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永和晶華管理委員會(下稱晶華管委會)之法定代
-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向晶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晶華管委會同意,在晶華大樓頂樓平臺設
- 三、查,㈠上訴人自91年4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商號使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晶華管委會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
- 五、從而,晶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
-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晶華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謝廖雪琴、承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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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即蜜世界蔬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和晶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雅玲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被 上訴人 江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永和晶華管理委員會(下稱晶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江琮琳(下稱江琮琳,與晶華管委會合稱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雅玲」,何雅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晶華管委會於原審以其就執行永和晶華大樓(下稱晶華大樓)管理維護事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江琮琳為晶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晶華大樓之共有物遭侵害時,得以共有人地位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爰由晶華管委會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晶華大樓頂樓平台及外牆原狀;
若認晶華管委會無提起本件訴訟權限,則由江琮琳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晶華大樓頂樓平台及外牆原狀後,返還江琮琳及共有人全體。
原審為晶華管委會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江琮琳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向晶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晶華大樓之頂樓平臺及外牆裝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頂樓平台及外牆之損害等情。
爰由晶華管委會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晶華大樓頂樓平臺及外牆原狀之判決;
若本院認晶華管委會無提起本件訴訟權限,則由江琮琳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晶華大樓頂樓平臺及外牆原狀後,返還江琮琳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晶華管委會同意,在晶華大樓頂樓平臺設置冷卻水塔,並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予晶華管委會作為公共基金,自非無權占用;
晶華大樓諸多住戶均在大樓外牆附掛冷氣室外機,被上訴人卻僅要求伊拆除附掛冷氣室外機,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自91年4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商號使用,並於晶華大樓之頂樓平臺及外牆裝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迄今仍占用中;
㈡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晶華管委會,內載有晶華管委會收發印文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且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晶華管委會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將該頂樓平臺與外牆回復原狀,是否有據?㈡若否,則江琮琳備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將該頂樓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江琮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晶華管委會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將該頂樓平臺與外牆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
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即屬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倘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 委員會即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
⑵、晶華大樓之頂樓平台,乃該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供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且原始建築設計即為平 台乙情,有卷附晶華大廈頂樓平台平面設計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可見晶華大樓頂 樓平台之設計目的,係供作晶華大樓住戶逃生避 難場所、設置避雷針或共同天線、共用水塔等公 共目的使用,若任由特定住戶設置固定大型工作 物,致妨害頂樓平台之通行,即有礙該頂樓平台 之使用目的,而與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目的相 悖。
另,晶華大樓之外牆面,乃該大樓之外觀型 態,除經晶華大樓規約約定或該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外,不得 逕自變更外牆構造或設置廣告物等類似行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見晶 華大樓外牆面之設置目的,係為堅固大樓整體構 造並維護大樓外型美觀,則晶華大樓住戶自應保 持晶華大樓外牆面之完整一致,不得任意於外牆 面附掛機體或裝設管線,致影響晶華大樓整體構 造及美觀,若住戶逕自於晶華大樓外牆設置冷氣 機室外機、管線等類似工作物,足生影響晶華大 樓整體構造及美觀,即不符晶華大廈外牆面之設 置目的及使用方法。
⑶、觀之上訴人自陳:伊因經營蔬果專賣店而有設置 冷卻水塔之需要,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卻水 塔設置於晶華大樓頂樓平台,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幫浦馬達設置於該大樓頂樓平台與冷熱水管 相銜接處,另將附屬管線附掛於晶華大樓外牆面 ,並因營業需要,而在晶華大樓外牆面附掛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冷氣室外機暨鐵架,且設置如附 表編號5所示遮雨棚、編號6所示散熱孔(含散熱 片及風扇9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 第33頁、第42頁反面),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24至25頁)內容相符,並經原審會同中 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 卷第133至135頁),可見上訴人擅自於晶華大樓 頂樓平台設置冷卻水塔及幫浦馬達等工作物,致 妨礙該頂樓平台供作晶華大樓住戶逃生避難、設 置避雷針或共同天線、共用水塔等共同使用目的 ,另於晶華大樓外牆面架設之管線、冷氣室外機 體及鐵架、遮雨棚、散熱孔等工作物,亦顯然破 壞該大樓外牆面整體結構及美觀,而與該大樓外 牆面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有違。
