遭逢經營困難,似未相當,並表示再抗告人股東間確存在有意見分歧,惟是否仍具有營業行為能力,其事實認定,允屬司法認事用法之範疇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39-240 頁)。

原裁定就臺北市商業處表示之意見,一一載明其斟酌之心證:就未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解散事由、及同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之要件部分,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

而資產重估價,就損益表項目之改善及現金流量並無助益;

另再抗告人未曾召開股東會一事,與認定再抗告人因此遭逢經營困難,似未相當部分,原裁定已綜整股東間長期互動情況,認定再抗告人股東間顯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非僅就公司事務或經營方針各有立場,而係就抗告人應否繼續存立一事,意見嚴重分歧,依上說明,自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並非僅以再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為判斷其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依據。

而原法院於斟酌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後,自應依法自行判斷再抗告人應否裁定解散,非須徵得臺北市商業處之同意,再抗告人所辯臺北市商業處並未贊成解散再抗告人云云,尚難謂原裁定准予解散再抗告人,即為適用法規有誤。

又原法院已詢問再抗告人股東孫廷黌、孫嘉隆之代理人兼股東顧珮箴就裁定解散與否表示意見(見原裁定卷一第270 頁至280 頁),再抗告人所辯:於裁定解散前未訊問股東孫廷黌、孫嘉隆云云,誠有誤會。

再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不願將其持股轉讓,以繳納低於解散再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稅捐,反提出本件聲請,有違誠信。

惟持股是否轉讓,乃股東之權利,自不能以此限制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之權利,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長期無實際營運,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且參酌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及再抗告人股東之意見後,認定再抗告人公司確有裁定解散之必要,難謂有違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至再抗告意旨稱再抗告人雖累積虧損新台幣(下同)727 萬9,738 元,惟伊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 億1,738 萬餘元,其上並有多棟廠房,另有法定盈餘公積13萬4,999 元,虧損僅佔實際資產6.1%,佔資產總額比例不高,毫無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以此再為抗告,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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