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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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陳金水
陳玉蘭
陳秀敏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呂香
被 上訴人 陳台章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呂香將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前揭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呂香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呂香,應列陳呂香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芳銀均無自耕能力,將共同出資購買屬農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即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呂芳銀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3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全部轉讓予伊,並已通知陳榮土。

嗣陳榮土於100 年2 月9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其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兩造及視同上訴人繼承,並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因上訴人否認伊與陳榮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拒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陳榮土自己出資購買,且於陳榮土生前,被上訴人未曾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益徵無借名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與陳榮土無關,均不足證明陳榮土與被上訴人、呂芳銀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受讓呂芳銀對陳榮土之債權,並未通知全體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

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6年3 月13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於101 年5 月底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均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為聲明。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等上訴聲明之效力,及於未為上訴聲明之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鄭正男,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4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土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津與呂芳銀於86年3 月13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呂芳銀內柵埔尾小段270-30、326 號持分過戶于陳台章(即被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7、8頁)。

㈢陳榮土於100 年2 月9 日死亡,兩造及視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0 年2 月9 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9 頁)。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3、5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原係被上訴人、呂芳銀共同出資購買,由被上訴人、呂芳銀借名登記予陳榮土名下?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呂芳銀是否已將對陳榮土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上開債權讓與未通知陳榮土或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6年5 月間起即得行使,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是否可採?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原係被上訴人、呂芳銀共同出資購買,由被上訴人、呂芳銀借名登記予陳榮土名下?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呂芳銀各出資2 分之1 ,共同經營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相關業務,而委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代理訴外人即呂芳銀之岳父彭永明與地主鄭正男等10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6,909 萬2,800元,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並於80年12月13日交付第1 期價金2,000 萬元予地主,餘款則以展福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取得之4 億4,536 萬8,750 元給付,因同小段327、321-1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屬農地,不能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復因被上訴人與呂芳銀均未具自耕能力,而未即與原地主鄭正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與具自耕能力之陳榮土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分別於84年 9月29日(321-1地號)、同年10月2日(系爭土地及327地號)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自原地主鄭正男名下移轉登記於陳榮土名下,並於土地開發告一段落後,出資雙方及展福公司於86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該協議書附表所示包括321-1、327地號土地在內共11筆土地分歸呂芳銀所有,因321-1、327地號土地屬農地,暫時保留陳榮土名義,待履行系爭協議書後,登記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並載明:「呂芳銀內柵埔尾小段270-30、326(按即系爭土地)號持分過戶于陳台章(按即被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展福公司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展福公司股份協議書、系爭土地及32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7至8頁、原審訴字卷第30至40頁);

參以呂芳銀前起訴請求陳榮土移轉登記321-1、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事件),陳榮土於本院審理時,就呂芳銀主張伊與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展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相關業務,嗣於土地開發告一段落後,就尚未出售之土地,出資雙方及展福公司於86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該協議書附表所示共11筆土地分歸呂芳銀所有,並應於雙方結算上開土地應負擔之貸款、稅費分配完成後,將前開土地所移轉登記予呂芳銀或呂芳銀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並不爭執,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

並據證人林淑津於原審證述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之事,於81年3月間付清價金後,因81年法令規定鄰近鄰鎮的自耕農才能登記,陳榮土住在蘆竹無法登記,至84年法令修改,經與被上訴人、呂芳銀討論後,才決定借用陳榮土的名義登記,由伊及被上訴人去與陳榮土談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38筆土地(包括321-1、32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係被上訴人、呂芳銀共同出資設立展福公司後,由展福公司出資、貸款購買,而非被上訴人、呂芳銀共同出資所購買,因321-1、32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屬農地,俟與陳榮土間就展福公司所買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後,約定將屬於展福公司之財產,以陳榮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分別於84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嗣於86年3月13日,展福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與呂芳銀分配展福公司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包括321-1、327地號等該協議書附表所示共11筆未出售土地,分歸呂芳銀所有,系爭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呂芳銀各取得2分之1,呂芳銀並將其持分轉讓予被上訴人。

復佐以系爭土地於84月10月2日移轉登記在陳榮土名下時,陳榮土之身分證明屬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之必要文件(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上訴人並未否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榮土名下,乃陳榮土所明知並同意,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原地主鄭正男移轉登記於陳榮土名下時,應已經取得陳榮土為系爭土地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同意,始能取得陳榮土之身分證明文件,憑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呂芳銀共同出資購買乙節,雖不足採;

惟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代表與陳榮土洽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乙節,則堪信為真實。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陳榮土自己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呂芳銀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陳榮土於84年6 月10日自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轉帳50萬元,即係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陳榮土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固於84年6 月10日轉帳50萬元,然因傳票已銷毀且電腦無法顯示轉帳至何人帳戶,故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無法提出轉帳至何人帳戶之資料予本院,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105 年11月8 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5000458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6 年2 月16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6000081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5 頁),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陳榮土於84年6 月10日轉帳50萬元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遽認系爭土地係陳榮土自己出資所購買,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借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呂芳銀是否已將對陳榮土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上開債權讓與未通知陳榮土或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展福公司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及呂芳銀無自耕能力,展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呂芳銀均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徵得陳榮土之同意,而於84年10月2 日借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雖系爭土地係展福公司所出資購買,而非被上訴人、呂芳銀共同出資購買,然因被上訴人、呂芳銀及展福公司於86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展福公司所購買尚未出售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為分配,故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呂芳銀內柵埔尾小段270-30、326 (按即系爭土地)號持分過戶于陳台章(按即被上訴人)」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呂芳銀與展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未曾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或呂芳銀名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被上訴人與呂芳銀、展福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情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探求其等訂約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與呂芳銀、展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呂芳銀內柵埔尾小段270-30、326 (按即系爭土地)號持分過戶于陳台章(按即被上訴人)」等語,真意應係就展福公司買入、未售出而仍借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將展福公司對陳榮土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配並轉讓予被上訴人、呂芳銀各2分之1,呂芳銀並將其分配取得之持分轉讓予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被上訴人自得向陳榮土或其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受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之事實通知陳榮土或全體繼承人,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展福公司、呂芳銀約定,由展福公司將對陳榮土之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分配轉讓予被上訴人、呂芳銀各2 分之1 ,呂芳銀並將其持分轉讓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受讓展福公司、呂芳銀對陳榮土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之事實通知陳榮土或其全體繼承人或提示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其已受讓呂芳銀就系爭土地對陳榮土之權利,請求陳榮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4至9 頁),堪認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當已足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知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且查上訴人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及視同上訴人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訴字卷第5、6、7、10頁),上訴人陳秀敏雖未經合法送達,經原審法院諭命通知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惟因陳秀敏已於公示送達前之104 年11月5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見原審卷第2、3、9、11至14 頁),堪認其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起訴、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6年5 月間起即得行使,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是否可採?⒈如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

且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查陳榮土於100 年2 月9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五、不爭執事項㈢),應認陳榮土與展福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2 月9 日消滅,即陳榮土死亡時,喪失取得展福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榮土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並因展福公司已於86年3 月13日以系爭協議書議定將其對陳榮土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分配並轉讓予被上訴人、呂芳銀各2 分之1 ,呂芳銀並將其持分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向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陳榮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陳榮土於100 年2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對陳榮土之繼承人方得行使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桃調字卷第4 頁),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系爭土地經兩造及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 分之1 (見上開五、不爭執事項㈣),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故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併判決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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