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3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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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71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創立冠彣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並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嗣陸續於77年9月間,將借名登記股東張幼、劉美筠、鄭浩煬、黃金德名下之出資額各10萬元借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又於87年7 月間增資1,800萬元,其中出資額16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再於89年12月間,將伊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借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於94年8 月間,將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威仁名下之出資額150 萬元借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冠彣公司於94年9 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故伊共將冠彣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或以技術勞力出資入股,且從未行使股東之權利及義務,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7年9月7日即投資入股冠彣公司,實際經營並管理該公司,兩造就系爭股份並非借名登記,且兩造為30餘年之事實上夫妻,就冠彣公司之經營係採分工合作,由伊負責外部之行銷、推廣、採購之業務,上訴人則負責冠彣公司內部財務之管理,伊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乃未出席股東會,自無庸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識於67年,後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冠彣公司於71年6 月間設立登記,原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嗣於94年9 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現資本額2,500萬元,股份250萬股,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135 萬股,丁威仁(董事)25萬股、丁裕峰(董事)25萬股、丁偉峰(監察人)25萬股及被上訴人40萬股。

(三)冠彣公司歷次增資及股東持股變動情形如下:1、於71年6 月間成立冠彣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上訴人表妹蘇昭文、上訴人配偶外祖母張幼、公司員工黃金德、張國良及鍾海水等5人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2、嗣於72年4 月間,蘇昭文名下之出資額35萬元移轉登記在公司員工劉美筠名下,張國良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在員工鄭浩煬名下。

3、於73年3 月間,鍾海水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於73年10月間,張幼及劉美筠名下之出資額各25萬元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4、於77年9 月間,張幼、劉美筠、鄭浩煬、黃金德名下之出資額各1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增加公司資本額400萬元,除出資額340萬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外,上訴人之子女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等3 人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分別為20萬元。

5、於85年11月增資200萬元,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6、於87年7 月間增資1,800萬元,其中出資額900萬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餘160萬元、180萬元、380萬元及180萬元資額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名下。

7、於89年12月間,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8、於94年8月間,丁威仁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四)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冠彣公司案卷影本、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影本可證(見外放之冠彣公司案卷影本、原審卷一第2至6、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冠彣公司為其獨資設立,系爭股份亦由其出資、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行使股東權,亦未領取冠彣公司分派盈餘,並以證人鄭浩煬、黃金德、潘淑玲及施美鳳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8至97、159 至162、167至17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77年9 月間,張幼、劉美筠、鄭浩煬、黃金德名下之出資額各1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冠彣公司並增加資本額4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4)。

而證人鄭浩煬於原審證稱:伊自67年到77年間任職於冠彣公司,擔任壁紙、壁布業務員,伊一進入冠彣公司就拿身分證給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伊並沒有出資,後來轉換給誰伊不知道,伊對於77年9 月23日將冠彣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甘玉惠之原因並不知道,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伊母親與上訴人母親是姐妹,冠彣公司其他股東是誰及出資狀況,伊均不清楚,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冠彣公司其他股東資金都係由其一人出資,也沒有告訴伊成立冠彣公司或增資時,其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

證人黃金德於原審證稱:伊在冠彣公司任職8 年,擔任業務員,上訴人叫伊擔任股東,伊沒有出資,只有掛名,伊不知道後來股份轉讓給何人,也不知道冠彣公司其他股東有哪些人、其他股東出資狀況、上訴人財務狀況,上訴人也沒跟伊說過其他公司股東資金均係由其一人出資或成立冠彣公司出資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

則依證人鄭浩煬及黃金德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冠彣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然無法證明其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或系爭股份係屬上訴人借名登記。

2、證人潘淑玲於原審證稱:伊從88年3月1日開始擔任上訴人秘書,冠彣公司所有會議都是伊安排,冠彣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

冠彣公司於90年及98年間將盈餘給付予股東,當初匯款的時候,上訴人有要伊注意這些匯款出去的,有沒有再匯回來,會計師施美鳳告訴伊這些是一些帳面上的分配,要有匯回來的紀錄,這是假的盈餘,因為過去匯的錢都不會回來,只有這兩年上訴人特別交代要注意有無匯回來,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記得90年被上訴人有匯回來,98年沒有匯回來,其他人有的有匯,有的沒有匯。

除上開款項外,上訴人有指示伊將其他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大概有一些簽帳卡、房貸、水電瓦斯、廣告代言費、生活費等等,伊不知道冠彣公司登記事項過程,上訴人沒跟伊說過其他公司股東資金均係由其一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

證人施美鳳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永譽記帳士事務所,從86年負責冠彣公司稅務帳務的業務,聯繫對象為上訴人,工商登記業務部分則是上訴人聯絡伊後,伊轉給負責工商登記的同事處理。

伊在每一年度6、7月間會提出報告向上訴人說明,至於是否要分配盈餘係由上訴人決定。

冠彣公司盈餘分配第一次在90年間,因為該年度納稅人可以購買公司保留地捐給地方政府抵稅,因而不會增加上訴人個人稅賦;

另一次係98年間,因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從25%調降為17%,由客戶告訴伊要分配的盈餘金額後,伊會依照公司登記的股東計算分配額再陳報給國稅局,至於公司股東實際上如何分配,拿到多少金額,這伊就不清楚了,客戶不會與伊討論。

