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上訴人於另案中主張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迪公司之租賃
-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合迪公
- ㈠詹雅如與楊忠賢為男女朋友,詹雅如於100年6月29日買受系爭
- ㈡楊忠賢於102年5月間,欲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重新辦理車貸
- ㈢上訴人已清償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積欠合迪公司之價金
- ㈣上訴人之負責人翁振益執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下旬簽發,發
- ㈠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並無保證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
-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 ⒉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 ⑴詹雅如於100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
- ⑵證人即合迪公司辦理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職員楊俊平於相關民
- ⑶翁振益於另於相關民案辯稱因為不知道詹雅如與被上訴人是否
-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亦未
- ⒊上訴人負責人翁振益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重要
- ⑴翁振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從他們貸款被拒絕,到他們來找
- ⑵翁振益於相關民案陳述:「貸款下來後,是楊忠賢在繳納貸款
- ⑶由翁振益上開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保證契約,被上
- ⒋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
- ⑴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23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上訴人向
- ⑵證人楊忠賢於另案刑事偵查、相關民案及原審分別到庭證稱:
-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⒉承前所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合迪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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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翔懋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一、二(見本院卷第64-7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雅如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買受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伊名下而靠行於伊,詹雅如除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其餘價金由男友楊忠賢辦理貸款支付。
楊忠賢於102年5月間,欲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重新辦理車貸230萬元,乃委由伊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下稱系爭債務),由伊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伊與合迪公司於102年5月8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詹雅如、楊忠賢、訴外人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下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伊已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價金1,823,535元,被上訴人既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楊忠賢對系爭債務之償還,系爭債務已因伊清償使楊忠賢免於清償責任,伊自得依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伊代償之1,823,520元。
又兩造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伊代償後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且該應分擔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以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之方式用以連帶保證楊忠賢之系爭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81、312、7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伊代償之全額。
爰依保證契約、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另案中主張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迪公司之租賃貸款230萬元,於本案中則主張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忠賢對其之債務,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且系爭本票伊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係無效票據,顯見伊無任保證人之意,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合迪公司,伊係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履行其主債務人之義務,不得再向伊請求,亦無從代位合迪公司向伊請求。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連帶保證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詹雅如買受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靠行於上訴人營業,其等成立信託關係,於靠行契約終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上訴人非詹雅如。
且上訴人先主張詹雅如因債信不良無法貸款,遂委由其出面向合迪公司借貸,復又主張詹雅如擬超貸,而委託其出面向合迪公司借貸,前後不一,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詹雅如與楊忠賢為男女朋友,詹雅如於100年6月29日買受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上訴人名下而靠行於上訴人,詹雅如除支付頭款20萬元外,其餘價金由楊忠賢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支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640號(下稱第26640號)卷第7-11頁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㈡楊忠賢於102年5月間,欲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重新辦理車貸230萬元,乃委請上訴人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即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同意後,即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先將該車出售予合迪公司後,再由上訴人與合迪公司於102年5月8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詹雅如、楊忠賢、翁振益、世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回系爭車輛(即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6-47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㈢上訴人已清償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積欠合迪公司之價金1,823,535元。
㈣上訴人之負責人翁振益執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下旬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系爭本票。
嗣翁振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各為102年5月30日、103年1月30日,並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翁振益再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審理後,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翁振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相關民案)。
上訴人主張其受楊忠賢所託出面向合迪公司辦理系爭債務,其先將該車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其與合迪公司於10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由詹雅如、楊忠賢、翁振益、世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其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下旬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楊忠賢償還系爭債務,其已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價金1,823,535元。