則晶華管委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設備,暨回復晶華大樓之 頂樓平台及外牆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以:伊係經晶華管委會同意,而於晶華 大樓之頂樓平台、外牆裝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設備,乃屬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為由,抗辯晶華 管委會不得訴請伊拆除上開設備暨回復頂樓平台 、外牆原狀云云,並舉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26頁)為證。
然查: ①、承如前述,晶華大樓之頂樓平台,係供作晶 華大樓住戶逃生避難場所、設置避雷針或共 同天線、共用水塔等公共目的使用,衡情晶 華管委會自無同意由特定住戶設置固定大型 工作物,致妨礙該頂樓平台供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目的之可能。
又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 記載:「本公司(指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需 要,借用貴社區頂樓放置冷卻水塔。
本公司 願自民國91年4月起,每月額外繳付新臺幣 500元之回饋金,充作本大樓之公共基金。
本公司並保證,若冷卻水塔之設置造成大樓 之公共設施之損壞,或造成任何住戶生命、 身體、財產上的損害,不論有無過失,本公 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
未來 本公司租期屆滿遷離前,並應負責將貴社區 頂樓回復原狀」之意旨,且由上訴人一方於 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晶華管委會則僅蓋用收 文印章但未於該切結書上為任何意思表示等 情以觀(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切結 書之簽立目的,僅係上訴人為表明其願意承 擔因無權占用晶華大樓頂樓平台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主動回饋金額予晶華大樓以賠 償其因無權占用該大樓共用部分所生損害, 核屬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然晶華管 委會並未據此而為任何同意或承諾之意思表 示,難認上訴人與晶華管委會間就晶華大樓 頂樓平台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等契約之情事 可言,故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晶華管委會之 效力甚明。
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出具之系 爭切結書,即可謂晶華管委會有同意上訴人 使用晶華大樓頂樓平台設置冷卻水塔之情事 存在。
②、是以,上訴人以伊經晶華管委會同意,而於 晶華大樓頂樓平台、外牆裝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設備,即屬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為 由,抗辯晶華管委會不得訴請伊拆除上開設 備及回復原狀云云,仍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以伊原欲將冷卻水塔設置於晶華大樓 一樓後面空地,惟因晶華管委會要求,始改置於 頂樓平台,另晶華大樓其他住戶亦有於外牆附掛 冷氣室外機之情形,晶華管委會卻僅訴請伊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事,且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
然 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 文。
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晶華大樓之頂樓平台及外牆面部分,核屬晶 華大樓共用部分,上訴人既為晶華大樓住戶 ,卻未對該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晶華管委會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核屬正當行使其法定職權, 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至上訴人原欲將冷卻水 塔設置於晶華大樓一樓後面空地乙情縱令為 真,惟晶華管委會並無同意上訴人有占用晶 華大樓頂樓平台之權源,已如前述,另晶華 大樓其他住戶有無違反晶華大樓共用部分之 通常使用方法乙事,乃屬晶華管委會與其他 住戶間之法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則晶 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設備並 回復原狀,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
尚不能僅憑上訴 人原欲將冷卻水塔設置於晶華大樓一樓後面 空地,及晶華大樓其他住戶有於大樓外牆面 附掛冷氣室外機等情,即可謂晶華管委會訴 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設備暨回復原狀,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伊原欲將冷卻水塔設置於晶 華大樓一樓後面空地,惟因晶華管委會要求 始改置頂樓平台,另晶華大樓其他住戶亦有 於外牆附掛冷氣室外機之情形,晶華管委會 卻僅訴請伊拆除,有權利濫用情事,且與誠 信原則有違云云,顯無可取。
⑹、基上,上訴人以伊係經晶華管委會同意,而於頂 樓平台、外牆裝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即 屬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為由,抗辯晶華管委會不 得訴請伊拆除上開設備及回復原狀云云,要無可 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擅自於晶華大樓頂樓平台設置冷卻水塔,致妨礙該頂樓平台之通常使用目的,另於大樓外牆面架設之管線、冷氣機體及鐵架、遮雨棚、散熱孔等工作物,亦破壞大樓外牆面整體結構及美觀,而與晶華大樓外牆面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
則晶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設備暨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㈡、江琮琳備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將該頂樓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江琮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晶華管委會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江琮琳備位訴訟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晶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設備拆除,並回復晶華大樓頂樓平臺及外牆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晶華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謝廖雪琴、承建晶華大樓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吳孟燕,以資證明上訴人原欲將冷卻水塔設置晶華大樓一樓後面空地,嗣因晶華管委會要求,始將冷卻水塔改置於頂樓平台云云。
惟晶華管委會並無同意上訴人有占用晶華大樓頂樓平台之權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謝廖雪琴、吳孟燕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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