而被上訴人有來找伊很多次,問伊冠彣公司今年賺多少錢,要求看冠彣公司財務報表,頻率很頻繁,伊會先照會上訴人,在103 年之前上訴人都有同意,上訴人如不同意,伊就不會給被上訴人看,伊不清楚冠彣公司每個股東實際出資來源,也不知道所有股東移轉股份、增資退股之金流狀況,伊曾聽上訴人口頭說過一、二次,冠彣公司資金是其一個人出的,但不記得是103 年之前或之後所說,上訴人沒有提出書面或金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71頁)。

其中關於冠彣公司於90年間及98年間分派盈餘部分,證人潘淑玲證稱是假的盈餘,上訴人特別交代要注意有無匯回來,被上訴人90年有匯回來,98年沒有匯回來等語,冠彣公司如依證人潘淑玲所述無意於上開年度分派盈餘予股東,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遂依指示於90年將款項匯回冠彣公司,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屬系爭股份之出名人。

況無論冠彣公司90年間及98年間分派盈餘之真偽如何,被上訴人亦係將盈餘匯回冠彣公司,而非交付上訴人個人,且98年之盈餘亦未匯回,倘若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理應將所得盈餘交付上訴人個人,或由冠彣公司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股份所應分派之盈餘直接交付上訴人,而非匯回冠彣公司或未繳回。

其次,冠彣公司縱自證人潘淑玲88年任職後未曾召開股東會,然斯時其股東即為兩造及上訴人子女丁偉峰、丁威仁、丁裕峰,與上訴人誼屬至親,兩造復為多年男女朋友,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未要求召開股東會或未行使股東權即認其屬系爭股份之出名人。

再者,證人施美鳳縱曾聽聞上訴人陳稱冠彣公司資金是其一個人出的,然僅屬上訴人個人之片面陳述,除證人施美鳳不記得是兩造交惡之前或之後所說,上訴人亦未提出書面或金流資料予證人,自難僅依證人施美鳳聽聞上訴人個人陳述即謂冠彣公司資金由上訴人一人所出。

3、上訴人雖主張冠彣公司為其獨資設立,系爭股份亦由其出資、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領取冠彣公司分派盈餘,僅為冠彣公司產品代言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獨資設立冠彣公司或被上訴人取得出資額或系爭股份係由其出資之相關資金憑證資料,且冠彣公司90年間及98年間分派盈餘予公司股東後,被上訴人縱未實際領取,然亦未將盈餘交予上訴人個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份,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況兩造為多年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之子結婚時更同時列兩造為男方家長,被上訴人並以「菲姐」名稱長年為冠彣公司所代理進口之鍋具用品行銷、代言,錄製節目、廣告,冠彣公司復以「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登記註冊商標,於其專櫃使用等節,有喜帖、網頁資料、照片、報紙、廣告、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6、20至22、27至34、65至68、71至74、79至84、148、150頁、卷一第197 頁),證人潘淑玲亦證稱於其任內作過菲姐義大利生活館之商標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

甚至冠彣公司於其廣告稱:「30幾年來,菲姐每年2 次親赴義大利及歐洲各國,考察研究世界知名廚房用品趨勢,並精選、引進最先進的產品,讓大家在家裡就可以輕鬆享受優質廚具所帶來的便利和美妙口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足徵被上訴人縱曾於97年至101 年間與冠彣公司簽約授權使用其肖像權,並為冠彣公司代言產品(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然與一般名人、藝人之代言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應係當作經營自己之事業,方同意冠彣公司以「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登記註冊商標,否則幾無可能產品代言人會同意廠商將其姓名或藝名登記商標,例如名廚阿基師雖代言鍋具,但該鍋具廠商並未將「阿基師」登記商標;

反觀一提到「菲姐」即被上訴人,認識民眾之一般通常反應係聯想到賣鍋具,而不知悉代理鍋具之冠彣公司。

復依證人施美鳳證稱:被上訴人有來找伊很多次,問伊冠彣公司今年賺多少錢,要求看冠彣公司財務報表,頻率很頻繁,伊會先照會上訴人,在103 年之前上訴人都有同意等語,已如上述,倘若被上訴人僅係產品代言人,領取固定酬勞,何需關心冠彣賺錢情況,並要求看財務報表,足徵被上訴人係認兩造為親密男女朋友,共同為事業即冠彣公司奮鬥,由其負責對外行銷、公關宣傳,由上訴人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財務、股份管理,其非僅屬掛名之股東,故縱認上訴人主張冠彣公司最初由其獨資設立,且系爭股份亦係由其出資、管理、使用等情屬實,然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尚無可採,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舉證系爭股份是否為其自行出資取得或所謂技術入股而有所影響,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記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明。

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丁裕峰到庭作證,並向偵查機關調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卷宗,姑不論丁裕峰為上訴人之子,關係密切,其證言有無偏頗之可能,然其為69年4 月14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0 頁),以兩造交往時間及冠彣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將出資額、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間觀之,其尚屬年幼,甚或未成年,縱其證稱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在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補強之情況下,仍難單憑其證詞肯認之。

另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之待證事實,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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