系爭債務已因其清償使楊忠賢免於清償責任,其自得依保證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償之1,823,520元。
又兩造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其代償後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部分即代償之全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本票擔保詹雅如、楊忠賢債務之意思?㈡兩造間有無保證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535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53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並無保證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535元,為無理由: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就主債務人、擔保之債務範圍等保證契約重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保證詹雅如、楊忠賢之債務,兩造就系爭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保證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⑴詹雅如於100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營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楊忠賢向日盛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詹雅如開立自100年8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計42張、面額均73,000元支票(由楊忠賢、上訴人背書)交付翁振益給付貸款,兌現22期後,於102年5月23日辦理提前結清,有買賣合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分期票據明細表、客戶提前解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下稱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44-48、94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第107號卷)第22-25、64-69頁〕。
嗣因向日盛公司貸款之利息過高,乃另向合迪公司轉貸,為證人楊忠賢於相關民案證稱明確(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37頁、本院第107號卷第41頁)。
觀之合迪公司於相關民案檢送之資料,實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23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上訴人向其分48期、每期53,300元付款買回,詹雅如、被上訴人、楊忠賢、翁振益、世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102年5月8日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7號卷第32-37頁)。
翁振益於相關民案提出102年5月8日授權書1紙,其上記載「立書人等簽發或背書交予貴公司之本票(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立書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書人絕無異議。
此致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詹雅如、鄭翔懋、楊忠賢、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翁振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係詹雅如、鄭翔懋、楊忠賢、翁振益、世大公司、上訴人授權合迪公司在其等共同簽發交付合迪公司之本票上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79、80頁),自不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翁振益或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⑵證人即合迪公司辦理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職員楊俊平於相關民案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忙公司文件對保事情,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有開立本票給翁振益,因為沒有伊的事情,伊不會干涉太多等語(見本院第107號卷第76頁),證人楊忠賢於相關民案一審證稱:被上訴人在開票時沒有授權翁振益在款項未清償時翁振益可以代填日期等語(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38頁),於二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無聽到上訴人(即翁振益)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說要簽本票,被上訴人說要簽多少錢?上訴人(即翁振益)說230萬元本票,我和詹雅如向合迪公司貸款230萬元,需要保證人,我才請被上訴人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當時有說,本票怎麼寫,金額寫上後,就寫住家地址,沒有寫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我有問上訴人(即翁振益)說為何在國泰世華銀行已經簽了一張本票給合迪公司,還要來車行簽一張本票,上訴人(即翁振益)就說我跟詹雅如信用不好,才要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作擔保詹雅如貸款。
被上訴人有說我不寫日期,上訴人(即翁振益)說只是形式,被上訴人有問是否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即翁振益)當時有說不會有法律責任,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房子」等語(見本院第107號卷第77頁背面),均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授權翁振益或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事實。
再證人即翁振益之配偶林彥君於相關民案證稱:系爭本票簽立時伊不在場,後來楊忠賢、被上訴人有來公司對帳,楊忠賢跟伊對了頭2個月,因為找不到問題就沒有繼續對下去,他們閒聊一會兒,就聊到本票的事,楊忠賢說他會如期繳納貸款,希望我們歸還本票,翁振益說沒有辦法,翁振益就跟被上訴人說,詹雅如或楊忠賢跳票,其就把這張票兌現等語(見本院第107號卷第79頁),則證人林彥君既未親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其縱於事後聽到翁振益對被上訴人陳稱「詹雅如或楊忠賢跳票,其就把這張票兌現」等語,此亦為翁振益事後單方面之告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授權之行為。
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致電即翁振益時表示:「不好意思,再請教一下,當初那張票,因為我現在有看到法院寄的那個,那個票的日期不是我寫的呢!」,即翁振益僅表示:「這種的都是一樣,時間一到,我就直接投下去,你有沒有寫,我就是只要你有違約,我就是先寫下去這樣而已」等語(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13、16頁譯文及光碟),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情,由此亦難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云云屬實。
⑶翁振益於另於相關民案辯稱因為不知道詹雅如與被上訴人是否會違約,所以沒押日期,但當下都有告知一旦違約,伊有權利填上日期送法院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不符合經驗法則,因上訴人如無法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無異多此一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明示或默示於楊忠賢未依約繳納貸款時,由翁振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惟倘若發票人在本票上簽署姓名、金額,交付執票人,即可認定係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即毋庸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兩造及證人楊忠賢、詹雅如已先在銀行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合迪公司,復簽立授權書授權合迪公司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79、80頁),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楊忠賢或詹雅如對上訴人債務之意,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或書立授權書授權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亦刻意不予填載,自難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其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亦未提出確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行填載,是系爭本票未經發票人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屬自始無效之票據。
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經相關民案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翁振益未提出確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屬自始無效之票據,因而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民案卷宗查閱無訛,益證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⒊上訴人負責人翁振益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即主債務人為何人?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等項前後陳述不一:
⑴翁振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從他們貸款被拒絕,到他們來找我,約有一週,我很清楚告訴他們,萬一如果詹雅如開給我的支票跳票,變成鄭祥懋要去承擔這債務,一開始我都講得很清楚,如果要幫忙必須對我有保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266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26頁〕,係指被上訴人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與債務範圍分別為詹雅如及系爭債務。
⑵翁振益於相關民案陳述:「貸款下來後,是楊忠賢在繳納貸款的,但繳了一年後,因罰單及稅金過多,他就將車子賣給別人,賣得的車款155萬元被我扣住了,扣住後,因貸款價額尚積欠210多萬元,我便將罰單70多萬及稅金(包含燃料費及牌照稅)繳清,並用155萬元扣抵後,尚差1,598,045元……簽立系爭本票是要擔保所有的債務,包括貸款及所有罰單及稅單等款項,約定當時,我們就是言明是擔保在我這邊的所有供務,當初我們也有言明,如果楊忠賢違約,我就可以押日期」等語(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第35-36頁),係指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楊忠賢,擔保之債務範圍為楊忠賢對上訴人之所有債務,不限系爭債務,包括貸款及所有罰單及稅單等款項在內。
⑶由翁振益上開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擔保之主債務人究係詹雅如或楊忠賢?擔保之債務範圍究係僅限系爭債務或尚包括楊忠賢對上訴人積欠之罰單及稅單等一切債務?前後不一致,自難認兩造已就主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等保證契約重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⒋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⑴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23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上訴人向合迪公司分48期、每期5萬3,300元付款買回,而於10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由詹雅如、楊忠賢、翁振益、世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任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是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觀之,該契約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主債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其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合迪公司之系爭債務,準此,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即其等間就上訴人對合迪公司之系爭債務,成立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保證契約,應可認定。
質言之,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對合迪公司負有分期給付230萬元價金之債務即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就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⑵證人楊忠賢於另案刑事偵查、相關民案及原審分別到庭證稱:「當初一部砂石車要向中租迪合做貸款,期間翁振益說貸款貨不下來,要我去找一個有房子的人來作保,因為我急著要用錢,我就找鄭祥懋幫我作保,後來我們在辦貸款時,在國泰世華有簽文件,我跟我女友詹雅茹、鄭祥懋都有開支票,要開給中租迪合借款230萬,當時裡面有簽中租的本票及授權書,我們是開授權書給中租,不是開給翁振益,因為當時文件都眾好了,但後來等不到貸款消息,後來問翁振益,他說因為我信用不好,要換成開他的票給中租,貸款才撥得下來,同時要鄭祥懋去車行開一張本票給他,當時我有說這張230萬,要鄭祥懋開給你,我們沒寫日期,翁振益也答應說這只是一個形式,鄭祥懋也同意,那張本票後面有我簽名,我們就交給翁振益,日期也都沒寫,翁振益也說這是形式」(偵查卷第25頁背面)、「當時,我們有告訴被告(即翁振益)說為何辦貨款已經簽了這麼多文件了,為何還要再簽立這張本票,被告(即翁振益)說這只是形式上而已,沒有任何的法律責任……被告(即翁振益)說這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形式上要具備的文件,並沒有說要擔保任何的債務,因原本借款人是我女朋友詹雅如,她已經開了48張的支票給被告了……因我需要錢,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每個月都有寄帳單給我,說我有欠他內車帳,一直逼我還錢……內車帳是指一些牌照稅、燃料稅、靠事費、利息、罰單及一些我看不懂或灌水的帳,被告(即翁振益)說是他幫我代繳的……我總共繳了11個月有關合迪貸款的票款,之後,我因無法經營,經被告(即翁振益)同意就將車子賣掉,車子的賣得價款155萬元,也是被告(即翁振益)拿走的」〔見原法院第1104號卷36-38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無聽到上訴人(即翁振益)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說要簽本票,被上訴人說要簽多少錢?上訴人(即翁振益)說230萬元本票,我和詹雅如向合迪公司貸款230萬元,需要保證人,我才請被上訴人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當時有說,本票怎麼寫,金額寫上後,就寫住家地址,沒有寫上發票日及到期日,我有問上訴人(即翁振益)說為何在國泰世華銀行已經簽了一張本票給合迪公司,還要來車行簽一張本票,上訴人(即翁振益)就說我跟詹雅如信用不好,才要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作擔保詹雅如貸款。
被上訴人有說我不寫日期,上訴人(即翁振益)說只是形式,被上訴人有問是否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即翁振益)當時有說不會有法律責任,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房子。
上訴人(即翁振益)被上訴人也答應我了,所以被上訴人才寫了本票,但沒有寫上日期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107號卷第77頁背面)。
由楊忠賢上開證述觀之,其固有邀約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所邀約之內容,應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上訴人對合迪公司負有之債務即系爭債務,而非擔保楊忠賢或詹雅如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此觀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自明。
且如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為楊忠賢或詹雅如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翁振益何以答應楊忠賢陳稱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形式,不會有法律責任,並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一紙無效之系爭本票?遑論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保證債務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此,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因欠缺發票日而無效之系爭本票,而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之心證。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詹雅如或楊忠賢債務,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因此,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535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535元,為無理由: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固分別為民法第281條、第749條所明定。
惟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⒉承前所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對合迪公司負有分期給付230萬元價金之債務即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就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所擔保者為債權人合迪公司對主債務人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等情,堪可認定。
因此,上訴人既係系爭債務人之主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清償系爭債務後,與保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間自無內部分擔可言。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3,535元,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契約、民法第281、312、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鄭翔懋│230萬元 │TH688107│空白 │ 空白 │
│ │ │ │(嗣經翁振益填載│(嗣經翁振益填載│
│ │ │ │102年5月30日) │103年1月30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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